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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摘要
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很多经济的构建基本上都会与合同发生关系。
而合同能约束合同的双方,根据合同的内容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中也会出现一些情况让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主要就是情势变更对其的影响,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做出了解释,但立法的滞后使得其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同时在合同中也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不能完全处理合同中出现的状况,也就是法律会有些漏洞,无法有效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就不利于社会主义的经济建设。
关键字: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
ABSTRACT
Keywords:
目录
摘要2
ABSTRACT3
第一章绪论5
1.1本论文的背景和意义5
1.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定义6
1.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6
1.4不可抗力的规定7
第二章情势变更原则7
2.1情势变更的出现背景7
2.2情势变更原则之概念8
2.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8
2.4情势变更的效力9
2.5从案例来分析情势变更原则10
2.6我国在立法上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11
第三章不可抗力12
3.1不可抗力的定义12
3.2不可抗力的范围12
3.3不可抗力的合同条款13
3.3.1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13
3.3.2不可抗力的后果13
3.3.3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方式和证明14
3.4不可抗力的效力14
3.4.1责任免除14
3.4.2解除合同14
3.4.3延缓履行15
3.4.4对不可抗力的总结15
第四章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15
参考文献17
致谢词18
第一章绪论
1.1本论文的背景和意义
。
1.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定义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订约时的合同基础条件和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赖于存在的基础条件和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产生重大的实质效果的异常变化。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1]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合同,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
《德国民法典》中只有部分的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
一战后,德国法院为解决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案件,一方面通过法官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或制定特定法,另一方面积极借鉴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以解决因“法律不足”产生的问题。
1921年学者欧特曼提出了“法律行为基础”学说,该学说立即为法院采纳,成为了德国在民事法律问题上处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论依据,并一直沿用至今。
依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因法律行为基础有瑕疵而受不当负担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4不可抗力的规定
不可抗力条款是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条款。
不不可抗力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要构成不可抗力则必须满足其基本构成要件:
意外事故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控制的。
不可抗力的事故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地震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封锁、政府禁令等;意外事故的引起没有当事人疏忽或过失等主观因素。
不可抗力在法律上是法定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不论是否约定,都不影响当事人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不可抗力还具备免责条款的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有两点是当事人不因由不可抗力而免责:
第一,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第二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备免责效力。
通过这两点,我们就能够明确的找出在何中情况下该如何使用不可抗力来为当事人进行免责事由的辩护。
这样也就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章情势变更原则
2.1情势变更的出现背景
提交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曾明确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在履行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上述草案的规定,即是情势变更原则规定,该规定经过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五、六、七次会议四次讨论,同意将情势变更原则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在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合同法通过之前,上述规定却被删除,由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踐中也出现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并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加入WTO,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仍具有积极意义。
2.2情势变更原则之概念
2.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即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这种变动足以导致合同行为基础丧失或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造成了对价关系障碍。
从范围上看,情势变更主要是指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
第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到合同履行终止前。
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发生,而当事人依然缔结合同,纵然情势变更后对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不利益,但也只能理解为该当事人自愿承受了风险,并无对其作事后保护的必要,而如果是在履行终止后发生的情势变更,则合同关系已因履行而归于消灭,也不可能产生情势变更问题。
如果债务人迟延期内发生情势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言,应不许其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免责;而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势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常常具有不可预见性,如物价大幅度上涨,造成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或须承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因货币大幅度贬值或升值,使合同关系破坏,等等。
[4]如果当事人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同情况,善意者应允许其主张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对情势的变更均无过错。
若变量之发生系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过错方应依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四,情势变更后,如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
在理解显示公平时应注意,判断利益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是合同履行时,如果合同成立时即已显失公平,则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显失公平的后果必须因情势变更而产生,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后果;必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极度不平衡,如果情势变更对当事人间利益影响轻微,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另外,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害,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经济的负担。
第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法院无权直接适用。
旨不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尽快稳定合同关系,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
2.4情势变更的效力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变更合同:
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
其变更措施主要有:
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在确定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
变更标的物当事人一方,如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可以允许用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物之债,而变更给付对债务人并无不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允许债务人变更其给付。
[5]
终止合同:
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不能追究任何一方违约责任。
然而,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遭受不利后果为由而提出主张的,并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则应向对方做出适当补偿;如果是对方以情势变更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无须做出赔偿。
[6]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因而不能排除在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
[7]针对这种观点,梁慧星指出,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
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
现在面对的问题不是应否规定而是应如何规定。
[8]因此,如果通过立法严格规定情势变更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更有可能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危险。
2.5从案例来分析情势变更原则
案例:
2008年2月,甲欠乙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甲于2009年2月份还清,2008年5月17日,乙以妻子精神病加重,女儿因草莓状血管瘤疾病急需入院做手术等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偿还所欠款项。
2.6我国在立法上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受长期战争的影响,许多合同债务发生了情势变更问题,而且当时的立法,司法政策与实践也对货币贬值等问题按照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处理。
社会主义改造和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视社会主义经济的为非商业品经济,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和封闭的经济政策,要求合同遵守指令性计划,故实践中采取法律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合同中情势变更问题。
[9]改革开放后,由于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问题日益突出。
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此即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订后却删除了这一规定,学者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我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认。
虽然我国社会中存在大量的情势变更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关于情势变更的判例。
但一九九九年新合同法通过时,最终放弃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
对此某些学者概括了合同法放弃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理由,其一是担心该原则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是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分,其运作难度较大。
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事实上合同法在别的很多领域、很多条文上授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何况,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所引发的法官自由裁量是朝向公平正义目标的,是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就我自己认为,我国未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依然重要而紧迫。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重新调整一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正在作用。
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商品供求关系,矛盾会产生价格偏离价值的情势出现,可能导致物价暴涨或暴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以及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其他不稳定因素。
市场活动主体间签订的经济合同会因市场情势剧变产生履行严重困难或丧失履行基础,如继续按原合同效力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对这些显失公平的社会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变更或解除原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确立情势变更法律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立法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开放的市场经济,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同和对外贸易往来过程中,可能会碰到一些情势变更事件。
例如国际市场价格意外暴涨狂跌,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实行经济封锁或经济制裁,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控,限制或禁止某种商品的进口或出口等。
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入世”后外国商品的大量输入,我国商品出口猛增,可能对我国国内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势变更事件。
如国家为保护我国国内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将会产生许多情势变更事件。
如国家为保护幼稚工业采取的保护措施,为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已明令禁止或限制某种商品进口或出口,采取非关税壁垒的手段调整外汇利率或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价格等。
这些情况的发生,都可能导致原签订的涉外经济合同履行严重困难或不能履行,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可调整这些显失公平的涉外经济关系。
第三章不可抗力
3.1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又称人力不可抗拒,它是指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一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
3.2不可抗力的范围
不可抗力的事故范围较广,通常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灾、火灾、冰灾、暴风雨、大雪、地震等;另一种是由于“社会力量”引起的,如战争、罢工、政府禁令等。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买卖双方通常主要是卖方都可以援引它来解释自身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这种援引在多数情况下是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减少自己的合同责任。
有的卖方除把各种自然灾害列入外,还把生产制作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战争预兆、罢工、怠工、货物集运中的事故、原材料匮乏、能源危机、原配件供应不及时等生产过程中的事故,以及航、陆运机构的怠慢,未按以预定日期出航等等,统统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
因此,在交易中应认真分析,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防止盲目接受。
3.3不可抗力的合同条款
订约后发生的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能滞构成不可抗力后果如何,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解释。
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任意扩大和缩小对不可抗力事故范围的解释,或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在履约方面提出不合理要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主要入不可抗力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虽然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一般有以下几点:
3.3.1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
关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应在买卖合同中订明。
通常有下列三种办法:
1、概括式规定
在合同中不具体规定哪些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而只是笼统地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于具体内容和范围并未具体说明。
这种方法含义模糊,解释伸缩性大,难以作为解释问题的依据,不宜采用。
2、列举式规定
在合同中详细列明不可抗力的范围,虽然具体明确,但难以一揽无余,且可能出现遗漏情况,这样仍可能发生争执,因此,也不是最好的方法。
3、综合式规定
合同中列明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的同时,又加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的文句,这样就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未列明的意外事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提供了依据。
因此,这种规定方法既具体明确,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科学实用,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多采用这一种。
3.3.2不可抗力的后果
不可抗力事故所引起的后果有两种:
一种是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
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延期履行合同,要看所发生的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影响程度而定,并明确地规定在合同中。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但又以下例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3.3.3不可抗力发生后通知对方的方式和证明
按照国际惯例,当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影响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亦应于接到通知后及时答复,如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
尽管如此,买卖双方为明确责任起见,一般在不可抗力条款中还规定一方发生事故后通知对方的期限和方式。
此外,当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时,都必须向对方提交一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据。
3.4不可抗力的效力
3.4.1责任免除
3.4.2解除合同
3.4.3延缓履行
3.4.4对不可抗力的总结
第四章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一对容易混淆的概念。
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即不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实际上即情势变更之规定;[11]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力,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发生的,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情况。
[12]我国民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其后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履行艰难。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表现的形态不同。
就客观而言,不可抗力表现为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又包括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
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如价格的暴涨暴跌,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者并未出现。
第二,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是使合同不能履行,包括不能和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
而情势变更并不要求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与此相反,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合同的履行过于艰难或履行代价过于高昂,并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第三,二者的功能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出现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将依法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主要是一项合同履行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当事人间利益关系不平衡的状态,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第四,适用的范围不同。
不可抗力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
而情势变更主要用于合同关系。
第五,产生的效力不同。
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势变更却不具备这一效力。
第六,程序不同。
发生不可抗力后,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如通知的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则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当事人要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势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
[13]
当然,二者也有不易辨清的重叠之处。
一方当事人误以“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时的处理。
应该说,“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明显差异,但在具体个案中,要正确区分两者也是有一定难度的,这也是许多国家立法并不具体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缘由之一。
当一方当事人误以“情势变更”为“不可抗力”时,简单的驳回或直接更改是草率的,此时,居中裁量者应行使释明权,允许主张一方变更并由对方重新举证抗辩。
在实践中,同一事件既可引起情势变更也可引起不可抗力。
如何界定,要结合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分析,若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就构成不可抗力,若造成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履行就构成情势变更。
参考文献
参见陈伯诚,王伯庭主编《合同法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马俊驹:
“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5]梁慧星:
“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6]王黎明,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4~335页。
梁慧星:
《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97页。
梁慧星:
“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的争论”,《前沿》,1998年第二辑。
[9]参见杨玉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
参见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载《法学》,1993年第3期。
参见刘家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致谢词
本论文的完成是在我们的指导老师罗毅老师的细心指导下进行的。
在每次设计遇到问题时老师不辞辛苦的讲解才使得我的设计顺利的进行。
从论文的选题到资料的搜集直至最后论文的修改的整个过程中,花费了罗老师很多的宝贵时间和精力,在此向导师表示衷心地感谢!
导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开拓进取的精神和高度的责任心都将使学生受益终生!
还要感谢和我同一论文小组的几位同学,是你们在我平时论文中和我一起探讨问题,并指出我论文上的误区,使我能及时的发现问题把论文顺利的进行下去,没有你们的帮助我不可能这样顺利地结稿,在此表示深深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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