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案例分析题第五张到第十三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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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案例分析题第五张到第十三章
国贸案例分析题第五张到第十三章
第五章商品的价格
1、某公司向国外出口女士衬衫,单价每件2.10美元,共2000件。
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aboutUSD4200,CIFLondon,less5%commissionand5%discount”(约4200美元,CIF伦敦,减5%佣金和5%折扣)。
该公司将衬衫装船发运后、向银行交单议付时,需要缮制出口商业发票。
该公司的经办人员认为信用证规定了“减5%的佣金和5%的折扣”,那么CIF净价就是在4200美元的总价上直接减10%就可以了,于是将发票缮制为:
CIFLondonnet:
USD3780.00
该公司蒙受了损失,为什么?
解:
结果这张发票是错误的。
这个公司的经办人员由于对国际贸易中的商品价格表示方法以及计算方法缺乏了解,所以在这笔业务中该公司有损失。
按商业习惯做法,在缮制出口发票时,它在总金额(单价×数量)中先扣除5%优惠(折扣)得出一个毛净价;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扣除5%佣金,得出净价。
在既有折扣又有佣金的交易中,应先扣除折扣,然后再扣佣金,因为折扣部分是不应支付拥金的。
两种计算方法相比较,该公司由于业务员的业务不精,致使公司损失了10.5美元。
2、例如:
我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共1000公吨,出口价格为每公吨2000美元CIFKobe港。
客户现要求改报FOBC5%上海价。
查该商品总重量为1200公吨,总体积1100立方米,海运运费按W/M计收,每运费吨基本运费率为120美元,港口附加费15%,原报价的保险金额按CIF价另加成10%,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求该商品的FOBC5%上海价。
解:
CFR=CIF×〔1-(1+投保加成率)×保险费率〕
=2000×(1-110%×l%)=1978(美元)
运费按W计算:
货物总运费=120×1200×(1+15%)=165600(美元)
每运费吨运费:
165600/1000=165.60(美元)
FOB=CFR-F=1978-165.6=1812.4(美元)
FOBC5%=1812.4/(1-5%)=1907.8(美元)
3、我某出口公司希望扩大其产品在国外的市场份额,这时,进口国的某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出口公司联系:
表示愿为推销产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每笔交易的成交额给予5%的佣金。
不久,该公司经该中间商中介与当地的用户达成CIF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2个月内从中国港口装运,并签订了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
我公司复称:
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试问: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我方公司是否有失误?
应接受什么教训?
4、某欧洲客商对我某出口商品的接受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汉堡,而我公司对该产品内部掌握的价格为FOB中国口岸每公吨人民币1980元。
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为每100欧元的买入价728.09元,卖出价730.28元。
我公司备有现货,只要不低于公司内部掌握价即可出售。
现该商品自中国某口岸至汉堡港的运费为每公吨人民币600元,保险费为每公吨人民币100元。
试问:
我方能否接受?
为什么?
EUR368/MT
5、计算操作
(1)某公司以每公吨1000美元CIF价格出口商品,已知该笔业务每公吨需要支付国际运输费用100美元,保险费率为0.1%,国内商品采购价格为5000元人民币,其他商品管理费为500元,试计算该笔业务的出口盈亏率和出口换汇率。
解:
出口成本=5000+500=5500
出口净收入(FOB)=CIF-F-I
=CIF-F-110%CIF*I%
=1000-100-1.1*1000*0.001
=898.9
出口人民币净收入=898.9*8.25=7415.9
出口盈亏率=(7415.9-5500)/5500=34.8%
换汇成本=5500/898.9=6.12人民币元/美元。
(2)某出口公司对外报价牛肉罐头2.20美元/听CIF汉堡,按发票金额加成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0.3%,客户要求改报CFR价格,请问该报多少?
解:
CFR=CIFX(1-投保加成X保险费率)
=2.2X[1-(1+10%)X0.3%]
=2.193
(3)公司向香港客户报水果罐头200箱,每箱132.6港元CIF香港,客户要求改报CFR香港含5%佣金价。
假定保险费相当于CIF价的2%,在保持原报价格不变的情况下,试求:
①CFRC5%香港价应报多少?
②出口200箱应付给客户多少佣金?
③某公司出口200箱可收回多少外汇?
(4)我国某出口商每千克300美元CFRC2%纽约。
请计算CFR净价和佣金各为多少?
如果对方将佣金增加到3%,我方同意,但出口净收入不能减少,请问CFRC3%应如何报价?
(5)出口商品对外报价为FOB上海每件50美元,含3%折扣,试计算其折实售价是多少?
(6)某外贸公司出口一批商品,国内采购价共10000元人民币,加工费支出1500元人民币,商品流通费是1000元人民币,税金支出100元人民币,该批商品出口销售外汇收入为2000美元(USD1=CNY6)。
试计算:
①该批商品的出口总成本是多少?
②该批商品的出口销售换汇成本是多少?
③该批商品的出口销售盈亏率是多少?
第六章国际贸易结算
1、某省公司一位业务员与国外客户商定,货款的结算使用美元电汇支付。
货物发出后十余天,该公司业务员收到客户电汇付款的银行收据传真件,当即书面指示船公司将货物电放(凭提单正本影印件提货)给提单上的通知人,客户将货提走,货款却未到账。
经查客户在银行办理了电汇付款手续,取得了银行收据,马上传真给卖方,并要求立即电放货物,在拿到卖方给船公司的电放指示附件后,即去银行撤销了这笔电汇付款,造成了该公司8万美元的损失。
2、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at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
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atsight改为D/Aat60daysafter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
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
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
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
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解: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
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
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
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3、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
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L/C,金额为XX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
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
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
在此情况下,我方因如何处理?
解: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理由: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4、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
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
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
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
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解: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
(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5、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
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
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
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
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
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解: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
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
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6、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
问:
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解: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
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7、案例分析题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公吨。
合同规定,2008年1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为什么?
(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解:
答案要点: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理由如下: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
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8、案例分析题
我某公司与欧洲客户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
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为2008年12月1日前,但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予以规定。
卖方于2008年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L/C。
经多次催证,买方于11月25日将L/C开抵我方。
我方于12月5日将货物装运完毕。
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拒付。
问:
(1)银行拒付有无道理?
为什么?
(2)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解:
答案要点:
(1)银行拒付有道理。
因为合同规定装船期为12月1日前,而我方提单装船期为12月5日,属于“单证不符”。
(2)我方失误:
应在合同中规定买方的开证时间。
第七章商品检验与报关实务
1、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一份由我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
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59吨,价格为CIF悉尼每吨1130美元,总价款为19775美元,信用证付款方式,检验条款规定:
“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
”
我方公司按信用证上要求将货物出运并提交了有关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为98.53%,其他各项也符合合同规定。
澳方接到货后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提出索赔要求,并将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我方公司。
SGS检验报告称根据抽样调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澳方公司坚持认为,我方公司出口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
(1)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中方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2)出口商出具的检验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机构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本案经我国驻悉尼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由我方公司向澳方公司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后结案。
解:
本案中合同的检验条款规定:
“以中国进出口商品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
”根据该规定,我方公司出具的某省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书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视为中方公司未提出商检证明。
这种情况下,根据国际贸易的一般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以复验结果作为货物品质规格的依据,根据澳大利亚SGS出具的商检报告,中方公司交货确实与合同不符,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澳方公司的损失。
2、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
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
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
A公司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解: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
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3、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
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解: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4、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了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解: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
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
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
如果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的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第八章争议、不可索赔、不可抗力与仲裁
1、有一份CIF合同,出售大米100吨,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价值50000美元。
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主张何种权利?
为什么?
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主张何种权利?
为什么?
提示:
对违约性质的判断。
2、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北京,后来发生交货品质纠纷,外商不愿到北京仲裁,于是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向我外贸公司寄来传票。
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解:
(1)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是没有管辖权的,将争议案件退交北京仲裁庭裁断。
(2)本案例涉及仲裁协议问题所谓仲裁:
是指交易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给一个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第三者的裁决对双均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有形式有:
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作用有:
A发生争议,只以仲裁;B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饺ǎ籆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3)结合本案例,我方与外商的出口合同中明确有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外商不但不愿遵守,且在当地法院起诉,根据仲裁的作用外商的做法违背了仲裁协议,是无理论依据的,故我方可以将传票退还给外国法院,指出其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坚持将该案件由北京仲裁庭裁断。
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问题:
①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②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2、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牛肉一批,合同规定:
每箱净重16.6千克,共1500箱,合24.9吨。
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检查,每箱净重并非16.6千克而是20千克,共1500箱,合30吨。
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问这将会有何后果?
解:
一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都很严格,所以企业在进行报关时应当如实申报。
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别认为走私舞弊。
另外,若遇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势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3、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
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
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
证内规定:
ShipmentduringApril/June,Aprilshipment100M/T,Mayshippment200M/T,Juneshipment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
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结汇。
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
试问:
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
为什么?
解: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
理由如下:
(1)根据《UCP6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第十二章国际贸易交易方式
1、20世纪90年代初,联合国决定资助巴基斯坦更换某一路段的电缆,共有几十公里长。
资助条件之一就是,巴基斯坦必须对这段电缆工程进行国际工程招标,否则不予资助。
巴基斯坦方面表示同意,并在国际专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开始招标。
我国某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得到消息后,决定参与竞标。
但考虑到公司本身对巴基斯坦当地的具体情况并不十分熟悉,为保险起见,W公司就委托巴基斯坦的一家本地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做代理商,代替自己参与这次投标。
随后巴基斯坦的K公司积极参与竞标,由于我国W公司对于这次投标志在必得,因而标底较低,顺利中标,遂开始履行合同,寻找分公司进行生产。
但分公司马上发现了问题:
巴基斯坦需要的是旧式电缆,而我国的电缆企业早已更新设备,停止生产该种电缆。
如果按照巴基斯坦的合同要求生产电缆,就意味着分公司将现有的生产线全部停工,而将废弃不用的旧式电缆生产设备重新安装、调试,培训员工进行生产。
这样,即使生产出旧式电缆,其成本也将是W公司中标的标底的数倍,亏损严重,更不要说赚取利润了。
经过一番努力和周折,最后W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单方面中止合同,并为此付出了巨额的经济代价。
此案是关于投标业务处理不当而导致损失的案例,其中牵涉代理的问题。
那末,实际业务中,我们如何正确应用这些贸易方式,以规避风险和损失呢?
解:
我国企业参与国际招标时,考虑委托国外当地信息灵通的专业公司代为投标的做法本无可厚非,也更容易中标。
但从本章引导案例来看,我们委托国外公司代理投标的时候还须注意若干问题,以避免出现该案例中的不利情况。
1.注意委托对方代为投标的委托权限问题。
2.注意内部组织沟通。
第十三章商业信用证及其单据审核
1、某年英国AP公司通过伦敦某银行开来信用证,有效期3月15日,在中国到期,最迟装运期2月28日。
所有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寄达开证行。
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单一式二份。
出口公司于1月26日办理装运并取得提单,考虑到信用证有效期为3月15日,时值春节放假,故未急于制单,直到2月10日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进口方开证行2月20日来电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
理由是:
一是装运日为1月26日,但所有单据于2月18日才寄到开证行,违反了21天必须到达的条款。
二是以保险凭证代替保险单,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
解:
本案例的要害在于如何看待来证条款的实际含义问题。
其中,特别是关于“所有单据须于装船日后21天寄达开证行”的提法,实际上已将“有效期3月15日在中国到期”的条款全盘否定。
其含义实际上是“单到开证行”有效,而且规定了具体的时间限制。
该进口方开证人之所以套用“21天”的时限,实际上是一种“障眼法”,故意以似是而非的假象,迷惑出口方,做出错误判断,借以制造拒付借口。
这类信用证条款又被称为“陷阱条款”。
因此,出口方在审证时切勿掉以轻心。
2、出口公司当即回电反驳:
关于21天交单问题,按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是指从装运日起一直到向议付行交单时不得超过21天(UCP500第43款a项)。
我方于1月26日装运,2月10日向议付行交单,其间只有15天,并未超过21天,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
关于保险凭证与保险单,两者名称虽不同,但效果是一样的,也不应该认为违反信用证规定。
进口方开证行再次来电宣称:
信用证条款规定所有单据必须在装运日后21天到达开证行,其含义并非UCP500第43款a项所指期限,你方既然已接受了本信用证,即按本证条款交单。
保险凭证与保险单的效果虽一样,但按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其表面已形成不符,故不能接受。
出口方此时已处于被动境地,再也无法反驳,最后委托其他代理商在当地处理了货物,损失惨重,教训深刻。
3、我国某公司与国外成交女士衬衣一批,客户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为9000件,金额、数量均无“大约”,而该证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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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贸 案例 分析 第五 第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