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儿平安保险条款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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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儿平安保险条款三篇
少儿平安保险条款三篇
篇一:
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帮助广大家长积累子女教育金、婚嫁金和为其子女提供养老及意外综合保障,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特举办少儿终身平安保险。
第二章保险对象
第二条凡年满一个月至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抚养关系(限年龄50周岁以下)的人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章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三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包括保险交费期和约定保险金领取期。
一、交费期:
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时起至年满十五周岁止。
二、领取期:
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五周岁起至终身,分为“两全”保险期满生存保险金领取期、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
三、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月份与起保月份不一致。
在计算交费期和领取期时,以保单注明的起保月份为准。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费,采取年交保费方式,每份每年360元。
第四章保险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依不同年龄,顺次享有如下保险权利,直至身故时保险责任终止。
(具体标准见附表)
1、被保险人生存至十五周岁时,保险一次性给付满期保险金全数
2、被保险人在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内生存,保险人分三个学年(即15、16、17)给付高中教育金
3、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额领取内生存,保险人分四个学年(18、19、20、21周岁)给付大学教育金
4、被保险人生存22周岁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婚嫁金全数。
5、被保险人年龄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6、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章除外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形所致被保险人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及战乱
二、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疾病故意隐瞒或有欺骗行为。
三、自杀、吸毒、酒精中毒、故意自伤或参与违法犯罪的行为;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五、原子能辐射、核爆炸;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性病或感染上述病症。
第六章失效、复效、退保
第八条每期保险费自到期日起有三十天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交付保险费,保险单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单失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按规定作退保处理(退保金详见附表)
第九条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并由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后,(补交利息标准按失效期间银行同期储蓄利率确定),可以恢复保单效力。
保险人仅对复效后所发生保险事故负责。
第十条在保险有效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住址变更,需办理迁移手续的,可按规定转移保险关系,保险单继续有效。
如在保险单生效满两足年不愿继续保险。
可办理退保手续,按附表规定领取退保金。
第七章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后,被保险人可持保险证、户口簿、身份证、单位证明向保险人领取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交费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死亡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可凭保险证及死亡证明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但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在领取死亡保险金时,如果有属于当期就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将在给付的保险金内扣除。
篇二:
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条款
【名词定义】
第一条:
释义
本保险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本公司]:
指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保单周年日]:
指保险单生效日的对应日。
[全残]:
指下列残疾项目之一:
一、两眼视力完全永久丧失;
二、咀嚼吞咽及言语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器官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
四、两上肢腕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五、两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六、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丧失或功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
一、视力完全永久丧失指依据视力表两眼分别按矫正视力测定,矫正视力永久在视力表0.02以下。
二、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至不能做咀嚼咽下运动,不能进食除流质以外食物的状态。
三、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构成语音的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音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发出者;
2、声带全部切除者;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者。
四、终身需要护理指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包括进食、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和入浴等都不能自理,必须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五、机能完全永久丧失指经一百八十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
【基本条款】
第二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单及其所载的条款、声明或批注,以及和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及变更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都是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第四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照本保险单所载方法及日期交付。
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之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逾宽限期仍未交付,则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如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中止日起两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体检书(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医师检验者为限)申请复效。
但自中止日起算两个月内申请复效的,可以健康声明书代替体检报告书。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投保人补缴应缴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两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月利率计算)后,本合同方能恢复效力。
第六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足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其真实年龄以及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和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七条:
变更地址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减,未经投保人申请及本公司同意并加以批注,不生效力。
第九条:
管辖法院及法律适用
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保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
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以下所称“周岁”均以保单周年日为准):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本公司按附表所列金额给付相应的生存保险金:
1、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和17周岁,本公司分三个学年给付高中教育金;
2、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和21周岁,本公司分四个学年给付大学教育金;
3、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
4、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本公司开始每年给付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后至年满18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返还其所有已缴保险费的本利和(按年单利10%计息),保险责任终止。
三、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后至60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附表所列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投保时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0周岁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病于缴费期间内身故(或全残),本公司豁免其尚未缴付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下列原因而致死亡或全残,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费的责任:
一、犯罪、吸毒、殴斗、酒醉、自残或自保单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二、无照驾驶或酒后驾驶;
三、罹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四、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叛乱;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发生以上各款责任免除事项,本公司应按规定支付退保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
事故通知与保险金申请时间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本公司,并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三十日内,凭所需文件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费。
由于延误时间,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而增加的额外费用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或所豁免的保费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本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或豁免保费请求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视同放弃。
第十三条:
身故、全残保险金及豁免保费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身故(全残)保险金或豁免保费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
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
三、死亡诊断书(或验尸证明)或本公司认可的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全残鉴定诊断书;
四、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故时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六、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领各项生存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
二、最后一次交付保险费的凭证;
三、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身体检查
受益人申领身故保险金或申请保费豁免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十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以指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者,其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在订立本合同后可以申请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变更受益人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书面申请书,经本公司确认并批注于保单后开始生效。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变更。
【合同的撤消、变更、无效和解除】
第十七条:
合同撤消请求权投保人如不同意本合同的内容,可于收到保险单后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并申请撤消本合同,本公司应予以同意并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约定的领取生存保险金年龄前,可申请减少承保金额,但是减额后的承保金额,不得低于保单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按退保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的无效
本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保险事故发生者,合同无效,本公司不退还所收保险费。
第二十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申请投保或复效时,对于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
如有故意隐瞒、因过失遗漏或不实的说明,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所收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篇三:
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帮助广大家长积累子女教育金、婚嫁金和为子女提供养老及意外综合保障,XX公司(以下称保险人)特举办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
第二章保险对象
第二条凡年满一个月至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抚养关系(限年龄50周岁以下)的人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章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三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包括保险交费期和约定保险金领取期:
一、交费期:
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时起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领取期:
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五周岁起至终身。
分为“两全”保险期满生存保险金领取期、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
三、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月份与起保月份不一致,在计算交费期和领取期时,以保单注明的起保月份为准。
第四条本保险的保险费,采取年交保费方式,每份每年360元。
第四章保险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依照年龄不同,顺次享有如下保险权利,直至身故时保险责任终止(具体标准见附表):
1、被保险人生存到十五周岁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满期保险金全数。
2、被保险人在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即15、16、17周岁三年)内生存,保险人分三个学年给付高中教育金。
3、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即18、19、20、21周岁四年)内生存,保险人分四个学年给付大学教育金。
4、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婚嫁金全数。
5、被保险人年龄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
6、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6000元,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在22周岁至25周岁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0元,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保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章除外责任
第七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形所致被保险人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或军事行动;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行为;
三、自杀、吸毒、酒精中毒、故意自伤或参与违法犯罪的行为;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
五、原子能辐射、核爆炸;
六、被保险人患爱滋病、性病或感染上述病症。
第六章失效、复效、退保
第八条每期保险费自保险费到期日起有三十天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交付保险费,保险单继续有效,否则保险单失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仅按规定作退保处理(退保金详见附表)。
第九条在保险单失效后两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审核同意,并由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后(补交利息标准按失效期间银行同期五年定期储蓄预期年化利率确定),可以恢复保单效力。
保险人仅对复效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
第十条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住址变更,需办理迁移手续的,可按规定转移保险关系,保险单继续有效。
如在保险单生效满两年后不愿继续保险,可办理退保手续,按附表规定领取退保金。
第七章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后,被保险人可持保险证、户口簿、身份证、单位证明向保险人领取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可凭保险证及死亡证明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
但如果从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超过一足年不提出申请,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
在领取死亡保险金时,如果有属于当期应交未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将在给付的保险金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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