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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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
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
2011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
(一)物证、书证;
“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
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
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三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
三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
三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
三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四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
四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
四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
四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
四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
四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
五十、删去第九十六条。
五十一、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
五十二、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物品”修改为“财物”。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
五十四、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执行。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五十六、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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