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案例研究课件.docx
- 文档编号:25143855
- 上传时间:2023-06-05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36.83KB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案例研究课件.docx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案例研究课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案例研究课件.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案例研究课件
总则部分
竞争是市场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势的活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制定、解释、适用乃至法律理论研究的依据和指南。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何关系?
案例分析1:
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对保险车玻璃破碎定损后,指定用户到福耀公司设在某市的经销店安装福耀玻璃。
某市工商局立案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于7月16日发出《关于规范询报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
“受损保险车辆需要更换玻璃的,必须在总公司指定的当地福耀公司更换。
”部分车主和司机证实,保险公司在车险定损后让客户到福耀安装玻璃。
工商局认为分公司利用理赔的优势地位,限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如车辆受损需更换玻璃必须到福耀去更换,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处罚款1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理由之一是,其定损后的推荐,客户都表示满意,物美价廉,由于没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不够成不正当竞争。
试分析。
在《反法》中,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根本利益而不仅仅是具体的、特定的直接的利益。
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种深层次的保护,即通过维护竞争秩序和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导致产品质量提高和价格降低,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
尽管不排除对消费者的直接具体保护(如虚假宣传,搭售),但与《消法》相比,其立足于从根本上整体上保护消费者利益。
(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1、什么是经营者?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此概念过于狭窄,不科学。
经营者包括
(1)为自己谋求竞争优势的
(2)为他人谋求竞争优势的
(3)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2、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般认为,反法是调整具有竞争关系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
如何理解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呢?
(1)学说性的见解
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系列教材《中国知识产权教程》的全册之一《知识产权诉讼教程》认为:
行为人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审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注意的问题之一,竞争关系的存在,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不会发生不正当竞争。
但没有对竞争关系做出抽象解释。
大都理解为同行业竞争者。
(2)实践
案例分析2、北京冠林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于北京智慧名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案
北京智慧名堂于3月分别在北京302,320,332路公共汽车上登载广告,为其经营的“百脑汇资讯广场”做宣传和招商,其广告内容是:
现在买电脑绝对后悔,百脑汇资讯广场5月惊喜价。
此外,北京智慧名堂还通过向消费者发放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现在买电脑绝对后悔,百脑汇资讯广场5月惊喜价”的宣传。
北京冠林是经营电脑的公司,北京冠林认为北京智慧名堂利用广告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智慧名堂认为“5月惊喜价”,是基于电脑产品的性能不断提高而价格不断下跌而提出,不是虚假宣传;同时,北京智慧名堂认为二者不是同行业的经营者,没有竞争关系,北京冠林是经营电脑的公司的,而北京智慧名堂经营的百脑汇资讯广场本身不卖电脑,而是通过向入驻百脑汇资讯广场的厂商、零售分销商提供专业的营销服务、专卖管理和资源整合服务,向消费者提供购前服务培训和售后服务等经营一个现代化的大卖场。
试分析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分析:
并不是经营相同商品的经营者之间才会具有竞争关系。
二者都是通过电脑盈利,有竞争关系。
案例分析3,内容见案例分析1
保险公司与生产汽车玻璃的经营者之间,是不同的市场主体,二者具有竞争关系吗?
分析:
从立法目的出发,经营者只要在从事或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就应当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
(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1、保护竞争意味着并不限于保护看得见的现有竞争者。
2、保护竞争意味着并不是简单地以竞争对手是否受到损害来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一般条款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含义
1、规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抽象条件,即给出了认定和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一般条件,而没有也不可能描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特征;
2、是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具体例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
3、是一种开放式的条款,由于其具有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实用性。
从形式上说,反法的第二条即为一般条款。
但依据立法者的介绍,反法只调整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原则规定和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去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从行政执法的角度看,由于第二条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部门无从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不是一般条款。
案例分析4,甲乙二企业均为经营计算机的企业,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A曾经式甲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乙企业以甲企业的名义致函该地邮局:
“我司因业务需要,即日起从C处迁往D处,请将有关邮件送往D处。
”当时,D处为乙企业经营场所,C处为甲企业经营场所甲企业原来与邮局签订的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即为A。
分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析:
典型的仿冒行为,即通过冒用他人的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使人将其误认为其他经营者。
最终导致市场主体混淆,在鱼目混珠中获取竞争优势。
但《反法.》没有规定此种仿冒行为。
(二)完善一般条款
有弊:
1、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安全性,使经营者缺乏安全感。
2、立法当初,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识不足,司法、执法队伍的缺陷。
有利:
1、有利于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固有缺陷。
2、与其他法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3、经过多年发展已形成一支较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完善:
1、在第二条中加入:
国务院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认定并公布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设定与一般条款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
3、为减少一般条款对法律预见性、确定性、安全性的损害、在立法时尽量将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出来。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两个法律部门。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构成部分已成为通说,而根据考证,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这两者天然具有某种亲缘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
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这两种法律的发展几乎是同步的,互动的。
(一)与商标法的使用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注册商标,还保护未注册商标;对商业标识进行跨种类保护。
(二)与专利法的关系
主要体现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案例分析5,海南椰风天然芒果汁案例。
海南椰风食品有限公司1992年推出外观设计精美、包装考究、质量上乘的饮料“椰风天然芒果汁”,受到消费者喜爱,迅速占有广大市场,年销量高达数亿人民币。
正当企业发展之际,市场上出现了与该产品包装装璜极为近似和相同的名曰“椰风”的天然芒果汁,是由福建晋江市缺塘村的一家名叫“爱思味”的企业生产的,这给海南椰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出人意料的是,在查处过毛中,爱思味公司竟然向有关机关出示了“椰万天然芒果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试分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分析:
商品的包装、装潢可以依法申请专利,获准即受专利法保护,同时也受反法保护。
二者是一种互补关系,是一般与特殊保护的关系,专利法为特别保护,优先适用。
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
专利法主要是私法,侧重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利益。
反法主要是公法,侧重于维护竞争秩序。
在上述案例中,将与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区别性的包装、装潢做相同使用,并申请了专利,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专利一经授予,推定合法。
可启动专利无效程序,保护在先的权利。
(三)与著作权的关系
案例分析6,《北京青年报》一篇报道“《我的律师生涯》出现‘双胞胎’,两部同名图书引出一个法律问题”。
先出版的《我的律师生涯》,是由海军作家李忠孝、辽宁律师事务所程翔云合作撰写的,3月由广州花城出版社出版前,先后在广州,《南方日报》武汉《长江日报》连载,在社会上反向很大,受到欢迎,出版后,发行情况良好。
后该书作者李忠孝在云南边远地方出差,也发现有销售。
然而就在此时,一部也叫《我的律师生涯》的小说也在广州悄然登场,是由广州出版社出版,由一归侨律师所写。
试分析书名是否是商标?
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如何维护权利?
分析:
书名不是注册商标,也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作者名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相同:
1.立法目的的相似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及其它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正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共同追求造成了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诸多的共性。
2.指导原则的相通性
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依赖于外力的干预,同时,它更依赖于市场信用的形成,而在市场信用的形成过程中,市民之间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进行自律是其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家权力的介入较多,在众多的领域中,市民的自律是至关重要的,而市民的自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显然深深地打下了民法基本原则的烙印,这与知识产权法是相通的。
正是在共同原则的指导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才能完成其共同的立法目的,这是一脉相承的。
差异:
1.权利保护方式的差异
知识产权是一种包括“行”与“禁”两方面权能的权利:
它既可自己或授权他人实施其权利,另一方面,他人如未经其允许而实施其权利,则他可自己或请求国家权力进行禁止;而在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显然与此不同。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名称中我们可以明显地体会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均在于“反”,也即只有在存在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启动,才能去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这种权利必须依赖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存在,并且,它只有“禁”的内容而无“行”的内容,也即是说,“不正当竞争法能够给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的只是一利益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利益。
这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保护,只有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才能发挥效力”,而知识产权法则在为智力和工商业成果开发者带来消极的被动的保护的同时,更带来了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保护。
事实上,“禁”的方面仅是知识产权权能的一部分,作为私法,知识产权法更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行”的权利,这一点可以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得到印证:
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几乎均为禁止性规范,而知识产权法则更多为授权性规范,这正是这两者的不同立法基点与切入点。
2.保护利益的侧重点不同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发明人、商业标志所有权人以及其它相关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权,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翻开我国新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第一条,我们便可领会到这种立法精神。
虽然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着保护消费者,公众等其它人的利益的条款,然而,知识产权法作为私法这一定位便决定了这种条款的数目是极其有限的;而不正当竞争法则不然,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被定位为经济法,在这个前提下,不管它属于市场行为法也好,也不管它属于市场调控法也罢,这决定了它更多的侧重于国家权力的介入,而这种介入的目的不单在于保护权利人、竞争者的利益,还在于维护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
3.维权主体的差异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决定了一般情况下的维权程序只能由权利人提起,而国家机关仅仅起一种消极的作用,也即不主动介入权利的争议解决过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法特性决定了国家力量直接介入争议的处理是这种法律的主要特征,国家机关在此间的作用是积极的、主动的。
不可否认,因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诸多的重叠之处,并且这两种法律存在着融合的现象,这导致上述的差异正在缩小,但我们也不可否认,至少在未来一段时期内,这种差异仍然存在。
4.立法技术的不同
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律更多地采取了一种列举式的立法;只有法律列举的权利,权利人才能行使实施权与禁止权,否则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实施,比如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权利人是不享有出租权的,因此,如其它人将其作品出租,则权利人是无权禁止的,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赋予了权利人以出租权,因此,权利人便取得了禁止他人将其作品出租的权利。
这种立法是利益平衡的产物。
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不同,由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不可穷尽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便不可能采有列举的方式,否则,便会造成立法目的落空。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采取一种概括式的立法技术以期穷尽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比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便规定了何谓“不正当竞争”,而一切符合这一定义的行为都应归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
分则: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仿冒行为
法条: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商业标识
WIPO对商业标识的解释是:
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图案。
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
因此,商业标识可以是包括两维或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色调,但不限于此。
TRIPS对其定义维:
可以将一个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另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任何标识或标识的组合。
依据WIPO《反不正当竞争法示范法》的界定,把商业标识分为六类:
1、商标,无论是否注册;
2、商号;
3、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如传达着商品或服务风格的商业象征、徽章、标志、标语;
4、商品的外观;
5、商品或服务的表示;
6、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标识的范围比较狭窄,但地方性法规做了扩大,如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二)知名商品
1、定义: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四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2007年司法解释“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关于商品知名度的地域范围
案例分析7,台湾泰山公司与福建台福公司案例
原告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我国台湾省登记设立:
1986年,泰山公司将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由“仙草蜜” 三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
“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则主要由“八宝粥”三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
1993年以后:
上述两产品销往我国大陆地区。
1994年10月17日,台福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
其中,“八宝粥”(罐片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11月26日获准,“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原告泰山公司认为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自己的产品相似,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并且以台福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1997年3月28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专利权无效的终局决定。
由于被告台福公司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侵权判决。
台福公司上诉称:
1、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虽然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过,但是由于该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销售的货物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己进入中国境内市场。
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1995年。
3、上诉人早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
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演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后,因此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演。
这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演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上诉人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演,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试分析商品知名的地域性问题。
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
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
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3、时间对认定知名商品的影响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二)、特有性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特有与通用的关系:
通用的商业标识是指特定种类的商品或服务约定成俗的,普遍使用的商业标识。
1、特有性转化为通用性
(1)购买者的理解
(2)主要意义标准的模糊(3)模糊的解决
2、通用性转化为特有性第二含义
案例分析8,兰陵大曲不正当竞争案例。
兰陵笑笑生
3、《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三)、关于混淆误认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1、混淆的三种:
(1)商业来源上的混淆
(2)关联关系的混淆
(3)保证关系的混淆
案例分析9,《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是由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于1956年开始编纂的一部词典,由商务印书馆于1978年正式出版发行。
《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是《现汉》的增补,由语言所于1988年3月完成,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
《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是由被告王同亿主编、被告海南出版社于1992年12月出版发行的词典。
原告语言所、商务印书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汉》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的《现汉》和《补编》两部著作的大量内容,这种抄袭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
被告在《新现汉》上还有意使用与原告的《现汉》近似的书名,仅加一“新”字,并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为“换代产品”,这种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答辩称:
原告指控的抄袭,是指对《现汉》、《补编》中词条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
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均能见到,属于约定俗成、可以共享的社会公用词语材料。
语言所只是对这些义项进行了“收集”和“记录”,不属于创作;义项不是独立作品,语言所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
被告使用这些义项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侵权。
我方的《新现汉》与原告的《现汉》、《补编》名称不同、类别不同、装潢不同、内容也不同:
“现代汉语”是通用名称,原告无权垄断。
我方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2、混淆的认定
案例分析10:
厦门约翰葡萄酒与山东张裕葡萄酒不正当竞争案例。
约翰与张裕曾经一起在厦门举办过葡萄酒节。
后约翰开始生产750毫升瓶装葡萄酒,使用酒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酒销往中国沿海城市等地。
张裕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其“张裕”为中国驰名商标,在约翰之后,张裕开始生产1升瓶装的万安乐葡萄酒。
经授权使用乐山东龙口盛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瓶子。
张裕的产品主要销往大连、青岛、南京、厦门、烟台等地。
约翰认为张裕生产的1升瓶装的万安乐葡萄酒的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750毫升瓶装葡萄酒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构成仿冒行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乐福建省社会经济调查队就消费者队两种品牌是否发生无人进行调查。
结论为:
正确识别率为%,误认率为%。
双方对该调查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已经造成一定数量的消费者混淆,张裕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试分析之。
(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例 研究 课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