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员考试参考资料之合同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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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员考试参考资料之合同案例分析
造价员考试参考资料之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
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
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
15亿
元。
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分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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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案例二: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建该商场分店。
××商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
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
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
工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合同。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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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
案例三: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
一住宅小区。
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
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
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
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
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
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
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
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
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
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判令建
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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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
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
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
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四: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采矿工业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当地所在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
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
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某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
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离工问题和结算定额发生争议。
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离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定额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口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定额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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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定额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
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
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
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的第一个
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
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
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
效合同。
案例五:
2001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
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
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
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
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
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
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
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
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
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
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
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
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
最后
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
该工
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
元。
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
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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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
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
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
合同,其特征在于:
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
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
种高风险的承诺。
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
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
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
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六: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
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
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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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
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
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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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
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
依《合同法》这
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
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
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
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案例七: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
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
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
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
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
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
已不明显。
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
450万元。
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
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
价格更低而中标。
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
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
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
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
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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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
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当然,如
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
作出赔偿。
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
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
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
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
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
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八: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
建筑安装合同。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
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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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
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
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
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
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
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
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
对工程质量问题,
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
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
总承包人以不是自
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
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
的。
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
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
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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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
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
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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