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要求退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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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要求退货案例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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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要求退货案例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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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要求退货案例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分析购销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1995年2月27日,亿之杰公司与中外合资常熟胜丰铜
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了f007-95-km号购销合同,约定胜丰公司供给亿之杰公司铜拉杆天线48万套;规
格为“5节:
外径3毫米-7毫米,壁厚0.25毫米;长80厘米,第6节和第7节:
外径3毫米-9毫米,长100厘米;包括顶、座(全套)双头
(5sections:
outerdiameter3mm-7mmwallthickness0.25mm,length80cmsixth单价(cif香港每套1.76美元,总金额
84.48万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制造商为胜丰公司等。
合同签订后,亿之杰公司于1995年3月8日通过香港中南银行开出了金额为84.48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995年6月19日,胜丰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江苏镇江公
司(以下简称中电镇江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
胜丰公
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负责进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天线;中电
镇江公司按照上述信用证的条款组织收购货源,办理出口报关,安排运输、制单、议付;胜丰公司委托中电镇江公司收购天线(质虽、规格见上述信用证条款),数虽为48万套;单价为fob张家港8.50元/套,货款总计为408万元人民币;中电镇江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向有关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贷款资金用于组织支付天线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等,中电镇江公司在出货、议付结汇后,从实际结汇款中扣除货款、海运费、商检费、保险费后,余款交付胜丰公司(凭胜丰公司提供的有关发票、凭证结算)。
中电镇江公司接受
胜丰公司委托后,分另U与武进天线厂、扬州苏中天线集团公司、武进湖塘电讯元件厂签订了48万套铜拉杆天线合同,
由上述厂家分别生产规格为5节,外径为3毫米-7毫米的天线38万套;规格为7节,外径为3毫米-9毫米的天线10万套。
厂家交付48万套天线后,中电镇江公司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
月20日出具了检验证书称质虽符合合同要求。
1995年8月
1日,中电镇江公司将48万套铜拉杆天线从江苏省张家港口岸发运给亿之杰公司。
铜拉杆天线的全套议讨凭证于1995
年8月3日由中国农业银行丹徒支行国际业务部邮寄给开证行香港中南银行。
香港中南银行于1995年8月7日收到议
讨凭证,8月14日提出凭证有6个不符点要求答复:
1.提单
发出人没有自称是船代理人;2.品质证及产地证没有写上
“正本”;3.产地证之制造商名称不符;4.品质证没有货名;5.
保险单标记与提单不符;6、商检证中没有提示货物规格。
此后,中国农业银行镇江丹徒县支行与香港中南银行就单据不符点以传真方式往来交涉,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项下的铜拉杆天线全套单证一直在香港中南银行,亿之杰公司未赎单提货。
1996年5月8日,香港伟康船务公司在香港
《大公报》上发表声明,要求货主在七日内前来提货,如不提货,该公司将自行处理或拍卖抵付货物仓储及有关费用。
公告刊登后,均无人前去处理货物
另查明,胜丰公司是于1993年11月26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长吕路明,注册资本104万美元,中方合资企业常熟市胜湖通讯设备电缆厂(以下简称胜湖电缆厂),以厂房、水、电设备投入,外方合资企业为香港利恒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以原材料钢作作价投入。
胜丰公司参加了1993年-1994年的工商年检,1995年-1996年该企业未办理年检手续,1997年10月23日该企业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但未成立清算小组清理企业资产。
1997
年5月4日,胜丰公司的中方投资企业胜湖电缆厂被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
1998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原胜丰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
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1998年11月26日,常熟市藕渠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函给各有关单位,成立了胜丰公司资产清理小组。
1998年12月7日,常熟市藕渠镇胜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胜丰公司变更为胜丰公司清理小组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研究同意,并通知了亿之杰公司。
[审理判决]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当事人签订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善意履行合同。
根据亿之杰公司与胜丰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对天线规格的约定,如理解为一套天线的规格,则第1-5节的天线直径为3-7mm;第6-7节直径若为3-9mm显然是不可能组装成一副天线的;如理解为生产2-3套天线的规格,则双方并未明确各种规格的天线数虽;且从合同文义表述理解,也只能是生产一种规格的天线。
因此,双方所订合同对产品规格的约定不明确,且无法履行。
在此情况下,胜丰公司理应与亿之杰公司及时协商、修改、完善合同,但其非但未作协商,而且根据自己单方对合同的理解,委托中电镇江公司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造成生产出的天线规格与合同不符,使本应能够避免的损失实际发生并扩大,故胜丰公司对纠纷的产生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亿之杰公司作为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尽审慎之责,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在签约时草率、盲目,以致使合同主要条款不明而导致合同的无法履行,对
纠纷的产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责
任。
亿之杰公司请求不支付任何货款,胜丰公司赔偿其经济
损失150,000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胜丰公司要求亿之杰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
其要求亿之杰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因胜丰公司已被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胜丰公司
清理小组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65号民
事判决:
一、驳回亿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亿之杰公司
赔偿胜丰公司损失人民币1,964,917.5元;美元2,625.7
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胜丰公司清理小
组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55元由亿之杰公司负
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600元、财产保全费8,820元,合
计59,420元,胜丰公司清理小组负担38,623元,亿之杰
公司负担20,797元。
篇二: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实例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
原告:
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住徐
州市云龙区
原告电话: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电话:
第一被告:
,男,汉族,现年岁,身份证号码320###现
住徐州市铜山区联系电话:
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于20XX年12月15日签订了五金配件购销合同,后乂于20XX年2月1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灯具)。
双方在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灯具的数虽、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五金配件实际总货款是13838,合同签订时预付19620元,仍下欠1218元。
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17184.2元,预付货款1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货款56200元,现下欠48984.2元。
即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24022.2,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了87820元,下欠136202o自双方结算后,原告乂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67206.6元。
此致
徐州市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买卖合同》复印件份
3、收货单复印件份
起诉人:
电话:
年月日篇三: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的分析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岳玉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
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
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
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
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
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
钱还给他。
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
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
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
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
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
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
产流转的主要表现。
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
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乂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
法。
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
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
分为两种:
一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
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
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
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
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
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该条规定,财
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彳丁〈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
“财产已
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
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见,动产
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要件。
交付是
标的物所有权自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的时界。
因此,确
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就要确定是否交付。
二、关于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中风险的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的标的物意
外灭失损毁的损失由何方承担问题。
本案中双方买卖的稻草
因天降大雨而淋烂,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承
担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负担,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谁,谁就承担风险。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后由买受人负担。
由于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即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
所有权一旦转移,受让人就成为新所有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人得对抗一切人。
如未交付,则买卖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本案例中,
当事人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因此约定的原告提货时间应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原告因天下大雨未能及时提货,所以,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稻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
移,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李某自己负担。
因李某的大部分草料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
因对于发生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双方都没有过错,所以不发生违约责任。
但因合同解除,李某收取200元钱已无合法
根据,应予返还张某。
篇二: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以
下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为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
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
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
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
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
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
元,数H4000吨并约定了质虽、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
需方只有
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
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机
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
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
而xx冶金公司收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
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此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
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
xx
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该合同过程中,
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
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形成证
据链条,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
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北京xx
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
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
法律规定,乂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
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该院判决:
一、北京xx
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
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
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元并赔
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0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三、刘xx对xx
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并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诉讼费21510元,财
产保全费8500元,其他办案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北京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
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xx之间根本不存在铁矿石买
卖合同关系,两者之间也从无业务往来,更谈不上拖欠货款。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冶金公司于1999年12月9
日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在1999-2000年上诉
人与xx冶金公司进行的铁矿石买卖,且双方实际履行了铁
矿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与xx冶金公司结清了铁矿石款。
该合同条款完备,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邵xx是xx
冶金公司的财务出纳,还参加了公司第一界股东会,说明邵
xx是公司的核心成员,xx冶金公司只有两个股东:
刘xx占
60%,王xx占40%,王xx和邵xx是夫妻关系。
因此刘xx
与邵xx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刘xx为邵xx出具的关
于铁矿石买卖的相关证明(个人签字的合同与收条),不具
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采信。
四、被上诉人邵xx明知1999
年8月16日以后刘xx的法定身份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公司经理,在无任何授权文件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
邵xx在1999年9月17日没有理由认为刘xx有权代表另一
法人单位(北京xx开发公司)对外签署《铁矿石买卖合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请
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
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xx答辩称,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
诉人邵xx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
加二审诉讼。
经审理查明,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1号文件《xx开发公司所属经营部干部任命通知》载明:
1999
年3月3日北京xx开发公司院新字(1999)第004号文件《关于下发xx开发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通知》载明:
代理人签订合同必须向总公司申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并持有证明书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签订合同,XX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xx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xx冶金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刘xx作为股东占60%股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邵xx之夫)占40%股份,邵xx为公司出纳。
邵xx在原审期间出示的《铁矿石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于1999年9月17日,合同最后签有“甲方:
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刘xx,乙方:
邵xx”字样。
本院认为,刘xx作为北京xx开发公司部门副经理,对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未取得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
刘xx以
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合同时,刘xx已经是xx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作为xx冶金公司会计,
乂是股东王xx的妻子,邵xx应该是明知的;且刘xx在合同书上仅有签名,没有公司盖章。
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刘xx出示的北京xx开发公司工作证和任命书认定邵xx有理由相
信其有权代理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认定刘xx的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
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不
存在购销铁矿石的法律关系,故其以北京xx开发公司作为
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邵xx与刘xx、
xx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
审;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确认邵xx与刘
xx、xx冶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XR承民初字第67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对北京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的起诉;
三、召Exx与刘xx和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的买卖
合同纠纷,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篇三:
合同法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
一案情:
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XX年7月3
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
空调,每台空调的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
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
履行地法院管辖。
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
了该100台空调。
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
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
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合同。
合同约定:
丙公司买下这100台托运中
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在
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
铁路运输
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
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乂与丁公
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给丁公司。
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
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为什么?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
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
为什么?
参考答案及分值:
(两种答案,结合着参考一下)
(1)在与甲公司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乙公司可以因为
甲公司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单方解除
合同。
(1分)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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