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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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
加拿大影响牛奶进口和奶制品出口
一、案情简介
包括涉及争议的双方当事国:
美国vs.加拿大,新西兰vs.加拿大(合并审理);
提出的请求(诉因):
申诉方-加拿大特别分类中第5(d)和5(e),构成了农产品协议第9条1款所说的出口补贴,这些出口补贴扭曲了奶制品市场,对美国奶制品销售造成了不利影响。
争议的焦点(涉及的法律条款):
美+新主张:
加拿大特殊牛奶类别计划的第5(d)和5(e)的出口加工商,与国内消费相同产品的制造商相比,能够以更低的价格获得牛奶。
这就允许加拿大奶制品的出口商在出口市场商从较低的价格中受益,在出口市场上竞争,从而消除剩余产品。
如果没有政府的参与,确定特殊的牛奶类别计划,给与出口商的竞争利益则部可能存在,因此构成了出口补贴。
加拿大认为:
特殊牛奶分类是生产商驱动的而不是政府指示的,政府在这一计划中的作用仅仅是有限的,只起监督的作用,保护公共利益。
特殊牛奶类别计划的第5(d)和5(e)是否构成农产品协议第9条1款所指的出口补贴;通过对农产品协议第9条1款(a)和(c)逐条分析,论证是否满足其构成的条件;以及案件经过的流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和结论的简单介绍。
二、相关背景
1、加拿大的牛奶体制
三个主要机构的性质和作用(包括它的建立、权力来源、行使的职能等)
2、特殊牛奶类别计划
分类制度的简介,按最终的用途确定牛奶的定价,涉及争议焦点的5(d)和5(e)的特殊牛奶类别的含义(5(d)指用于制造出口到传统出口市场的牛奶,5(e)是用于消除国内市场剩余的牛奶,包括生产配额内生产的牛奶,也包括超出配额生产的配额外牛奶),这类别的价格由CDC和出口商在具体交易基础商谈定,其价格明显低于国内用奶的价格。
三、专家组的分析和裁定
根据双方的主张,需要根据农产品协议进行审查,根据农产品协议第10条3款,举证责任由申诉方转至被诉方,即由加拿大证明在争议的出口数量方面没有出口补贴。
(一)农产品协议9.1(a)
构成9。
1(a)意义上的出口补贴必须满足以下4个条件:
(1)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的存在;
(2)由政府或其机构提供;(3)向厂商或产业等提供;(4)依赖于出口业绩。
记录表明5(d)和5(e)的低价牛奶仅仅向加工出口的牛奶加工商提供,因此想要获得折价的牛奶必须依赖出口业绩。
反过来证明,购买5(d)和5(e)类的牛奶但用于国内消费的加工商,则必须支付于国内牛奶价格的差额,加上替代交易付款日差额的利息。
所以,满足上述的第3、4个条件。
剩下的问题是,是否提供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是否由政府或其机构提供的?
1、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专家组指出,补贴意义上涉及的支付与通常合同法中的理解不同,它意味着一种无偿的行为,一种追求政策提供的利益,只有给与利益才存在支付。
“实物支付”通常理解为与金钱货币相对的货物支付或劳务支付,专家组同意申诉方的意见,认为:
不需要支付而提供货物以及以低于正常的价格提供货物都可以视为实物交付。
现在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以某种价格提供货物授予利益是适当的呢?
申诉方主张:
只要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提供供出口使用的牛奶,并证明提供出口用的牛奶的价格要低于从其他渠道获取牛奶的价格,尤其是世界市场的价格。
如果5(d)和5(e)的牛奶价格低于从其他渠道获取的价格,就存在利益。
鉴于加拿大对牛奶进口征收高额关税,本身5(d)和5(e)的牛奶价格不仅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也明显要低于支付完关税后的进口牛奶价格。
因此,进口牛奶不能作为比较的利益牛奶来源。
加拿大又主张,根据特殊的再出口进口计划,出口加工商可以与5(d)和5(e)同样优惠的条件获取牛奶,虽然前边加拿大也承认到征收高额的关税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阻止了牛奶的进口,但加工商可以根据该计划进口牛奶衍生品,如奶粉等,也可以用相同的生产程序。
专家组注意到,根据该再出口进口计划,这些衍生品能否进入加拿大市场取决于加拿大对外事务与国际贸易部当局的裁量权,该裁量权包括再进出口许可法中。
因此,这种广泛的裁量权证明这种计划中的进口与5(d)和5(e)提供的条件并不象加拿大所声称的条件是同样优惠的,它依赖的不是商业考虑而是加拿大当局的裁量权。
综上原因,专家组裁定,5(d)和5(e)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市场价格,也优惠于其他替代来源,包括再出口进口计划中的进口,由此授予了利益,构成9。
1(a)意义上的实物支付。
但仅有实物存在还不能确定出口补贴的存在,关键得看这些支付是否涉及政府或其机构提供的。
2、政府或其机构
专家组认为,据5(d)和5(e)提供的是牛奶而不是政府资金,但不提供资金资助并不排除政府有可能提供实物资助。
现在的问题是,要求多大程度上政府的参与程度才算是政府提供的资助呢?
(须个案分析)
5(d)包括所谓传统的出口,即CMSMC确定每年出口的总数额,想要出口的出口商要先向CDC购买5(d)的牛奶,然后由CDC发放许可证,并明确规定该牛奶必须用于出口;同样,5(e)出口消除剩余的牛奶也需要CDC发放许可证。
三个起决定作用的机构,以CDC为例,首先它是依据联邦法律《加拿大牛奶委员会法》建立的一家皇家公司。
该委员会的资金来自加拿大联邦政府、生产商以及市场交易。
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加拿大联邦政府任命,该委员会对联邦议会负责,向加拿大农产品和食品部报告。
牛奶委员会法授权CDC确定工业用奶的全国目标价格,购买和销售牛奶制品,包括进出口。
作为CMSMC的主席,CDC参与实施“特殊种类汇总综合协议”以及年度全国生产配额的确立。
同时CDC还主持“拥有先买权的消除生育咨询委员会”(剩余消除委员会),该委员的决定何时时候存在供出口的牛奶剩余。
因此,专家组认定CDC属于联邦政府的机构。
其他2个机构同样可以从起权力的来源和行使的职能等方面视为政府机构或省机构。
综上,据5(d)和5(e)提供的牛奶构成9。
1(a)意义上的出口补贴。
(二)农产品协议第9.1(c)
专家组认为,要成立9.1(c)规定的出口补贴,必须满足2个条件:
(1)存在对农产品出口的支付;
(2)凭借政府措施提供的。
专家组认为,特殊牛奶分类计划是否涉及9。
1(c)意义上的农产品出口支付,依赖于“支付”一词是否既包括货币支付又包括实物支付。
根据词典的解释,“支付”既包括货币偿付的形式,也包括用实物形式的同等物偿付,即实物支付。
这一解释的有效性由支付的上下文所确定,也符合农产品协议的目的和宗旨。
加拿大进一步主张,并步存在生产商放弃的收入,即生产商用于国内市场消费的高价格所带来的收入,(因为据5(d)和5(e)提供出口的牛奶价格明显低于国内用奶的价格。
)因此不存在对这些生产商给与的实物支付。
因为根据加拿大的销售制度,如果国内需要,牛奶就不能供出口销售。
所以,“放弃收入”意味着市场的选择,而本按的生产商不存在市场选择。
专家组同意生产商没有选择的主张,但理由不同。
因为,决定国内是否有需求,牛奶是否有剩余而出口不是由生产商而是CDC、各省的推销委员会和CMSMC来决定的,出口的目的是为了保持较高的国内价格。
如果这样做,配额内的牛奶就应出口,牛奶生产商必须接受较低的价格;对于配额外的牛奶,正是加拿大政府通过CMSMC将某一数量的牛奶标记为配额之外。
一旦确定是配额外的牛奶必然取得比世界市场价格更低的出口价格进行出口销售。
生产商不能选择不是由于商业商的原因,而是由于政府的配额措施,不能选择出售国内用的牛奶。
如果可以允许生产商选择的话,他们当然回出售更多的高价的国内用牛奶用于出口。
因此,专家组得出结论:
生产商放弃的收入和选择构成了9。
1(c)意义上的实物支付。
现在还剩下的最后一个条件就是:
这些支付是否涉及通过政府措施资助的支付?
对于配额内的牛奶,所有的收益的汇总制度实特殊牛奶分类汇总协议确定的,每一汇总协议都是通过政府措施对牛奶的生产商强制性实施的,这一制度保证了低价出口配额内牛奶的生产商不必承担向加工商、出口商支付的全部费用。
所有的生产商通过将其国内销售的较高收入加入汇总而分摊这一费用,其结果实所有的生产商都获得了配额内的平均汇总价格。
这一汇总制度确认了5(d)和5(e)提供配额内的牛奶是通过政府措施资助的实物支付。
同样的,配额外的牛奶,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汇总,所不同的是,配额外的牛奶实行的是年度最总制度。
综上所述,专家组裁定据5(d)和5(e)提供出口的低价牛奶构成了9、1(c)意义的出口补贴。
四、上诉所涉及的问题
1、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农业协定第9.1(a)时,是否存在错误,尤其是对于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directsubsidies,includingpayments-in-kind)的理解,以及
第二、对于“政府或其机构”(governmentsortheiragencies)的理解;
2、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农业协定第9.1(c)时,是否存在错误,尤其是对于以下方面:
第一、对于术语“支付”(payment)的理解,以及
第二、对于“通过政府行为资助”(financedbyvirtueofgovernmentalaction)的理解;
3、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农业协定第10.1时,对于“出口补贴”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五、上诉机构的分析和裁定
1、关于农业协定第9.1(a)
1)“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
针对这一部分,上诉机构的最终裁决是推翻专家小组对“直接补贴”和“实物支付”的解释方式。
因而,基于这样的解释而得出的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构成出口补贴的裁定也被推翻。
又考虑要在下文关于第9条第1款(c)项的解释中裁定出口补贴的问题,在此不再审查加拿大是否通过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提供了a项下的出口补贴。
专家组认为,“实物支付”是直接补贴的一种方式,如果“实物支付”存在则直接补贴也存在。
继而开始考虑“实物支付”的含义。
它认为,在“实物支付”术语中,“支付”暗含着一种利益的给予,一个无偿的行为。
在专家组看来,这个含义可以根据SCM协定第1条的上下文得知。
基于这样的解释,专家组检查了牛奶特别分类中第5(d)和(e)类,因为根据这个分类给予了加工商折扣价格的牛奶,因而构成“实物支付”(在这样的实物支付是由政府或其机构提供的情况下)。
因此,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构成了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a)项的出口补贴。
加拿大则认为专家组解释的方法存在缺陷。
它认为专家组把“实物支付”等同于“直接补贴”和“实物支付”中的“支付”,以及等同于“利益”。
因此,在加拿大看来,专家组将“直接补贴”等同于“利益”。
上诉机构认为,“实物支付”仅表明了“直接补贴”的一种方式,这样,适用a项的直接补贴就包括实物支付。
但是,就其通常意义而言,实物支付中的支付表示的是经济资源以非金钱的方式从授予人到接受人的转移,但是,无论从实物支付授予人还是接受人的角度看,进行了实物支付的事实都不意味着就完成了经济价值的转移。
实物支付可能是为了换取完全对价或者部分对价,也可能是无偿给予。
相应地,“补贴”则指授予人以不充分的对价向接受人转让资源。
但是,当接受人提供了完全的对价,则不存在补贴。
因此,针对此点,上诉机构认为,仅仅有实物支付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补贴的存在。
无论直接与否。
上诉机构还注意到,专家组利用了SCM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利益”来解释农业协定第9条a项是矛盾的。
一方面,在SCM协定中“利益”一词是为了定义“补贴”但是本案专家组确是用它来界定支付,而且,在运用时,并没有提及对定义“补贴”不可缺少的另外一个要素即“财政资助”。
专家组也没有解释为什么一个与农业协定第9条相关而另一个则不相关。
因此,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关于确定了实物支付的存在就确定了直接补贴存在,而确定了实物支付就确定了利益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在专家组看来,由政府或机构提供的利益的存在等同于直接补贴的存在)。
有利益不不必然有实物支付,有实物支付也不必然有直接补贴。
2)“政府或其机构”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是加拿大政府机构的裁定。
加拿大上诉认为,专家组仅仅根据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被授予政府一些权力的特征就得出这些理事会是政府机构的结论是错误的。
但是,没有专家组将CDC和CMSMC确定为政府机构的裁定上诉。
上诉机构从分析“政府”的通常含义着手解释第9条a项。
上诉机构根据Black法律词典对政府的解释入手分析,该词典解释“政府”是:
“在一个有组织的法律社会中,获得授权的那些成员对个体成员实施的管理、限制、监督或控制”同时上诉机构指出其他词典也有与此相似的解释。
因此,“政府”的本质就在于它拥有“管理”、限制或监督个人的有效权力,或可以通过行使合法权力来限制个人的行为。
这个词的含义,部分是由政府所行使的职能而来,部分是政府享有履行这些职能的权力。
而政府机构则是为履行政府职能的目的而行使权力的实体。
也就是管理、限制、监督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行为。
与其他机构一样,政府机构在履行职能时,也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认定时已经适用了上述概念,得出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是政府机构的结论。
不同于加拿大的主张,专家组的结论所依据的不仅仅是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享有政府赋予的权力。
它不仅分析了省级理事会的权力来源,而且分析了这些理事会在行使权力时的职能。
关于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的权力来源,专家组明确地说,它们是“在由联邦和省级立法构建的法律框架内活动的”。
而且,省级销售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只有“政府”可以变更。
上诉机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如专家组所说,“这些理事会是根据联邦或省级政府的明确授权行事的”。
上诉机构同时认为,上诉方加拿大也没有否认这一点。
因为在上诉中,加拿大并没有主张这些理事会没有得到“政府”的授权,只是说,仅仅有这样的授权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认定它们就是“政府机构”。
关于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的职能,专家组分析并得出的结论是:
它们的权力使它们可以——用专家组的话来说——“管理”一个具体的经济行业,也就是奶制品行业。
理事会职能的政府性质以及它们监管控制的程度更突出表现在它们的命令和规定可以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的事实上。
这样,理事会的权力通过国家机器本身得到增强,而它们可以自行支配公共强制力以保障它们的监管职能得以履行,它们作出的决定得以执行。
尽管这些省级理事会在行使权力时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政府仍然对它们保留了“最终控制”权。
因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关于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是政府机构的结论是正确的。
虽然有奶制品生产商在销售理事会中担任官员,这个事实也不能改变上诉机构的看法。
因为无论这些理事会如何组成,它们的权力来源于政府,行使的职能仍然具有政府性质。
同时,省级理事会行使权力的宗旨是为生产商谋利益的事实也不会改变上诉机构的看法。
因为追求国家认可的利益是“政府”正常职能的一部分而已。
2、关于农业协定第9.1(c)
1)“支付”
上诉机构裁定通过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以折扣价格向加工商供应牛奶以供出口,构成了非货币形式的c项意义上的“支付”。
如果以低价向某个企业或某些企业提供商品或劳务,则未收取的那部分差价实际上就是给予接受人的“支付”,该接受人得到的不是与所放弃的差价收入相等值的货币支付,而是商品或劳务形式的支付。
在判定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是否构成第9条c项的“支付”时,专家组回忆此前它已经裁定按照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提供的削价牛奶构成了第9条a项下的“实物支付”,所以如果可以证明c项的支付也包括实物支付则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自然构成该款意义上的“支付”。
专家组随后根据《牛津英语词典》对支付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专家组认为,“支付”一词的正常含义既包括用金钱向某人支付报酬的行为也包括以等价物向某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即所谓的“实物支付”。
专家组还认为,这个词的含义得到了上下文的确认。
该上下文包括c项本身的“开支”和“供资”等词语;“已放弃的财政收入”这个概念包含在“预算支出”一词中,并由第1条c项对其下定义,此外,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列举的其他出口补贴,根据这些上下文,专家组认定,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构成c项的“支付”。
但是,加拿大认为,专家组的裁定是错误的。
在农业协定中,只有明确提及“实物支付”的条款才包含有“实物支付”的意思,c项并没有提及,而且专家组用“已放弃的财政收入”来解释c项也是错误的。
“已放弃的财政收入”只与那些能被解释为包含“已放弃的财政收入”之意有关的条款有关,而不是与所有第9条第1款下的项目有关。
最后,即使c项包含“实物支付”,加拿大也不认为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构成了“实物支付”。
基于此,上诉机构认为,a项下“实物支付”中的“支付”一词已经被界定为经济资源的转移。
那么这个意思同样适用于c项中的“支付”。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根据c项通过支付转移的资源是否必须要采用货币形式。
在这一点上,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基于词典得出的结论,即支付并不限于货币的形式。
比如通过提供货物或劳务,非货币形式的支付即“实物支付”。
上诉机构同时认为,c项下的“资助”或者“开支”也都没有表示应将“支付”解释为仅适用于得到货币支付。
货物或劳务形式的支付同货币支付一样可以得到资金支持。
同样“公共帐户的开支”可能由于支付,或者是因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以实物或劳务进行支付的承诺产生,或因为“已放弃的财政收入”而产生。
上诉机构还强调c项的上下文也说明了这一点。
该上下文包括9条1款的其他项目。
如同专家组解释的,6项出口补贴没有一项仅限于以货币形式授予。
之所以会在a项中明确提出“实物支付”是为了避免这样的误解:
直接补贴和直接支付的正常含义不包括实物支付。
2)“通过政府行为资助”
关于这一点,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
认为,根据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农业协定9条c项意义上的“通过政府措施资助”。
在开始分析这个问题时,专家组就注意到双方对下列问题没有异议:
按照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所作的实物支付不涉及公共帐户开支,为出口目的削价销售牛奶的成本并非由政府承担,而是由牛奶生产商承担。
但是,如果这种“由生产商提供资金的支付”最终也是“政府行为资助”的话,也可以适用C项。
专家组后来认定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所作的支付是由政府出资的。
并列举了很多因素。
加拿大则声称,专家组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它不认为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是政府机构,其次,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中至少有部分成员是由牛奶生产商组成并按生产商的利益行事的,因此这种支付并非“通过政府措施资助”,最后,专家组没有充分注意到配额内牛奶与超配额牛奶的不同待遇。
尤其是在有关生产商销售利润的集中方面。
上诉机构认为,首先它已经作出了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是政府机构的裁定,既然这些机构是政府机构,则将这些机构实施牛奶特别分类计划的行为视为政府行为就是合理的。
这就驳回了加拿大的第一个理由。
其次,上诉机构认为,分析专家组的裁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宜从整体上考察“政府参与”的程度,而非仅仅考察省级牛奶销售理事会的作用。
牛奶分类制度的运转有赖于一个包括加拿大奶制品委员会和加拿大牛奶供应管理委员会在内的综合监管网络。
因而须对所有机构的行为进行分析。
虽然为出口目的削价销售牛奶的成本不是由政府承担的,但在上诉机构看来,对于因实施这个计划而发生的经济资源转移而言,政府行为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
事实表明,在通过特别分类第5(d)和(e)类供应牛奶的每一个阶段,从批准购买牛奶以加工出口,以及从确定购买数量到计算加工商购买牛奶的价格和生产商获得的利润,都不仅仅是“涉及”政府行为而已,如果没有政府行为的介入,就不可能向出口加工商供应牛奶,财产的转移也不可能发生。
在这种监管框架下,政府机构完全介入牛奶生产商与加工商与出口商之间的交易,使上诉机构确信财产的转移只有通过政府行为才能完成。
同时,按照牛奶特别分类第5(e)类分配给生产商的配额内的牛奶销售利润的集中方式与配额外的牛奶利润的集中方式的很大不同,这一事实也不能改变有政府行为介入的结论。
加工商支付的牛奶价格根本不取决于该牛奶是在配额内还是配额外生产,而且即使两种收入集中方式有很大区别,两者也都涉及了政府行为。
而政府行为依然是为向生产商或出口商进行支付而提供资金的一个核心环节。
综上所述,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以下裁定是正确的:
即按照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供应牛奶,构成了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c)项意义上的出口补贴。
六、上诉机构就全案作出的结论
1、推翻专家组对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a)项中“直接补贴”和“实物支付”的解释,因此也推翻专家组的如下结论:
加拿大通过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提供了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a)项所列的出口补贴,超过了加拿大《承诺表》所载明的出口数量承诺水平,从而违反了加拿大根据农业协定第3条第3款和第8条所承担的义务。
但是,根据下面
(2)部分的裁决,没有必要审议加拿大是否通过牛奶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提供了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a)项所列的出口补贴。
2、维持专家组的如下结论:
加拿大通过特别分类第5(d)和(e)类提供了农业协定第9条第1款(c)项所列的出口补贴,超过了加拿大《承诺表》所载明的出口数量承诺水平,从而违反了加拿大根据农业协定第3条第3款和第8条所承担的义务。
七、对本案的述评
1、对于本案中主要运用的条约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方法的评析。
DSU第3条总则第2款已经明确指出:
用按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协定中的现有规定。
这个习惯规则也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第31条和32条。
通常理解包括目的解释,文义解释等方法。
上诉机构在1996年日本酒税案中得出结论说:
“《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的文字奠定了解释方法的基础,解释尤其要根据条约的文字。
要按其上下文给条约规定以正常含义。
在认定其规定的正常含义时,还要重视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可见其文字优先的宗旨。
这个宗旨在本案中得到了最好的诠释。
本案之所以得出结论主要就在于对条文文字含义的解读。
并且多次用到了词典。
例如关于农业协定9条1款a项中支付的理解,专家组认为这个支付应当理解为表示无偿授予、补助或者利益。
据此,专家组认定,加拿大通过牛奶特别分类低价供应供生产出口奶制品的牛奶,实际上对出口商提供了利益,即提供了实物支付,从而构成了A项的出口补贴。
对此,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实物支付和直接补贴的文义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实物支付中支付的通常含义既可能是无偿授予一定的经济价值,也可能是为了交换全部或部分对价即有偿支付。
当支付接受方提供了充分对价时,则不存在补贴。
从而推翻了专家组对于实物支付和直接补贴的解释。
又如对于a项“政府或其机构”的解释,就翻阅了布莱克法律词典,并用其他词典的解释相印证。
这种非常直接,纯粹的文意解释方法虽然简单,但是比较安全,有预见性,且对于解释类似农业协定这种技术性强,很专门具体的协定条款则非常实用。
2、简略介绍农业协定中出口补贴与SCM协定中的不同。
1)SCM的规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第3条第1款规定了出口补贴,即视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
附件一给出了出口补贴例示清单。
包括直接补贴,出口信贷等等。
2)农业协定的规定
农业协定或曰农产品协定的第五部分讲的是出口补贴的纪律。
包括第8条出口竞争承诺,第9条出口补贴承诺,其中规定了成员国常用的一些出口补贴惯例,包括六个项目。
第10条规定了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的防止,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第11条有关加工产品。
3)二者的不同
农业协定第3条第3款在农产品的出口补贴领域创建了新的,基本的规范。
即出口补贴原则上是禁止的,只有四种情况例外:
第一,对减让表中有过具体减让承诺的具体产品的出口补贴;第二,出口补贴预算支出的任何超支或补贴数量的突破农业协定第9条第2款b项下游弹性规定的范围;第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补贴符合第9条第4款规定的特殊区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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