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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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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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
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
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
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
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
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
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
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
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
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
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
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
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
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对无强制性技术标?
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
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
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建?
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
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十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
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符?
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
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瘢?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
、粗制滥造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
测或鉴定的,应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
行跟踪检查。
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
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
施工单位应在五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质监机构应在七日内作出中?
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
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
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质量状况的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
(四)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质量中间核验合格的证明;
(六)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的要求)
质监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的十日内,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
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对核定为合格或优良的建设工程,由质监机构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
,并在其中载明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交?
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后,可按规定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时,施工单位应签署建设工程保修书,并提供建设工程使用、保养和?
维护的有关说明。
第四章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
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
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承担。
施工单?
位可通过建设单位向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追偿。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
施工单位承担;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可向生产单位?
或供应单位追偿。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因质量缺陷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因使用不痹斐芍柿咳毕莸模墒褂萌顺械N薹延谩?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总?
承包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保修程序)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两周内到达现场维修。
施工?
单位未按期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
内仍未维修的,建设单位可自行维修,有关费用先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赔偿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受?
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建设工程保修期的,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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