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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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
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培训管
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 44 号)、《特种作业
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30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
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全省安全
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
工作相关人员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指: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人员,依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
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指: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
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
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
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
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指导
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
(市、区)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
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
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
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企
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
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
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
的人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
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
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
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
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细则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
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
开办费 500 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
师,其中至少有 10 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5 名取得注
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
积 15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
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
(二)有 5 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
称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负责人 1 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健全的可操作性强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
规则;
(四)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
师,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
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取得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
积 12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
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
(二)有 3 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
称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负责人 1 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有健全的可操作性强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
规则;
(四)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
师,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监管局
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取得注册安全
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
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
积 100 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
的,
除符合本细则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相
应专业的专职教师(理论教师不得少于 1 名),从事实际操作
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实际操作条件
符合《河南省安全培训机构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设备、设施、场
地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教师是指与培训机构依
法建立有固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教师;兼职教师是
指安全培训工作需要从社会或其他单位聘任的教师,年龄不
超过 65 岁。
第十二条 申请(初次认定、复审)二级、三级资质的,应
当按照以下目录提交申请材料。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报告;
(二)河南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表;
(三)机构设置情况。
1.机构设置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
码证、机构章程、工作规则(包括管理工作程序、会议制度、
班主任跟班制度、培训工作实施流程等)资料复印件;
2.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材料;
3.内设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文件复印件。
(四)管理人员情况
1.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复印件;
2.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
3.专职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登记表;
4.专职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人
事(劳动)关系证明、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5.兼职管理人员聘任协议或证书复印件。
(五)机构教师情况
1.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2.教师登记表;
3.专职教师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
执业证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人事(劳动)关系证明、
住房公积金或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
4.实际操作教师学历证书、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聘
任协议及其它有关证书复印件;
5.兼职教师学历证书、专业技师以上职称资格证书、聘
任协议及其它有关证书复印件;
(六)申请机构设施、设备及保障情况
1.办公场所及设施证明材料复印件;
2.教学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及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设备明
细表和场所证明材料复印件;
3.后勤服务、保障体系等其它证明材料。
(七)规章制度汇编
机构规章制度:
专职负责人、专职(兼职)管理人员、班主
任、教师等岗位职责,需求分析、教学管理、教师管理、班主
任跟班、学员管理、教学质量控制、培训评估、培训反馈、档
案管理、设施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后勤保障等制度,特种作
业各类别(工种)培训安全操作规程等。
(八)申请资质证书延期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机构自评情况(自评报告、自评表);
2.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办班情况汇总表;
3.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基本情况汇总表;
4.安全培训机构教师授课情况统计表;
5.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研究成果情况汇总表。
主要包括:
教师专项调研报告、各级刊物上发表的文章、理论
(教学)研究方面的论文及其应用等情况;
6.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和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
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7.设备设施等办学条件发生变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符合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 44 号令)规定
的条件,经河南省安全监管局初审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
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二级、三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相应条件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将申请
材料报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
省安全监管局。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按照《河南省二级、三级安全培
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材料,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初次认
定考核指标满分为 100 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 80 分及以
上的,现场核查合格。
合格的,提交省安全监管局评审。
符合
条件的,确定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和培训业务范围,由省
安全监管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发生变更
的,须在变更发生 1 个月内,将变更材料提交所在市、县(市、
区)安全监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经审查后,
按规定程序换发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需新增安全培训业务范围的,按资质申请
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40 学时的继续
教
育。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
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培训机构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
书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及《河南省二级、三级安全
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规定的延期复审指标组织专
家现场核查,复审核查得分考核指标满分为 100 分(其中,初
次认定指标得分占 35%,复审考核指标得分占 65%),得分
80 分及以上的,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延期复审不合格的,
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自行失效,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省安全监管局
每 2 年组织一次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
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
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
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
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
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
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
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
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
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
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
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
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
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二)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
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
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三)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
重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
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
新材料时,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
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
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
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
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
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安全监管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
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
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
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
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四)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安全检测、检验人员等从事安
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
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
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
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执行。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
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
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
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
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
员管理、教师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档案应为
一期一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
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复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
关规定或参照行业自律标准、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
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
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
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
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
他生
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
员的
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安全监管局依法组织指导和管理有关安
全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的
考核工作;负责中央驻豫和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考
核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除中央驻豫和省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高危行业企业负责人除外)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考核工作;受省安全监管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类安全培训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除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
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的工作相关人员等的考试,一般采用理
论知识考试的方式。
特种作业的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
试两部分。
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者,方
可定为合格。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
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
照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制定安全培训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考核档案应
为一期一档。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三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
门在考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
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
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
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
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
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
为 3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
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
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
作出处理。
各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应每半年统计分析一次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条 各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工作人员应当坚
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
规定对申办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全监管局每
年组
织一次评估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
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
括:
(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授课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
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
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
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
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培
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
训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
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
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
全培
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
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
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
警告,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
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
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外,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
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
质。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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