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生产和销售冒充伪劣商品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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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生产和销售冒充伪劣商品条例
禁止生产和销售冒充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条 为禁止冒充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进展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商检、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冒充伪劣商品:
(一)冒充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明示的指标、含量与实际不符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标准编号、商品条码和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教授制造冒充伪劣商品的方式。
禁止伪造、窜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查验机构的查验结论和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利用冒充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产品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
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概禁止生产。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需具有查验机构和查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查验合格证。
未经查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依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置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置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查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按照产品的特点和利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品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利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利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需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利用不妥,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利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物和其他按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能够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需有合格证明,如发觉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查验或委托法定查验机构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觉冒充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揭发。
销售者要按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觉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置。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需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利用或保管不妥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补偿实际经济损失。
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需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按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查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需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销售。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 对证量稳固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
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
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查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利用免检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必需同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形,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有权行使《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需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事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封存或扣押有严峻质量问题或有严峻冒充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封存、扣押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对封存或扣押的物品应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商品,应自封存、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商品的单位或个人。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同意对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峻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数生产、销售的冒充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作生产冒充伪劣商品的有关设备工具和物品,处以该批冒充伪劣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单位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的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全数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背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数违法所得和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背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冒充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的,对照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处置。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正。
超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更正。
超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并限期更正。
超期不更正或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凡未附中文说明书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三包”义务和补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正;拒不更正的,责令补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报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应同意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置。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执法人员有证据证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成心提供伪证,或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处置,擅自启封或转移已被封存的商品、物品的,处以该批商品、物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被惩罚者,应当在收到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
超期不交的,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惩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院提起诉讼。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超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惩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惩罚,不免去因当事人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纵容包庇生产、销售冒充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补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揭发人、证人冲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惩罚。
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在建筑物内利用的能维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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