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664水利水电工程库底清理设计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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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664水利水电工程库底清理设计规范
SL664-2014-水利水电工程库底清理设计规范
ICS27.140
P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
SL644-201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
设计规范
Specificationforreservoirbasincleaning
designingofwaterresourcesandhydropowerproject
1总则
1.0.1为适应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工作的需要,提高水库库底清理设计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工作。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1.0.3水库库底清理设计应保证枢纽工程及水库运行安全,保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止水质污染,为完成工程开发任务和库区及下游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1.0.4库底清理设计任务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影响范围、淹没特点以及水库运行方式确定,包括确定清理范围,提出清理项目和技术要求,计算清理实物量和清理费用。
1.0.5库底清理设计方案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便于操作,并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衔接,对于分期蓄水水库还应编制分期清理方案,满足水库蓄水要求。
1.0.6库底清理设计应符合卫生、环保、劳动安全等行业部门的相关要求。
1.0.7一般清理应根据清理实物量和清理措施计算所需投资,列入建设征地移民补偿投资概(估)算;特殊清理所需投资应按照“准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方自行承担。
枢纽工程建设区与水库淹没范围重叠部分应执行本标准。
1.0.8对开发任务主要为饮用水的水源工程,应单独编制相应的库底清理技术要求。
1.0.9本标准的引用标准主要有下列标准: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
《动物鼠疫监测标准》(GB16882)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炭疽诊断标准》(WS283)
1.0.10库底清理设计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各阶段设计要求及成果
2.0.1项目建议书阶段:
初步确定库底清理范围和内容,可采取扩大指标估算库底清理费用;对有重要影响的清理对象,应进行调查,提出清理措施,估算其清理费用。
2.0.2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确定库底清理范围和内容,查明并提出需清理的各种建(构)筑物等设施的类型与数量、卫生清理目标及数量、固体废物清理目标及数量、林木清理及易漂浮物清理实物量,提出清理措施和技术要求,估算库底清理投资,编制库底清理规划。
2.0.3初步设计阶段:
复核库底清理范围、全面查明库底清理对象的种类、规模,并确定清理实物量,进行库底清理设计,编制库底清理投资概算,编制库底清理设计报告。
2.0.4技施设计阶段:
编制库底清理实施办法,必要时应复核库底清理设计。
3库底清理分类
3.0.1根据工程建设任务和水库综合利用要求,库底清理可分为一般清理和特殊清理。
3.0.2一般清理分建(构)筑物清理、林木清理、易漂浮物清理、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五类。
3.0.3为开发利用水域而开展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区域的清理列为特殊清理。
4库底清理范围
4.0.1一般清理应包括下列范围:
1各类建筑物清理范围应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各种构筑物清理范围应为居民迁移线至死水位(含极限死水位)以下3m范围内。
2林木清理范围应为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区域。
3地面上各种易漂浮物清理范围应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4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范围应为居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4.0.2特殊清理范围应为水库淹没处理范围内选定的水产养殖场、捕捞场、游泳场、水上运动场、航道、港口、码头、泊位、供水工程取水口、疗养区等所在区域。
5实物补充调查
5.1建(构)筑物补充调查
5.1.1应补充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的烟囱、高牌坊、隧道、井巷、人防工程等。
5.1.2应调查烟囱高度、体积、结构。
5.1.3应调查高牌坊高度、面积、结构。
5.1.4应调查隧道、井巷、人防工程等构筑物的高程、数量、长度、断面面积、进出口数量、结构。
5.2易漂浮物补充调查
5.2.1应抽样调查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清理后的残余易漂浮材料种类、数量。
5.2.2应抽样调查林地砍伐残余的枝桠、枯木、灌木林(丛)等易漂浮物的数量。
5.2.3应抽样调查清理范围内农作物秸秆的数量。
5.3卫生清理补充调查
5.3.1应抽样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污水池等清运量及消毒量。
5.3.2应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经营、储存农约、化肥的仓库、油库等污染场所的数量、面积。
应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医院垃圾数量。
5.3.3应调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及牲畜交易场地面、墙壁消毒数量;厕所、储粪池内的污物和坑穴消毒数量。
5.34应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的坟墓,按普通坟墓和传染病死亡者墓地两类统计。
1普通坟墓,按埋葬15年以内(包合15年)、15年以上有主、无主坟墓统计。
2传染病死亡者墓地,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埋葬炭疽病、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麻风病、口蹄疫病等死亡者坟墓和病死牲畜的掩埋场地数量。
5.3.5应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灭鼠和钉螺清理面积。
5.4固体废物清理补充调查
5.4.1应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数量。
5.4.2应调查库底清理范围内一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数量。
6建(构)筑物的拆除与清理
6.1清理对象
6.1.1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对象为清理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各种构筑物。
6.1.2建筑物为用于生产生活的各种用途、结构的房屋,包括城乡居民、单位、工业企业的各类房屋,按结构分为土木、砖木、木竹、砖混、框架、排架、刚架等。
6.1.3构筑物为非居住性的各类构筑物,包括大中型桥梁、围墙、独立柱体、砖(瓦、石灰)独窑、砖厂砖窑、各类杆塔、人防井巷、闸坝、烟囱、牌坊、水塔、储油罐、水泥窑、冶炼炉等。
6.2清理方法
6.2.1建筑物拆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木(竹)结构、土木、砖木、砖混结构的房屋可采用人工、机械或爆破方式拆除。
2框架、排架、刚架结构房屋可采用爆破、机械拆除或两者结合方式拆除。
3建筑物密集区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应考虑对居民迁移线以上房屋及设施的影响,必要时应采用定向爆破方式拆除。
6.2.2构筑物拆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围墙分砖(石)墙和土墙两类,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推倒。
2用于烧砖(瓦、石灰)的独窑可采用人工方式破除坍塌。
3牌坊和高出地面的水池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推倒。
4杆塔包括铁塔、水泥杆、木杆等,各类线杆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拆除,拆除的线材、铁制品、木杆等应回收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5低于或等于5m的烟囱及水塔可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拆除,5m以上的烟囱及水塔应采用爆破方式拆除。
6砖厂砖窑、水泥窑、冶炼炉等采用爆破或机械方式拆除,能够利用的材料可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7地面的储油罐、油槽拆除后应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不需拆除的地下的储油罐、油槽应经卫生处理后封堵。
8石拱桥、钢筋混凝土桥、渡槽等应采取爆破方式拆除;吊桥、索桥两端固定设施应采取爆破或人工、机械结合方式拆除。
9对有碍航运或可能造成溃坝危害的水坝应采取爆破方式拆除,并进行必要的清理。
10对有碍航运的码头建(构)筑物应进行拆除。
11水库水位消落区的水井(坑)、地窖、隧道、人防、井巷工程等地下建筑物,应根据库区地质情况和水库水域利用要求,采取填塞、封堵、覆盖或其他处理措施。
6.3技术要求
6.3.1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后,残留高度不应超过地面0.5m,拆除的线材、铁制品、木杆不应残留库底。
6.3.2对库岸稳定性有利的建(构)筑物基础、挡土墙等可不予拆除。
6.3.3对确难清除且危及水库安全运行的较大障碍物,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地形图上注明其位置与标高。
6.3.4对大型分期蓄水水库的大体积建(构)筑物的清理计划,应进行必要的论证后确定。
6.3.5对拆除量大或技术复杂的大中型工程及特殊行业的建(构)筑物,应单独编制清理设计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清理。
6.4清理实物量
6.4.1建筑物拆除与清理实物量应按建筑物面积计算。
6.4.2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实物量围墙应按面积计算,电力、电信、广播等线路应按长度计算,牌坊、水池、水塔、砖厂砖窑、水泥窑、冶炼炉、石拱桥、钢筋混凝土桥、渡槽、水坝、码头等应按实物指标计量单位计算。
6.4.3人防、井巷工程清理实物量应按清理措施计量单位计算。
6.4.4建(构)筑物清理实物量汇总见附录A。
10
7林木清理
7.1清理对象
7.1.1林木清理对象包括清理范围内林地、园地中的各种林木和零星树木。
7.1.2清理范围内林地中的各种林木包括乔木、竹、灌木、红树林等;园地中的林木包括果树、茶树、桑树、橡胶及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植物;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经济树、用材树、风景树等。
7.2清理方法
7.2.1需清理的各种林木,应按规定砍伐并清理外运。
7.2.2林木清理过程中,应按国家或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7.3技术要求
7.3.1林木经清理后,残留树桩高度不应超过地面0.3m。
7.3.2砍伐林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4清理实物量
7.4.1林园地清理实物量应按清理面积计算。
7.4.2零星树木清理实物量应接清理株数计算。
7.4.3林木清理实物量汇总见附录A。
8易漂浮物清理
8.1清理对象
8.1.1建(构)筑物清理后易漂浮材料的清理包括废弃的木质门窗、木质杆材、油毡、塑料等。
8.1.2其他易漂浮材料的清理包括伐倒的树木及其枝桠、田间和农舍旁堆置的秸秆等。
8.2清理方法
8.2.1建(构)筑物清理后废弃的木质门窗、木檩椽、木质杆材、油毡、塑料及田间和农舍旁堆置的秸秆应就地处理或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8.2.2林木砍伐残余的枝桠、枯木等易漂浮物应就地处理,或及时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8.3技术要求
8.3.1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后的易漂浮材料,不应堆放在居民迁移线以下。
8.3.2易漂浮物清理设计方案应结合库区地形、地质、交通条件,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制定简便、易于操作的清理措施。
8.3.3易漂浮物运输过程中不成沿途丢弃、遗撒。
8.4清理实物量
8.4.1易漂浮物清理实物量应按清理体积计算。
8.4.2易漂浮物清理实物量汇总见附求A。
9卫生清理
9.1一般规定
9.1.1卫生清理工作应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9.1.2卫生清理工作应明确对象,突出重点,分类处理,坚持清理与无害化处理相结合,防止二次污染。
清理工作应与固体废物清理、建筑物清理统筹安排,接照先搬迁、后清理、再拆除的顺序开展工作。
9.2清理对象
9.2.1卫生清理对象包括所有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污染源,分为一般污染源、传染性污染源、生物类污染源。
9.2.2一般污染源包括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污水池、普通坟墓等。
9.2.3传染性污染源包括传染病疫源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和医院垃圾、兽医站、屠宰场及牲畜交易场所、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等。
9.2.4生物类污染源包括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屠宰场、码头、垃圾堆放场及耕作区(牧区、林区)的鼠类,钉螺等其他生物类污染源。
9.3清理方法
9.3.1一般污染源的清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中的粪便应清掏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
无法清掏的残留物,应按1kg/m2撒布漂白粉(有效氯含量大于20%,以下同)消毒,坑穴用漂白粉按1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壤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公共厕所地而和坑穴表面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kg/m2喷洒。
2埋葬15年以内(包含15年)的普通坟墓应限期迁出淹没区,墓穴及周围土应摊晒,或直接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1~2kg/m2喷洒后,应回填压实;对埋葬15年以上的普通坟墓,是否迁移,可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并尊重当地习俗处理;对无主普通坟墓进行压实处理。
9.3.2传染性污染源的清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牲畜交易场所内厕所、储粪池的粪便残留物,按10:
1(体积比)加漂白粉进行消毒处理,混合2h后运至淹没区以外指定场所。
粪坑、储粪池用漂白粉按1kg/m2撒布、浇湿后,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地面和地面以上2m的墙壁等,应用4%漂白粉上清液按0.2~0.3kg/m2喷洒,消毒时间不少于30min。
2医院垃圾处置应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的规定。
3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清理应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制定实施方案与应急措施,并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处理。
1)炭疽墓穴清理和尸体处理主体工作应由专业人员完成,辅助人员应经过专门的技术培训;操作人员应按卫生防护要求进行操作,使用专门工具,配备防护用品。
2)挖掘炭疽尸体和墓穴前,应在募基和即将挖掘的土层喷洒20%浓度的漂白粉液使其保持湿润;挖出的墓穴土及时摊平,每20~30cm铺撒一层干漂白粉(土与漂白粉的比例为5:
1);人、畜尸骨不应迁至淹没区外,应与棺椁同时就地焚烧;在墓穴底部铺厚3~5cm的干漂白粉,用水浸透,墓穴侧面喷洒20%漂白粉上清液;墓穴回填土每10cm加漂白粉3cm逐层压实;覆土表面及其周围5m范围内撒泼20%漂白粉上清液,应浸透到地表以下30cm;使用后的手工挖掘工具、防护器具应全部及时焚烧处理。
3)对其他传染病(如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麻风病、口蹄疫病等)死亡而埋葬的人、畜尸骨挖出后就地焚烧或焚烧炉焚烧,坑穴用10%漂白粉上清液按1~2kg/m2处理后填平。
4)墓地开挖及其消毒处理应选在无风晴天的昼间进行。
4其他污染地点的污水、污物、垃圾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3.3生物类污染源的清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灭鼠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灭鼠范围为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垃圾堆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和耕作区(牧区、林区)。
2)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垃圾堆及其周围100m的区域应在搬迁后拆除前完成。
耕作区在蓄水前2~3个月内完成。
3)根据水库建设的需要,采取物理或化学方法进行灭鼠。
化学方法宜使用抗凝血剂灭鼠毒饵,严禁使用强毒急性鼠药。
投放敌鼠钠或杀鼠迷饵料量每堆20g,也可投放溴敌隆或大隆毒饵料量每堆10g。
4)居民区室内面积小于15m2,投放毒饵2堆,室内面积大于15m2时,投放毒饵3堆。
5)集贸市场、仓库、码头、屠宰场,垃圾场及其周围100m区域每10m2投放毒饵1堆。
7)投放毒饵后5天,检查毒饵消耗情况,全被吃光处再加倍投放饵料。
同时收集鼠尸并立即进行焚烧或在地面1m以下深埋处理;投饵15天后,收集并妥善处理鼠尸和剩余毒饵。
8)对水库淹没涉及鼠疫区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提出专门处理措施。
2血吸虫疫区的清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有钉螺存在和有可能产生钉螺的库区周边,其水深小于1.5m的范围内,应在当地血防部门指导下提出专门处理方案,以防钉螺孳生。
2)对人群活动频繁,感染螺密度较高的地方,宜采取环境改造的方式消灭钉螺或降低水体感染性。
3)对钉螺存在区域的杂草等集中处理、处置。
4)采用药物灭螺。
9.4质量控制
9.4.1粪便消毒处理后应达到GB7959的指标要求,由县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检测报告。
9.4.2有炭疽尸体埋葬的地方,清理后表土不应检出具有毒力的炭疽芽孢杆菌。
9.4.3灭鼠后鼠密度不应超过1%。
9.4.4传染性污染源应按100%检测,其他污染源按3%~5%检测。
9.4.5粪大肠菌按GB7959检测,炭疽芽孢杆菌按WS283检测,鼠密度按GB16882检测,其他对象检测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9.5清理实物量
9.5.1一般污染源的清理实物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化粪池、沼气池、粪池、公共厕所、牲畜栏、生活垃圾堆放场清理实物量按清理体积、坑穴表而积计算。
2坟基清理包括对坟墓搬迁、墓穴消毒、覆土等项日,实物量按坟墓数量计算。
9.5.2传染性污染源的清理实物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传染病疫源地的卫生清理实物量按消毒面积和污物处理体积进行计算。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兽医站、屠宰场和牲畜交易场所内厕所等清理实物量按清理面积或体积计算。
3医院垃圾处理实物量按垃圾体积计算。
4传染病死亡者墓地和病死畜掩埋地清理实物量按墓地、掩埋地数量计算。
9.5.3灭鼠、灭螺实物量应按面积计算。
17
10固体废物清理
10.1一般规定
10.1.1固体废物清理工作应在环保及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10.1.2固体废物清理应进行无毒或经无害化处理,优先采用就地无害化处理方式;难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的有毒固体废物应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规定运至居民迁移线以上处置。
10.1.3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时,应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应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10.1.4清运后的有毒固体废物场址应按卫生清理规定处理。
10.2清理对象
10.2.1固体废物清理对象包括所有可能对环境产生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分为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10.2.2堆存生活垃圾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以清理:
1废塑料重量含量不小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不小于10%。
10.2.3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中积存的污泥应予以清理。
10.2.4工业固体废物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有害成分浓度不小于表10.2.4中所列指标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包括污水管道、沟渠及处理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表10.2.4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处理鉴别标准
序号
项目
浸出液浓度(mg/L)
1
化学需氧鼍(COD)
60
2
氨氮
15
3
总磷(以P计)
0.5
4
石油类
10
5
挥发酚
0.5
6
总氰化合物
0.5
7
氟化物
10
8
有机磷农药(以P计)
不应检出
9
总汞
0.05
10
烷基汞
不应检出
11
总镉
0.1
12
总铬
1.5
13
六价铬
0.5
14
总砷
0.5
15
总铅
1
16
总镍
1
17
总锰
2
10.2.5下列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的各种医疗废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GB5085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包装物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5农药销售商店、摊点和储存点积存、散落和遗落的废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10.2.6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0.2.7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有害成分浓度大于或等于表10.2.4中所列指标,应予以清理。
10.3清理方法
10.3.1生活垃圾清理宜采用下列方法:
1生活垃圾堆放场应根据垃圾堆龄、组成及体积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处理、水库居民迁移线以上卫生填埋和就地处理。
2无害化处理可采取堆肥法、焚烧法和卫生填埋法等方法。
经无害化处理的废物应化学性质稳定、病原体被杀灭,达到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理卫生评价标准要求。
3大型生活垃圾堆场的处理应进行方案比选、专项设计。
4清理后的设施、场地应按照卫生清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0.3.2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宜采用下列方法:
1工业固体废物在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中应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保障人群健康。
2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应根据国家有关环境标准、规定进行判定,按类别分别采取措施。
可采用分类收集、密封运输;破碎、压缩和焚烧;填埋;资源化利用等。
3工业企业内污水处理收集设施中的污泥,有关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被污染的残留物,应全部清除,进行无害化处理。
4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不宜进行临时储存作业。
如特殊需要进行临时储存,应对储存场所和储存设施进行专门设计。
5应对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专门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清理后的设施、场地应按照卫生清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0.3.3危险废物清理宜采用下列方法:
1含有害物质成分的废矿物油、废有机溶剂、废油、废酸、废碱液等危险废物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的危险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危险废物应采用专用容器收集、装运、放置,容器和包装物应具有良好的兼容性和稳定性,不应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漏。
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包装物及处置设施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识。
3废放射源的处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特殊危险废物的处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10.4技术要求
10.4.1清理现场表面应用农田土或建筑渣土填平压实。
10.4.2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理处置场(厂)中进行处置,所有固体废物的暂存地应在水库居民迁移线以上。
10.4.3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0.4.4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场所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要求。
10.4.510.2.2条、10.2.3条和10.2.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应满足GB16889或GB18485的有关要求。
10.4.610.2.2条、10.2.3条和10.2.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GB8172和GB4284的有关要求,可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水库居民迁移线以上的农田、林地、绿化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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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L664 水利水电工程 清理 设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