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海88轮期租船协定纠纷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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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海88轮期租船协定纠纷案doc
“官海88”轮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提要:
承租人定期租用出租人的船舶,在租期到期前提前还船,并拖欠租金和船上原装的燃油费。
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和交船时船上燃油的价款,并赔偿提前解除造成出租人的损失。
但因出租人的原因不能使用船舶的时间,承租人可以扣减租金;航速没有达到要求的,应扣减租金。
出租人应支付还船时由承租人加注于船上的燃油价款。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
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199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
被告期租原告经营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原告保证船舶处于适航、适载状态,保证各种证书有效;船舶航速在风力3级时11节;耗油主机4.4吨/天,付机1.0吨/天,被告有权按合理情况选择0#或20#柴油;租金第1-3月美金2,000元/天,第4-6月美金2,050元/天,第7-12月美金2,100元/天,租金每30天为一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之后每隔30天支付一个月租金,且被告应将接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另被告有权将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从最后一期租金中予以扣除。
交、还船时原、被告共同指定一公证方对船舶状况进行检查、测量油水;原告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被告航次需要,或因原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被告有权扣付租金;因原告造成的船上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耗油增多、航速低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
1月6日,中国船级社对该轮进行检验,认定处于适航状态。
由于船上未有换算表,只测量了船上存油高度。
16日,“官海88”轮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21日才安排靠泊计划。
期间,被告原计划给“官海88”轮配载3,000吨水泥,后于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
4月7日,被告基于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船合同。
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价值人民币51,582.3元。
当天,被告将船舶交还原告。
截至11月2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320元。
合同履行期间“官海88”轮前八个航次往返蛇口港与天津港,实际航行天数分别为7天、7天、13天、6天、10天、8天、8天、7天。
被告提交的租船合同中,对交船日期及要求原告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等必备证书处有修改,原、被告在修改处未签章认可,原告不予承认。
原告1995年4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拖欠的船舶租金人民币426,300元、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美金246,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官海88”轮处于不适航状态,不符合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条件,被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船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
1月16日,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1月21日才安排靠泊计划。
另由于原告没有尽速遣航,船舶航速及抗风能力不符合船舶规范,致使前八个航次严重超期航行13天。
以上累计18天。
依据租船合同,上述18天的租金美金36,000元及油耗人民币157,141元被告有权予以拒付。
原告无法证明其交船时船上存油多少、油价多少,其主张的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应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造成被告货物滞港无法出口,产生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
1月16日,“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致使被告不能按原计划配载3,000吨水泥,1月22日,临时改运1,416.25吨钢材,产生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人民币38,944.4元。
2-3月,被告依合同提出给“官海88”轮改加重油,以降低油耗成本,但遭原告拒绝,致使油耗成本增加人民币123,492元。
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商业结算,致使被告预付的人民币1,231,320元只能计入预付款帐户,产生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
被告解除合同后,为原告垫付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
被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合同是国内企业法人间签定的国内经济合同,合同关于租金结算币种为美金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租金支付按合同签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结算。
被告对合同的两处修改,未经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
原告已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按期支付原告租金。
“官海88”轮被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的5天时间是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造成的,依合同被告有权不付租金。
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尽速遣航的义务。
“官海88”轮在被告租赁期间的前八个航次实际航行天数的平均值8天应视为蛇口港与天津港之间的正常合理航行天数,“官海88”轮第三、第五个航次超过8天,分别为13天、10天。
原告既未说明超期的原因,又不向法院提供该两航次的航海日志,未能证明其已尽速遣航,故依合同被告有权扣付租金。
被告主张上述12天的船舶油耗损失也应从租金中予以扣付,由于合同并未对此约定,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但没提交其计算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其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美金246,000元,就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院预交诉讼费,不予审理。
原告没有义务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提供此证而造成的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官海88”轮于1月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造成被告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人民币38,944.4元。
该项损失并非被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4月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价值人民币51,582.3元,此时被告没继续租赁该轮,原告应将油料款返付被告。
被告主张的耗油成本增加费用人民币123,492元,因与原告无关,予以驳回。
原、被告结算租金应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及时与其进行商业结算而造成的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实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6年4月14日判决:
一、被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赔付船舶租金人民币203,500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向被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航速、燃料消耗量、交船与解约、停租、还船等问题。
一、航速。
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按对船舶的使用时间支付租金,船舶的航行速度直接影响承租人在租期内使用船舶的效益,出租人有义务提供合同约定的船速的船舶,如果实际船速低于约定,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索赔,称为船速索赔。
船舶在租期内,可能处于轻载或空载的状态,而航速一般指满载时的航速,半载或空载时的航速,可以通过推算。
为了明确起见,有时也在合同中说明。
同时,在判定航速是否达到约定要求,要考虑到风、流、压等航行条件的影响。
本案合同约定航速为风力3级时11节,被告认为船舶没有达到约定航速,超期航行。
对航速的审查,应根据航海日记,而航海日记一般由出租人掌握,出租人有义务提供。
本案出租人没有提供航海日记,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二、燃料消耗量。
定期租船由承租人负责提供燃料并支付费用,船舶燃料消耗量直接关系到承租人使用船舶成本的大小。
如船舶实际消耗燃料数量大于约定,承租人可就因多耗燃料而造成的损失向出租人索赔。
与航速一样,燃料消耗也是指满载时的消耗量。
本案被告认为船舶耗油量过大,但没有作认真的计算,法院无法予以认定。
“官海88”轮在交付时,船舶上燃油应由承租人折价购买,在还船时,船上所存油料,出租人亦应支付油款。
故在交还船时,双方应共同核实存油数量。
本案船舶在交付时,船上确实有存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合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当时存油的数量。
而船舶交还时,原告要求被告为船舶加油,加油后,承租人没有再使用船舶,燃油价款应由原告承担。
三、交船与解约。
交船是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出租人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
通常,交船期的最后一天为解约日,出租人在这一天,将船舶按约定条件交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约定解约日与交船期不同时,出租人在交船期后,解约日前交船的,视为出租人违约,但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不能按时交船时,应将延误情况和船舶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租用。
因延误提供船舶使承租人受到损失,出租人应赔偿。
出租人在交付船舶时,应使船舶适航,并适于约定的用途,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为交船日期,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并经中国船级社检验,船舶适航。
交船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
即使在使用中,也没有发现船舶不适于约定的用途,因此,承租人没有理由解除合同。
四、停租。
停租是指在租期内,非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承租人不能对船舶按合同规定予以使用时,可以停付租金。
本案合同约定出租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被告航次需要,或因原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被告有权扣付租金。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只要船舶不能使用不是由于承租人造成,无论出租人是否有过错,承租人均可停租。
通常,除合同另有约定,停租期间船舶的燃料供应等支付和费用,承租人仍应负责,但如事后证明,停租的原因确系出租人一方违反合同所致,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追偿其支付的费用。
本案船员操作不当,造成船舶漏油,被港务监督责令停航处理,承租人有权停付租金。
五、还船。
还船是指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将船舶还给出租人。
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承租人将船舶交还出租人,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还船,实际上是被告作为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
承租人提前还船,出租人应当接受,但有权就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向承租人索赔。
出租人接受还船后,应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尽快将船舶再行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营运等,尽量减少损失。
原告提出了该项请求,但没有按规定交纳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三条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受理费。
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
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官海88”轮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提要:
承租人定期租用出租人的船舶,在租期到期前提前还船,并拖欠租金和船上原装的燃油费。
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和交船时船上燃油的价款,并赔偿提前解除造成出租人的损失。
但因出租人的原因不能使用船舶的时间,承租人可以扣减租金;航速没有达到要求的,应扣减租金。
出租人应支付还船时由承租人加注于船上的燃油价款。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
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
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199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
被告期租原告经营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原告保证船舶处于适航、适载状态,保证各种证书有效;船舶航速在风力3级时11节;耗油主机4.4吨/天,付机1.0吨/天,被告有权按合理情况选择0#或20#柴油;租金第1-3月美金2,000元/天,第4-6月美金2,050元/天,第7-12月美金2,100元/天,租金每30天为一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之后每隔30天支付一个月租金,且被告应将接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另被告有权将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从最后一期租金中予以扣除。
交、还船时原、被告共同指定一公证方对船舶状况进行检查、测量油水;原告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被告航次需要,或因原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被告有权扣付租金;因原告造成的船上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耗油增多、航速低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
1月6日,中国船级社对该轮进行检验,认定处于适航状态。
由于船上未有换算表,只测量了船上存油高度。
16日,“官海88”轮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21日才安排靠泊计划。
期间,被告原计划给“官海88”轮配载3,000吨水泥,后于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
4月7日,被告基于经营困难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租船合同。
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价值人民币51,582.3元。
当天,被告将船舶交还原告。
截至11月21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1,320元。
合同履行期间“官海88”轮前八个航次往返蛇口港与天津港,实际航行天数分别为7天、7天、13天、6天、10天、8天、8天、7天。
被告提交的租船合同中,对交船日期及要求原告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等必备证书处有修改,原、被告在修改处未签章认可,原告不予承认。
原告1995年4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拖欠的船舶租金人民币426,300元、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美金246,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官海88”轮处于不适航状态,不符合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条件,被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船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
1月16日,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1月21日才安排靠泊计划。
另由于原告没有尽速遣航,船舶航速及抗风能力不符合船舶规范,致使前八个航次严重超期航行13天。
以上累计18天。
依据租船合同,上述18天的租金美金36,000元及油耗人民币157,141元被告有权予以拒付。
原告无法证明其交船时船上存油多少、油价多少,其主张的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应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造成被告货物滞港无法出口,产生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
1月16日,“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致使被告不能按原计划配载3,000吨水泥,1月22日,临时改运1,416.25吨钢材,产生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人民币38,944.4元。
2-3月,被告依合同提出给“官海88”轮改加重油,以降低油耗成本,但遭原告拒绝,致使油耗成本增加人民币123,492元。
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商业结算,致使被告预付的人民币1,231,320元只能计入预付款帐户,产生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
被告解除合同后,为原告垫付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
被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合同是国内企业法人间签定的国内经济合同,合同关于租金结算币种为美金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租金支付按合同签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结算。
被告对合同的两处修改,未经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
原告已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按期支付原告租金。
“官海88”轮被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的5天时间是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造成的,依合同被告有权不付租金。
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尽速遣航的义务。
“官海88”轮在被告租赁期间的前八个航次实际航行天数的平均值8天应视为蛇口港与天津港之间的正常合理航行天数,“官海88”轮第三、第五个航次超过8天,分别为13天、10天。
原告既未说明超期的原因,又不向法院提供该两航次的航海日志,未能证明其已尽速遣航,故依合同被告有权扣付租金。
被告主张上述12天的船舶油耗损失也应从租金中予以扣付,由于合同并未对此约定,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
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但没提交其计算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其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美金246,000元,就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院预交诉讼费,不予审理。
原告没有义务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提供此证而造成的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官海88”轮于1月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造成被告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人民币38,944.4元。
该项损失并非被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4月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价值人民币51,582.3元,此时被告没继续租赁该轮,原告应将油料款返付被告。
被告主张的耗油成本增加费用人民币123,492元,因与原告无关,予以驳回。
原、被告结算租金应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及时与其进行商业结算而造成的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实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6年4月14日判决:
一、被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赔付船舶租金人民币203,500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向被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航速、燃料消耗量、交船与解约、停租、还船等问题。
一、航速。
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按对船舶的使用时间支付租金,船舶的航行速度直接影响承租人在租期内使用船舶的效益,出租人有义务提供合同约定的船速的船舶,如果实际船速低于约定,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索赔,称为船速索赔。
船舶在租期内,可能处于轻载或空载的状态,而航速一般指满载时的航速,半载或空载时的航速,可以通过推算。
为了明确起见,有时也在合同中说明。
同时,在判定航速是否达到约定要求,要考虑到风、流、压等航行条件的影响。
本案合同约定航速为风力3级时11节,被告认为船舶没有达到约定航速,超期航行。
对航速的审查,应根据航海日记,而航海日记一般由出租人掌握,出租人有义务提供。
本案出租人没有提供航海日记,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二、燃料消耗量。
定期租船由承租人负责提供燃料并支付费用,船舶燃料消耗量直接关系到承租人使用船舶成本的大小。
如船舶实际消耗燃料数量大于约定,承租人可就因多耗燃料而造成的损失向出租人索赔。
与航速一样,燃料消耗也是指满载时的消耗量。
本案被告认为船舶耗油量过大,但没有作认真的计算,法院无法予以认定。
“官海88”轮在交付时,船舶上燃油应由承租人折价购买,在还船时,船上所存油料,出租人亦应支付油款。
故在交还船时,双方应共同核实存油数量。
本案船舶在交付时,船上确实有存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合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当时存油的数量。
而船舶交还时,原告要求被告为船舶加油,加油后,承租人没有再使用船舶,燃油价款应由原告承担。
三、交船与解约。
交船是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出租人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
通常,交船期的最后一天为解约日,出租人在这一天,将船舶按约定条件交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约定解约日与交船期不同时,出租人在交船期后,解约日前交船的,视为出租人违约,但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不能按时交船时,应将延误情况和船舶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租用。
因延误提供船舶使承租人受到损失,出租人应赔偿。
出租人在交付船舶时,应使船舶适航,并适于约定的用途,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为交船日期,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并经中国船级社检验,船舶适航。
交船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
即使在使用中,也没有发现船舶不适于约定的用途,因此,承租人没有理由解除合同。
四、停租。
停租是指在租期内,非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承租人不能对船舶按合同规定予以使用时,可以停付租金。
本案合同约定出租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被告航次需要,或因原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被告有权扣付租金。
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只要船舶不能使用不是由于承租人造成,无论出租人是否有过错,承租人均可停租。
通常,除合同另有约定,停租期间船舶的燃料供应等支付和费用,承租人仍应负责,但如事后证明,停租的原因确系出租人一方违反合同所致,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追偿其支付的费用。
本案船员操作不当,造成船舶漏油,被港务监督责令停航处理,承租人有权停付租金。
五、还船。
还船是指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将船舶还给出租人。
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承租人将船舶交还出租人,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还船,实际上是被告作为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
承租人提前还船,出租人应当接受,但有权就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向承租人索赔。
出租人接受还船后,应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尽快将船舶再行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营运等,尽量减少损失。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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