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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污染管理汇总
第二章船舶防污染管理
海上交通运输相对其他运输方式具有更低的运输成本,承担了世界货运总量的70%-80%,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之间经济、贸易和文化交流的重要手段。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全球性的海上贸易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营运船舶数量、种类和吨位不断增加。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迅猛发展,海上运输又呈现了许多新特点,如船舶运输的大型化和专用化,货物的品种和形态的多样化,如海上石油和散装液体化学品运量的逐年增大等,因此海洋环境面临的潜在威胁变得更加突出。
同时由于海洋污染具有持续性强,扩散范围大,对人类的危害严重的特点,因此必须加强船舶防污染管理,高度重视保护海洋环境。
第一节防污染公约和法规
海洋和沿岸不仅可被航行在此海域的船舶排放污染物所污染,而且也可能被此领海外的船舶排放物由于扩散和漂移等方式而造成污染。
显然,海洋污染是不分国界的,是一种国际性的危害。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损害,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和各沿海国关于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协议和法规相继制定、修订、生效和实施,且随着海洋污染的日趋严重和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些强制性防污法规越来越齐全,标准越来越高,执行也越来越严格。
一.MARPOL公约及其附则
(一)公约简介
1.公约背景
随着现代工业飞速发展,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特别是10万吨级以上大型油船及散装化学品船大量建造并投入营运,除了油类,其他一些有毒有害物质、船舶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对海洋的污染也日趋严重。
因此,1973年IMO在伦敦召开国际海洋防污染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个不限于油污染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MARPOL73”)。
“MARPOL73”共有20条,另附有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
2.公约组成
现行的公约包括: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
议定书I——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
议定书II——仲裁;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97年议定书;
附则Ⅰ——防止油污染规则;
附则Ⅱ——防止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污染规则;
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
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
(二)MARPOL73/78附则I——防止油污染规则有关规定
附则Ⅰ共有7章39条和3个附录:
第1章—总则;第2章—检验和发证;第3章—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第4章—对油船货物区域的要求;第5章-防止油污事故造成的污染;第6章-接收设备;第7章-对固定或浮动平台的特殊要求。
附录Ⅰ—油类清单;附录Ⅱ—IOPP证书和附件格式;附录Ⅲ—《油类记录簿》格式。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1.定义
油类Oil——系指包括原油、燃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
含油混合物Oilymixture——系指含有任何油类的混合物。
油船Oiltanker——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在其装货处所主要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兼装船,本公约附则Ⅱ中所定义的任何“NLS液货船”和经修订的SOLAS74公约第Ⅱ—1/3.20条中所定义的任何气体运输船。
原油油船Crudeoiltanker——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成品油油船Productcarrier——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兼装船Combinationcarrier——系指设计为装运散装货油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最近陆地Nearestland——系指最近的按照国际法划定的领海基线。
特殊区域Specialarea——系指由于海洋学和生态学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特殊强制办法的海域。
本附则规定的特殊区域有9个:
地中海区域;波罗地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亚丁湾区域;南极区域;西北欧水域;阿拉伯海的阿曼区域。
其中西北欧水域包括北海及其近海水域,爱尔兰海及其近海水域,克尔特海、英吉利海峡及其临近水域和紧接爱尔兰西部的东北大西洋部分水域。
油量瞬间排放率Instantaneousrateofdischargeofoilcontent——系指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量(L/h)除以同一瞬间的船速(nmile/h),其单位为(L/nmile)。
舱柜Tank——系指由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的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污油水舱Sloptank——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
清洁压载水Cleanballast——清洁压载水系指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倘若在晴天从一静态船舶将该舱中的排出物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
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排出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专用压载水Segregatedballast——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及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或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百万分比(ppm)——系指按体积的百万分比计算的油污水的含油率。
2.例外
下述情况可不受本附则规定的排放条件和标准的限制:
(1)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
(2)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
①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②但是,如果船东或船长是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3)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放入海,用以对抗特定污染事故,以便使污染损害减至最低限度。
但任何这种排放,均应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国政府批准。
3.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操作性排油的要求
①除前述“2.例外”情况以及本条第②、③和⑤规定外,应禁止将任何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
②特殊区域外的排放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ⅰ)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ⅱ)含油混合物经本附则要求的滤油设备加工处理;
(ⅲ)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ⅳ)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和
(ⅴ)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③特殊区域内的排放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应禁止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排放油类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ⅰ)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ⅱ)含油混合物经滤油设备加工处理(该系统应保证通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含油混合物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应装有报警装置,在不能保持这一标准时发出报警;还应装有在排出物的含油量超过15ppm时能保证自动停止含油混合物排放的装置);
(ⅲ)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ⅳ)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
(ⅴ)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④就南极区域而言,禁止任何船舶将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⑤对南极区域以外任何区域内小于400总吨船舶,应按下列规定将油类和含油混合物留存在船上或排放入海:
(ⅰ)船舶正在航行途中;
(ⅱ)船上所设经认可的设备正在运转以保证未经稀释的排出物含油量不超过15ppm;
(ⅲ)含油混合物不是来自于油船的货泵舱的舱底;
(ⅳ)如是油船,含油混合物未混有货油残余物。
5.对油船货物区域操作性排油的控制要求
①特殊区域外的排放
除非符合下列条件,禁止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ⅰ)油船不在特殊区域之内;
(ⅱ)油船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上;
(ⅲ)油船正在途中航行;
(ⅳ)油量瞬间排放率不超过30升/海里;
(ⅴ)排入海中的总油量,对于1979年12月31日或以前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15,000,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油船而言,不得超过这项残油所属的该种货油总量的1/30,000;和
(ⅵ)油船所设的本附则要求的排油监控系统以及污油水舱正在运转。
②特殊区域内的排放
在特殊区域内,除清洁压载水和专用压载水的排放外,禁止油船将货油区域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入海。
③对小于150总吨的油船的要求
将油留存在船上以及随后将所有经污染的洗涤液排入接收设备。
用于冲洗和流回到贮存柜中去的全部油和水应排入接收设备,除非设有适当的装置以保证对允许排入海水中的流出物有足够的监测以符合本条的规定。
(三)MARPOL73/78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的有关规定
附则Ⅱ于1987年4月6日生效,我国1983年7月1日加入,对我国生效时间1987年4月6日。
附则Ⅱ共8章、18条和7个附录:
第1章—总则;第2章—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第3章—检验与发证;第4章—设计、构造、布置和设备;第5章—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作业排放;第6章—港口国控制措施;第7章—防止有毒液体物质事故造成的污染;第8章—接收设备。
附录Ⅰ—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准则;附录Ⅱ—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货物记录簿格式;附录Ⅲ—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格式;附录Ⅳ—程序和布置手册的标准格式;附录Ⅴ—液货舱、泵及相关管路内残余物量的评定;附录Ⅵ—预清洗程序;附录Ⅶ—通风程序。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核准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
1.定义
液体物质——系指在温度为37.8℃时,绝对蒸汽压力不超过0.28MPa的物质。
有毒液体物质——系指《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或18章的污染类别栏中所指明的或根据第6.3条规定经临时评定列为X、Y或Z类的任何物质。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用于散装装运《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一种液体货品的船舶。
有毒液体物质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建为用于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包括本公约附则Ⅰ定义的核准用于散装运输全部或部分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油船。
清洁压载水——系指装入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自上次用于装载含有X、Y或Z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专用压载水——系指装入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离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系指由IMO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19(22)决议通过的并经IMO修正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但这些修正案应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海域。
2.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
有毒液体物质分为以下四类:
X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应严禁向海洋环境排放该类物质。
Y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类物质的质和量应采取限制措施。
Z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类物质应采取较为宽松的限制措施。
其他物质——以OS(其他物质)形式被列入《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8章污染类别栏目中的物质,并经评定认为不被列入本附则第6.1条所规定的X、Y或Z类物质之内,因为目前认为当这些物质从洗舱或排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时,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危害。
排放仅含有被列为“其他物质”的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应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3.有毒液体物质残余物排放控制
(1)排放标准
对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的残余物排放控制应符合下列排放标准:
①如果规定允许把X、Y或Z类物质的残余物或临时评定为此类物质的残余物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排放入海,则应符合下列排放标准:
(ⅰ)船舶在海上航行,自航船航速至少为7节,或非自航船航速至少为4节;
(ⅱ)在水线以下通过水下排放口进行排放时不应超过水下排放口的最高设计速率;
(ⅲ)排放时距离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水深不少于25米。
②2007-1-1之前建造的船舶,对于将Z类物质或临时评定为此类物质的残余物或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在水线以下排放入海并无强制规定。
③对Z类物质,主管机关可对仅在本国主权或所辖水域内航行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免除关于排放时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要求。
(2)X类物质残余物的排放
已被卸完X类物质货物的货舱,在船舶离开卸货港口之前,应予以预洗。
清洗的残余物其质量浓度等于或低于0.1%之前应被排入接收设备。
其浓度指标由检查员从排入接收设备的残余物中提取样品进行分析后确定。
当浓度达到要求后,应将舱内剩余的洗舱水继续排入接收设备,直到该舱排空。
这些作业应在《货物记录簿》内作相应记录,并由检查员签署。
预洗后灌入舱内的任何水均可按上述排放标准排放入海。
(3)Y和Z类物质残余物的排放
Y和Z类物质残余物均可按上述排放标准排放入海。
(4)南极区域排放
禁止任何有毒液体物质或含有此类物质的混合物排放入南极海域。
(四)MARPOL73/78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的有关规定
该附则于1992年7月1日生效,我国1994年9月13日加入。
附则Ⅲ共有8条和1个附录:
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包装;第3条—标志和标签;第4条-单证;第5条-积载;第6条-限量;第7条-例外;第8条-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附录—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识别指南。
(五)MARPOL73/78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的有关规定
附则Ⅳ于2003年9月27日生效(2004年附则Ⅳ修正案已于2005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2006年11月2日加入,2007年2月2日对我国生效。
附则Ⅳ共有4章12条和1个附录:
第1章—总则;第2章—检验与发证;第3章—设备与排放控制;第4章—接收设备。
附录—证书格式。
1.定义
新船——系指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在本附则生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生活污水——系指任何形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畜禽货物处所的排出物;或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集污舱——系指用于收集和储存生活污水的舱柜。
国际航行——系指从某一适用本公约的国家至该国以外的港口的航行,或者相反。
2.适用范围
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①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
②本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即2008-9-27及以后的),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400总吨以下但经核定可载运15人以上的现有船舶。
3.生活污水的排放控制
除下述情况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①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认可的系统,排放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且应在航行途中,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按IMO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或
②船舶配备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行,该装置已经主管机关验证符合IMO制定的各项操作及性能要求,同时,该装置的试验结果已写入该船的《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并且,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会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会使周围的水变色。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在某一国家所辖水域内营运的船舶,也不适用于来自其它国家的访问船舶,这些船舶在该水域内按照该国可能施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
如生活污水与73/78防污公约其它附则要求的废弃物或废水混在一起,则除应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外,还应符合其它附则的要求。
4.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排放标准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应经主管机关的型式认可,并考虑到IMO制定的标准和试验方法。
MEPC于2006-10-13在其第55届会议上以MEPC.159(5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订的实施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出物标准和性能试验导则》(称为新标准),该决议替代了MEPC于1976-12-3在其第六届会议上以MEPC.2(VI)决议通过的《关于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国际排放标准的建议和性能试验指南》(称为旧标准)。
新标准适用于2010-1-1或以后安装上船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即在该日期后吊装到不论新、旧船舶上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均应满足新标准的要求。
新、旧排放标准的对比见表。
表2-1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放标准
排放指标
IMO旧标准
IMO新标准
USCG
Alaska
悬浮固体SS(mg/L)
50
35
150
30
生化需氧量BOD5(mg/L)
50
25
—
30
化学需氧量COD(mg/L)
—
125
—
—
大肠杆菌群(个/100mL)
250
100
200
20
pH值
6-9
6-8.5
—
6-9
余氯(mg/L)
尽可能低
<0.5
—
10
实验天数(天)
10
16
10
30
(六)MARPOL73/78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的有关规定
附则V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我国1988年11月21日加入,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
附则Ⅴ共有9条和1个附录:
第1条—定义;第2条—适用范围;第3条—在特殊区域外处理垃圾;第4条—对处理垃圾的特殊要求;第5条—在特殊区域内处理垃圾;第6条—例外;第7条—接收设备;第8条—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第9条—告示、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保存。
附录—垃圾记录簿格式。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适用于所有船舶。
1.定义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持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日常用品和工作用品的废弃物(不包括鲜鱼及其各部分),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规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
船舶垃圾分为以下6类:
塑料;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粉碎的纸制品、碎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货物残余、纸制品、碎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食品废弃物;焚烧炉灰渣。
特殊区域——系指由于海洋学和生态学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特殊强制办法的海域。
本附则规定的特殊区域包括:
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南极区域以及包括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的泛加勒比海区域。
2.在特殊区域外处理垃圾
(1)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塑料垃圾袋以及可能包含有毒或重金属残余的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烬,均禁止处理入海;
(2)对于下述垃圾,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处理入海,但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
①在距最近陆地不足25nmile将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处理入海;
②在距最近陆地不足12nmile将食品废弃物和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碎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及类似的废弃物处理入海;
(3)如果上述(ⅱ)中的垃圾,在经粉碎机或磨碎机粉碎或磨碎后,且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则可允许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处理入海,但在任何情况下禁止在距最近陆地不到3nmile处理入海。
(4)如果垃圾与具有不同处理或排放要求的其它排放物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3.在特殊区域内处理垃圾
(1)除本附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禁止将下述垃圾处理入海:
①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鱼网、塑料垃圾袋以及可能包含有毒或重金属残余的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烬;
②一切其他垃圾,包括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
(2)除本款③的规定以外,废弃食物处理入海应尽可能远离陆地,但在任何情况下,应离最近陆地不少于12nmile;
(3)在泛加勒比海区域将已经过粉碎机或磨碎机处理的食品废弃物处理入海,应尽可能远离陆地,但在任何情况下,离最近陆地不应少于3nmile。
这种经粉碎或磨碎的食品废弃物应能通过网眼不大于25mm的粗筛。
(4)如果垃圾与具有不同处理或排放要求的其它排放物混在一起时,则应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
(七)MARPOL73/78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的有关规定
附则VI于2005年5月19日生效,我国于2006年3月15日加入,2006年8月23日对我国生效。
附则Ⅵ生效表明MARPOL73/78六个附则已全部生效,并且对我国也已全部生效。
附则Ⅵ共有3章19条和5个附录:
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检验、发证和控制手段;第Ⅲ章—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附录Ⅰ—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附录Ⅱ—试验循环和加权因数;附录Ⅲ—指定SOx排放控制区的标准和程序;附录Ⅳ—船上焚烧炉的型式认可和操作限制;附录Ⅴ—加油记录单中包括的资料。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附则适用所有船舶。
1.定义
连续进料——系指当焚烧炉在正常操作条件下,燃烧室工作温度在850℃和1200℃之间时,无需人工辅助把废物送入燃烧室的过程。
排放——系指从船舶上向大气或海洋释放受本附则控制的任何物质。
包括消耗臭氧物质、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NOx技术规则——系指由缔约国大会决议通过的《船用柴油机氮氧化物排放控制技术规则》(MEPC.177(58)决议)。
消耗臭氧物质——系指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1987年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蒙特利尔议定书中定义的并在该议定书附件中所列的受控制物质。
在船上可能有的“消耗臭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Halon1211(溴氯二氟甲烷);Halon1301(溴三氟甲烷);Halon2402(1,2-二溴化物-1,1,2,2-四氟乙烷,亦称作Halon114B2);CFC-11(三氯氟甲烷);CFC-12(二氯二氟甲烷);CFC-113(1,1,2-三氯-1,2,2-三氟乙烷);CFC-114(1,2-二氯-1,1,2,2-四氟乙烷);CFC-115(氯五氟乙烷)。
SOx排放控制区——系指要求对船舶SOx排放采取特殊强制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SOx造成大气污染以及随之对陆地和海洋区域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
SOx排放控制区包括:
波罗的海区域、北海区域,和由IMO根据SOx排放控制区的确定标准和程序而指定的任何其他海域包括港口区域。
残油——系指来自燃油或润滑油分离器的油泥,主机或副机的废弃润滑油,或舱底水分离器、油过滤装置或滴油盘的废油。
船上焚烧——系指将船舶正常作业时产生的废物或其它物质在船上进行焚烧。
2.船舶排放控制要求
(1)消耗臭氧物质
①应禁止消耗臭氧物质的任何故意排放。
故意排放包括在系统或设备的维护、检修、修理或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排放,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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