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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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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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亲属编
法規名稱民法親屬編
公布日期19301226
最新異動日期20150114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
2.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條條文;增訂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1116之1條條文;並刪除第992、1042、1043、1071條條文暨第2章第4節第3款第2目目名
3.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99之1、1055、1089條條文;增訂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條條文;並刪除第1051條條文
4.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條條文;並刪除第986、987、993、994條條文
5.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67條條文
6.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94條條文
7.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令增訂公布第1003之1、1018之1、1020之1、1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條條文;刪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條條文;並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條條文
8.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令增訂第988之1、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條文;刪除第1068條條文;並修正第982、988條、10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及1090條條文
9.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120、105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發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條、第二節節名及1110~1113條條文;增訂第1094條之1、1099條之1、1106條之1、1109條之1、1109條之2、1111條之1、1111條之2、1112條之1、1112條之2及1113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1103條之1及110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81號令增訂公布第1052條之1條文
12.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1、113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令增訂公布第1118條之1條文
14.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號令修正公布第1059、1059條之1條文
15.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1009條、101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5條之1條文
17.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條條文
18.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27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11條之2條文
法條內容第一章 通 則
第967條 (直系血親、旁系血親之意義)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968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969條 (姻親之意義)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971條 (姻親關係之消滅)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二章 婚 姻
第一節 婚 約
第972條 (婚約之訂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973條 (訂婚之法定年齡)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974條 (法定代理人之婚約同意權)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條 (婚約之效力)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976條 (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式)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977條 (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78條 (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979條 (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79條之1 (訂婚贈與物之返還)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979條之2 (短期消滅時效)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結 婚
第980條 (結婚之法定年齡)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981條 (法定代理人對結婚之同意權)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983條 (近親結婚之禁止)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984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之限制)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條 (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986條 (刪除)
第987條 (刪除)
第988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條之1 (前婚之消滅)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89條 (違反結婚法定年齡限制規定之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0條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結婚之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1條 (違反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限制規定之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2條 (刪除)
第993條 (刪除)
第994條 (刪除)
第995條 (因不能人道結婚之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996條 (因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7條 (因被詐欺脅迫而結婚之撤銷)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998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條 (結婚無效或撤銷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999條之1 (子女監護、贍養費、財產取回準用離婚之規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條 (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1001條 (同居義務與別居)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條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1003條 (日常家務之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一款 通 則
第1004條 (約定財產制之選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5條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1006條 (刪除)
第1007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方式)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條之1 (夫妻財產契約之準用)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09條 (刪除)
第1010條 (夫妻一方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1011條 (刪除)
第1012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變更廢止)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1013條 (刪除)
第1014條 (刪除)
第1015條 (刪除)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第1016條 (刪除)
第1017條 (法定財產的意義與分類)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1018條 (各自管理財產)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1018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1019條 (刪除)
第1020條 (刪除)
第1020條之1 (對有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之聲請撤銷)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1020條之2 (撤銷權行使期間)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1021條 (刪除)
第1022條 (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1023條 (各自清償債務)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1024條 (刪除)
第1025條 (刪除)
第1026條 (刪除)
第1027條 (刪除)
第1028條 (刪除)
第1029條 (刪除)
第1030條 (刪除)
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請求權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條之2 (夫妻債務之清償)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030條之3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及不足額返還請求)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條之4 (財產價值計算時)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第1031條 (共同財產之意義)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條之1 (特有財產之意義)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2條 (共同財產之管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條 (共同財產之處分)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條 (夫妻就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1035條 (刪除)
第1036條 (刪除)
第1037條 (刪除)
第1038條 (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39條 (夫妻一方死亡時財產之歸屬)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1040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財產之分割)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41條 (所得共同財產制)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1042條 (刪除)
第1043條 (刪除)
第二目 分別財產制
第1044條 (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1045條 (刪除)
第1046條 (夫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1047條 (刪除)
第1048條 (刪除)
第五節 離 婚
第1049條 (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條 (兩願離婚之方式)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1051條 (刪除)
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2條之1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效力)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1053條 (判決離婚請求權之消滅
(一))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4條 (判決離婚請求權之消滅
(二))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1055條 (離婚時子女之監護)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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