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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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解读
新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解读
新、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比学习
此次修改总体给我的印象是:
条理梳理得更加清晰,靶向性更加明确,从业单位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更加清楚,市级和县级安监部门的责任更加重大,从业单位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大大加强。
1、时间对比:
旧条例344号于2002年3月15日施行,新条例591号于2011年12月1日施行。
2、章节对比:
旧条例共七章74条,新条例共八章102条:
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第三章:
使用安全,第四章:
经营安全,第五章:
运输安全,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
3、内容对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增加“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更加明确了制定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事故。
向《安全生产法》总则第一条靠近,生产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纺织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安全生产法比条例后制定,应该说在语言上更严谨完善些。
第二条旧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新条例与其相比,有三点大的修改:
一是简练语言,去掉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因为安全生产法是大法,已经在总则第二条说明了领域问题和法律、行政法规交叉的问题,这里不需要再赘述,其次是更突出这个条例是专门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的条例,将其调节的范围更加清晰,更易于监管者和执法者去操作。
二是顺序的
全使用许可证”。
公安机关职责:
大致相同,用词略微调整。
质监部门职责:
取消了旧条例设置的从未实行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增加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增加了“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的内容。
环保部门职责:
增加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等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
增加了一些人员资格认定的部分。
卫生部门:
大致相同,用词略微调整。
工商部门:
增加“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内容。
邮政部门:
大致相同,用词略微调整。
新条例第七条对应旧条例第六条,主要区别有三:
一是将旧
(一)项和(四)项可能重复的“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删除,二是增加新(四)项,关于查封、扣押的内容,三是增加明确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
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是新增加的,强调了部门的联动机制,规定了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并且和生产法衔接,鼓励企业为本质安全作出的一系列技术、设备等改进。
第二章生产、储存安全:
新旧条例第二章的最大区别是新条例将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单列为第三章。
另外一:
取消了实行了几十年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新、改扩建设项目由政府批准的规定,增加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的内容;
二:
删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哪些条件的内容。
这些完全可由安监部门以部门规章或文件的形式明确,不需要在条例中写出,并且变动性较大不宜在条例中写出。
三:
删除新、改、扩建危化品建设项目需提交的材料,原因同上。
四:
明确安监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期限是45天。
五:
明确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六:
特别增加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处理规定(第十三条),这应该是针对近年来增加的管道事故特别是南京“7.28”管道爆炸事故所特别设立的。
七:
新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删除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增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
八:
增加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报告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释放等相关信息给环保部门”的内容。
九:
增加“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要顾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的内容。
联系汶川地震、日本福岛核电厂事件
十:
增加“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内容。
十一:
取消“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的内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每2年进行变为每3年进行一次,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利于企业内部管理。
十二:
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增加“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内容。
十三:
增加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管理规定,这是因为近年来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比较突出,需要加强监控。
十四:
增加“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内容。
十五: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内容。
处置方案由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新章节:
使用安全
新旧条例最重要的变化之一是增加了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内容,这是因为旧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原则。
实际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以及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
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
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些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另外,使用许可证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查决定。
第四章经营安全
区别一:
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
二:
增加“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内容。
这条原先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现在补充到条例上了。
三:
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内容。
四: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具备的条件增加2条:
“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内容。
五:
旧条例规定从事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新条例规定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规定许可期限为30日内。
六: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有的行为少一条: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这是因为国家可能已经从源头上即生产环节就杜绝了这些现象,因此没必要再写。
七:
新条例按照有证企业(指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无证企业和个人,规定了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方式。
旧条例仅针对剧毒化学品。
八:
新条例增加了申请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所需材料的内容及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工作程序。
九:
新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旧条例仅针对剧毒品。
十:
新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履行的手续,及备案手续,旧条例仅针对剧毒化学品。
十一:
新条例增加有关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出借、转让以及不得不转让的情况说明。
第五章运输安全
区别:
总的来说,大量充实了危化品运输安全管理事项。
一:
新条例明确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旧条例仅说明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二:
新条例增加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的要求。
三:
新条例规定“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旧条例规定托运人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这样起到便民的作用。
新条例还增加了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所需的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时限:
7天。
四:
新条例明确了出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时,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旧条例没有指明向哪些相关部门通报。
五:
新条例增加了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
六:
新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旧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比较可知,内河剧毒化学品运输有部分解禁的可能。
七:
新条例明确指出:
除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八:
新条例增加关于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应当办理的手续,以及进出内河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等应履行的程序。
这是为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效衔接,也是对《内河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效补充。
九:
新条例第六十四条增加了托运不得夹带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以及不得快递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并且对涉嫌违反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这是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快递行业越来越热门以及利用快递在网上购买剧毒化学品犯罪的规定。
第六章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区别:
一:
新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且规定了登记内容。
旧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办理登记。
做此修改,应该是目前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没办法登记生产、进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
二:
新条例规定要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旧条例仅是说明应当提供,并且有关部门不清晰。
三、新条例具体指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应由安监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旧条例没有指出。
四、新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旧条例仅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非常重要,直接关系着执法部门的日常执法行为,与企业的自身利益紧密相关,很容易有双刃剑的作用,所以需要细细地琢磨、推敲和记忆,我仅在此指出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区别:
一:
旧条例首先详细指出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哪些违法行为会受何种处分,以及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处置不当该追究什么责任。
新条例将其简单叙述并放在第七章末尾,首先阐明企业的法律责任,这更突出企业的主体责任。
二:
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对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例如:
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
。
。
。
。
容易混淆,新条例就删除其他部门的,直接规定安监部门的处罚,第五十七条还规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条例很直接,就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增加了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四、增加了有关危险化学品管道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新条例将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罚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衔接上。
第八章附则
区别:
一、新条例指出“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区别于旧条例“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表明今后只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办证。
二、新条例不适用于烟花爆竹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三、新增燃气管理和危化品容器属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另行规定。
四、新增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处理程序。
五、规定需要领取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企业要限期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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