物权法课件第34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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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课件第34章
物权法课件第34章
▪第三章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的相关概念
▪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总称。
▪物权设立:
物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从无到有,与特定主体相结合的现象。
包含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
▪物权的原始取得(固有发生、绝对取得):
非依据他人的既存权利而独立取得物权。
▪基于先占、添附、生产、加工、建设等取得物权。
▪物权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相对发生):
基于他人的既存权利而取得物权。
▪创设继受取得:
基于他人的权利创设新的物权。
▪移转继受取得:
就原物权人的既得物权,不变更性质而予以取得的现象。
▪甲将自己的一块石头雕刻成作品,拥有了对于雕刻作品的物权。
▪甲购买了乙的房屋,取得了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
▪甲借款给乙,双方同意以乙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来,甲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丙。
▪甲从垃圾桶里捡了一个漂亮的旧首饰盒。
▪物权的变更:
▪主体变更
▪客体变更
▪内容变更
▪物权的消灭:
物权与权利主体相脱离。
▪物权的绝对消灭:
物权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抛弃
▪物权的相对消灭:
【用“物权移转”更好】
▪对原物权人:
物权的消灭
▪对新物权人:
物权的取得
▪对物权本身:
主体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和原因
▪
(一)物权变动的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
▪多元混合主义
▪1、债权意思主义
▪仅凭当事人的意思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例如:
动产抵押权自动产合同生效时设立
▪2、物权形式主义
▪基于物权无因性理论,德国、台湾采用。
▪物权的变动需要有物权意思表示并且需要完成物权行为才可以产生效力。
▪例如:
买卖合同买方取得所有权需要双方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且完成物权行为(登记或者交付)
▪买卖合同这一债权合同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3、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还需要特定公示行为(登记或者交付)才可以生效。
▪例如: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不仅需要抵押合同生效还需要完成登记
▪4、多元混合模式
▪我国物权法针对不同的物权变动采用不同的模式。
▪大多数的不动产物权:
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特殊的不动产物权:
债权意思主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基于法律文书等取得物权、附随主债权的移转而受让但尚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
▪动产物权:
债权意思主义
▪【特殊的动产物权:
登记可以有特别保护作用。
】
▪物权行为有因与无因的区别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辆原装进口汽车,签约当日甲向乙支付一块和田玉,称其价值不低于52万,用以冲抵汽车价款50万。
交付完毕后,乙发现甲有欺诈,和田玉是仿冒品,价值不过2000元。
乙行使撤销权,合同被法院依法以欺诈为理由撤销。
法院做出撤销判决后,乙发现甲的债权人已经将向法院申请甲破产。
另外乙得知甲严重的资不抵债。
此时,谁拥有汽车的所有权,乙是否有权直接要求甲返还原物?
▪物权行为有因性:
▪甲乙合同被撤销后,物权行为归于无效,汽车的物权自动复归于甲。
乙对甲享有物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要求甲返还原物。
▪物权行为无因性:
▪甲乙合同被撤销后,物权行为的效力应进行独立评价,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甲仍然享有汽车的物权,乙只能要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如果案情修改为:
甲称已经将汽车以60万转卖给丙,甲、丙合同已经生效,丙已经付款,汽车尚未交付。
丙又将即将到手的汽车转卖给丁,丁已经付款,汽车尚未交付。
另外乙得知甲已经将所有财产,包括丙支付的购车款因赌博而耗光。
此时,乙是否有权直接通知丙要求丙将价款交付给自己或者直接要求甲返还原物?
▪有因性:
甲乙合同被撤销后,物权行为归于无效,汽车的物权自动复归于乙。
甲丙交易还未全部完成,且甲丙交易不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乙对于汽车享有物权,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无因性:
甲乙合同被撤销后,物权行为的效力应进行独立评价,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
甲仍然享有汽车的物权,乙只能要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甲可以选择对丙违约,并将汽车交付给乙,偿还不当得利之债。
甲也可以选择对丙守约,依约交付汽车给丙。
乙因为甲没有财产,尽管基于不当得利而对甲享有债权,但是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无法得到实现。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
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利)
❿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❿基于法律行为受让
❿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❿出让人为无处分权人
▪无因性:
▪侧重保护物权交易秩序,侧重保护后续交易中物的受让人的利益
▪有因性:
▪侧重保护原物权人的利益,对于交易秩序只给予一定限度的保护,注重衡平对原物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后续交易中物的受让人的保护。
▪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民事法律行为如:
买卖、赠与、互易
▪事实行为如:
制作、生产
▪法律的直接规定如:
房地连带抵押、征收、继承、善意取得、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的归属
▪分析:
物权变动和物权行为
▪我国没有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不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另一类行为,即物权行为,引起的,而是因为原因行为引起的。
▪物权变动是基于原因行为(一般是因为履行债权合同)而出现的结果。
▪在我国,通说不认为物权变动是独立于原因行为的另一类独立的行为,即物权行为的结果;不认为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的。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具有足以被第三人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
这一原则被称为公示原则。
▪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应注意的例外情况:
因为事实行为取得物权、通过遗赠、继承、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地役权的设立、无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比: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委会同意并提出用地规划,然后经县级或者乡级政府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对比:
▪物权法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登记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甲将自己的奔驰汽车出卖给乙,当天签约、付款并将汽车交付给乙。
第二天,丙找甲买该辆汽车,因为丙出价高,甲立即应允,当即签约、收下了全部车款并且去办理了汽车的过户登记,约定汽车所有权当日归丙所有,甲对丙撒谎说车子临时被朋友借去了,现在就算是丙借给甲使用,三天之内一定实际交付给丙。
甲找到乙要求退款、还车,乙不同意。
三天以后,丙找甲要求甲交付汽车,甲只好说出真象。
▪乙和丙谁有权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的设立】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 (六)交通运输工具;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甲向乙借款,将甲所有的一辆汽车抵押给乙,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能换钱,乙可以将该汽车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清偿乙的债权。
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后来甲又向丙借款,仍然以该辆汽车做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丙完全不知道甲已经以该汽车为乙设定抵押。
后来甲对乙违约,乙拟将该汽车拍卖,但是丙不同意。
▪乙是否有权将该汽车拍卖?
▪2、公信原则
▪对于基于信赖公示所表彰的物权关系而进行交易的人,即使真实物权关系与公示的物权关系不相符合,法律仍然赋予公示的物权关系以绝对效力,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当事人可以避免因为审查公示内容真实与否带来的成本;
▪基于公示的物权关系来进一步确认物权变动的效力,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
▪公信原则不适用的情形:
▪真实权利人和名义登记人、占有人
▪不适用于直接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原因行为的效力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
▪甲去世,甲的户口簿上的唯一儿子乙继承了甲的财产,并将甲的唯一一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乙将房屋出租给丙,丙每月预付房租给乙。
丙入住6个月后,甲的私生子张某刚刚得知了甲去世的消息,立即找乙要求返还房屋给自己。
乙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无权利要求自己返还房屋。
张某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权并出示了甲的遗嘱,法院判决房屋应该由张某所有。
▪乙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张某无权利要求自己返还房屋。
这一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张某能否找丙将已经过去的6个月的房租重新支付给张某?
▪甲乙协议离婚,约定婚姻期间购买的登记在甲一个人名下的房屋归女方乙所有。
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五年后,乙决定出卖该房屋。
乙和丙签订了买卖合同。
甲向丙发出通知,声称房屋是登记在甲名下的,乙无权处分该房屋。
乙得知,提出异议,提出甲有义务配合自己去进行变更登记。
甲以房屋登记在自己一个人名下为理由否认乙对房屋有任何权利。
▪甲能否以登记状况对抗乙的主张?
▪甲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分三期支付购房款,每期为100万;50万;30万。
如果乙迟延支付任何一期的房款超过一个月,甲有权解除合同。
双方依约办理了过户登记。
但是乙拖延了两个月也没有将最后一笔尾款30万元支付给甲。
甲依约对乙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鉴于乙已经将房屋出租,甲通知房客丙自收到甲乙合同解除之日起将房租支付给甲。
丙找乙确认。
乙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归自己所有。
丙于是继续支付房租给乙并称在甲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明之前仅会将房租支付给乙。
▪乙能否以登记状况对抗甲主张对房屋的权利?
甲能否要求丙将自解约之日已经支付给乙的房屋重新支付给甲?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具体要件分析
▪我国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变动。
▪1、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基于原因行为加登记而设立生效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基于原因行为设立生效;登记对抗第三人
▪常用的登记:
▪变更登记:
不动产物权因为移转、分割、合并、设立、增减而为的登记。
▪注销登记:
不动产物权因为抛弃、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法院判决等原因而消灭时,由登记机关注销该物权所为的登记。
▪预告登记:
对于特定债权的登记,这类债权能够使得债权人未来取得特定物权。
特别情况下,预告登记是对未来将要正式登记的物权所为的预备登记。
▪以未来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移转为内容的债权;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内容的债权;
▪以房屋所有权移转为内容的债权;
▪以在房屋上设立抵押权为内容的债权;
▪以在未来将建成的商品房上设立抵押权为内容的债权;
▪以未来正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为内容的债权。
▪2、基于非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
(1)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财产分割判决、所有权回复判决等形成判决
▪判决书的物权效果和登记的物权效果是否一样?
▪甲、乙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并登记在甲名下。
后来离婚经法院判决,乙取得房屋所有权,乙给予甲100万现金。
乙没有立即拿判决去进行变更登记。
甲在法院判决完毕后拿房产证将房屋顺利出卖给了丙,丙完成了过户登记。
甲将钱用于自己开办的一直严重亏损的企业,导致全部血本无归。
▪乙能否以判决书的物权效力来对抗丙,要求丙支付房款给乙?
▪
(2)基于征收等行政命令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
▪为兴办企业、建造商品房,征收集体土地并改变为国有土地。
▪(3)因继承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4)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合法建造:
物权取得
▪拆除:
物权消灭
▪附和:
物权取得
▪(5)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A.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依据登记制度就可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有必要么?
▪登记状况和真实状况不相符的情形:
▪登记错误;
▪因为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等取得物权但是没有登记;
▪物权变动的原因无效或者被撤销,尚未因此进行登记;
▪共有场合,登记簿仅仅记载了部分所有权人;
▪名义登记等等
▪如果没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仅凭公示公信原则,受让人就可以取得物权,使得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条件过于宽松,对于真实权利人不公平,不利于促使当事人注重交易的实质公平。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取得物权设定了合理地条件,有利于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权利,促进交易的实质公平。
▪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B.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为善意;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应登记的,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甲、乙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并登记在甲名下。
后来离婚经法院判决,乙取得房屋所有权,乙给予甲100万现金。
乙没有立即拿判决去进行变更登记。
甲在法院判决完毕后拿房产证将房屋顺利出卖给了丙,丙完成了过户登记。
甲将钱用于自己开办的一直严重亏损的企业,导致全部血本无归。
▪乙能否以判决书的物权效力来对抗丙,要求丙支付房款给乙?
▪甲17岁,个头很高,长相老成,而且和父亲很相像。
甲有高消费的坏习惯。
看重了一台几万元的电子游戏机,但是父母不肯给钱。
甲就偷走了父亲的身份证、家里的一套在父亲名下的一套旧房屋的房产证将该房屋通过房产中介出卖给了善意买方乙。
▪房屋过户一个月后,甲的父亲度发现房屋被出卖,非常恼火,因为甲父认为该房屋风水好,促成他多年经商顺利,所以提出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乙立即返还房屋。
乙拒绝。
▪乙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必须有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必须有效?
▪如果转让合同无效,会是什么法律后果?
▪如果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会是什么法律后果?
▪善意的含义?
▪善意状态的时间期限?
▪是约定了支付合理价格的义务就可以,还是必须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
▪不动产是否必须登记?
▪合同法中与善意取得制度有关的法条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在出现合同法4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48(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51(无权处分)、52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54(可撤销合同)规定的情形时,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构成善意取得。
▪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的效力如何?
▪3、不动产物权的消灭
▪
(1)混同
▪两个不动产物权同归于一人而且因为同归于一人而不再有并存的必要。
▪一个人因为取得了一个抵押物的所有权而使得他在这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因为混同而消灭。
▪甲公司借款100万给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开发某一土地,乙公司以自己的一栋大楼为贷款设定了抵押。
后来乙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决定将该大楼拍卖,甲公司在拍卖中因为出价最高取得了该大楼。
▪在甲公司通过购买行为取得该大楼的时候,甲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为同一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主体的混同而失去了担保意义并归于消灭。
▪
(2)存续期间届满
▪(3)因为法定原因被撤销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主权利消灭导致从权利消灭
▪(5)不动产灭失
▪五、动产物权变动
▪交付原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否为强行性规范?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海商法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记名提单:
不得转让;
▪
(二)指示提单:
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 (三)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强调“交付”这一公式方法,便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表征和真实动产物权关系保持一致。
▪但是,通说认为,物权法并没有将交付作为强行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约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
▪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
(1)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买卖等)+交付
▪交付的概念和分类
▪(a)现实交付
▪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得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经由占有辅助人交付;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
▪(b)简易交付
▪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买卖等合同生效时,动产的交付自然无形完成。
▪(c)指示交付
▪亦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在动产被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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