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完整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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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完整版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完好版)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NO:
SC12271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xx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标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立的顺利进展,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施行、后期扶持、监视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标准有序的原那么,实行政府指导、分级负责、县为根底、工程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视评估单位跟踪监视的机制。
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施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视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视移民安置,监视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视移民安置施行,监视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详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程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视,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消费、移民生活程度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已经成立工程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工程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工程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那么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根据。
第十二条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场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吞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停建通告。
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停建通告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停建通告后,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吞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吞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立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根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
工程建立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消费安置方式,移民生活程度评价和搬迁后生活程度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吞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那么,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那么和先移民后建立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开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那么,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展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施行、暂缓施行、不施行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到达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工程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工程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
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立、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施行管理及先移民后建立等内容。
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到达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消费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立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标准开展移民工程工程施工设计。
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工程不得开工建立。
第二十三条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工程一年内未核准的,在工程核准启动施行移民安置工作前,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工程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工程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工程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工程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施行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施行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工程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需要先移民后建立的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工程核准前,工程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立工程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程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方案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方案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方案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工程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方案。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消费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根底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立。
工程建立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平安监视等工作。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
迁建或者复建工程建立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风俗、消费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心,开展对移民消费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中安置点根底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移民安置工程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
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工程法人审核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施行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开工验收进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展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开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立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展妥善处置。
第三十八条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展消费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工程扶持。
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工程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展消费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工程资金。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工程年度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工程年度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工程方案,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工程施行工作。
后期扶持工程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效劳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建成后,由工程审批单位根据工程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展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
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工程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开展资金,专项用于工程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开展。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当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移民资金包括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工程法人按照资金年度方案和拨付协议将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方案和施行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展监视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承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视。
第五十二条工程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归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视、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监视(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视(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的考核。
第五十六条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展核实并妥善处理。
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工程法人或者工程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细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背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展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视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细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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