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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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0]192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建造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及时掌握与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适时更新、补充、拓展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不断提高综合素质、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贯穿于注册建造师的整个执业过程。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路政局、市水务局成立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注册中心。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
北京市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具体内容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0]192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有关培训单位在组织北京市注册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时,应将其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培训地点、培训合格人员名单报送北京市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路政局、北京市水务局组织。
第三章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七条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网络教育与现场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适时组织专题讲座及现场答疑。
第八条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分六个专业组织实施,即:
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机电工程专业及矿业工程专业。
第九条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每年安排继续教育40学时。
注册一个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应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完成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
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二级建造师取得两个及以上专业执业资格的,除完成原专业周期内的120学时继续教育之外,还需完成其他项专业的专业课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新增项注册专业自增项之日起,三年内需完成增项专业的专业课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冲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
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冲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记20学时。
(二)从事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记20学时。
(三)在本市级及以上期刊发表有关建设过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记10学时;公开出版30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第二作者每人记20学时。
(四)参加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第十一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内容包括: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内容为:
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知识。
第十二条对于完成网络继续教育规定学时的二级建造师,经领导小组确认后,定期组织对网络教育合格人员的现场测试。
现场测试合格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可认定为本次继续教育合格,并颁发《北京市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提出注册申请: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者,可自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注册资格者,需完成前一个注册期内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二)已注册的建造师,在注册周期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申请延续注册。
(三)注销注册超过三年或逾期三年未办理延续注册的建造师,需完成前一个注册期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领导小组对培训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违反《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0]192号)所列行为的,领导小组将对其提出警告。
同时,将违法行为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暂停其在京相关培训资格。
第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领导小组将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
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在京开展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三)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四)无固定的考试场所。
(五)专职授课教师水平不符合要求。
(六)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七)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北京市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八)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九)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十七条北京市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测试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八条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档案,在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
建筑业企业应为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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