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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矿产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
五种矿产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干部培训讲义
(2008年7月阿勒泰)
第一种矿业权转让管理与违法行为的界定与查处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均做出有关规定。
但是,由于探矿权、采矿权是无形资产,转让形式具有花样繁多、隐蔽性强、难以界定等特点,在查处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遇到了难以界定等问题,为了理清思路,统一认识,就如何认定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以及法律责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矿业权及矿业权转让的基本概念
(一)矿业权: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矿业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是依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分离而产生的他物权,具有不动产物权的某些法律特征,适用于不动产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则。
设立矿业权可以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人们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的权利相分离。
(二)矿业权人: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三)探矿权:
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
探矿权反映的是探矿权人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及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四)探矿权申请人:
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了解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进行勘查作业的不一定是探矿权人,在出现违法勘查行为时,要搞清违法主体。
(五)探矿权人:
是指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探矿权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应当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六)勘查许可证:
是国家在准予勘查登记后,允许勘查者从事勘查活动的法律依据,也是勘查者取得探矿权的法律凭证。
(七)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反映的是采矿权人与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及行使所有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八)采矿权申请人:
规定矿山开发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九)采矿权人:
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采矿权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应当是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十)采矿许可证:
是指采矿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在准予采矿登记后,允许采矿者从事采矿活动的法律依据。
(十一)矿业权的转让:
是指矿业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依法将其所有的矿业权让渡于他人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是矿业权人权利和义务的整体转移。
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转让人必须是合法的矿业权人;
2、受让人应具备法定条件;
3、必须经依法批准。
二、矿业权转让的管理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矿业权转让进行管理,实行矿业权转让审批制度。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管理,严格杜绝在矿业权交易中炒买炒卖、扰乱矿业权市场秩序、牟取暴利的行为,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管理;
3、评估机构认定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
4、对非法转让矿业权的处分。
(一)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二)探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受让人条件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五)矿业权转让的法定方式及程序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矿山企业合并。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矿山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被兼并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转移给兼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二是矿山企业与矿山企业合并或者矿山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采矿权转移给合并后新设立的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
2、矿山企业分立。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原有的矿山企业解散后,分立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企业,采矿权转移给新成立的其中—个企业;二是原有矿山企业派生分立出新企业,采矿权同时转移给新企业。
两种情况,均改变了采矿权主体。
3、矿山企业与他人合资、合作。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资金不足等原因,与他人合资、合作时,采矿权转移给合资、合作后新设立的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体。
4、矿山企业资产出售。
主要是指矿产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需要以拍卖等方式出售企业资产以抵偿债务或者矿山企业因某种原因不想继续生产经营而整体转让矿山企业时,采矿权也随之出售或转让,改变了采矿权主体。
5、国有矿产企业改制。
国有矿产企业改制成由两个或者两个人以上投资组建的股份制企业,采矿权转移给新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改变了采矿权主题。
6、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以采矿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物,当采矿权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以抵押的采矿权拆价或者以变卖的采矿权价款抵偿债务时,采矿权发生转移,
矿业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也可以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矿业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矿业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权转让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转让前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不足6个月的,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可同时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
为国家、自治区重点项目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确需调整探矿权人的,给予原探矿权人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根据该勘查区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以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原探矿权人在该勘查区内实际投入的5倍。
三、非法转让矿业权和矿产资源的形式与界定
非法转让矿业权是指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以买卖、出租、承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矿业权导致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的行为。
非法转让矿业权的主体是矿业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一)非法转让矿业权的几种情形:
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3、买卖矿业权牟利的。
4、非法出租采矿权的
5、非法抵押矿业权
6、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实践中,矿业权人往往采取私下签定合同或协议的方式转让矿业权,来规避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的程序性要求,而我国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属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凡未经申请批准程序,先行私下实施矿业权转让并实际形成矿业权主体发生转移的,都是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承包是经济体制的产物,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简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承包属于一种合法的经济行为。
目前矿山企业承包,主要是经营承包和劳务承包两种形式。
这两种形式的行为范围和行为对象与采矿权的权利范围和权利对象相同。
然而,获得利益的方式却是不同的。
如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倘若雇佣包工队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采出的矿产品由采矿权人(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只是按日、按月或按工作量付给包工队劳务费,这种承包属劳务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矿山企业与承包方依法订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非法承包形式常见的有三种:
一是采矿权人投资建矿后,不负责矿山的管理知生产经营,而是采取以包代管的形式,由承包人独自进行管理、组织生产经营、销售矿产品并承担法定义务,采矿权人只收取承包费或分享矿山收益,承包人已实际成为采矿权主体。
二是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即不投资建矿,也不按规定进行采矿活动,而是承包给他人投资采矿或以劳务合同形式允许他人投资采矿,采矿权人则分享矿山收益或低价收购矿石牟利。
三是采矿权人自己不从事采矿活动,而是通过多次短期承包的形式允许他人采矿,从中牟利。
不论是经营承包还是劳务承包,承包人的利益是通过完成承包任务后从发包方取得劳动报酬,而不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是否获取采出的矿产品。
实践中,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发包方就给承包人多少钱,这说明承包人不是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
这种约定符合承包的要件,是合法的。
然而,也有许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每采出一吨矿产品,承包人就给发包人交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
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
因此,凡未经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行为,采矿权主体实际已发生转移,应认定为非法转让。
3、买卖矿业权牟利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买卖矿业权在现实生活中常表现为无固定形式、纯粹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行为。
目前已发现的有以下几种:
一是取得矿业权后,不做任何投入,即将矿业权转让的;
二是倒卖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矿业权证的;
三是倒卖准备吊销、注销的矿业权证的;
四是倒卖有矿业权纠纷的矿业权证的;
五是倒卖在已设置的矿业权旁边再申办一个矿业权(并无矿体)然后欺骗购买者,使购买者误以为已设置的矿业权就是准备转让的矿业权;
六是倒卖恶意申办已设置矿业权但是矿区范围有误的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业权的;
七是买卖双方均为倒卖矿业权的(俗话说二道贩子)。
4、出租采矿权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在矿业权出租期间还应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但现实中,矿业权人租赁矿业权时往往不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出租矿业权手续擅自出租,而且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界定出租采矿权是否属非法转让,除出租采矿权行为要经依法审批外,关键要确定矿山企业是否由采矿权人负责生产经营组织进行采矿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5、非法抵押矿业权表现形式及界定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就可以界定为非法抵押矿业权行为。
6、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表现形式及界定
表现形式:
探矿权人在其探矿范围内,发现矿产资源,因自身不具备开采能力等原因,自己不开采,而是以买卖、出租等方式转让他人开采的,探矿权人行为属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
同时买方、承租方为实际开采者,属无证开采行为。
村民或村队把自家的承包田、自留地、责任地、责任山或把集体所有土地里的矿产资源视为己有,卖给或租给别人开采。
买卖矿产资源的,买方先交款,挖完矿,地归原主(卖方);出租的,有的按销售矿产品收入比例收租金,有的承租方先交租金给出租方,采完矿地归出租方。
其他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将实际占有土地里的矿产资源转让他人的行为。
四、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分析及其查处
为了牟取暴利,非法转让矿业权者往往会规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审批程序,因为履行法定程序转让矿业权会增加成本,如缴纳税费等;而且根据现行矿业权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还要进行矿业权评估,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转让或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所以,实践中,矿山企业往往会采取“私下协议转让”或“以合法的形式行非法转让之实”等比较隐蔽的方式或钻法律法规的空子绕过主管部门,规避监管,非法获取本应由国家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那么如何去发现非法转让矿业权违法行为呢?
(一)未依法申请批准先行私下转让矿业权行为的分析及其查处
矿业权的转让是矿业权主体的变更,矿业权主体发生改变有很多种表现形式,如矿山企业名称改变这种有比较明显特征的主体变更比较容易发现,除此之外,其他如企业名称不变而投资主体发生改变的主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的主体变更,在办理矿业权延续登记时是不会被发现的,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矿业权延续登记时只对是否符合以下条件进行审核:
探矿权延续审核内容:
1、是否按照经认定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施工;
2、是否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权属有无争议;
4、有无违法勘查行为;
5、探矿权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延续审核内容:
1、矿区范围内有无可供继续开采的矿产资源;
2、是否按照经认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矿;
3、采矿权权属有无争议;
4、有无违法开采行为;
5、采矿权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而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主体发生改变的主体变更,转受让双方可根据公司法及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根据公司法及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也可以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在两个部门都不违法的情况下,最终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而受让方仍使用原矿业权名称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矿业权手续,也就是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矿业权已非法转让,但确持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的情况。
对这种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查阅矿山企业工商登记变更历史档案来判断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主体是否发生改变,从而判定矿业权主体是否发生转移。
1998年8月24,国土资源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04号),该通知对矿山企业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相衔接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但实际工作中,两部门未能严格按规定履行监督义务,未建立一种有效的合作机制,致使非法转让矿业权的矿山企业依然能够顺利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要预防此类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发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搭建信息沟通平台,凡矿山企业申请变更企业投资主体的,工商部门应先要求矿山企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复,否则不予变更,同时应将相关信息传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此类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之内,以防矿山企业采取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矿业权。
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法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以非法承包转让矿业权行为的分析及其查处
对以承包等方式转让矿业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前文已介绍,查处此类行为时,首先要审查双方签定的承包协议书内容,如双方约定承包方享有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的,那么采矿权主体实际发生转移,应认定为非法转让。
另外一种情况,双方协议内容合法,未约定承包方享有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被表面形式所蒙蔽,还要调查实际情况是否与协议约定相一致,如承包方事实上仍对采出的矿山品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那么实际上采矿权主体已发生转移,则也应认定为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
以承包等方式非法将矿权转给他人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非法将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观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非法转让矿业权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区别
“非法转让矿业权”与“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是两种概念不同的违法行为,它们主客体各不相同,前者的主体是“合法采矿权人”、客体是“矿业权”,后者的主体是“非采矿权人”、客体是“矿产资源”,“非法转让矿业权”的违法主体是矿业权人,“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的主体即转让方必须是“合法的采矿权人”。
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主体应负的法律责任:
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可以认定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只能是采矿权人。
因此,非法转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依法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同时,因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采矿权非法受让方获得的采矿权也不是合法的。
2、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主体即转让方必须是“非采矿权人”。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原则,《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
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主体应当是非采矿权人,这些非采矿权人都不具有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采矿权,但在实际上或想象中占有着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他们或是对矿产资源享有探矿权,或是对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因此,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是指非采矿权人利用自己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实际上或想象中的占有,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非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可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非法抵押矿业权,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非法转让的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予以处罚。
五、非法转让矿业权案件的案例分析
案例1:
【案情】
甲公司于2003年2月依法取得某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限是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
2003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承包合同,将该矿承包给乙公司开采,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00万元。
截至2005年12月,甲公司共收取乙公司承包费200万元。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承包合同后,在未进行任何投入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又将该矿承包给丙公司开采,截至2005年年底,丙公司共采煤90万吨,并销售了近50万吨。
乙公司按照丙公司的销售情况提取一定的承包费,共收取承包费400万元。
经调查,甲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了乙公司,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
乙公司在不具有合法采矿权人资格的情况下将该矿承包给丙公司进行开采,并收取承包费,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买卖矿产资源的行为。
开采行为的具体实施方为丙公司,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开采,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无证开采违法行为。
【处理】
对甲公司的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没收非法所得200万元,处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对乙公司的非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没收非法所得400万元,并可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丙公司无证开采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没收尚未出售的矿产品和已经出售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2、
【案情】
XX乡镇企业1995年4月开办A铁矿,经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3年,即从1995年5月起至1998年5月止)。
1997年2月,XX乡镇企业与XX个体户达成转让协议,XX个体户一次性支付补偿费X万元,XX乡镇企业将采矿许可证交给了XX个体户。
1998年5月,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XX个体户到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续办,要求将A铁矿变更为XX个体户的名字,被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随即立案查处。
【处理】
XX乡镇企业将A铁矿转让给XX个体户开采,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属于倒卖采矿权牟利的行为。
根据《矿产资源法》42条第2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规定,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XX乡镇企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①没收乡镇企业违法所得5万元;②罚款5万。
案例3、
【案情】
2003年10月,XX省厅在新闻媒体上发现XX县政府在煤矿企业改制过程中非法转让采矿权,因制止无效,于2004年1月决定公开立案查处。
经查明:
2003年,XX县根据上级要求对县属XX煤矿进行改制。
为此,专门成立煤矿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煤矿的改制工作。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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