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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课堂笔记整理版
民事诉讼法考试
第1章民事诉讼的内涵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解决民事纠纷
(一)民事诉讼的解决对象是民事纠纷。
(“宣告死亡”——申请人,不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二)民事纠纷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涉及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纠纷的解决并非只有民事诉讼一种途径(和解、调解、仲裁)
妨诉抗辩事由【司法解释145-148】
●【司法解释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司法解释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司法解释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司法解释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即:
若双方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起诉时,法院如下处理:
1 若被告积极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法院应继续审理;
2 若被告提出抗辩高至法院其有仲裁协议,则该协议就有排除审判的效力,法院审理时,要审查协议的效力,若有效,则裁定驳回起诉,若无效,继续审理。
二、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及法官
三、民俗诉讼程序不能由法院依照职权启动,必须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才能开始
四、民事诉讼的理想是公正、迅速的解决民事纠纷
(一)法官的中立地位的保证
(二)法官要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
(三)法院解决纠纷、裁判的结果正确(正确适用法规)
第2章诉讼行为
一、诉讼行为的内涵
诉讼行为:
指的是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俗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的统称。
(一)是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
(二)诉讼行为不限于在诉讼当中实施,在诉讼前实施的某些行为也是诉讼行为
✧诉前诉讼行为:
●民诉25条【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诉93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某人请律师的授权行为是诉讼行为
●诉讼结束后没有诉讼行为
(三)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并非都是能称之为诉讼行为
●看其实施的行为能否引起民诉法律效果(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
●如:
民诉101、102条【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略,2011版指南针法条p243、p244)
二、法院的诉讼行为
(一)送达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二)诉讼指挥行为(大意,在诉讼中为了使整个诉讼能够合法有效地推进,使纠纷能迅速解决而赋予法官对整个诉讼程序加以引导、指挥)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三)裁判行为
1、裁判的内涵:
指受诉法院针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或者关于程序性事项的申请做出判断的意思表示
a.判断行为
b.作出主体是受诉法院:
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裁判主体如果是合议庭,受诉法院则是该合议庭所有成员
●独任制(审判长),受诉法院是审判长
●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意思是受诉法院的意思,单行为人意思不是受诉法院的意思
c.需要判断的事项,针对“诉讼请求”“程序性事项”
●直接关于案件纠纷如何解决的诉讼请求的事项:
判决
●辅助纠纷解决的程序性事项:
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
(一)、
(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d.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1 针对的事项不同
2 作出判断的基础事实:
如果用“判决”,则必须由双当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如果用“裁定”,则不需要辩论
3 判决需采取书面形式,裁定可以口头作出
4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一般都可以上诉;裁定大部分都不能上诉,只有三种情况例外(不予受理、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
2、判决的构成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1 主体:
受诉法院
2 判决主文:
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断的意思,即判决结果
●广义的判决主文=狭义的判决主文+诉讼费用(法院自主判断)的负担
●法院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断不能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绝不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外作出诉讼判断
●诉讼费用的负担无须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主动确定,不受当事人意思束缚
3 判决理由
●是法院形成判决主文在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依据
3、判决的效力
●法院判决对外发生效力的标志:
法院公开宣告判决
1 拘束力:
法院判决宣告以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允许受诉法院变更判决内容的效力
●司法解释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告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 确定力
a.形式上的确定力:
受诉法院作出的的判决已经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的方式表示不服。
●【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诉权的放弃:
消极不作为;积极表示。
●单方诉讼行为必须向法院表示,产生相应的变动,如果私下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则不发生相应变动。
●上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书面形式,但起诉权的行使,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b.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指受诉法院所作的确定判决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判断所具有的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予以变动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案例:
甲(原告)、乙(被告)、杯子被乙占有。
1)甲向法院请求确认对物的所有权,法院判决甲享有该物的所有权,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2)甲再次向法院请求返还原物,事实是甲对物享有所有权(前一个案子的判决),二审法院以第一个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案件,不能做出相矛盾的判断。
✧实质上的确定力:
●当事人不能就已经判决过的事项再次向法院起诉
●在相关联的两个案件中,前案件的判断的结果如果作为一个事实,在第二个案件中被当事人主张,第二个法院必须以第一个法院的判断结果为依据作出判断,而不能作出与其判断结果相矛盾的判断。
符合诉讼送经济原则。
✧诉讼请求——判决事项(判决主文)
●既判力的范围是有限的,其判决主文有既判力。
●判决既判力的范围体现在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上,判决主文以外的事项、即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
◆案例:
两个相关联的诉讼
(1)原告甲请求乙返还原物,理由是甲对A物享有所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确有所有权,被告提出抗辩,理由是甲乙之间存在租赁协议,且租期未满。
法院认为被告理由成立。
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2)甲又起诉乙,请求被告偿还A物的使用租金。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乙提出,没有与甲签订租赁合同,并提出相关证据。
问:
第二个法院在理论上能否以甲乙不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判决甲败诉?
理由?
围绕既判力
◆案例:
(1)假设甲乙二人就A物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甲以乙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A物所有权归自己,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胜诉。
(2)假设丙坚持认为,A物所有权归于丙,甲乙丙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A物的所有权。
问:
a、甲能不能告丙(能)。
b、有没有必要告(有,能提此诉讼.是两个不同的纠纷)
●要点:
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仅及于双当当事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案外人)没有这方面的效力。
案外人如果是原被告的继承人,既判力扩张到此继承人,原被告的判决对此案外人依旧有效力。
●判决的既判力仅仅意味着法院在判决作出的那个时刻,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具全。
有不允许任何人反驳推翻的效力,如果判决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法院之前的判决的既判力必须让步于这种变化,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判决不是“一判定终身”。
◆案例:
(1)甲以乙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甲对A物的所有权理由是A物是从乙处花5000快买来的。
法院经过审理,发现甲乙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法院驳回甲的请求。
(2)甲请求法院确认甲对A的所有权,理由是是A是乙送给他的。
法院经过审理发现,甲接受乙的赠物A发生在判决作出之后,则甲享有所有权。
●在判决作出之前,如果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没有提出,就永远丧失再次提出的权利,这称之为,失权效
4、判决的错误及其救济
1 判断错误
✧含义:
法院对诉讼请求出现事实认定或者法律性质错误之后,如果该判决没有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救济途径是上诉,如果该判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再审)。
2 表示错误
✧含义:
判决主文所揭示的事项、所得出的结论与法院判决的意思不相符。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表示错误无需借助案件的再次审理,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包括法官,一望即明了,发现错误的存在,属于显然失误
●表示错误以后,应当以裁定的方式进行更正。
a、更正的主体:
除了受诉法院,可以是该法院以外的任何一个法官
b、更正的对象:
属于判决当中的表示错误
c、更正的采用文书途径应该是,裁定
d、更正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
3 漏判
✧含义:
法律没有作出判断,在法理上,上诉(已作出判决但未生效)、再审(已生效判决)是没有对象的;其救济由原受诉法院作出补充判决。
●【司法解释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漏判是由于一审或二审法院的疏忽,对当事人的多个诉讼请求的判断漏判,由于不存在对遗漏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断,当事人申请上诉,或者再审已失去了对象。
而原受诉法院对诉讼请求的判断任务尚未终结,故由原受诉法院补充审理并作出判决。
●补充判决的具体程序(外国法)
a、作出补充判决的主体必须是原受诉法院
b、补充判决的对象遗漏的诉讼请求
c、以判决的形式完成补充
d、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作出补充判决,也可以由法院依照职权作出补充判决
4 一部终局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3、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请求行为
1、含义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要求法院在什么范围内作出判决的意思表示
●区别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原告,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有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请求的意义:
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在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如果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所作出的判决为诉外判决,其是违法的。
(当事人可以不用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1 在形式上,法院的判决必须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
2 判决的范围从量上讲必须小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3 从实质上讲,法院判决主文所依赖以形成的基础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蕴含的权利根据保持一致。
◆案例:
原告(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但法院基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判决仍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其判决仍是违法的。
●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所基于的权力根据有
a、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
b、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原告甲告乙返还杯子,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
(2)主张行为
✧含义:
当事人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向法院提出支持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的单方行为。
●在学理上,我们把原告为了向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出事实的行为称之为请求原因事实的提出。
从名词的角度看,主张就是该原因事实本身。
●与此相应的,我们把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而向法院提出事实的行为称为抗辩。
该事实成为抗辩事实。
抗辩事实有两个特点:
a、被告提出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逻辑上讲能够两立(同时存在),前提是承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并行不悖,同时成立。
b、被告所提出的事实能够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抗辩其实也是一种主张,需要负证明责任)
◆案例:
原告主张“借被告100万元”
a、被告说:
原告没有借给我钱——不是抗辩,否认“借”的事实,是单纯的否认
b、被告说:
钱已经返还——是抗辩,承认了“借”的事实
c、被告说:
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是抗辩,承认了“借”的事实
d、被告说:
钱不是借的,是赠的——不是抗辩,否认了“借”的事实,附理由的否认
●抗辩则自己负举证责任;否认则对方负举证责任
●抗辩之所以能成立,需要提出抗辩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主张的意义:
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没有主张的事实,受诉法院即使知道该事实的存在也不能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
(3)举证行为
即,举证行为
1、举证:
当事人为了使法院确信其主张的事实,要求法院对某个特定的证据进行调查的意思表示,应从广义上理解:
法院传唤证人也叫举证;申请法院调查第三人手中的证据也叫举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意义:
对当根据事人有利的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提供或者提出相应的申请,法院原则上不能依照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第3章诉
1、诉的构成要素
主体方面——当事人
客体方面——诉讼标的、诉讼请求
(一)什么事当事人
含义:
因为自己或自己支配的民事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人及其相对人
1、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之一
2、其行为能够引起民诉行为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3、当事人(财产带管人、清算组织)和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失踪人、破产管理人)不是同一个概念
(2)当事人能力
含义:
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资格,有无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当事人权利能力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案例
甲死、妻怀有子戊,父母丙丁。
甲100万遗产。
若丙丁否认要为戊保留份额,则丙丁是原告,乙是被告。
但乙没有处分权,戊才是权利的享有者,但戊不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
(3)诉讼行为能力
1、所谓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实施诉讼行为或者承担对方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果的资格。
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诉讼行为能力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视为是不能推翻的(即使找到新证据),推定是可以推翻的。
(4)当事人适格
●含义:
就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而言,能够作为原告及被告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
●判断标准:
看此案中谁享有诉讼实施权,谁就是正当的、合适的原告;或者是义务的承担者则是被告。
●例外:
代位权诉讼
2、诉的类型
(1)确认之诉
1内涵:
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2、确认之诉的对象是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而不是事实存在与否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确认某某行为无效(×)
●确认之诉的对象不是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合同的有效与否实质上是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原因
3、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
●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已经由于他人的否认而影响到其正常的享有或者行使,如果不提起确认之诉,对其权力行使的危险或者威胁就不能得到消除。
(2)给付之诉
●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履行一定义务的诉。
●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是一个给付请求权,才使原告有权提请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的对象可以是金钱、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为、物质
●在给付之诉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称为给付判决;若驳回诉讼请求则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形成之诉也是如此。
●意思表示的给付: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向其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诉。
如果被告不履行,不需要强制执行。
被告败诉则视为判决已自动履行,原告的请求已实现。
这种意思表示具有产生一定法律效果,而且必须由被告亲自实施,如果被告不履行,不需要强制执行。
原告胜诉,则视为判决已自动履行,意思表示已成立。
(3)形成之诉(传统又称变更之诉)
●解除婚姻关系是典型的形成之诉。
(婚姻关系由存在——不存在)
●含义:
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变更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原告对被告有一个形成权,形成权的实现依赖于法院的判决或单方意思表示
●形成权的行使,绝大部分都不通过法院,有一部分必须通过法院、
◆案例:
甲向法院“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解除权等形成权的形式有两种方式,一是无需通过法院,单方的对对方行使形成权,期待的效果即能实现,绝大多数形成权的形式都属于此类,而是必须通过法院提起形成之诉,借助法院的判决才能达到形成权的行使。
通常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身份关系的解除,车及第三人利益的形成权的行使)提起形成之诉。
而第一种情况,不需要也不能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再审与既判力的关系:
既判力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所作的判断具有权威性、确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也不允许法院随意撤销或变更,这就是既判力产生的确定力。
具体而言,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在其他诉讼中,也不得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主张;后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得就先审理案件的法院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就既判力事项再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再审工作陷入误区,误区之一,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诉讼的相对性;误区之二,过于强调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误区之三,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
3、诉的合并
●不仅包括主体的合并,也包括客体的合并,这里指的是客体的合并
(1)内涵:
指的是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出两个人以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其合并审理并裁判。
(2)类型:
1、固有的诉的合并
2、追加的诉的合并
●【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目的: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防止不同法院对共通的事实作出相矛盾的认定
(3)诉的合并的形态:
以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划分标准
1、诉的并列合并:
梳个诉讼请求并存,无主从关系、且互相不排斥
2、诉的预备合并:
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的同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预备诉讼,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可以就其预备诉讼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
即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一个成为主位诉讼请求、第二个称为备位诉讼请求,且两个诉讼请求互相排斥,不能同时得到法院支持。
3、诉的竞合合并:
原告以不同的实体权利根据为基础向法院提出2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这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是同一的,若法院支持一个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无需法院继续审理。
◆并列合并中:
有几个诉讼请求就有几个判决;
◆预备合并中:
若支持主位诉讼请求,则1个判决(仅考虑只有1个主位诉讼请求);若不支持诸位诉讼请求,则有2个判决。
◆竞合合并中:
两个诉讼请求,法院可能有1个判决,也可能有2个(2个都驳回)
●判决≠判决书
4、反诉
●【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一)内涵:
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的,目的在于吞并、消灭本诉诉讼请求的诉。
●管辖权应让位于反诉的提起,审理本诉的法院不管对反诉有没有管辖权,都不影响反诉。
但如果反诉的案件是专属管辖权,则反诉要另行提起。
(二)目的: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法院就共通的事实作出相矛盾的裁判
(三)提起反诉的条件
1、程序/形式要件:
a、必须是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提出的;
b、必须是本诉的案件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指案件的2审未结束)
c、必须是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
d、审理本诉与反诉的程序必须是同一性质
2、实质/实体要件:
●反诉与本诉必须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表现在,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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