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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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
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
要紧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一】行政调解
【二】行政裁决
【三】行政复议
【四】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
【五】社会救助
1.最低生活保障
2.特困人员供养
3.受灾人员救助
4.医疗救助
5.教育救助
6.住房救助
7.就业救助
8.临时救助
六、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鉴定
2.职业病诊断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
七、行政监察
八、劳动监察
九、国家赔偿
1.行政赔偿
2.刑事赔偿
十、仲裁
1.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劳动争议
3.人事争议
4.土地承包纠纷
十【一】申诉控告
1.公务员不服人事处理的申诉
2.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申诉
十【二】信息公开
十【三】行政诉讼
十【四】民事诉讼
十【五】刑事诉讼
十六、信访
【一】行政调解
1.治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关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能够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能够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交通事故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能够请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调解,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医疗事故纠纷
法规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能够协商解决;不情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能够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能够直截了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能够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那么,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
【二】行政裁决
1.土地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征地补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往常,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4.水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
【三】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以下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能够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自明白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接着计算。
【四】行政确认
1.伤残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治理方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2018年7月5日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对象为以下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能够直截了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五】社会救助
法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方法》〔2018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治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能够托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能够托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
3.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差不多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峻妨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治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依照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4.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以下人员能够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别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截了当办理。
5.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一般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同意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依照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6.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截了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7.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8.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缘故,导致差不多生活临时出现严峻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忽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差不多生活临时出现严峻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能够托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情况紧急的,能够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六、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鉴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托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截了当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能够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妨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职业病诊断鉴定
法律依据: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8年〕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能够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能够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七、行政监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八、劳动监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以下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截了当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下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别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明,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接着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差不多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差不多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九、国家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行政赔偿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能够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能够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能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能够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刑事赔偿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治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然而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差不多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治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以下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差不多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有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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