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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资料
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作者:
王娣(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王德新(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
文章来源:
《时代法学》第2008-4期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既判力的效力范围是通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来共同加以界定的。
其中,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我国学者尚缺乏深度的研究,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也较为混乱。
为此,有必要以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视角,对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效力进行细致分析,对民法形成权的行使、预测性判决等领域中判决的既判效力的特殊性问题加以探讨,不断深化和丰富我国关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
【关键词】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标准时既判效力形成权的行使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扩张
[Abstract]Inthetheoryofcivilprocedure,theboundaryofresjudicataincludesitsobjectiveboundary,subjectiveboundaryandtimeboundary.Inrespectofthetimeboundaryofresjudicata,thescholarsinourcountryhavenotdonemuchstudyandthecourtscouldnotalwaysdealwithitcorectly.So,itisnecessarytostudythetheoryofresjudicatadeeplyintheviewofitstimeboundary.Somespecialproblemsinthisfield,suchastheexcutionofeditor'ssubrogation,predictablejudgment,etc.,shouldbediscussedundertheviewofthetimeboundaryofresjudicata.Andthiswillenrichthetheoryofresjudicatainourcontry.
[Keywords]thetimeboundaryofresjudicata;thetimeofcreterion;theeffectofresjudicata;theexcutionofeditor'ssubrogation;theexpandingofthetimeboundaryofresjudicata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既判力理论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判决的效力’之巨观视野下,既判力虽仅为确定判决所产生之其中一种拘束力,然而却是最为重要之一种拘束力,向来为民诉法学之核心课题之一。
”⑴所谓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Materiellerechtskraftig,日本著名学者兼之一对其有过经典描述,“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声明不服的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仅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一概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⑵近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对既判力的本质论和根据论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既判力展开的研究尚不充分。
从既判力解释论出发,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既判力效力的界限问题”,具体包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当前,我国学者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相关研究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此作深入探讨。
一、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确定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效力。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如果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法院判决对什么事产生约束力,主观范围决定了对什么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决定着前诉决自何时起开始对后诉产生约束力,三者从不同角度共同划定了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限。
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离不开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动态分析这个前提。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进和新事由的出现而不断发生变动。
例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之间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于1月1日到期,此时甲对乙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会随着1月10日乙所为的40万元的还款行为的发生,仅剩60万元的债权请求权;这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的推进,它可能随着债权让与、债务清偿、债务免除、债权债务抵销以及诉讼时效经过等新事由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
假设在上述过程中发生了诉讼,并且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作出了终局判决,我们只能说该判决对某个特定时间点上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作了权威性的判断,该特定时间点之后出现的新事由无法成为判决的依据,判决对由其引发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也不可能具有既判效力。
那么,如何在法律上确定该特定时间点呢?
法院终局判决对该特定时间点之前和之后发生的事由的拘束效力到底有何不同?
这些就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既判力的时间点,又称既判力的“标准时”、“基准时”,是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⑶。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
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
”⑷简而言之,既判力的标准时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
由于大陆法系多实行三审终审制,其中第一审、第二审均既审理事实争议又审理法律争议,而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法律争议,因此可将第一、二审统称为“事实审”,将第三审称为“法律审”。
考虑到这个因素,前述既判力的标准时(即“事实中言词辩论终结时”应区别三种情形分别加以确定:
当判决经第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未上诉的,判决于上诉期满后确定,则该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判决经第二审法院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的,该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当判决系由第三审法院作出时,由于第三审法院只是在原事实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审查,当事人于第三审无从提出新的事实主张,从而其既判力的基准时点通常划定在“第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当然,在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而直接向第三审法院“飞越上告”的情况下,即判力的基准时间点仍应划定在原“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之所以要将既判力的标准时划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在大陆法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从言词辩论整体性的角度看,法庭只有在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够对全案事实作出整体性判断。
其次,从当事人的视角看,如果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陈述进行变更和补充的权利受到了充分保障,那么在言词辩论终结后禁止当事人对已辩论事由再度争议,这从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角度来看是无可厚非的⑸。
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考虑到民事实体法律关系随着时间的推进和新事由的发生而不断发生变动的现实,生效裁判只能是对特定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
正如台湾学者所言,“由于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系会在时间之轴线上,随着新事由之发生而变动;从而既判力所确定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势必仅限于‘特定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而非该时点‘以前’或该时点‘以后’所存在之法律关系。
”⑹因此,界定既判力的效力界限,首先就必须界定既判效果开始产生的时间点。
其次,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还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两重起诉的问题,法院也经常应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处理该等问题。
如何判断后诉中的“事”和前诉中的“事”是否“一事”?
仅仅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种静态的标准来判断是明显不够的,考虑到实体法律关系不断发生变动的动态发展过程,就必须准确界定既判效力的标准时。
此外,深入研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理论,还有助于我们妥善处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比如,为什么同属于民法形成权,撤销权和解除权在基准时点后即不得主张和行使,而抵销权却仍可以主张和行使呢?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否具有绝对性?
如果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允许突破,那么在那些情形下才可以突破呢?
总之,要想准确界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就无法离开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及相关理论的研究。
二、以“标准时”为视角对既判效力的具体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出现既判力这一法律术语,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诉讼法学界“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⑺导致我国长期以来在判决制度方面处于无理论支撑的真空状态。
即使近年来开始重视既判力理论问题,但也主要是局限于抽象的概念和制度宏观介绍,缺乏细致的理论研究。
例如,对于既判力的效果,权威学者们通常将其简单地概括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⑻但是,这种“通用力或确定力”到底包含哪些具体效果?
既判效力在标准时前后到底有何不同?
我国理论界还鲜有细致论述。
笔者认为,以既判力的标准时为视角,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包含以下三种具体效果。
(一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已提出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确定力”
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首先表现为确定力,即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加以确定的效力。
确定力是生效终局判决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效果,这从既判力的概念中就能直观地反映出来。
在大陆法系,既判力的另一名称即“实质上的确定力(Materiellerechtskraftig”:
这里的“实质上”,就是相对于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而言的;而确定力,就是实体法律关系一旦被终局判决中的判断加以确定,当事人不得再为争执,法院也不得再为矛盾判断。
在英美法上,与大陆法系“既判力”类似的概念是“Res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是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⑼可见,两大法系关于既判力的理解基本相同,其首要的含义都是对既判事由的确定效力。
生效终局判决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力,对后诉发挥着消极和积极作用两个方面的影响。
诚如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所言,“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后诉发生作用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与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诉讼标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之判断发生抵触的当事人主张将在后诉中被排斥(消极作用;第二种则是,后诉法院也必须以前述法院在标准时上作出的判断为前提来作出判决(积极作用。
”⑽既判力消极作用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因前诉判决的确定从而禁止当事人“二重起诉”。
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明确规定:
“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普遍承认,认为“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请求以同一力又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已经解决的纠纷重新作出决定。
”⑾既判力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效力,
产生了禁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发生既判力的判决相矛盾的认定的程序效力,此即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我国学者明确承认前诉判决对后诉案件具有预决效力,认为已生效的终局判决,“对人民法院解决与此有联系的其他案件同样具有约束力,既具有预决效力,人民法院不能对原判决中已确认过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判决。
”⑿体现在立法上,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的规定。
唯一遗憾者,是我国学者并没有从既判力的标准时的角度,严格把握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二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应提未提的主张,既判力表现为“遮断效”
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表现出来的第二种具体效果就是遮断效。
所谓遮断效,就是指生效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阻止当事人提出其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的效果,这实际上是其确定效力的进一步延伸。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为贯彻既判力之消极作用与积极作用以发挥‘终局地强制解决纷争’之制度目的,既判力除有确定当事人间与基准时点所存在之法律关系之效果外,并可阻挡当事人于后诉提出前诉基准时点以前所存在之事由(以试图改变后诉法院就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认定之可能性,此等效力在学说上称为既判力之遮断效。
由当事人角度观之,既然当事人于前诉中已被赋予就争执之法律关系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从而起在基准时点前所得提出之事由,若已提出,固然得由法院审酌而成为判决之基础,若未提出,则产生失权之效果,不得于判决确定后再行主张,故此效果又称为‘失权效’。
”⒀
终局判决产生遮断效的理论根据,主要是20世纪80年代在日本兴起的程序保障的第三波理论。
这种理论的核心观念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是保障每个当事人有一个对等的、武器平等的场所与对方当事人展开有序的论争,因此,“进行的程序本身有从使从中产生的结果具有正统化的作用,„„一般认为这是裁判制度内在的本质。
”⒁持这种理论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但同时当事人亦负有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应当对自己诉讼中所为诉讼行为承担自我责任。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在特定时点(即标准时之前所生足以影响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事由,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适时提出主义之前提下透过攻击防御方法之提出,就该事由为‘事实’之主张并为‘证据’之提出,以影响法院最后判决之结果。
”⒂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尽谨慎辩论的义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禁止其在标准时后对此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再度争议,这也是裁判终局性地解决纠纷的制度功能的内在要求。
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发生遮断效的前提,是前诉当事人的辩论权已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如果前诉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未受到保障或受到侵犯,那么既判力还能产生遮断效吗?
从程序保障的理论来看,不应当将遮断效强加于因辩论权未受保障而导致未能提出的事实主张。
我国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增设了14项申请再审理由,其中第5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再审。
这种情形,在大陆法系称为“既判力的冲破”。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主张某项事实,如果是由于该事实在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所致,该事实也未受到程序保障,亦不应受到既判力所遮断(详见下文。
(三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
在通常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后来会随着新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动。
因此,生效终局判决的既判力是有时间范围的,即它只对标准时点上当事人之间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具有确定力,同时对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本可主张但未主张的事项具有遮断效,对于标准时后新出现的事由不具有确定力和遮断效。
正如大陆法系学者所言,“至于在基准时点后所生之新事由,既非当事人于前诉中所得主张,自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并不生当事人于后诉中不得加以主张之失权效。
”⒃换言之,如果前诉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出现新的事由,导致了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则当事人有权据此再行起诉。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与形成权的行使
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领域中的一个传统性课题,就是如何看待“形成原因发生于标准时前,但于标准时后行使的形成权”的问题⒄。
在民法理论上,民事权利按其作用不同被划分为四种类型,即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其中的形成权,就是当事人仅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就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
下面就既判力时间范围理论下形成权行使的特殊性问题逐一探讨。
(一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拘束的问题
所谓撤销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仅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对撤销权有多处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1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第55条又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民事行为。
问题是,如果上述撤销事由发生在某一诉讼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该撤销权加以抗辩,那么撤销权人在此后还能不能主张该撤销权?
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和判例都认为,如果撤销事由发生在既判力的标准时前,那么该事由就被既判力所遮断,因此当事人就不能在标准时后行使该撤销权,并提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或抵触的主张。
其主要理由是:
(1法院系基于在标准时前所存在之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作成判决,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
就此而言,主张契约无效或已清偿与主张形成权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均应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2契约“无效”与“可撤销”相比是更大的瑕疵,若无效的主张为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而可撤销的主张反而不受既判力遮断效所遮断,二者之间将失衡;(3可撤销之瑕疵乃附着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上,此瑕疵将随着判决的确定而告治愈,在判决确定后,自不得以此瑕疵再对判决所确定之法律关系加以争执⒅。
对于上述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也有实体法学者提出异议,认为撤销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均可自由决定是否行使;倘若在既判力的基准时点除斥期间尚未经过,那么就不能认为撤销权已为既判力之遮断效所遮断,否则将不当侵害实体法赋予当事人的形成权⒆。
上述诉讼法学者和实体法学者的不同立场,在大陆法系具有普遍的代表性。
笔者认为,在撤销权是否受既判效力遮断的问题上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方面,如果撤销权人在标准时前已知晓撤销事由的产生,其本可以行使其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由于疏忽等自身有过错的原因而没有行使,该撤销权就应当受既判力遮断。
此时,撤销权被既判力所遮断并不会造成不公平:
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强制当事人于诉讼期间行使其撤销权,表面上看限制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实不然。
因为形成权并非当事人独立的财产权,原则上不能单独让与,只能附随于其法律关系而转移,所以其本身就受权利人其人或该当法律关系的拘束⒇。
在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确定时,当事人享有的可以改变法律关系的形成权的瑕疵就被视为已经消除。
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强制当事人于诉讼中行使撤销权的做法,不仅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讼争一次性解决,而且符合诉讼公平的价值目标(在程序保障的视野下,当事人已被赋予了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否则,不仅背离诉讼效率,而且有损他方当事人对争议已经终局地得到了解决的合理预期。
但另一方面,如果撤销权人在标准时前并不知晓撤销事由的产生,而且撤销权尚未经过除斥期间,那么依据“对与前诉确定判决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或抵触的后诉主张将被机械地、划一地予以遮断”之既判力的作用来解决就可能造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侵犯。
综上所述,在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遮断的问题上,笔者主张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加以解决,如果他对标准时前未主张撤销权存在过失,就应当受到遮断;反之,应当准许他再次主张撤销权,当然他在后诉中应当对自己不存在过失承担证明责任。
(二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拘束的问题
民法上的解除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依自己单方意志使合同自始消灭或者指向未来消灭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期限届至后未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解除权是否受既判力的遮断的问题,大陆法系通说和判例所持的态度与前述撤销权的观点基本一致。
即使如此,还是有必要对解除权行使过程中的特殊问题加以深人探讨。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解除权人为原告还是被告分别加以讨论。
当解除权人为被告时,由于其享有的解除权是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因此应当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适时提出,否则应受既判力的遮断。
当解除权人为原告时,则情形就会有所不同:
首先,在合同履行迟延的情形下,解除权人若不指定一定期间向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就不会产生解除权。
此时,虽然前诉判决标准时前存在解除原因,前诉判决并不能对解除权形成遮断,因为“既然解除权都未产生,那么解除权人也就没有被赋予‘审理解除权存在与否’之程序保障”。
其次,即便是在发生解除权的情形下,原告的债权人对“是要求债务人履行原来的债务,还是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要求恢复原状”的选择权也应当予以保障。
因此,当原告在前诉中要求债务人履行原来的债务时,前诉判决就不能对后诉中的债权人(前诉原告行使解除权形成遮断(21。
(三关于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受既判力拘束的问题
所谓抵销,又称冲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冲抵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的意思表示(22。
在我国民法上,抵销又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这是法定抵销(合同法第99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抵销,称为合意抵销(合同法第100条。
其中,在法定抵销的过程中,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抵销债权或者反对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受动债权或者主债权;当事人享有的各以自己的意志使双方债权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的权利,称为抵销权。
关键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行使抵销权,那么其享有的反对债权是否丧失?
如果没有丧失,那么在终局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他还能否继续主张以其反对债权抵销生效判决确认的对方债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大陆法系几乎一致认为当事人不丧失反对债权。
但在第二个问题上,则存在较大的分歧:
日本判例认为,在前诉判决标准时前就可以进行抵消但未作抵销之意思表示的被告,在前诉中胜诉的原告提起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有权以“自己可以主张抵销”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异议之诉。
换言之,抵销权不受前诉终局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尽管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同这一做法,但持反对立场的学说也有广泛的影响。
反对者认为,原告通过胜诉判决获得了能够强制执行的地位(形成了一种在将来能够现实地获得金钱的期待,而对方当事人的抵销主张以及基于此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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