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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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省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协调有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等相关事项。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如无特别说明,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机场,指广东省内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机场区域,指机场红线区域范围,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场路、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
红线区域,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民用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机场地区,指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所涵盖的区域(含机场区域、不可建设区、规划控制区)及其延伸区域。
机场控制区,是指机场内根据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内未对人员进出予以限制的区域。
不可建设区,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地区与机场之间的空间隔离带,该区域的规划建设、使用必须符合机场安全、建设发展和噪音控制的需求。
规划控制区,是指因机场建设和发展需要而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净空保护区,是指法律法规禁止从事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活动的区域。
机场管理机构,是依法组建的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
广东省属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汕头机场、湛江机场、梅县机场等省属机场。
深圳市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珠海机场集团公司。
驻场单位,是指工作场所设于机场内的除机场管理机构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
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广东省内机场实施统一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的机场进行监督管理。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对广东省内的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政府委托,在机场地区行使城市规划、市场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组织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机场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广东省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机场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
第六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政府有关部门或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相邻的交通、产业等规划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机场地区的范围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建设和发展情况提出界定方案,报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经确定后的机场地区范围,如需变更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机场所在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经依法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机场地区土地的征收或征用,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场地区土地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需改变机场地区土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批。
第十一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所管理机场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域范围、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佩戴或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在证件限定的区域内活动,严格遵守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服从机场安检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管理机构认可的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通过并组织培训,合格后方予以核发。
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航空货物、航空邮件、旅客及交运行李应经过安全检查,空勤人员、航空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接受安全检查,未出隔离区的中转旅客、行李物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接(送)机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接受安全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违规交运、携带影响民用航空运行秩序的含有强刺激性气味物品、鲜活物品、活动物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登机;
(三)强行闯入明令禁止的区域,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消防设施,或者损毁标志;
(五)机场地区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地方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八)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
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范鸟击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鸟击。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地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成员单位,并立即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三十四条发生突发事件,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四章口岸协调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各级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机场口岸管理部门应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机场发展需要开设、增设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通道、查验区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断优化、改进监管程序、流程、方法,提高监管效率,为旅客和货物进出境提供便捷的监管服务。
第三十七条机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各级政府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露宿、流浪、乞讨;
(六)在机场内倒卖机票或订座记录、违规托运行李货物、非法买卖外汇、拉客宰客、发放小广告宣传品等;
(七)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在机场航站楼、停车站场、空地、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问卷调查、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它活动。
第四十一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的,应当服从机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机场管理机构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机场控制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机场管理机构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四十二条进入机场的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当地政府部门相关管理规定,具备营运资格。
如依法须经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机场营运。
进入机场的营运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指定的站点停靠,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擅自载客或拒载。
第六章场容环境管理
第四十三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内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绿化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绿化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绿化卫生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美观整洁。
第四十五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三)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六)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整洁;
(六)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建设、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排放大量烟雾、烟尘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的物质,包括垃圾、农作物秸秆、树叶等;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七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对民用机场周边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控制。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区域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
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九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驾驶货车穿越机场航站楼连接桥,驾驶超高车辆穿越飞机滑行桥或服务车道桥,但经机场管理机构许可的除外。
(六)占用道路放置装饰物品;
(七)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八)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十)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一)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二)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恢复、清理现场。
在机场地区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
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经批准设置、新增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户外大型广告牌、霓虹灯等,其泛光照明、光谱分布及光强、构形、颜色,不得使用容易引起妨碍或混淆航空地面灯光的灯光及光强、构形、颜色,不得使用容易影响飞行人员目视的光谱分布及光强、构形、颜色,并使其不致产生眩目。
第五十一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任何经批准进行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油、通信、导航等管网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其地下隐蔽或架空工程的线路走向、埋深、转折点位置等管网综合平面图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经营与服务管理
第五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地区的各类经营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后,方可在机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自行经营其经营资源,或者通过有偿的方式将其经营资源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经营资源的,应以公平、合理的方式择优选择受让方;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机场管理机构有偿转让其经营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并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用;受让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支付转让费用。
机场管理机构有权对机场经营商的准入资格、经营行为设定标准并实施管理。
机场经营管理办法由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电力、供水、燃气、供油、通信、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十四条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业,除应具备相应的航空燃油供应经营资质外,还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源后,获得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的批准,方可经营。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内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调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的接待工作,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机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直接报批或直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审批部门或者登记、备案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向机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第六十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
(一)、
(二)、(三)、(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至(六)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
(一)至(四)项及(六)至(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政府委托,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本办法未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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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 实施 民用 机场 管理条例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