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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案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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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案例
王其发与李延坤个人合伙纠纷案
时间:
2005-05-23当事人:
李延坤、王其发法官:
文号: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95号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其发,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钟寨村委会富朗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澄迈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邱竣,澄迈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延坤,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澄迈县金江镇钟寨村委会富朗村人,住该村。
上诉人王其发为与李延坤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其发原有二间宅基地座落于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北侧,其在建起该房屋的基础及砌起四面墙壁后,由于资金紧缺,房屋无法封顶再建。
为建好房屋,1996年7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李延坤出资5万元将上诉人王其发的原房屋建好,房屋建好后由双方共同使用及其经营。
1996年9月由被上诉人李延坤出资将房屋建好。
同年的10月5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
由上诉人出(提供)两格宅基地皮(东与李达东隔墙,西与王恩雄隔墙),长21.6米,宽8.5米,共计183.6平方米,地皮不计利息;由被上诉人出资金5万元兴建房屋,出资的资金不计利息,如果资金超过5万元,多余资金按月息交回被上诉人;基建完工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用来搞酒店生意或他用,聘用人员由被上诉人决定,逐日逐月收支由双方派人共同结帐,所得利润先付被上诉人的基建资金,直至还清为止。
还清后,纯收入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分;还清基建资金之日起,五年内被上诉人享有房屋使用权,所得收入同样均分。
如果五年内不还清欠款(基建资金),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房屋使用权;期满五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如需要使用房屋,可与上诉人协商解决,租金及其他条款双方另行协定等等。
1997年上半年该房屋建好后,经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入建房款为50501.20元,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结算条据以确认。
1998年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购进餐具及用具,开始在建好的房屋内合作经营餐饮生意,并起字号为“富朗酒家”。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起合作经营生意至1999年4月16日止,因经营状况欠佳及双方的经营方式不同,造成亏损双方产生分歧,双方合作经营的“富朗酒家”最终停业,双方无法按原协议继续履行。
停业后,双方原先合作的房屋一直闲置着,上诉人也没有按约定付清被上诉人为其出资建好的房屋款。
2000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李延坤与王大春租赁其位于金江镇人民西路北侧的两格宅基地(位于原合作酒店的旁边)建起一家酒店,且仍起酒家字号为“富朗酒家”一直经营至今。
2002年8月上诉人王其发在原双方共同经营的“富朗酒家”的房屋门前经营糖水面个体生意,也曾在该房屋内加工桁木条及为其子女婚事办理酒席。
2003年4月被上诉人为营业需要,从双方原共同经营的房屋"富朗酒家"的电表上,另拉一条线路到隔壁即现被上诉人经营的酒家供电使用。
200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成兴三人针对双方所合伙经营酒家和出资建房款项所进行结算核对,且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欠款单一张,证实欠到被上诉人的投资建房款46983.20元。
2004年3月21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自散伙后核对帐目以来,上诉人并未偿还被上诉人的合伙建房款46983.20元,而当时双方合伙置办酒家的房屋也没能得到使用。
对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产生争执。
2004年11月15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房屋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应偿还建房款及赔偿银行四倍的利息损失。
一审期间,经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物的勘验核对,现存放在该房屋的物品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使用的物件:
椅子39张,煤气瓶3个,煤气炉5具,食具桌架5个,食具桌板6个,电子钟1个,货架2个,坏板神牌冰柜1部,发电机一部(原属被上诉人物)肉垫1个,铁锅5个,煤气架2个,风扇2台,铁睡床1张(原属上诉人物),水缸(原属上诉人物),水井一口(原属上诉人物),梯子一张(原属被上诉人物);双方有异议的物件有:
空啤酒瓶400个和一张旧桌子。
现该房屋无人经营、管理及使用,长期闲置着。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结算欠款单、身份证、电费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其发与被告李延坤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亏损,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不能实现该协议所约定的目的,其协议内容无法继续履行。
因此,原告王其发请求解除其协议,应予支持。
解除协议后,被告融资建成的房屋应由原告使用。
但对于原告提出被告长时经营管理使用该房屋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用租金低偿其基建资金及利息的主张,其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融资房屋内长期使用,且在现场勘验时,也未发现被告使用该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出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李延坤与反诉被告王其发在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书》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投资建房,经1997年7月7日双方结算,反诉原告实际投资建房款为50501.20元。
2004年3月21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后,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投资建房款人民币46983.20元,其债务应当清偿。
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其融资欠款,应予支持。
其融资建房后,融资款滞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计算时间为:
50501元的利息从1997年7月7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46983.2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完止。
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长期管理使用该房屋,其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提出由于反诉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投资建房款,造成反诉原告每月向李成全支付高利息,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高利息请求。
对此,反诉被告否认,并认为反诉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且计算高利息与其无关。
故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1996年10月5日原告王其发与被告李延坤签订的《协议书》;二、《协议书》解除后,座落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房屋由王其发使用;三、驳回原告王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反诉被告王其发偿还融资建房款人民币46983.20元及其利息给反诉原告李延坤(分段计算利息:
即50501.20元的利息从1997年7月7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46983.2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
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五、驳回反诉原告李延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二、四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9元由原告王其发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889元由反诉原告李延坤负担。
判决后,王其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理由:
1、1999年4月16日后,双方因经营管理存在分歧,产生纠纷,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以房租抵偿基建资金的建议,而后却一直单独占用房屋经营生意,长达五年之久。
在上诉人要求退房未果之下向本村村委会要求调解,在被上诉人未同意退房下才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占用房屋有村委会的调解证明,有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电表时所交的电费单,有现场勘查有被上诉人遗留的空啤酒瓶为证实。
2、原审判决有程序违法。
原审在一审开庭中进行调解因未达成协议,法庭决定先由双方回去协商或与家人商量后,再另行通知调解,但原审却未通知径行判决,有违反民事调解原则。
另在证据交换当中也事先未告知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未提供被上诉人所交的证据,而是在开庭中被上诉人才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与要求举证期限已过,上诉人认为举证期限已过而不予质证。
如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原审当中又无说明,也属明显违反程序。
3、原判决上诉人偿还建房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合作,上诉人出地皮不计利息,被上诉人出建房资金也不计算利息,这是双方约定的,而上诉人在双方合作停业后,经核对结算承认尚欠到被上诉人的46983.20元并无异议,且双方在合作经营停业后确定的欠建房款数额双方对该款利息并无约定,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从1997年7月1日开始分段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是欠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退出合作后,由被上诉人一直管理使用房屋,理应向上诉人交缴租金,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应交的租金两项抵销后,被上诉人还应给上诉人支付余额,现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屋即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延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建房款是正确的。
1、上诉人欠到被上诉人建房款46983.20元是存在的,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上诉人原在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宅基地自建起地基及墙脚,因无钱续建即和被上诉人商量,由被上诉人出资将房屋建成后双方合作生意,被上诉人因此向亲戚借了高利息的五万元建起该房屋,双方并签有合作协议。
后双方在建起的房屋内经营酒店生意,因酒家资金管理不善及经营上意见的分歧,酒店于1999年4月16日关门停止营业, 停业后房屋闲置着,被上诉人并未使用。
在2004年3月21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建房款及经营酒店的帐目核对结算,确定上诉人还应退还被上诉人46983.20元,上诉人应予偿还。
2、自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作的酒店停业后,被上诉人即租赁了隔壁的王大春二格宅基地搭建起简易房经营酒家,这期间,上诉人在原房屋经营起糖水面、夜宵等生意,并在该房屋内加工修理木料及给其子女婚宴办酒席,可见,该房屋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
至于在房屋内的置放物是原双方物品,而酒瓶的存放被上诉人不知情,由于房屋是上诉人使用,故这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3、原审判决程序没有违法。
上诉人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调解,由于上诉人仅愿意赔偿二千元调解不下,故原审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何况调解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
4、本案上诉人有民事欺诈行为。
上诉人在无资金建房时用甜言蜜语及优厚条件取得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骗取被上诉人信任上当并投入了50501.20元建起房屋,在房屋建起后双方共同合作经营起富朗酒家,经营中上诉人先是挪用酒家资金,后在经营方式上又与被上诉人产生争执,造成亏损使被上诉人房款无法收回,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其发由于缺乏资金,不能将房屋建成而与被上诉人李延坤协商,由李延坤出资建成,并由双方共同经营酒店生意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协商由王其发出尚未建好的房屋,李延坤出资,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双方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后,由上诉人提供未建完的房屋及土地,被上诉人出五万元投资建房款将房屋建成合伙经营酒家,且双方已按协议经营,应视为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意见不一致,造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经营的酒家亏损,导致该酒店于1999年4月16日关闭停业,双方的合作关系也自动终止。
原双方合作经营酒家的房屋因停业长期闲置无人使用,被上诉人也租赁隔壁王大春宅基地建起新的"富朗酒家"继续经营饮食业。
2004年3月21日,双方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投资款46983.2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款单。
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对散伙的结算,上诉人应按结算履行偿还投资建房款的义务。
协议约定,双方经营所得的纯利润先偿还被上诉人的基建资金,直至还清为止,还清后,纯收入双方均分;还清基建资金之日起五年内被上诉人享有房屋使用权,所得收入同样均分;如果五年内不还清欠款(基建资金),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房屋的使用权。
然而,双方停止经营后,被上诉人的基建资金尚未还清,因此,被上诉人有权继续使用该合作的酒店经营。
而在事实上,上诉人也未能举出被上诉人在终止合作后单方使用共建房屋的证据。
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双方散伙后独自使用原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给予支付该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正当,应予支持。
但主张投入款为高利息所借在归还该款时利息应以银行四倍计,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审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建房款及利息是恰当的,但将本案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建房款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出地和出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在散伙最终结算确定应退款数额时,双方对利息也无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才提出反诉的,故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投入款的利息应以被上诉人反诉主张利息时起算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在合伙期间所购的食具用品,双方均无主张处理,在此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二十日内将座落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房屋(东至刘少霞、西至王恩维)退还给上诉人王其发;
三、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
限王其发在接到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二十日内还清被上诉人李延坤投入建房款469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王其发负担 944元,被上诉人李延坤负担945元,反诉费 1889元,由上诉人王其发负担 689元,被上诉人李延坤负担 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889 元,由上诉人王其发负担 1300元,被上诉人李延坤负担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定辉
审 判 员 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花
王佐武与李守忠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王佐武,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张占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李守忠,男,1939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王鼎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佐武与李守忠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牧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王佐武不服,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牧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王佐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佐武及其代理人张占清,李守忠及其代理人王鼎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佐武一审诉称:
1997年11月,李守忠向我和其他几位老同志提出合伙集资办厂,几位老同志都出了资。
我于11月24日、12月1日两次入股共计2万元。
李守忠分文未出。
后来设备没买来,厂办不了。
要求李守忠立即返还我入股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李守忠一审辩称:
1997年下半年,马红星招集几位老同志和我共8人商量办一次性快餐杯厂。
大家同意后都把集资款交给马红星,并由马红星出具了收据。
马红星是负责人。
我也投了1万元。
共筹资11万元,通过牛明福的帐户汇到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
没想到该公司是骗子公司,11万元被骗走。
虽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款至今未追回。
因合伙项目不是我提议,王佐武的款也没有交给我,收据也不是我打的,我没有返还的义务。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王佐武自愿投资,应和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
再次,合伙资金只能等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定论。
请求驳回王佐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1997年下半年,负责人马红星招集王佐武、李守忠在内的8合伙人,商量筹办一次性快餐杯厂,厂地由王佐武负责联系。
商定后,王佐武于1997年11月24日、12月1日两次投入股办厂资金共计2万元。
包括王佐武在内的合伙人共筹集11万余元,然后由马红星通过合伙人牛明福的帐户分两次汇到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用以购买机器设备,该款随后即被骗走。
马红星获悉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该案未侦破,该投资款未被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
王佐武与李守忠等合伙人办厂,系个人合伙关系,王佐武及其他合伙人投资款被骗,至今该案未侦破,投资款未追回,出现了经营风险,王佐武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且王佐武、李守忠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佐武起诉李守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佐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王佐武承担。
王佐武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请求:
1、原审违背法定程序,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2、原判不公,李守忠、马红星去考察福州锻轧机床厂,却将款汇给了福州金来机械有限公司,导致货款被骗,二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判决李守忠、马红星赔偿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万元。
李守忠辩称:
王佐武原审起诉请求李守忠返还入股款2万元及利息,没有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王佐武与李守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王佐武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范围,与原审诉讼请求不同、事实理由不同、当事人不同,请求驳回王佐武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王佐武与李守忠等合伙人办厂,系个人合伙关系,王佐武及其他合伙人投资款被骗,至今该案未侦破,投资款未追回,出现了经营风险,王佐武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王佐武、李守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佐武起诉李守忠请求返还入股款2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佐武申请再审的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并无不当。
王佐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4)牧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佐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兴祥
【个人合伙债务承担】关于审判实践中有关合伙债务清偿的几个问题
作者:
佚名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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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0-12-2109:
45: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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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合伙债务纠纷是民商事案件主要类型之一,正确解决合伙债务纠纷,需要均衡多方面当事人的利益。
如何合理确定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目前合伙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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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确定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目前合伙债务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并且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而我国司法审判观念由于受传统合伙理论的影响,过于保守落后,已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时代发展要求和现代司法理念,有必要进行转变与调整。
本文试结合我国合伙立法、判例学说对合伙诉讼中债务清偿责任几个突出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伙债务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问题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合伙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时所形成的债务。
因为合伙债务的产生基础分为基于合伙合同(个人合伙活动)产生和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两类,所以合伙债务诉讼的诉讼主体须视合伙债务产生基础而定。
1、合伙债务基于合伙合同产生的诉讼主体。
公民合伙在许多场合,可能并不成立合伙组织实体或设立合伙企业,仅基于合伙协议对外进行某项民商事活动。
当产生合伙债权债务时,因没有存在合伙企业或合伙组织形态的经济实体,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主体,进行应诉或起诉。
此时,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当合伙人人数众多时,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如果合伙内部因利益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应将起诉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原告或共同原告,其余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2、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诉讼主体。
合伙企业分为纯正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企业。
合伙企业的法律性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起字号的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我国民诉法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诉讼。
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合伙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伙企业亦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应诉或起诉,这殊无疑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合伙企业,如债权人仅对合伙企业提起诉讼,法院必须依职权追加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为漏列诉讼主体、处理错误。
这主要受传统合伙理论的影响,因为传统理论认为合伙不是一个实体,第三人起诉合伙时必须将全体合伙人列为被告,并必须向所有被告合伙人送达法律文书;合伙人与合伙之间也不能相互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审判观念过于保守落后,不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潮流,不具备妥当性,应更新司法理念。
首先,这是对合伙企业这特殊民事主体的误解。
法律已经确定了合伙企业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经济实体,为与法人、自然人相对应的“第三类民事主体”。
“我国合伙中的合伙人实际上只是合伙的担保人,因此,合伙与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实体。
”由于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成为互相独立的法律实体,则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也可以互相诉讼。
第二,是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误解。
合伙企业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等于它没有独立清偿债务的能力,更不等于它不能作为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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