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系列二十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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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系列二十四
2021修订版安全生产法逐条释义(系列二十四)
——新《安全生产法》第93~96条解读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标志,是党和政府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重要体现。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修订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永恒坚持的宗旨;“以人为本”进一步强化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发展”进一步提升至理念层为“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安全生产方针贯彻增加了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责任体系方面增加了“三管三必须”可以更好的落实双重责任。
为促进应急管理干部学法用法、企业单位规范安全生产行为、社会公众增强安全生产法治意识,为法律施行营造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对《安全生产法》进行逐条解释,深刻阐释、准确反映立法内容,供大家学习参考。
(接上篇)
条文内容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相关主体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例如编制财务预算时扣减或者取消安全生产专项费用,采购安全生产设备资金拨付不及时等,从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例如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估结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整改通知、特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审查结果等。
如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或者负面评价的,应当认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主要考虑资金投入不到位,并不必然导致产生现实即时的安全生产隐患,因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自觉主动改正的机会,避免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则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关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相关资金投入到位,方可重新恢复生产经营。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是对前款规定的一种加重处罚情形。
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相关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的。
本款主要规定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则在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追究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刑法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判断标准,可参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其中一般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对于“其他严重后果”,则应结合经济损失金额、事故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
对造成犯罪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条文内容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条第1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需要结合本法其他相关条款,尤其是第21条的有关规定来理解。
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
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群众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建议提高罚款金额。
因此,本次法律修正除了在第2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做进一步规范外,在本条中加重了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主要表现在两点:
一是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的同时,应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前提。
二是加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力度,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本条其他规定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部分。
在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四个方面。
一是行政罚款。
行政罚款主要针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分为两档罚款处罚。
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则增加罚款额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撤职处分。
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非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存在类似违法行为的,鼓励企业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三是职业限制和禁止。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是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导致安全事故这一加重情形的。
因此根据本法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除需要具备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外,应当有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发生。
具体个案中是否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还要结合事故的破坏损失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等综合考虑。
条文内容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相关人员行政罚款的规定
本条在本次修改时对相关处罚的比例作了较大调整,总体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违法成本,促使相关人员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
本次法律修正,针对本条规定的各档行政罚款、均在原有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
具体而言:
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行政罚款采取比例罚的主要考虑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罚款采取以上一年年收入为基准的比例罚,是行政处罚“罚过相当”原则的重要体现。
现实中,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经济效益各不相同,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经济效益也差异巨大。
如果不是规定比例罚款,而是规定绝对的罚款数额,容易造成部分责任人行政处罚负担过重,而另一部分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则负担过轻,无论是过重还是过轻,都不利于“以罚促责”,调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职责。
通过与个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挂钩,随个人上一年年收入按比例浮动,能够更好地兼顾对不同规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收入情况,起到罚过相当、宽严相济的效果。
条文内容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法第25条还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专门详细规定。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本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不仅包括有关领域的分管负责人,如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还包括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如安全生产总监或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等,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参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企业相关制度规定进行界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不管是否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都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该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都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同时并处行政罚款,罚款数额为上一年年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
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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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版 安全生产 逐条 释义 系列 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