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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书
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书
篇一:
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韩涛
裁判要旨
在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相对人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双方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情
苏DN9059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家宝,后任家宝将该车卖给李玉刚。
20XX年11月17日,该车将骑自行车的李永明撞倒,肇事司机逃逸,李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明无责任。
后李永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任家宝、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
李玉刚申请追加了何付勇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家宝系登记车主,李玉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遂判决由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
李玉刚提出何付勇为实际车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玉刚于20XX年6月25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20XX年9月18日,原告李玉刚购买第三人任家宝的苏DN9059号面包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未办理过户手续。
20XX年8月10日,李玉刚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何付勇,双方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
此车手续齐全;何付勇买受后,如有后果,李玉刚不承担任何责任;车款李玉刚已收悉;车辆过户由何付勇负责。
但何付勇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李玉刚请求判决:
确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责令第三人任家宝协助何付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李玉刚和被告何付勇于20XX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形式上判断,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法成立,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应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
根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已将该合同的标的物苏DN9059面包车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未产生争议。
因此,在没有任何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该推定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权利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义务方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车辆过户由乙方承担”的内容,该约定对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任家宝没有约束力,且主张过户与否也是被告的权利,并非原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过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责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刚的起诉。
李玉刚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何付勇于20XX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第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可知,上诉人在该案中已经提出如下抗辩:
肇事车辆已出卖给何付勇,自己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
法院根据李玉刚的申请将何付勇追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亦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内容进行了审查,故,上诉人就此抗辩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车辆已经交付,买受人亦支付了合同对价,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买卖协议相对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终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析
一、对起诉条件的理解
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的起诉,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审理、审判活动。
但人民法院并非对原告的所有起诉均予受理,只有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本案原告李玉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李玉刚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何付勇于20XX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
被告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故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
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起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证明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负有证明责任,但在其与被告买卖车辆时无他人知晓、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又如何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呢笔者认为,在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情况下,同样也是无法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的。
篇二:
周峰与徐同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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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田民一初字第03373号
原告周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同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峰诉被告徐同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计40元,由原告周峰负担。
审判员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晶晶
: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
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标准范本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号
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
张浩,董事长。
解放大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
汪明珠,董事长。
古田四路大道口
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20XX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100
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4号前支付价款
20XX00元。
吉利公司应该在收到价款后,于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由吉利公司安排运输。
由于吉利公司未能在10月
31日前交付电视机,导致原告为“双11”准备的电视机卖场大亏本。
随后原告获悉,被告吉利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交货,是因为其与被告胜利公司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00台52寸A型号液晶电视机转售给胜利公司。
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本院要求如下:
1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规定的标的。
2胜利公司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00000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承担。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
1、并于20XX年10月820XX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货款,52寸A型号液晶电视,9月24日生产完全部100台。
随后,吉利公司将10010月8号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备货仓库。
10月823、吉利公司自始至终都违约在先,应当由原告赔偿吉利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共
50000元。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
吉利公司于11月2日发出要约邀请,100台电视机要转售。
胜利公司正好为备战“双11”而需要购进一批电视机,就与吉利公司签订了电视机买卖合同,从吉利公司处采购
得52寸A型号液晶电视100台。
胜利公司在与吉利公司签订合同时对吉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
而且吉利公司的要约邀请是刊登在武汉晚报11月2日B版上的,作为公开的广告信息因此胜利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与昂的民事主体资格。
2承揽合同,45、仓库值班员陈华的值班记录,证明10月31告吉利公司的货物。
6
年10月8日吉利利公司确有送货记录。
9司于10月810、10月8证明原告仓库当天大门紧锁,无人值守。
11、证明原告在9月30日达成与12、原告的季度销售11”期间销售额直线增加,没有亏本。
1314、武汉晚报11月2日B15、电视机买卖合同,证明胜利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电视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8-15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原告方仓库值班员陈华口供有较明
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红星酒店出具的录像和客服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和胜利公司有商业上的洽谈交流,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意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建行提供的企业汇款单据,经过本院查证,被告吉利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全额货款,其怠于履约证明力不足,本院未予采信。
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于20XX年9月1合同。
约定由吉利公司加工承揽,为原告生产A型号液晶电视机,原告在同年9月1元。
吉利公司于20XX年10月8人接应,原告方电话也无人接通。
2日返还了原告全额货款。
原告方在20XX不可10月2日在武汉晚报B100台52寸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王建军李世民书记员王雄
篇四:
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
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XX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XX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
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
”20XX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XX)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XX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
20XX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XX)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
20XX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20XX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XX)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XX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XX)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XX)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XX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XX)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XX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
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
”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
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XX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月日
篇五: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威环民二初字第1413号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邵正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苗丰强,经理。
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晶与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2月,被告定购原告药品,共计款234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
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0元。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的数额2340元是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款2340元,向法庭提交一份20XX年2月12日被告药品入库验收记录单和20XX年4月15日的发票一份,发票的内容为:
客户名称:
威海医药总公司,品名药品,金额2340元,被告对记录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至今未支付药品款项23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方的验收记录单和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药品款项2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宝医药有限公司尚欠的药品款项2340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市医药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春
审判员陶小琳
审判员王小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云飞篇二: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
案情
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
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
20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
主要内容约定:
一、甲公司同意于20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
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
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
二、乙公司已于20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20XX万元,并承诺于20XX年11月15日17:
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20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20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
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
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
合同文本中约定:
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
购房款分期支付:
乙方承诺在20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20XX年5月10日前支付20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20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生效:
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
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
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
此后,乙公司实际于20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20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20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
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
甲公司遂于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
法院依法作出(20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查封方式:
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
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芙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
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
法定代表人:
赵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
法定代表人:
齐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
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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