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课程教学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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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法》课程教学大纲
一、课程名称: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二、课程编号:
04028030
三、课程性质:
专业基础课
四、学时与学分:
51学时,3学分
五、考核方式:
考试
六、先修课程:
法理、宪法、民法
七、适用专业:
法学
八、课程教学目标:
1.使学生了解国际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
2.使学生具有理解国际法问题的基本能力;
3.使学生掌握进一步研究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知识。
九、说明:
国际法是高等院校法学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着重阐述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使学生掌握和运用国际法,为我国对外政治交往和对外交流服务。
本大纲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正确的科学方法论,力图安排国际法的结构体系,准确、全面地概括国际法学的基本内容,期望能较好地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1.反映国际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
2.结构科学、内容新颖,尽可能反映国际法的最新研究成果与最新立法;
3.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司法实践相结合;
4.尽可能总结、概括近代以来国际法的成就、不足和问题。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主要调整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国际法学的主要内容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大部分。
总论部分涉及国际法的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与制度,分为六章,即:
国际法的概念和性质,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上的国家,国际法律责任;分论部分是关于各专门领域的相对独立的国际法分支,计有七章,包括: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国际法上的居民,国际组织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国际争端法,战争法。
十、基本教学内容: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与基础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理解掌握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概念与特征、效力根据、法律渊源、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学者对国际法有不同定义。
一般认为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与国内法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它以国际法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此外还包括国际组织、争取解放民族和其他国际法主体。
2.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以公认方式形成的规则,不是经由一个超国家的世界立法机关产生的。
3.与国内法较为集中的强制实施方式不同,国际法采取的是特殊的、较为分散的强制实施方式。
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法否定论
“国际法否定论”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不是法。
这种否定论的观点,带有明显的片面性,是一种在法律观念上先入为主地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于国际法理论的结果。
2.国际法与国际道德
国际法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
这种规则与否定论所说的国际道德的区别,主要就在于它们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3.国际法拘束力的来源
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
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自然法则,实在法学派则认为是国家意志,格老修斯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自然法和国家的同意。
以后又产生了新自然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和新实在法学派(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
我国学者大多持所谓“意志协调说”。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既不是某一国家的单一意志,也不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
4.国际法的特殊性
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是平等的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律,是法律的一个特殊的、独立的部分。
国际法的特殊性不能成为否定其法律性质的理由。
关于国际法性质的“国际道德论”和“弱法论”都是有失偏颇的。
第二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一元论又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派学说。
一、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从整体上构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但应以国内法的效力为优先;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是次一级的法律。
依照这一学说的逻辑推理,势必导致对国际法的根本否定,它不仅在理论上非常片面,而且也和现实的法律实践距离甚远。
二、国际法优先说
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处于金字塔的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均处于低位。
这一理论无疑也是对国际法基础的一种否定,它与现实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也是格格不入的。
三、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这是法律上的二元论。
平行说从实在法出发,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渊源不同,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
它们各行其道、互不抵触。
平行说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特性,但它却否定了两者彼此联系的另一面,对这两个体系的解释带有片面性。
四、“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
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不是对立的,而是互相渗透、互相补充和互相制约的关系。
在实践上,国际法是否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取决于国家的态度,各国的实践存在着差异,主要的做法有“并入”和“转化”两种方式。
第三节 国际法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法主要经历了三个历史发展时期。
1.古代及中世纪时期是国际法的萌芽阶段;
2.近代时期是国际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阶段;
3.现代国际法是从十月革命后开始形成的,两次大战后又有了新的发展。
二、中国与国际法
春秋战国时代的中国即具有某些国际法萌芽,但秦始皇统一中国之后,在相关的国际关系中并末形成国际法原则和制度。
19世纪中叶始,近代国际法传入中国,对中国的外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中国备受帝国主义的欺凌。
新中国成立后,国际法在中国才得到新的发展,中国也为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三、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
二战后,由于新独立国家的兴起、国际组织的迅速增加、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变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法获得了新的发展:
(一)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调整对象和范围扩大,(三)内容更新,(四)系统化、法典化,(五)产生许多新分支。
[本章思考题]
1.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什么?
2.国际法的法律拘束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你对“国际法否定论”有何评论?
3.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上主要有哪些理论观点?
你有何见解?
4.国际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5.简述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
6.试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理解国际法规范形成的方式,掌握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重点掌握国际法渊源的类别以及各类渊源之间的差别,了解国际法编纂的含义及其主要的发展过程。
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含义
国内外学者对国际法渊源的含义有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
第一,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
第二,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二、《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与国际法渊源的类别性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被视为是关于国际法渊源的一种权威性的说明和列举。
一般认为,条文中所列前两项是所谓的“主要渊源”,后二项则属于“其他渊源”。
三、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1.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
一般认为,普遍性的造法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而契约性条约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不能直接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但两者间没有绝对的界线。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其形成应具备“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的两方面要件。
只有在这两方面的因素已经同时一致具备的情况下,某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才被正式确立起来。
四、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1.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抽象,国内外学者看法不一。
实际上,国际法院很少单独适用这种原则,不过可利用它作为一个弥补国际法空白的有效办法。
2.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说
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司法判例。
国际法学说作为一种补助资料,在对国际实践进行高度概括分析和评价方面仍富有意义。
第二节 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
国际法编纂一般是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
国际法的编纂,将有助于改善国际法过于分散和不够精确的现象,对现代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际法编纂简史
国际法的编纂始于18世纪,特别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对国际法的编纂产生了重要影响。
国际联盟组织于1930年在海牙召开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也意义重大。
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及其编纂活动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主要机构,其主要职能有两个方面:
第一,对既存国际法的编纂;第二,对尚未成熟之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本章思考题]
1.国际习惯规则是怎样形成的?
2.比较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
3.试论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第三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理解掌握基本概念,理解这些概念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的指导意义。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法律依据以及各项原则的内容,理解原则的指导作用。
第一节 概说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国家主权包含两方面内容:
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尊重国家主权就是指一国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不得被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以任何方式进行侵略和干涉;尊重领土完整就是指国家领土不可被蚕食、肢解和侵占。
二、互不侵犯原则
指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禁止侵略。
1974年联大通过了《关于侵赂定义的决议》。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干涉他国国内管辖事件,不得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四、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互利是指国家相互间不得以损害或牺牲他国根本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应兼顾双方利益。
平等是互利的基础,互利是平等的结果。
五、民族自决原则
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其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六、和平解决争端原则
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以谈判、斡旋、调停、调查、调解、和解、仲裁和司法方法,以及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等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指国家应善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公认国际法原则规则和有效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本章思考题]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2.怎样认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3.国家主权原则的含义。
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要求学员掌握国际法主体的概念、范围及其历史发展,了解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根据、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基本理由和特点,了解个人在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上存在的争论和目前的新发展。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个人在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际法学界认为国际法主体除国家外,还包括个人。
本书认为,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目前还存在很大争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第二节 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是与其他非基本的主体相对而言的。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和它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是一种不同于国家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以民族自决原则为法律基础。
争取独立的民族,虽然拥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实际上仍有一定局限性。
第三节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一、西方学界的观点
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一直是有争论的。
1.“个人是惟一国际法主体”
该学说认为,个人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而任何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也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
这种学说以“社会连带主义”为理论基础,它混淆了个人和国家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也混淆了国家的权利义务和个人的权利义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也忽视了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2.“个人与国家同是国际法主体”
此说并不排除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主张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至少可以按照特殊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
这种看法是欧美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对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我国学者看法也不一致。
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非常复杂,还应继续深入研究。
[本章思考题]
1.国际法主体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2.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3.如何认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理解掌握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运用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国家的要素和主要类型、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运用有关国家承认、继承等方面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第一节 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
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家的要素由四个方面构成:
(1)定居居民;确定的领土;(3)政权组织;(4)主权。
只有具备了这4个要素,才能构成国家,从而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二、国家的类型
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
1.单一国和复合国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联邦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2.独立国和附属国
独立国是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
3.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承担承担五个方面的永久中立义务,结果使永久中立国在与战争有关的权利方面受到一定限制。
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永久中立国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现今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土和奥地利。
4.“微型国家”问题
微型国家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根本属性,就在于它具有主权。
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础。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根据一般国际实践,国家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4项:
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独立权包含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最高权两个方面。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平等权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
三、自保权
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四、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般地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领域管辖。
2.国籍管辖。
3.保护性管辖。
4.普遍管辖。
五、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20世纪以后形成了“有限豁免原则”和“相对豁免原则”。
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承认的特征有两个方面。
关于承认的性质,国际法学界有争论,主要有两种学说:
构成说和宣告说。
二、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
1.对国家的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
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合并、分离、分立和独立。
2.对政府的承认
对政府的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
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的。
三、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1.承认的方式
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
从国际承认的实践来看,明示承认有三种方式。
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通常也有三种方式。
传统国际法还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2.承认的效果
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的后果有所不同。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
事实上承认的效果则较前一种方式狭窄。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力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它有三方面的特征。
二、国家继承
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引起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的情况有五类:
解体、合并、分离、割让和独立。
国家继承包括由条约引起的权利和义务、条约以外的权利和义务。
条约方面的继承是被继承国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有效的问题。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分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债务继承和国家档案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原则有两个:
一是国家财产随领土的转移而转属继承国,二是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三、政府继承
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政权更迭时,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新政权是否继承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该权利义务的性质和内容,既不是全部否认,也没有全部承担的义务。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际组织合并或被新的国际组织替代时,旧组织的某些职能、财产、债务、文书档案通常由新组织依特别协定或决议来继承。
[本章思考题]
1.国家有哪些基本权利?
2.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主要有哪些理论和实践?
3.从承认的效果看,构成说和宣告说各有哪些合理与不合理的成分?
4.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区别。
5.比较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
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理解掌握基本概念。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重点掌握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特征和主要的发展,了解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注意区分国际法律责任的各种不同的免除情形和不同的责任形式。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有三方面的特征。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2.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
3.国际责任的根据扩大了。
4.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方法发展了。
第二节 国际不法行为和损害行为的责任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
其主观要件是指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但如该行为是在几种特殊情况下作出者可免除其国家责任。
客观要件是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
二、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国家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国际责任,这已成为一些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法律原则。
国家承担损害责任的情形有专属责任和混合责任。
国家的损害责任也存在一些免责的特殊情况,如时效、暴乱、战争、不可抗力等。
第三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
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
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部分限制邮国行使主权。
恢复原状是责任国将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有状态。
赔偿是由责任国向受害国支付一定的货币或实物。
道歉是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受害国所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现代国际法还确立了国家的刑事责任制度。
[本章思考题]
1.简述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
2.国际损害行为的概念和特点。
3.国际责任的免除。
4.国际责任的形式。
第七章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本章教学目的及要求]理解掌握基本概念。
[本章重点与难点问题]国际法对自然空间的划分,国家对于空间的支配和管辖权利以及由此形成的相互间法律关系。
第一节国家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国家领土是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特定部分。
即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范围。
一般来说,国家领土由领陆、领水、地下领土以及领空四部分构成。
(二)领土主权
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最高和排他的权利,称为国家的领土主权。
国家在其领土的各部分中均享有完全的主权。
但是,国家领土主权要受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义务的限制。
二、领土的取得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上取得或变更领土的五种方式
1.先占。
2.时效。
3.添附。
4.征服,亦称兼并。
5.割让。
(二)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方式
1.殖民地独立。
2.公民投票。
三、河流制度
1.内河。
国家对其内河拥有完全的主权,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
通常以河道或主航道的中心线为界,各国对界河的己侧部分享有主权,并对所属水域行使管辖权,有关界河的利用一般依沿岸国协议解决。
3.多国河流。
沿岸国各对流经其境内的河段拥有主权。
有关河流利用事项应由有关国家依协议解决。
多国河流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4.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的管理一般由条约成立的专门国际机构进行。
5.关于国际运河。
运河位于一国领土内的运河是该国的内河,完全处于国家主权排他的管辖下。
但在国际实践中,国际运河的地位和航行制度由有关条约确立,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四、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
1.边界的概念和种类
边界或称国界,是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
边界可分为自然地形边界和非自然地形边界,也可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
2.以条约划界的程序和原则
以条约划定边界,通常包括三个步骤:
(1)双方签订边界条约;
(2)根据边界条约,联合实地勘界并树立界标;
(3)共同制定边界文件,包括地图、议定书和证书等。
边界条约(称“母约”)和边界文件(称“子约”)共同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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