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25121551
- 上传时间:2023-06-05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0.39KB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岳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岳阳市养犬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标准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平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为严管区,严管区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其他为一般管理区域,应当遵守本方法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单位、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根本原那么】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开展改革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道两侧公共区域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犬的种类,负责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建档和疫情监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等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
的监测工作,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留检场所建设以及留检场所犬只的饲养、检验
免疫、绝育措施以及养犬管理工作有关费用的财政保障。
第六条【居〔村〕委员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免疫和检疫等信息向居民、村民公开。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企业应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将本住宅小区的养犬登记、免疫和检疫等信息向业主公开。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效劳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养犬人自律】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全民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方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效劳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设立养犬管理效劳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登记和免疫
第十条【自然人养犬条件】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条件】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便民原那么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事项】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效劳信息系统。
电子档案记载以下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养犬人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登记效劳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补办登记】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注销登记】犬只死亡或者丧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丧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重新登记】已办理注销登记的丧失犬只找回的,自找回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智能犬牌】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智能犬牌、电子标识。
犬只出户应当佩戴智能犬牌。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智能犬牌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在同一场所办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当。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
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公安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供货商。
第十七条【健康免疫】养犬人应于取得犬只后十五日内或免疫间隔期满时,携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农业农村部门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效劳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疫情报告】市、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死亡的,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留检场所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养犬标准
第二十条【养犬标准】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候机楼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顶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对犬只束犬链。
其中,小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
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去除;
〔五〕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九〕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新生幼犬处理】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携外地犬进入本市】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自主限制】公园、公共绿地、餐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与时间。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四章经营、留检和救助
第二十四条【犬只经营】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检疫;
〔三〕米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按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犬只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犬只留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置效劳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弃养、无主的犬只和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留检犬只管理】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当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或者采取无害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社会救助】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
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规养犬后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屡次举报或者处分,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养犬人因违反本方法被处分三次以上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处分】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过限养数量和种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当,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六〕、〔八〕、〔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他人造成影响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城管部门处分】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行掩埋或丢弃犬只尸体的处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在规定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部门处分】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七〕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当,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方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检疫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的规定,不采取相关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规养犬的法律适用】对违反本方法规定行为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监管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四条【非行政区管理】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已饲养超限犬只的处理】本方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逾期不处理,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当。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方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岳阳市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