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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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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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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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
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经营区域,作为企业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从制度上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以内,从源头上杜绝无序竞争现象和燃气安全隐患。
经营区域划分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原来各地已审批的燃气经营企业,凡规模过小、发展较慢、经营不善、有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能合并的合并。
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民生、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从严把关,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换证工作。
本《办法》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条件、标准、审查审批程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全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而且对企业人员的专业和从业资格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求企业主要技术人员要拥有燃气方面的专业知识外,企业的法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安全管理、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拥有省质量技术监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交通运输、省安全生产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依据本《办法》的要求,凡已具备新标准条件的、能够马上就位的,要按照程序抓紧办理新的许可手续,换领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凡暂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又不能马上就位的,可暂缓就位,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补充完善,但暂缓就位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换证后,原许可证、运营证、资质证、汽车加气经营批准证书等一律作废,由各市燃气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
全省换证工作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到10月15日结束。
三、加强管理,从严把握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
对于新申报的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条件进行审查审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审批权限、许可条件、程序等擅自审批,严禁越权审批,严禁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其供应站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家对从事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正确运用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来强化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
全面准确把握好本《办法》所明确的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落实到实处。
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严把每个环节关,确保每件许可事项都能靠得住,经得起考验。
燃气安全事关民生、事关全局,一定要把燃气安全的检查监督作为燃气经营许可日常管理的重中之重,狠抓落实,不得懈怠,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五、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所辖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和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同时,负责将所辖各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等备案资料统一报省厅备案。
省厅将加强督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擅自颁证的行为,将严厉查处,对有关负责人将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与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设区的市、县(市)政府授权)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签订的《城市供气特许经营协议》;城市汽车加气站要严格按照服务半径不得小于0.9公里(两汽车加气站的车程距离不得小于1.8公里),国省道、县乡道百公理不得超过10座(两汽车加气站的距离应在10公里左右)审批;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能满足区域内民用户10天以上的应急储备气源。
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五)从事具体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消防、省交通运输、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解决的能力与办法,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
1、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0人。
2、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3、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1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4、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6、瓶装液化气储配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7、具备集团管理模式的大型燃气企业,在同一城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抢修作业人员,可在集团企业中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验资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任职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单项验收文件、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七)气源来源证明。
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和计划、服务规范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范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内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个体从事瓶装)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内部生产工艺图纸;
(二)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六)气源来源情况。
外购气源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七)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
发现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技术的副经理和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对由于客观因素(如违章占压、私接乱改等)不能按期整改的,报请燃气主管部门给予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
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燃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姓名)
填表日期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主要负责人
审查审批情况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年检申请表
企业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主要负责人
年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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