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docx
- 文档编号:24924399
- 上传时间:2023-06-02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1.10KB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docx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如受到侵犯应得到司法救济。
但受教育权的
规范效力具有多元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论说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而应根据权利的具体
内容和形式,确定规范效力的类型,并进一步决定受教育权受侵犯是否具有可诉性。
受教育权的可诉性
(一)理论依据
权利通过宪法等法律形式被确认或认可,只是对权利的宣示,是否实际享有宪法、
法律认可的权利,还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
所以丹宁勋爵说:
为了了解法律到底是什
么,你必须看看它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
不仅如此,还如那句古老的法谚所说—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
”“9权利的特性
决定了任何权利欲从形式化的法条走向实际生活都需要得到救济,而在各种法律救济
和保障措施中,司法救济是最基本的救济。
司法救济权是指任何人当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均享有向独立而
无偏私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经过正当审讯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它在整个公民权
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公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免受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的权
利。
如果存在公民的权利不能获得救济的领域,那就意味着为公民权利的保障撕开了
一个可怕的缺口,也意味着宪法和法律上的人权可能随时会遭到突如其来的打击而又
无法予以防御。
如果权利得不到国家司法权的最终认可和保障,公民的其他各项人权
就不可能是真实的能够获得实在的制度性力量保护的权利,而只能是一种停留在“自
然状态”中的纯粹的道德性人权或者是一种哲学上的概念而己。
90因此,公民在宪法
上的各项权利的实现,除了需要普通法律的具体化、行政行为的积极引导外,更有赖
于司法救济作为最后一道屏障。
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
性的人权,只有诉权是可以要求政府承担无限的保护责任的,这种保证责任不仅是可
姜明安:
《基本权利的保障:
从宪法到宪政》,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8月19日第3版.
苗连营:
《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能的,也是现实的。
”91
(二)法律依据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受教育权诉讼因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特
点。
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传统从固有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出发,在教育
权诉讼方面曾有不同规定,并且大都对此予以限制。
随着立法和判例制度的发展,对
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通例。
考察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在教育行政法
律制度方面的变迁可以看出,允许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是当代各国行政立法殊途同
归的共同特点。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不包括公民的受教育权,
但也并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
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完全取
决于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
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
第5条又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
外。
”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申请受教育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
决,受教育权不仅是行政复议范围,同时也是行政诉讼范围。
综上,借鉴西方国家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可诉性的成功经验,走出受教育权不
能提起诉讼的误区,切实公正地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发展与人权
保障的必然趋势。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
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
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
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
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
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
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
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
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
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
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
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
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
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
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
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
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
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
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
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
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
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
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
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显然,本文赞成的许多设计将赋予法院很大的权力,也悖于那些坚持”原则性概括性的宪法条文原则不适用于法院诉讼”的看法,因此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反对的声音会长期存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很难在短期内将上述谏言予以全面的实现。
但坚持上述设计,是考虑到了对宪法中受教育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全面有效保护救济的现实需要,立足于具体立法可不断力求完善却无法彻底克服滞后性、局限性的客观事实。
将宪法转化为宪政,从法制走向法治,关键就看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在于将这些基本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在于对这些基本权利进行从理论到现实的切实有效的救济保护。
我们相信,只有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最高法律的效力与权威(这时重点也是难点),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变成现实,使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得到有效地追究与纠正,徒具口号意义的宪政才能转变为活生生的现实。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受教 育权是 公民 一项 宪法 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