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违约可单方终止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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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约可单方终止合同
重大违约可单方终止合同
篇一:
单方解除合同条件及生效单方解除合同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
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双方订立协议,意在消灭有效合同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在这种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消灭。
而单方解除则包括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
单方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种解除情形,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消灭,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单方法定解除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某种情形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行使解除权,以达到消灭合同的目的。
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一、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发生方有证明责任,证明不可抗力已发生;及时通知了对方;不可抗力并非发生在迟延履行时。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这种合同的解除要求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前,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这里强调的是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和非违约方必须作过催告,而违约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项规定中迟延履行的债务,未必是主要债务,但违约的程度要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以上四项中1、2、4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3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
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在各有名合同中有较详尽、明确的规定。
为了便于区分,可以将特别法定解除权分为任意解除权和违约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违约事实的存在,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
而违约解除权则须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因此获得解除权。
1、任意解除权规定在以下法律条文中。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在合同履行中,当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围绕运送行为对承运人提出新的要求,以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单方解除合同。
三个条文的共同点是合同的建立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则要对因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还在以下条文中规定,《合同法》第232条、第215条、第236条、第195条、第337条。
2、关于违约解除权。
《合同法》第69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法律在给予先给付义务人不安抗辩权的同时,又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作了严格的限制。
先给付义务一方应依据法律先中止履行,中止履行的同时,对后给付义务方所存在的《合同法》第68条所列的情形负证明责任。
只有当后给付义务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时,先给付义务方才能行使解除权。
也就是说,先给付义务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这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较宽松的法律环境。
《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贷款人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选择使用。
《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此时出租人解除的是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
第一个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终止,承租人对次承租人(不知情的)负违约责任,承租人赚取的差价租金,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出租人。
《合同法》第233条规定: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围绕承揽人的劳动技能和劳动条件展开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决定着定作人的特殊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有一定的人身性,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合同法》在赋予了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对合同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限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只有准确把握该项权利,才能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效益。
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什么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
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但解除权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对其行使期限和行使方式均有明确规定。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6条规定:
(1)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企业在经营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棘手问题:
履行合同,则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如不履行,又怕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这种两难的境地,企业该如何应对呢?
企业只有充分地了解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才能摆脱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是合同的单方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即次要债务的对称,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其他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至关重要,一方有违约行为将严重影响到当事人订立(转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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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约可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催告程序而直接单方解除合同。
比如季节性、时效性强的标的物迟延交货,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五)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履行。
终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3条规定)。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货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哪些情况可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等。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
有时只是暂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但不能滥用单方解除权。
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自己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
二、在覆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是指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大部分或者对债权人权利有重要或者根本性影响的部分。
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篇二:
业主单方终止合同业主单方终止合同,索赔理由与计算资料乌拉特中旗国门学校工程发包人-----乌中旗教育局《以下简称业主》,内蒙古地建集团法人委托周建为全权代理人的承包方,组成的乌中旗项目部(以下简称我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第三、四、五、六条的规定,2006年12月9日业主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符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是合法有效,双方必须遵守的法律文件。
业主2007年违返了“合同”第三部分第24条、26条、35条的约定,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3条第13款约定,“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工期延误,除顺延工期外,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此条约定,我方于2007年7月24日向业主写出了由于违约给我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报告。
2007年11月7日旗委办徐主任、教育局唐局长主持召开关于国门学校工程进行中途进行审计的会议要求,我方于2007年11月12日编制了已完工程报表和部分索赔事项,报送业主在案。
2007年12月3日我方再次按照11月7日会议的要求,编制了2006--2007年完整的已完工程与业主违约索赔的结算书,报送业主在案。
根据“合同”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第25.1款规定,我方向业主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和索赔项目金额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时限,至今业主没有将核实的工程量通知我方,更不要说我方派人参加确认计量的结果了。
第25.2款规定:
“工程师(业主)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业主)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业主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25.1款约定:
“承包人向业主(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
每月25日。
”第26条约定: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每月30日以前,以支票方式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
”由此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只有5天的时间,应给予拨款或给予答复。
现在发包人收到我方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已达月余,不同意见未通知我方。
根据上述规定,业主对我方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我方再没有闲暇时间等待业主对结算文件的通知了,也不可能再与业主对结算文件进行确认)。
“合同”第二部分第36条第2款规定: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我方按此条规定,已于2007年4月6日、6月3日、7月20日向业主送交了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2007年12月3日又将此前的几次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综合在一起,补充完善后,随同已完工程结算书一同报告业主在案。
至今未见答复,我方视为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已被业主认可,依法保留对索赔报告不变动的权力。
《合同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2束力。
当事人应但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07年业主违约索赔尚未兑现,现在又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我方将按照《合同法》第六章第93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方向业主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
1.根据《合同法》第七章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我方要求业主继续履行合同,同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2007年的违约损失、支付违约金。
2.《合同法》第10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赔偿我方在合同工期内可预料的一切经济损失据实计算。
“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
“2006年12月15日开工,总工期375天。
”2007年业主违约索赔落实后,实现工期225天,合同工期届满尚有150天。
业主终止合同后的一切经济损失计算时间均按150天计算。
一切经济损失均按实际发生计算,包括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
一、施工机械停滞费1.塔式自升起重机:
2台×716元/台×1.5台班×150天=322200元2.砼搅拌站:
1台×733元/台×1.5台班×150天=164925元3.砼搅拌机:
2台×105元/台×1.5台班×150天=47250元4.砂浆搅拌机:
2台×30元/台×1.5台班×150天=13500元5.插入式振捣器:
6台×8.39元/台×1.5台班×150天=11327元36.装载机:
1台×860元/台×1.5台班×150天=193500元7.卷扬机:
1台83元/台×1.5台班×150天=18675元8.汽车:
1台×1200元/台×1.5台班×150天=27000元9.钢筋调直机:
1台×21元/台×1.5台班×150天=4725元10.钢筋切断机:
1台×24元/台×1.5台班×150天=5400元11.钢筋弯曲机:
1台×15元/台×1.5台班×150天=3375元12.钢筋直螺纹机:
1台×30元/台×1.5台班×150天=6750元13.木工园锯机2台×20元/台×1.5台班×150天=9000元14.木工平刨机;1台×32元/台×1.5台班×150天=7200元15.木工裁口机:
1台×22元/台×1.5台班×150天=4950元16.立式钻床:
1台×52元/台×1.5台班×150天=11700元17.台式钻床:
1台×49元/台×1.5台班×150天=11025元18.离心水泵:
4台×12元/台×1.5台班×150天=10800元19.震动夯实机:
4台×18元/台×1.5台班×150天=16200元20.角磨机:
2台×12元/台×1.5台班×150天=5400元21.砂轮机:
1台×26元/台×1.5台班×150天=5850元22切割机:
2台×20元/台×1.5台班×150天=9000元23.电焊机:
2台×89元/台×1.5台班×150天=40050元小计:
949802元二.施工机械往返运输、装卸费(900㎞)1.塔式自升起重机:
2台×(12855+1200)×2=56220元2.砼搅拌站:
1台×(4761+1200)×2=11922元3.砼搅拌机:
2台×(4761+800)×2=11122元44.钢筋机械:
4台×(4761+400)×2=20644元5.卷扬机、提升架:
1套×(3000+400)×2=6800元6.其他机械:
一个拖板车(29台)×(4761+800)×2=11122元7.装载机:
1台×(4761+800)=5471元小计:
123301元三.施工机械安装、拆卸费1.塔式自升起重机:
2台×4218=8436元2.砼搅拌站:
1台×4218=4218元3.砼搅拌机:
2台×600=1200元4.钢筋机械:
4台×300=1200元小计:
18693元四.大型机械基础施工费1.塔式自升起重机:
2台×4218=8436元2.砼搅拌站:
1台×4218=4218元小计:
18693元五.剩余材料、半成品小型工具保管、装卸、运输费1.钢筋:
一个拖板车(18t)×(4000+1200)=5200元2.库存小型材料:
(15t)×5000=5200元3.双轮手推车:
(40辆)×4000=4000元小计:
14200元六.脚手架、扣件拆卸、运输费1.拆卸费:
2384㎡×5.1元/㎡=12158元2.装卸费:
(1)架杆:
6m×6484根×3.84㎏/m=149t×50元/t=7450元5篇三:
单方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单方解除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02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由A公司承受B公司原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的权限,经销B公司某产品。
2002年10月,双方签订顺延协议,约定A公司总代理期顺延1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协议还约定,A公司在2002年度应完成4万台经销商品的销售目标,若未能实现则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且在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具体的代理权协议书。
截至2002年底,A公司实际销售经销产品约3万台,B公司遂以A公司未完成该年度的销售目标为由,解除合同,终止了A公司的总代理资格。
因A公司在顺延协议签订后就着手制订次年的营销计划(得到了B公司的审查同意),增加经销产品库存和市场宣传推广,B公司解除双方的经销关系,给A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就该争议,双方协商未成,A公司遂提起诉讼。
?
法律分析?
一、经销合同性质与“总代理”的法律解释在当前的商业领域,借助经销代理这种模式,制造商可以有效的控制产品的销售行为,维持稳定而有效益的价格,保持产品的信誉,并通过市场推广安排,分摊营销成本。
但其要负担一般购销合同中所没有的价格优惠和库存产品的召回等作为回报。
而作为经销权(总代理)授予的代价,经销商则必须承诺具备必要的营销条件,完成最低的购买和库存量等义务。
经销合同的核心就是以上所列的授权、供货与销售、营销安排、存货召回等内容。
所以,经销合同在性质上是以购销合同为基础,通过综合性的产品营销制度安排,实现合同双方利益均衡的契约。
“总代理”是一个商业术语,虽有“代理”两字,但是在法律上并不具备民事代理的性质和效力。
其本质上则是对销售行为的一种授权,即经销权,在表述上一般表现为:
供货商授予经销商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具有排他性(排除其他经供货商授权的经销商)的经销商品的销售权,独占的销售权甚至可以排除供货商本身在该区域的直接销售行为。
在“总代理”这种模式下,经销商赚取的差价利益直接归于自身,而不是转交供货商。
而且经销合同一般都明文约定:
任何一方均不构成另一方的代理人资格。
所以,本案中,A、B两公司并无民事代理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只是以经销协议为基础的货物买卖关系。
二、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B公司以A公司未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为理由,在2002年底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的协议,也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而且,B公司已经审查同意A公司2003年的市场计划,并且没有及时就2002年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与A公司磋商,也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可见,B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B公司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了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B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及其范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了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定金和赔偿损失等形式。
这些形式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结合案情来看,本案只能适用违约损害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责任中最常见的形式,是指违约方因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在性质上是一种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债务。
损害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且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以赔偿当事人全部损害为原则,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违约责任同时适用,因为其他责任对本案不适用的原因,所以在此不再展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所以,我国的立法是承认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损失)两部分的。
直接损失(积极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现实的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消极损失)现在一般以可得利益的概念替代,是指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未来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利益。
这两种损失都应得到完全的赔偿。
直接损失的计算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其基本的原则和范围为使受损害方达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可。
而可得利益的计算则较为复杂,通行的做法是差别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
此外还有估算法,即由裁决机关依照公平原则裁量,约定法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计算方法。
针对本案来分析,实际损失部分包含A公司为准备2003年的经销所从B公司购买的经销商品的进价与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相关的费用,即为了销售经销商品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市场宣传、人员招聘与培训、销售渠道建设等费用。
对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本案适合采用差价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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