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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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服务,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地方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建设基础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标准知识宣传,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加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对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
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第十一条 登记证和备案卡应当记载经营者姓名、性别、生产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编号、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发证日期和发证部门等内容。
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备案卡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登记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相符。
食品小摊点应当张挂备案卡、健康证明等证件。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
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之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号、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销售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食品处理区布局合理,能够有效防止食品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交叉污染,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油烟排放设施,食品原料及容器隔墙离地存放,有专门存放餐厨垃圾的带盖容器;
(三)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食品小销售店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食品销售场所、食品贮存场所与生活区有效分隔,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三)贮存食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第十八条 食品小销售店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销售店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小摊点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
(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凭证,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批发记录台帐,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证件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无证经营食品小摊点的查处情况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管理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存在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单位地址和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教育培训,督促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发现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和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营业执照、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被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或其法定代表人,二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卡或者备案卡,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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