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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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汕头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
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
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的意见》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和
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政府以出
资人身份依法取得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
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包括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
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持股企业)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
资企业(含市属地方金融企业)。
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的企业
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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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
第三条实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坚持以下原
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
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
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
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
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
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一般公共预算相互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
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
入根据市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
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
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
门。
市国资委、市文资办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市国资委、市文资办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设立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收取
市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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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
算收入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组成。
第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
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国库,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
入管理。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
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或者年度财务报表反
映集团公司本部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
后,按照 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
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
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 照 100%的比例上缴。
属
于 市 政 府 授 权 代 持 股 的 按 照 100%上 缴 , 属 于 市 属 国 有 独 资
企业投资持股的计入年度损益后、按照年度净利润的 25%上
缴。
(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
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
份)净收入,按照 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
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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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 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范围包括:
( 一 ) 资 本 性 支 出 。
向 新 设 市 属 企 业 注 入 国 有 资 本
金、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
(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 二 ) 企 业 改 革 费 用 性 支 出 。
弥 补 市 属 企 业 改 革 成
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
按国家、省政府和市
政府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
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
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
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组织预
算单位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组织预
算单位,根据市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
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 十 条 市 级 国 有 资 本 经 营 预 算 按 照 以 下 程 序 进 行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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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一)布置下达。
每年 8 月底以前,市财政局向预算
单位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预算单
位向市属企业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
知。
(二)申报计划。
每年 9 月底以前,市属企业向预算
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
告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
每年 10 月中旬以前,预算单位根据
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
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预算
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市财政局审核。
每年 11 月
初,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市
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
人大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市财
政局在 20 日内向预算单位批复预算;预算单位在接到市财
政局批复本单位预算后 15 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业批复预
算,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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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 十 三 条 市 属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
并在规定时间内向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年
度报告,于次每年 6 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利润分配方案后 30 日内申报;
( 三 ) 产 权 转 让 收 入 , 在 签 订 转 让 合 同 后 15 日 内 申
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 60 日内并于清算
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
府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收到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
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市属企业下
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市属企业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
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缴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国库,并报
告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
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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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
定将资金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资金计划抄送市属预算单
位。
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经批准
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预算单位。
第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
需要调整的,由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市财政
局,由市财政局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财政局汇
总各预算单位预算调整建议方案后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
预算调整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草案经市人大批准后,市
财政局在 20 日内向预算单位下达预算调整通知,预算单位
在接到市财政局预算调整通知后 15 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
业下达预算调整通知。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期间,发生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
业务的企业应当将收支业务发生当月的月报表报预算单
位,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预算单位应当
每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财政
局;市财政局负责编制汇总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
报表。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属企业按照市财政局下
发的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预算单位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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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本企业决算草案;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
算草案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
营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大批准。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预算单位及其所监
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
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按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和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
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
文资办、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审计局等部门的
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
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
据。
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当提出资
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
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市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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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
评价。
市财政局会同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使用市级国有
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上缴
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应当会同预算单位予以催缴;
逾期不缴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
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
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至 2022 年月日止。
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
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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