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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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5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辨识与评估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有关国家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报请主管部门组织行业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依据国家相关标准,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九条一级重大危险源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情景、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的风险水平;
(七)重大危险源等级;
(八)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与分级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图纸和图片;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事故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其他重大危险源相关情况等。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3后1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当重大危险源相关信息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核销申请;核销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四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一级、二级、三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三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一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
4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重大危险源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处臵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管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
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应作为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的检测,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有重大危险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
5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需资金的投入。
所需资金在安全投入专项资金中单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或受重大危险源威胁的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和社区、乡镇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安全管理等工作实行综合监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内的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安全管理等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备案等实施动态监管,并制定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坚持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单位、应急预案6“五落实”;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管理培训的;
(三)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和应急措施告知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
(五)未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与监控方案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需资金投入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三)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维护、保养的;
(四)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的;
7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备案和核销的;
(三)未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从事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撤消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8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xx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无为县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为县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主要包括: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界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乡镇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检查职责内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评估、检测工作,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抓好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整改。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相关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委托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进行安全评价并符合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要求的,可不必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的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评估的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八条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或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检验的结论负责。
第九条根据评估的结果,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
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具体重大危险源的等级认定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具体要求,在每年3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十二条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应做好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实行分级报告制度。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登记、建档;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逐级上报至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等。
其中,负责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工作的人员应参加专项业务培训,并掌握相应的工作技能。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现场检测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以及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检验,并做好纪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装备,每年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辨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扩大社会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重点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和备案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的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的,负责监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单位中的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单位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第三篇: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xx]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xx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二章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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