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CDR招股书对同股不同权是怎么设计的 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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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CDR招股书对同股不同权是怎么设计的1
小米CDR招股书对“同股不同权”是怎么设计的?
11日,小米集团一大早公布CDR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了!
都知道小米即将成为香港联交所第一家同股不同权的上市公司,朋友们很想了解小米对“同股不同权”的特殊投票结构是如何设计的。
小米集团成立于2010年1月5日,注册地为开曼群岛。
在这里首先要纠正一下大家对小米的偏见,很多人认为小米就是比较低档次的小米手机,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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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是一家互联网企业,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
一、小米已发行股本为美元,每股面值均为美元
小米已发行股本为美元,授权资本为美元。
公司股本分为A类普通股及B类普通股,每股面值均为美元。
把计量单位缩小一点换算,每股面值美分。
二、雷军拥有公司%的投票权
根据招股说明书,雷军通过SmartMobileHoldingsLimited和SmartPlayerLimited持有的公司A类普通股股票以及B类普通股股票享有的投票权占公司全体股东享有投票权的%。
此外,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和雷军签署的投票权委托协议,雷军作为受托人可实际控制另外%的投票权,共计控制公司%的投票权,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两个Smart公司为共同的控股股东。
三、同股不同权的特殊投票权结构:
A股、B股
小米集团采用特殊投票权结构,即公司的股份分为A类普通股和B类普通股,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每股A类普通股拥有10份投票权,每股B类普通股拥有1份投票权,但是在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少量保留事项进行表决时,无论股份的类别,每股均只有1份投票权。
公司发行上市后,雷军和林斌(小米集团联合创始人,现任董事、总裁)共同拥有公司全部已发行的A类普通股。
(一)不采用特殊投票权的特别事项包括:
1、修订大纲或公司章程,包括修改任何类别股份附带的权利;
2、委任、选举或罢免任何独立非执行董事;
3、委托或撤换审计师;
4、本公司主动清算或解散。
在针对上述特别事项投票时,A类普通股和B类普通股,每股均只有一份投票权。
(二)对A类普通股及其特殊投票权的限制规定:
1、公司不能够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发行或回购任何类别的股份)以致使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B类普通股持有人可投总票数不足股东大会全体成员可投票数的10%;或A类普通股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增加;
2、除经香港联交所批准进行的以下发行外,公司不得再发行A类普通股:
(1)向全体股东发出按现有持股比例(零碎股份除外)认购股份的要约;
(2)通过以股代息的方式向全体股东按比例发行股份;
(3)进行股份分拆或其他类似股本重组。
上述发行以各股东仅有权认购(按现有股比认购)或仅向各股东发行(通过以股代息方式发行股份)与其当时所持股份同类的股份为前提,且不得导致已发行的A类普通股比例增加。
在按现有股比发行股份时,1)如果出现任何A类普通股股东未能足额认购任何部分的A类普通股或未能足额行使A类普通股的认购权,则未足额认购的股份(或未足额行使的认购权)将只能转让给他人并使得受让方仅获得相同数量的B类普通股所赋予的权利;2)如果出现任何B类普通股未能获得足额认购的情形,则按原持股比例配发、发行或授权发行的A类普通股股数应当按比例调减。
3、如果公司通过回购B类普通股,导致A类普通股占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增加,则A类普通股持有人须按比例减少投票权(通过转换部分A类普通股或其他方式);
4、公司不得修订A类普通股的权利以增加A类普通股享有的投票权;5、A类普通股仅可由董事或董事控股实体持有,发生以下事件时,A类普通股自动转换为B类普通股:
(1)A类普通股持有人死亡(或持有人为董事控股实体,则为控股或控制该实体的董事死亡);
(2)A类普通股持有人因任何原因不再担任董事或不再是董事控股实体;
(3)A类普通股持有人(如有持有人为董事控股实体,则为控股或控制该实体董事)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无能力履行其董事职责;
(4)A类普通股持有人(如有持有人为董事控股实体,则为控股或控制该实体董事)被香港联交所视为不再符合上市规则对董事的要求;
(5)向任何人士转让A类普通股的合法所有权、实益拥有权或经济利益或附带的投票权,但以下情形除外:
1)就该股份授出任何产权负担、留置权或抵押权,直至股份的合法所有权或实益拥有权或附带的投票权因执行产权负担、留置权或抵押权而转让;2)董事向其控股或控制的董事控股实体转让,或董事控股实体向控制该实体的董事或该董事控股或控制的其他实体转让;3)A类普通股股东向代表该股东持股的有限合伙、信托、非公众公司或其他实体转让。
(6)如果所有已发行A类普通股均已根据公司章程转换为B类普通股,则授权股本中所有A类普通股自动重新指定为B类普通股,且公司不得再发行A类普通股。
(7)不采用特殊投票权的特别事项见上文。
(8)除上述权利、优先权、特权及限制外,A类普通股及B类普通股于所有其他方面享有同等地位并享有相同的权利、优先权、特权及限制。
(三)特殊投票权结构是为保证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整体的控制权,不会实质性损害B类股东利益公司采用特殊投票权结构和中国〈公司法〉下一股一票的投票权安排具有明显差异。
特殊投票权结构的引入系为了保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雷军对公司整体的控制权,从而确保公司在境内外上市后不会因实际控制权变化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从而保护发行人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A类普通股股东作为公司的管理团队能够集中公司表决权,从而能够使公司治理效率提升,进而使公司能够在市场竞争中提高管理效能并进一步提高竞争力。
在设定特殊投票权的同时,《公司章程》也对A类普通股及其特殊投票权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确保上市后A类普通股在公司全部股份的投票权中比例不会进一步增加,不会进一步摊薄B类普通股的投票权比例。
此外,股东大会在就关系到B类普通股股东利益的特殊事项投票时,仍采用一股一票的投票制度,由此进一步保护B类普通股股东的合法利益。
因此,公司的特殊投票权制度在加强实际控制人控制权和保护B类普通股东利益方面进行了平衡,增强了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不会实质性损害B类普通股股东以及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中国境内有关存托凭证发行的法律法规。
四、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秘的特殊规定
(一)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划分的区别
除股东A、B股特殊投票权结构外,和大陆境内规则下A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相比较,小米集团《上市章程》中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未包括与发行人经营管理直接相关的部分事项(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该等事项的权限归属于发行人董事会,但包括了直接影响股东利益的核心事项,如修改章程、增发股份、改选董事等。
该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划分并不会损害股东的核心权益。
根据小米《上市章程》的规定,当选举或罢免除独立非执行董事外的其他董事时,公司A类普通股股东的投票权为每股10份投票权,因此雷军可以通过其控制的两家公司行使特殊投票权的方式对除独立非执行董事外的其他董事的任免进行控制或重大影响。
此外,根据《上市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召开的法定人数为两名董事,且其中一名应为董事长(现为雷军)。
因此,虽然相对境内《公司法》,《上市章程》下更多事项的决定权归属于董事会,但不会因此影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雷军的控制权。
(二)公司不设监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履行监督职责(三)公司不设董事会秘书,会在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五、我国境内法律对于公司同股不同权的规定
主要是信息披露的义务,并要求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
(一)国务院办公厅2018年3月30日转发的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二款:
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应符合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关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安排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二是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于首次公开发行时,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
(二)《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三款: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第二款: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第二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同股不同权设保障投资者措施
2018年5月27日文/刘怡翔(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香港联交所自今年4月30日开始,容许采用「同股不同权」架构的创新产业公司申请在香港的主板上市。
约一个月以来,市场不时传来好消息,正当大家摩拳擦掌、热切期盼迎来这类新上市公司之际,仍然有一些市场人士关注新制度下保障投资者的措施是否足够,所以我想在此作一些回应。
投票权是股东享有的主要权利,在一般公司的架构下,股东的投票权与持股量是一致的。
然而,有不少新经济公司因为早期多次集资冲淡其持股量而选择采用「同股不同权」的架构上市,让创办人和核心管理团队拥有与其持股量不成比例的投票权。
我需要强调的是,政府和监管机构在改革上市制度的同时,非常重视保障投资者的措施。
新的制度下,这些措施包括:
(一)规定只有新的申请人才可以以「同股不同权」的架构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後不得提高已发行的不同投票权的比重;
(二)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为公司业务增长作出重大贡献,并在上市时以及上市後留任公司董事;
(三)不同投票权股份所附带的投票权不得超过普通股投票权的10倍;
(四)按「一股一票」基准持有不少於10%投票权的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有权召开股东大会及在议程上提呈议案;
(五)重要的事宜必须按「一股一票」基准决定,包括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委任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等;
(六)公司必须设立企业管治委员会,全部成员必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
(七)加强披露要求,包括要求公司的股份代号结尾加上股份标记「W」以作标识,并在上市文件、中期报告及年报内表明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身分;
(八)倘若不同投票权受益人身故、不再为董事、被联交所视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再符合《上市规则》有关董事的规定,又或者,受益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人,受益人的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将永远失效。
纵使如此,有部分市场参与者对新制度仍然抱有怀疑的态度。
首先,有意见认为,香港目前欠缺集体诉讼机制,「同股不同权」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可能因此而未获得足够的保障。
然而,在联交所就上市制度的两轮谘询中,只有少数的回应认为集体诉讼机制是接受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先决条件。
部分市场人士更担心,一旦实行集体诉讼机制,就琐碎个案进行诉讼的机会会较大。
其实,即使在美国,大多数集体诉讼是关乎披露,而不是不同投票权架构下可能发生的滥用控制权问题。
在现行机制下,香港的法庭已经有充分的酌情权,因应案件处境的具体情况,以灵活的方式行使合并审理案件的权利。
再者,法庭可以透过「代表的法律程序」,处理涉及多人有相同权益的法律程序。
「代表的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须通过「权益相同、苦况相同以及补救对所有原告人皆有利」这项三重验证。
法庭亦有权应原告人的申请,委任一名被告人作为其他被起诉的被告人的代表。
在「代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对所有由他人代表的人士均具约束力。
第二,有市场人士认为,香港的「同股不同权」制度应该设立有时限的「日落条款」。
其实,美国及英国目前并没有强制设立「日落条款」。
在香港,我们虽然没有设立有时限的「日落条款」,但这并不代表不同投票权会无限期存在。
如果不同投票权受益人身故、不再为董事、无行为能力或已转移其不同投票权股份,其不同投票权就必须终止,这就是由事件触发的自然的「日落条款」。
第三,有投资者担心,倘若「同股不同权」架构的公司被纳入主要的股票指数,近年兴起的被动基金,包括交易所买卖基金(ETF),都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买入这些公司的股票。
有见及此,各大指数公司已经就这个议题进行市场谘询,并得出不同结论。
标普公司表示「同股不同权」架构的公司不会被纳入包括标普500在内的几个主要指数,富时指数表示至少5%投票权由公众股东持有的公司才会被考虑列入指数,而MSCI明晟则考虑把「同股不同权」架构的公司在指数中的比重下调。
在香港,恒指公司会将符合市值及成交等要求的以「同股不同权」上市的公司纳入恒生综合指数的选股范畴。
但是,由於不同投票权的公司架构对香港来说相对较新,而同股同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相对较低,这个类别的证券於开初时,合计比重最高为指数的10%。
由此可见,各大指数公司的举措可以在某个程度上减轻被动基金因为追踪主要股票指数而在无选择下买入「同股不同权」公司的问题。
总括而言,虽然「同股不同权」制度对投资者带来一定的潜在风险,政府和监管机构已经设立保障投资者的措施,以平衡市场发展和市场质素。
同时,我们会加强投资者教育,让投资大众更了解投资「同股不同权」架构公司的风险。
席卷全球的创科浪潮是大势所趋,我们致力在充分保障投资者的前提下,优化我们的上市平台,以适应新经济的环境,与时并进,再创高峰!
(以上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刘怡翔5月27日在网志发表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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