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警察国家与领袖民主制西欧现代国家构建的三条线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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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警察国家与领袖民主制西欧现代国家构建的三条线索
摘 要:
虽然韦伯在生前未能完成《经济与社会》“支配”一章中“现代国家的发展”一节,但是,基于他现有的著述,我们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还原出他对这一过程的理解。
从等级制会议中发展而来的议会制,与从绝对君主领导下的警察国家中发展而来的现代官僚制,基于权力划分原则进行的重组,构成了19世纪以后法治国中最重要的两项制度。
不过,无论是从家产官僚制向现代官僚制的转变,还是现代官僚制的日常经营,都有领袖民主制的参与。
因此,等级制国家、家产官僚制和领袖民主制各自为现代国家这架“机器”贡献了某一零部件。
当这些从不同的历史传统、不同的发展脉络而来的要素共同汇聚到现代国家中时,它们之间的共存也充满了紧张。
韦伯社会学中的现代国家构建问题
根据韦伯在1914年公布的《社会经济学大纲》的目录,第一部“经济学基础”的第三卷为《经济与社会》,该卷共分为两个分册。
其中,韦伯负责第一分册,题为“经济与诸社会秩序和权力”;门格尔的学生菲利波维奇(EugenvonPhilippovich)负责第二分册,题为“经济体系和社会政治体系及其理念的发展过程”。
韦伯负责的这个第一分册,也就是后来温克尔曼编辑的《经济与社会》中的第二分册。
得益于施鲁赫特等人的研究和新版《韦伯全集》的编纂工作,今天我们得知,温克尔曼版《经济与社会》的第一分册“社会学的范畴学说”,实际上是韦伯在去世前把他原本所负责的部分重写了一遍。
因此,它们不是同一本书的两个部分,而是一本书的两个版本,分别创作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一战”)之前(1911—1913)和一战之后(1919—1920)(Weber,2003:
820-821;Schluchter,1989)。
不过,韦伯在一战之前并没有完成“经济与诸社会秩序和权力”。
尤其是全书最后一章“支配”只写到“非正当性支配:
城市的类型学”一节,最后两节“现代国家的发展”和“现代政党”则只留下了标题。
然而,无论是上述标题,还是韦伯后期屡屡提及的“国家社会学”的讲法,都提示我们“支配”部分的最终落脚点是现代国家的构建问题。
尽管在辛茨、罗森伯格、科卡(JürgenKocka)和布鲁纳(OttoBrunner)等历史学家以及波齐(GianfrancoPoggi)和蒂利(CharlesTilly)等社会学家那里,我们能够看到韦伯的相关议题和概念对他们研究国家问题的启发和影响,但是,这并没有得到韦伯研究者的充分重视。
当我们随手翻开一篇有关韦伯支配社会学的论述时,充斥其间的是关于各种静态的正当性支配类型的讨论,至于现代国家构建的动态过程却很少有研究者去触及。
自腾布鲁克在其著名的《马克斯·韦伯作品中的主题统一性问题》一文中质疑玛丽安妮·韦伯和本迪克斯把《经济与社会》看作韦伯最重要的、最终的作品,转而主张从《宗教社会学文集》的“前言”、《世界诸宗教之经济伦理》的“导言”和“中间考察”入手去解读韦伯思想以来,上述情况不仅没有得到改观,反而更不乐观了(Tenbruck,1980:
324-328)。
正如腾布鲁克本人所指出的那样,在他之前有关韦伯思想的解释主要是沿着《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方法论著作和解释社会学等方向展开的。
而他本人所倡导的进路,并没有改变从统摄韦伯比较宗教研究的西方理性化这一议题去定位和解读《经济与社会》的趋势。
在施鲁赫特(2014)和哈贝马斯等人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研究进路是如何整合韦伯的宗教社会学和支配社会学的:
现代国家是新教伦理所开启的“西方理性化”进程的诸多经济和社会效果的一个方面。
既然整个过程的谜底(“西方理性化”)已经由宗教社会学给出,那么在支配社会学这里我们只需要关注理性化的产物——形式化的法律、现代官僚制的运作方式以及它们与其他支配类型的区别——就可以了(Anter,2014:
158)。
并非没有例外。
在此,我们不得不提及的是波齐和辛茨的研究。
在《近代国家的发展:
社会学导论》中,波齐(1997)从封建制、等级制国家、绝对主义国家和宪政国家四个阶段讨论了现代国家的发展历程。
这一划分方式和分析思路正是来源于韦伯。
在“支配”一章的第四节“封建制、等级制国家与家产制”的第四至第五小节中,韦伯为我们粗略勾勒了现代国家的动态发展历程:
现代国家的起点可以追溯至西欧的采邑封建制。
从采邑封建制的君主与各个等级之间的分权结构和政治协定中发展出等级制国家,后者又被绝对君主领导下的家产官僚制的重建所瓦解,并预示了现代官僚制的到来。
然而,在此结构里,不断更新、持续增长的行政任务导致了君主官僚制的出现,而此一官僚制则注定要瓦解“等级制国家”中的各个团体。
……最初,此一发展导致家产制的复兴,一直到法国大革命为止,仍然是欧陆的主要支配形态;只是,家产制持续愈久,就愈是接近纯粹的官僚制。
(Weber,2009a:
112;韦伯,2010a:
220-221)
不过,这个非常简略的勾勒留下许多有待进一步澄清的地方。
根据韦伯和波齐的论述,上述国家发展历程似乎是一个阶段取代另一个阶段的前后相继的过程。
然而,这种理解与韦伯在其他地方的论述并不相符。
首先,就在上述引文之前,在论述采邑封建制时,韦伯(2010a:
212)声称它构成了“法治国”或“宪政”中“权力划分”原则的先驱。
既然采邑封建制和等级制国家早已被16至18世纪绝对君主的家产官僚制所取代,它何以还会与19世纪以后的法治国存在联系?
或许,这提示我们,最好不把等级制国家和家产官僚制理解为一个线性的、前后相继的不同阶段,而是理解为现代国家发展过程中并行展开的两条线索。
它们各自为现代国家这架“机器”贡献了某一零部件。
在这一点上,辛茨的宪政史研究要比波齐等社会学家的工作更具启发性。
由于他与韦伯拥有同样的学术语境和问题,并自觉地使用韦伯的概念和思路去从事历史研究,因此,这些研究不仅有助于还原韦伯使用的那些概念背后所对应的历史现象,而且有助于我们根据这些历史知识去重建它们之间的动态关联。
辛茨对现代国家的研究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代议制的考察,将其追溯到采邑封建制和等级制,并把研究重心放在这二者上。
这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韦伯在“支配的类型”中把等级制这种维护既定特权的制度也归在“代议制”类型之下。
其二则是对特派制和部长制等官僚制度的考察,辛茨将其追溯到绝对君主的集权活动上。
早期韦伯在“支配”一章中分析官僚制支配时,就曾简要交代过现代官僚制从君主领导下的合议制的议政机关(如枢密院、内阁、御前会议等)发展而来的历史。
在后期“支配的类型”一章中,“合议制和权力划分”被单列出来加以分析。
上述两个方面对应着西欧现代国家的起点,即中世纪君主与各个等级之间的二元性的权力格局(Hintze,1930:
231),其终点则是法治国中官僚制与议会制借助权力划分而实现的“法制型支配”(韦伯,2005a:
22)。
下文我们将借助辛茨和罗森伯格等人的相关研究进一步还原上述历史过程。
其次,不只是在等级制国家与家产官僚制的关系上,从家产官僚制到现代官僚制的转变,即从传统型支配到现代国家的转变,在韦伯的整个理论体系中同样是晦暗不明的。
我们只被告知关键的时间点是法国大革命,但他并未专门处理上述转变过程,仅在挑战“资产阶级革命”这一理论叙事的同时,给出了一些零散的评论和提示。
在韦伯眼中,资产阶级或市民阶层,在绝大多数时候只是君主及其官僚集团所发起的行政技术改革进程中被动的“政治上的尾随者”(韦伯,2018:
113,2005a:
272、287)。
他们对封建特权和家产制行政任意性的厌恶,对经济活动的可计算性的要求,的确使他们更偏爱现代官僚制,而现代国家在权力斗争和财政汲取上的需要,也的确促使它“早就自行积极迎合市民阶层的经济的理性主义”(韦伯,2005a:
273)。
但是,在绝大多数时候,政治舞台的主角却是旧有的封建贵族和官职俸禄群体、剥夺这些特权拥有者的权力并竭力扩张自身权力的君主及其领导下的官僚团队。
说到底,现代国家的构建既不是一个单靠市民阶层的经济利益需要,也不是一个单靠行政技术的理性化改革再加上权力斗争就足以说明的过程。
它是不同传统、诸种契机共同作用下的产物。
最后,与上述困难直接相关的一点是如何定位市民阶层在现代国家构建中的作用。
在后期“支配的类型”这一章中,韦伯专门辟出一节“非支配:
卡里斯玛再诠释”,来解释民主制和民选领袖。
在他列举的各种例子中,我们看到了克伦威尔、罗伯斯庇尔、拿破仑一世和拿破仑三世等英法革命时期基于大众支持而崛起的领袖。
这提示我们,韦伯试图借助卡里斯玛支配以及蕴含在这种支配之中的“革命性力量”去解释民主政治和民主意识形态的兴起,以及从家产官僚制向现代官僚制的转变过程。
下文将从等级制国家、家产官僚制和领袖民主制这三条线索出发,尝试勾勒出韦伯有关现代国家的发展历程的图景。
三者各自为现代国家这架“机器”贡献了某一零部件。
当这些从不同的历史传统、不同的发展脉络而来的要素,共同汇聚到现代国家的构建中时,它们之间也充满了各种紧张关系。
从等级制会议发展而来的议会制,与从家产官僚制和“警察国家”发展而来的现代行政机关,借助权力划分原则,一起构成了法治国中最重要的两项制度。
由大革命所开启的民主政治则构成了现代国家构建中的另一条线索。
它激活了发端于希腊城邦,并在中世纪城市、现代清教徒革命和法国大革命中得以实践的领袖民主制。
在19世纪晚期普选权扩大、政党日益官僚化的背景下,凭借政党的动员,从民众那里获得支持的领袖能够逾越权力划分原则,行使专政权力。
这对议会民主制及其承载的法治国理念构成了持久的挑战。
而这些因素之间的紧张也推动着现代国家的进一步转变。
从等级制国家到议会民主制
从16世纪开始,西欧各国的等级制国家就逐渐被由绝对君主领导的家产官僚制所取代,但这并不意味着等级制国家的各种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就对此后的西欧国家建构不再产生任何影响。
相反,等级制会议在经历诸多变革之后转变为现代议会制,并融入了19世纪以后的现代国家中。
在政治组织和社会结构层面广泛存在着的各种等级制因素则构成了现代法治国理念和代议制民主得以运作的前提条件。
(一)采邑封建制和等级制国家的分权结构
在德语学界,13世纪到15世纪这段时间的政治组织形态通常被称为等级制国家。
它在社会结构和支配结构上具有以下特征:
在社会结构上,整个社会是按照各个等级组织起来的(Mousnier,1979:
3-16;Myers,1975:
12)。
这些等级群体包括封建采邑持有者、官职俸禄持有者、高级教士、自治城市的商人和手工业行会等。
在不同地方,它们可能有不同的叫法,而其共同的特征在于,这些等级或团体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而拥有各自的特权,并据此掌握某种自治权。
这具体表现在他们自行掌握部分或全部的行政工具,承担其所在区域的行政和司法开销、战争上的装备和给养等(韦伯,2004:
203)。
在政治组织上,等级制的基本特征在于,这些等级群体作为一方,君主作为另一方,共同构成了一个二元性的支配结构。
君主承认和保障各个等级享有的特权,各个等级则有义务向君主提供帮助,尤其是税收和军事方面的帮助。
君主的权力也被视为一种必须经由这些等级承认的个人特权,即君主的“专权”。
在等级制国家的起源上,韦伯和辛茨都将其追溯到西欧的采邑封建制,并把它看作后者的持续发展和最终阶段(韦伯,2010a:
212-220;Hintze,1975:
345)。
无论是采邑封建制,还是等级制国家,都不是人类社会中必经的一个阶段。
相反,它们最典型的发展出现在旧有的加洛林王朝的核心地带,而像英国、北欧、东南欧等边缘地带则基于各自的历史发展出与此有别的特征。
在法国和德国等地,加洛林王朝施行的采邑封建制一度瓦解了旧有的支配和臣属关系,促使10至11世纪法国各公国和13至14世纪德国各邦国的形成。
此后,政治支配关系的重建主要由君侯领导,并极度依靠各个等级的合作。
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君主领导的官僚制的发育和等级制的发展能够并行不悖。
实际上,这些等级本身就是伴随着君主集权而产生和发展的。
相比之下,在英国,采邑封建制并没有触动古老的伯爵制度,因而也没有引发欧陆诸国那样的政治解体,而是转化为服务中央集权的工具。
因此,这些古老的贵族等级与它们在欧陆诸国的对应等级相比更具有实力,并能够借助议会等途径对王权进行限制(Hintze,1975:
171)。
从长远来看,君主与各个等级之间的这种实力对比以及各自的政治传统,决定性地影响到等级制的走向——是朝绝对主义国家发展,还是朝议会制发展(Hintze,1930:
232)。
在采邑封建制下,封君与封臣基于身份荣誉、借助效忠仪式所建立起来的支配关系,以双边契约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双方各自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就此而言,它为西方政治组织突破家父长制或家产制支配下的人身恭顺关系和恩宠政治等传统型支配提供了契机(Hintze,1975:
332;韦伯,2010a:
189)。
不过,由此造成的支配权上的分权化和定型化则远远超过了家产制下官职俸禄的占有所造成的权力分割。
“俸禄所得属于‘职务’,而非个人,可以‘使用’,而不能作为自己的权利去占有”(韦伯,2010a:
197);相反,采邑却是作为某种“主观权利”而被封臣所占有。
只有在封臣违背效忠誓言的情况下,封君才有资格剥夺其采邑,这通常还需要得到由采邑团体组成的封建法庭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支配者的权力被缩减到只希望封臣维持其效忠誓言的程度。
因此,从现代官僚制的核心原则,即官职权限得以成立的前提——行政人员与行政工具相分离、行政工具完全被国家所垄断——这个角度来看,由于封建制下的分权导致行政工具被封臣所占有、职务活动与私人家计混淆在一起,它阻碍了政治组织向按照客观制定的规则去界定官职权限和分派权力的现代“机关”的发展(韦伯,2010a:
212、219)。
下文将会分析到,真正在这一点上实现突破的反而是中世纪城市中选举公职的政治实践。
采邑封建制这种缺乏弹性、各自为政的分权结构,使其很难应对战争等紧急情况,难以满足额外的或新增加的行政需求。
当君主需要筹集大笔款项与其他政治组织进行战争时,他通常需要召集这些采邑持有者以募集军队、征取额外的税收。
双方会约定额外增加的税额和期限以及提供军事支持的方式。
这种暂时性的约定逐渐发展为一个法定的秩序和永续性的政治结构。
基于上述政治协商框架,采邑持有者或其他权力持有者会形成一个“权利伙伴团体”或“等级”,与君侯相对。
各等级基于自己的特权不仅会抵制君侯、要求他尊重自己的特权,还会要求协同的统治权,这就是等级制国家。
较之于封建制,等级制国家能够更有效地应对各种新的行政需求,尤其是军事行政所需要的额外资金(韦伯,2010a:
219-220;Brunner,1992:
352-362)。
等级制国家的核心制度是等级制会议。
在13世纪和14世纪,面对各个等级在权力上的增长,君主在应对战争、司法、行政管理和税收等事务时,通常需要召集每个等级的领导者共同协商。
这种会议针对的可能是君侯的整个领地,也可能是领地中的某些重要地区。
各个等级的代表或基于官职、地位,或基于选举,而代表各自的等级。
这些会议逐渐成为例行性的,并具有了控制额外税收、立法和调查国王或其官员的过失的司法功能。
借此,各个等级通常能够影响君侯的政治决策,尤其是限制君侯的军事冒险。
这种等级制会议最初出现在12世纪末西班牙的莱昂王国,13世纪的卡斯蒂利亚、阿拉贡、葡萄牙、西西里、神圣罗马帝国及其下属各省(如勃兰登堡和奥地利、英国和爱尔兰),14世纪的法国、低地国家、苏格兰、德意志和意大利的各省、匈牙利,15世纪的丹麦、瑞典和波兰。
最广为人知的当属法国全国和各省的三级会议。
大部分的等级制会议都延续到了17世纪或18世纪早期,有些甚至延续到了19世纪,如匈牙利议会直到1848年才进行改革,梅克伦堡州的等级制会议则延续到1918年(Myers,1975:
16)。
不过,等级制国家的形成同样受到中世纪自治城市发展的影响。
根据韦伯(2005b:
157)的考察,中世纪城市的典型发展是某种“循环历程”。
城市起源于国王、贵族或骑士联盟所驻守的要塞或镇戍,因而最初处于家产制或封建制团体的支配之下。
这些家产制君侯的大家计为匠人、商人和附近居民提供了营利机会,从而发展出市场经济。
这些经济经营活动会提升这些不自由民的等级,使其从隶属身份上升到自由身份,带来城市市民在等级上的齐一化(韦伯,2005b:
40-41)。
随后,市民结成誓约共同体,经由“革命式的篡夺”(韦伯,2005b:
60)从君侯或领主那里取得城市的支配权,迫使他们承认城市土地的特殊地位,以摆脱农奴制的义务,并承认适应于市场经济的城镇习俗、法律和法庭。
由此,城市从他律性和他治性的赋役团体转变为一个自律性和自治性的共同体。
这种篡夺而来的支配权,韦伯称其为“非正当性支配”。
起初,城市共同体的支配权掌握在望族手中;随后,经由商人和手工业团体的行会暴动而落入行会手中。
在13至14世纪,这种平民城市在自治上一度达到顶峰。
城市可以派遣代表参加帝国或邦国的等级制会议,并且往往因为其经济实力而在会议中获得决定性的发言权。
当然,这种政治自主性不只是取决于城市市民的经济实力,还与他们所拥有的军事武装能力直接相关。
不过,平民在取得城市支配权,制定了有利于自己的经济政策之后,便日益专注于纯粹的营利或坐收租金的和平享受,逐渐丧失了军事勤务的习惯和政治参与的热情(韦伯,2005b:
154)。
伴随着16世纪以后君主领导下的家产官僚制的复兴,城市市民逐渐丧失自治权,再度被置于家产制君主的支配之下。
撇开城市市场经济突破了自给自足的大家计、为现代资本主义理性计算的经济经营活动铺平了道路这一经济史上的意义不谈,城市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上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性:
首先,无论是最初作为军事要塞或镇戍的位置,还是后来发展为“兄弟盟约”的共同体,城市都为西方政治组织突破原初家共同体或氏族的祖先崇拜等巫术禁忌和血缘纽带提供了契机;其次,城市在立法、司法和政治上的自主性使其成为民主制的担纲者,并率先发展出公职选举制和领袖民主制(韦伯,2010a:
81;Weber,1999:
105)。
这条线索暂且留待下文再进一步展开。
上述两个西方所特有的因素并不能穷尽韦伯对促成等级制国家的各种“契机”的探寻,韦伯有意地避免赋予某一个因素以主导性的位置。
相反,我们即将看到,西欧现代国家的形成得益于诸多历史契机的合力。
(二)等级制国家作为法治国的先驱:
代议制和权力划分原则
等级制国家中贯穿着的契约精神,君侯与各个等级在政治协商中对各种法律和习俗的遵从,以及据此对各自持有的既定特权或“主观权利”的明确认可,使其有别于家产制对传统之不可侵犯的信仰,以及在传统未加规定之处支配者所展现的那种不受任何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据此,韦伯认为采邑封建制和等级制国家构成了法治国的前身(施米特,2016:
182-183)。
当然,这与19世纪之后法治国中的“法制型支配”——基于权力划分原则,依据一套抽象的规则(“公法”)去制约各种公权力的行使——还有很大的距离(韦伯,2010a:
211-212、239)。
不过,这二者并非毫无关联。
等级制国家中君主与各个等级之间就各自的权利或特权所达成的契约,实质上基于二者之间相对固化的分权结构。
倘若没有这种支配结构,就不可能从等级制国家的政治契约——其具体体现就是等级制会议——中发展出现代议会制,以及基于更为抽象的权力划分原则对官僚制的制约。
下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此作进一步解释。
上文曾指出,等级制国家中君主与各个等级基于双边契约确立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制度载体是等级制会议。
等级制会议原本只是君侯与各个等级之间为了维持自身的特权和利益而建立的一种进行协商、讨价还价和约定的制度。
由于他们达成的协议也影响到非特权阶层,因此这些等级也被看作整个国家人口的代表。
就它(等级制)首先被看作仅仅是为了代表和强化自己(所占有)的权利(特权)而言,它不是代议制。
但是,就这些等级之间针对某项成文法案所达成的协议的影响,超越了特权拥有者本人,也影响到没有特权的阶层而言,它又具有代议制的特征(因此有时也确实被这样看待)。
这些没有特权的阶层不仅包括非公民的居住者,也包括其他并非借助特权而拥有某些等级权利的人,实际上,特权者们的约定对这些人所具有的约束力通常是被预设或公开主张的。
(韦伯,2010b:
445;Weber,2014:
209)
除个别地方、个别时期之外,农民很少有资格派代表出席等级制会议,他们通常是由贵族等级来代表的。
城镇代表通常不只代表自己城镇的居民,也会代表周围地区的居民(Myers,1975:
16;Brunner,1992:
338-339)。
再比如,英国议员长期以来把自己看作特权等级,并且是全体人民的代表(韦伯,2010b:
449)。
等级制会议对非特权等级的影响,使后者在特定历史情势下会借助参与该制度以争取自身的利益诉求。
在英、法、德等国,现代新兴的市民阶层主要是通过等级制会议或议会制来夺取政治领导权的。
因此,韦伯之所以把等级制会议放到代议制中加以定位,不只是出于类型比较研究的考虑,而是因为从历史上看,现代议会制就发端于这种等级制会议。
英、法、德等国早期的等级制会议实际上是一个扩大了的国王议政会。
它通常被划分为两院,上院包括高级教士、直接从国王那里获得采邑的封建贵族等特权等级。
这部分人通常还会构成一个小型的议政会,同时兼具法庭功能。
在进一步发展中,上述法庭逐渐独立出来变成专门的机构,如英国的王座法庭、法国的巴黎高等法院等。
下院则包括低级贵族和城市代表等其他特权等级,他们与上院的高级贵族一起构成了等级制会议的参与主体(Hintze,1930:
235-237)。
在英国,各个等级早就习惯于借助这种等级制会议或议会去制约王权。
在都铎王朝中,议会的力量一度衰落。
不过,伴随着各个等级尤其是受新教影响的市民阶层实力的增强,他们在国王关于军事和税收政策上的影响力也日渐增大。
这个原本只是作为协商性机构的议会,在17世纪40年代一度与王权发生冲突,并在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夺取了国家的领导权,凭借其掌握的立法权去控制和监督行政权。
在汉诺威家族入主英国之后的一个世纪里,议会制政府逐渐确立起来,并成为欧陆国家借鉴的典范(白芝浩,2010:
281-290;Todd,1892:
253-290)。
相比之下,欧陆的等级制会议并没有像英国那样直接发展为议会制。
法国全国三级会议在1614年以后便不再召开(某些外省仍然保留了三级会议)。
绝对君主借助新建的官僚制,绕过各个等级直接进行征税、组建军队、维持治安等行政任务。
不过,等级制国家虽然瓦解了,但是各个等级的政治特权并没有同步消失。
例如,高级教士、封建贵族和穿袍贵族仍然对许多官职享有垄断权,并享有各种税收豁免权。
这些特权虽然不断遭到剥夺,却与君主制一起延续到旧制度的终结。
在旧制度末期,法官俸禄群体(“穿袍贵族”)凭借巴黎高等法院拥有的登记王室法令的权利和谏诤权不断阻碍国王的各项改革,以维护贵族的各项特权。
巴黎高等法院声称在三级会议不再召开之际,他们有权代表整个民族。
在1760年5月10日鲁昂高等法院的谏诤书中就可以看到如下表述:
“在三级会议停开期间,这一权利(即接受法律的权利)由被民族视为立法受托者的机构行使,只有通过它们,这一神圣永恒的权利才能继续存在。
”(转引自黄艳红,2016:
181-182;另见,马迪厄,2011:
10)虽然这并未得到君主的承认,但其主张却并非毫无根据可言。
因为巴黎高等法院最初类似于英国上院,是一个皇家大议政会,兼具司法功能,由高级教士和高级贵族组成。
14世纪开始,它才逐渐变成纯粹的法庭,并逐渐将封建贵族和高级教士排除在外,由教会或世俗的专业法学家来掌管。
不过,全国三级会议仍在巴黎高等法院的大型院中召开。
15世纪时二者才分离开(Hintze,1930:
239-240)。
大革命前夕,国王与巴黎高等法院之间围绕财政制度改革的斗争僵持不下。
为避免高等法院干涉,路易十六于1787年召集停开了160年的显贵会议,企图借此绕过法院贵族去颁布改革法令。
该会议没有获得贵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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