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息融资有陷阱非法集资后果重.docx
- 文档编号:24936019
- 上传时间:2023-06-03
- 格式:DOCX
- 页数:17
- 大小:28.04KB
高息融资有陷阱非法集资后果重.docx
《高息融资有陷阱非法集资后果重.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高息融资有陷阱非法集资后果重.docx(1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高息融资有陷阱非法集资后果重
高息融资有陷阱,非法集资后果重
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企业通过银行进行“间接融资”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无法满足资金需求,导致一些企业铤而走险通过向社会大众“直接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一旦资金链断裂,后果则不堪设想,很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被处以刑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闲散资金的增多,一些图谋不轨者,使用各种手段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活动,且此类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已经成了国家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案例介绍】
一、披着合法经营的外衣,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租赁业在国外早已非常成熟,被认为是前程远大的朝阳产业,但是在中国却始终处于一种朝阳产业不见“朝气”的尴尬境地。
姜某正是看到了中国市场存在的无限商机,以“以租代买、低碳环保、循环消费”的理念,注册资本7000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创建了帮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家集团),主要经营租赁和保健品销售,业务范围有汽车租赁、保健品销售等。
但是,姜某伙同王某以及其余20多名被告人,在经营过程中以上述公司的汽车等实物租赁、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等业务为掩护,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集资活动。
他们抓住了公众追求高投资回报的心理,以高息为诱饵,采取诸如:
以会员制消费的名义,虚构购买会员卡后,每季度可获得年利率为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诱骗公众与帮家集团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以800至40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白金卡、VIP卡、“九星连珠”等会员卡;以出资建立并运营“帮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为名,虚构25%至47.5%的年收益率,保证一定期限返还本金等事实,诱骗公众签订《区域合作合同》等手段或方式进行大规模的非法集资活动。
二、疯狂扩张资金链断裂,企业高管纷纷落网
姜某、张某等人尝到了甜头,为不断扩大非法集资的规模,相继在全国16个省、直辖市设立了64家分公司及24家子公司,广泛招募员工,将集资款用于公司员工的奖金和业绩提成以及参与集资的社会公众的到期本息从而制造集资款得到高额回报的假象,达到进一步吸取社会公众集资款的目的。
募集的资金绝大部分流入姜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姜某将大量集资款用于其个人及家庭肆意挥霍。
2011年资金链出现问题,2012年初,全国多地爆出“帮家”会员顾客的投资金被拖欠。
同年5月,警方突查帮家总部和多家分公司,姜某被刑拘。
“帮家”的多米诺骨牌至此开始倒下,公司骨干人员接连被起诉,吸金数额、受害人员数据不断推升,且绝大多数是中老年人。
姜某被认定为主犯,被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有争议;但是人民检察院对张某(姜某的情人,管理财务)以集资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则存在诸多争议,下面针对张某的案例进行分析。
【争议与问题】
张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如何认定张某违法所得金额?
【案例分析】
律师拨开层层迷雾,法院最终采纳意见
一、张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帮家集团没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资格,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借款或变相吸收存款,其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2、诸多证人均没有指证张某在参与帮家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具有骗取客户财物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还证实帮家集团的财务由姜某一个人控制,张某均无权调拨客户的投资款。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无权管理客户投资款,无领取工资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帮家集团收取的客户投资款由姜某个人控制,对于款项的去向、用途,张某并不清楚。
虽然张某的个人账户曾接受过客户的投资款,但是帮家集团成立后,财务制度极不健全,没有完整和清晰地记录集资款的用途和去向,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有非法占有客户投资款。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况下,张某参与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应该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本案是单位犯罪
1、帮家集团是经工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同案人姜某、被告人张某关于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由曹某、王某、陈某等人参与制订,由姜某决策通过的供述,证实帮家集团进行非法集资的经营模式是以姜某为首的公司高层管理层人员集体决定的,是单位的决策行为。
2、帮家集团从事租赁业务等和实施非法集资的活动,均是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投资款,不是以姜某或者张某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
3、尽管目前证据显示帮家集团收取的投资款最终归集到姜某的个人账户,但是公司经营、运作所使用的资金就是姜某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所以应该认定是公司使用个人账户经营。
4、帮家集团前后有保健品和有机食品销售、实物租赁、汽车租赁等合法经营行为,在全国所非法集资的资金与用于生产、经营资金的并非明显不成比例,认定是帮家集团是为犯罪而成立的公司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帮家集团在本案的非法集资活动是由单位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且利益归单位的单位行为,不是本案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故本案应该认定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张某作为帮家集团管理财务工作的人员,应对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期间公司的非法集资数额负责,但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张某的违法所得金额的问题
同案人均证实张某是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故张某虽然没有直接从事非法集资的业务,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协助姜某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尽管姜某和张某均提出张某在公司没有提成、工资等收入,但是张某供述姜某同意其使用帮家集团的资金3294581元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景观路8号的一处房产。
姜某使用非法集资的赃款所购买并赠予的房屋,是张某在本案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教你认识非法集资】
一、如何界定非法集资?
非正规渠道融资行为包含:
合法融资和非法融资。
界定合法与非法的条件是: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四个条件很简单:
(1)和(3)是交易的性质,它是不是一个集资交易或者它是不是一个投资性的交易?
(2)和(4)是有没有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开募集?
也就是是否涉及公众?
所以简单总结界定非法集资活动就两个条件:
(1)这个交易是什么性质?
如果是一个正常的商品买卖,它肯定不是集资交易,属于合法的;
(2)如果不涉及公众,即为私募性质,也是合法的。
二、非法集资在我国非常活跃的原因
“非法集资”更准确的应称之为“非正规融资”,因为它不是走公开发行去注册或者核准的途径,而是在那个途径之外来做融资。
在中国,非正规融资很活跃,原因有:
1、直接融资的门槛太高。
当然门槛高也不是核心问题,核心问题是它不但高,而且还极不确定,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就耗费了无数的成本,很多企业就在这个过程中被拖垮。
2、我国的主体金融机构或者正规金融机构被国家垄断。
在国家垄断下,它的融资对象是偏向国有企业的,当然民间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融资的不是没有,但还是受到了很多限制。
3、中国经过长期的经济发展,民间积累了不少的闲散资金,这些民间闲散资金缺乏投资渠道。
然而私募豁免的合法与非法又没有明确界线,导致的结果自然就是所谓的非正规融资非常活跃。
【非法集资涉及的诸多罪名】
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是向特定对象集资,虚构资金用途,则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下面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如下介绍:
一、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
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主体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具体表现为:
(1)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
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
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
“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包括不特定的个人与不特定的单位。
至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能否成立本罪,则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对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4、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意图。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定和其他罪的区别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大律支招】
教你一眼识别非法集资:
1、没有明确标的虚拟理财
“月收益30%”“1万元一年变23万元”“满15天即可提现”……一家名为“MMM金融互助社区”凭借高额收益,曾一度吸引投资者趋之若鹜。
2015年以来,与之类似的虚拟理财相继出现。
此类虚拟理财多以“互助”“慈善”“复利”为噱头,无实体项目支撑,无明确投资标的,无实体机构,以高收益、低门槛、快回报为诱饵,靠不断发展新的投资者实现虚高利润,宣传推广、资金运转等活动完全依托网络进行。
2、P2P平台编造项目融资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网络借贷机构野蛮生长,违法违规经营问题突出。
不久前曝出的“e租宝”案,非法集资达500多亿元、涉及约90万名投资人。
此类非法集资案的特点是:
通过虚构投资项目,采用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为平台母公司或相关联企业融资;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私设资金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些平台私设资金池,违规自融自担,宣称风险备用金由银行监管但却未充分披露相关监管信息,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
3、打“养老”旗号诱老年人加盟
2015年,一家名为成吉大易的公司在国内多地借“养老项目”为名进行集资,诱使许多老人参与,最终却“人去楼空”。
4、号称内购VIP实则房企变相融资
有的购房人还在为获得“内部认购”资格欢欣鼓舞,其实可能已在不知不觉中落入骗子圈套。
一些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前,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存在“一房多卖”。
房地产领域的非法集资模式还有承诺售后包租或回购和项目融资两种形式。
手法是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诱导公众购买。
一些房地产企业打着房地产项目开发等名义,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集资。
5、非法股权众筹、买卖原始股
目前,一些非法股权众筹、买卖原始股的集资诈骗手段也不断出现。
这类骗术往往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6、地方交易场所包装理财产品向公众出售
昆明一非法集资案案发,涉及数十个地区,集资金额数百亿元。
目前有的电子交易场所通过授权服务机构及网络平台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涉嫌非法集资。
7、假“互助计划”收取小额捐助费用
一些以“某某互助”、“某某联盟”等为名的非保险机构,基于网络平台推出多种与相互保险形式类似的“互助计划”,但这些所谓“互助计划”只是简单收取小额捐助费用,没有经过科学的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不订立保险合同,更不具备合法的保险经营资质,相关承诺履行和资金安全难以有效保障。
8、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获得或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9、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必懂知识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2)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3)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高息 融资 陷阱 非法 集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