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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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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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民主决策的主要形式,是村民依法按程序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并对全体村民负责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一节 村民会议的设立
第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代表组成。
第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组织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时,要讨论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内容,经与会村民过半数表决通过后,履行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手续。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前三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等通知全体村民。
村民对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可以直接在村民会议上表达自己的意见,也可以同其他村民进行讨论交流后在村民会议上表达自己的意见。
第二节 村民会议的议事内容
第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办理:
(一)办理由本村村民出资出力等“一事一议”的具体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式;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计划生育落实方案;
(九)本村经济、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十)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报告;
(十一)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监督;
(十二)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
(十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村民会议的召集和议事程序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八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选举、罢免或增补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必须召开村民会议(年满18周岁的全体村民参加的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特殊情况随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的议题一般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条 村民会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清点到会人数,并向村民报告本次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和列席会议人员,确认符合法定人数时由主持人宣布开会;
(二)提出会议议题或方案。
由会议主持人向村民会议提出要讨论的事项或方案;
(三)讨论和审议。
与会村民对会议议题或方案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人员较多时可分小组进行讨论、审议;
(四)表决与通过。
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对需要作出决定或决议的议题进行表决。
表决分为举手表决和无记名投票表决两种形式,选择何种表决形式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会议内容确定。
会议议题获得到会人员过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有效;
(五)宣布会议的决定或决议;
(六)会议主持人对本次会议进行总结;
(七)村民会议要指定专人做好会议记录,记录要真实、客观、全面。
内容包括:
参加会议的人数及报到名册,主持人,记录人,会议的议题,会议讨论的主要意见,表决情况和形成的决定、决议等。
第十一条 立卷归档。
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会议的资料(包括会议通知、工作报告、会议议题、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决定、决议等)进行整理,并立卷存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或利用村广播等宣传工具向村民公开。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社会治安、计划生育、公共卫生、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事项,涉及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有关单位时,应当邀请他们派代表列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与此有关的问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及全体村民必须自觉遵守和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村民会议决定时应明确责任,分工负责,保证决定、决议的有效实施。
执行中确需作出重大变更和修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下一次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会议的补充形式,是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或不能召开的情况下依照村民会议的授权事项进行民主决策的一种形式。
但不能以村民代表会议完全代替村民会议。
第一节 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
第二条 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范围是经村民会议授权确定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要建立村民代表联系农户制度,真实反映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六条 村民代表具有提出议题权、投票(举手)表决权、监督评议权、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权。
第七条 村民代表具有联系村民的义务,按时参加会议的义务,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带头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的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义务。
第二节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内容
第八条 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议事内容中的第一至第十一项涉及的事项。
第三节 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和议事程序
第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条 村民代表开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开会。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一般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群众组织提出或者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前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参照村民会议的议事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次会议的资料进行整理,立卷存档,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或决议,村民委员会要利用公开栏、广播等形式向全体村民公布和公开。
村民代表应及时把会议的决议或决定传达到所联系的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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