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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整理提纲
国际法
重点概念:
国际法: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格劳秀斯:
古典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世界近代国际法学的奠基人。
被尊称为国际法之父,著有《战争与和平的权利》。
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两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规范被分为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上级规范,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
国际法优先说:
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体系,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它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是近代国际法实际源头,对国际法发展有划时代的意义,创立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是国际习惯法逐步形成。
条约的转化:
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有效地加以适用,通过其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条约的并入:
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一般地作出原则规定,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渊源:
狭义:
作为有效国际法规则的形成方式和表现形式;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广义:
除狭义之外,还指其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历史意义上的渊源
国际条约:
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
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的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
(一般条约)
契约性条约:
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
(特别条约)
国际习惯:
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编纂:
一般是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
国际法基本原则:
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不干涉内政原则:
是指在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关系啊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伤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源自美国总统威尔逊,其含义为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国际强行法:
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国际法主体:
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单一国:
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对内对外都只有一个最高中央权力机关作为政府代表国家。
全体人民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复合国: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构成的联合体。
分为联邦和邦联。
附属国:
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能行使部分主权的国家。
永久中立国:
在国际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并由条约加以保障。
自保权:
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国际法上的承认:
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国际法上的继承:
是指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律责任:
在国际法上,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
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因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
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国家领土:
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与地下层。
领土主权:
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及领土内的人、物和事所具有的最高权力称为领土主权。
国际地役:
为了使得一国的领土或其一部分满足别国的利益,依条约对前者的领土主权所加的限制。
先占:
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时效:
国家继续安稳的占有他国的某一土地,经过长时期,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割让:
一国的领土依据条约转移给另一国。
征服:
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部分或全部,战后经过并而取得领土的主权。
边界:
是分隔一国领土和他国领土,分隔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和公海,分隔领空和外层空间,也分隔一国底土和他国底土的界限。
内海:
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属构成国家领水的一部分,由港口、海湾、河口湾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其他海域组成。
海湾:
是指海洋伸入陆地较深、入口较小的明显水曲,该水曲面积应大于以其入口宽度为直径所作的半圆面积。
领海:
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领海基线:
是一国的领海与海岸或内水(内海)之间的界线,即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无害通过:
是指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通过一国领海。
毗连区:
是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为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专属经济区:
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一个区域,它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大陆架:
被认为是沿海国的陆地在海水下面的自然延伸部分,与大陆形成一个连续的完整的整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连接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又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过境通行:
必须连续不断地、迅速地通过,不对沿海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进行威胁,遵守海上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国际惯例等。
公海:
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登临权:
是指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紧追权:
是指沿海国对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这种紧追必须自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
国际海底区域:
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洋底以及底土。
空中劫持:
包括在航空器内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国籍:
是指个人(自然人)隶属于一个国家而成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或身份。
国籍的抵触:
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以上国籍,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外交保护:
是指当一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在所在国得不到救济时,由其国籍所属国通过外交途径所实施的保护措施。
国民待遇:
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本国人相同。
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互惠待遇:
是指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公民同等的待遇。
差别待遇:
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引渡:
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庇护:
也称领土庇护,是指国家对于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予法律保护,并拒绝将其驱逐或引渡给任何外国的行为。
域外庇护:
是指一国利用其驻外的使、领馆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本国军舰、停留于外国机场的本国飞机,或军事基地给避难者以庇护。
国家是利用上述场所享有特权与豁免,所在国一般不实施管辖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又称外交庇护。
难民:
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国际法上的人权:
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人的集合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外交关系:
国与国之间运用谈判、会议和缔约、互设常设外交代表机构以及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国际交往所形成的一种国家关系
领事关系:
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外交团:
由驻在一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广义的外交团则包括这些使馆的其他外交人员及其家属。
外交团并非一个固定的外交职能机关,不具有任何的法律职能,其作用主要发挥在外交礼仪方面
特别使团:
指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经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其他国际法主体同意,派往该国或该另一国际法主体执行特定任务的临时使团。
外交特权与豁免:
是指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职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厚待遇
领事裁判权: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这是一种治外法权。
领事特权与豁免:
是指为了领事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能够有效地执行领事职务而由接受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条约:
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全权证书:
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条约的加入;未在条约上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一种法律行为
条约的保留:
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是指条约生效后,当事方必须按照条约的规定,善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条约只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
条约的修订;是指条约当事国在缔结条约后于改条约有效期间改变其规定的行为。
国际争端:
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
还报:
就是一国对另外一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不公平的行为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
报复:
是指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一种相应的强制措施,以迫使对方停止其不法行为,或对其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索取赔偿,从而使争端得到解决。
平时封锁:
是指在和平时期,一国或数国,以武力封锁他国的港口或海岸,迫使被封锁的国家顺从封锁国的要求的行为。
谈判与协商: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为了彼此间的有关问题求得解决或获得谅解而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斡旋:
是指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促使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促使业已中断或未曾达成协议的谈判重新开始或继续进行。
调停:
是指第三国为了和平解决争端而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或提出参考性的条件和解决方案,促使各方让步,达成和解。
调查:
是指在特别涉及对事实问题发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有关争端当事国同意一个与争端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通过一定的方式调查有争议的事实,查明是否存在争端当事国所声称的情势,以有助于争端的合理解决的一种方式。
和解:
又称调解,是指争端当事国通过条约或其他形式的协议把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经过对争端事实的调查和评估,提出包括解决争端建议在内的报告的一种争端解决方法。
任意强制管辖:
是指规约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不需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
国际法上的战争:
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敌对国家之间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所造成的武装冲突和由此而产生的一种法律状态。
战争法:
是以国际条约和惯例为形式,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的和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中立:
是指在交战国进行的战争中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非交战国所选择的不加入战争和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重点问题:
1、什么是国际法?
国际法是不是法?
(待补充)
国际法: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1、形成方式:
公认
2、调整对象:
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3、性质:
法律的独立体系
2、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什么?
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
第一,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行程和发展的前提以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二,人类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已经成为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以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三,各国间存在着各种差异和矛盾,但也不乏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
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第四,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和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社会的进步。
第五,国际法会受到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影响,特别是会受到国际政治的制约。
3、国际道德与国际法的区别
国际法效力的体现:
1、各国政府和议会的态度2、条约依据3、遵守4、法的制裁作用
就国际道德规范而言,它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是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
就国际法而言,它主要是由各国间的协议(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是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
4、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是什么?
P7
5、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
1、国家意志:
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内在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
2、国家职能:
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亲密相关。
3、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
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从纵向关系来考察,国内社会及其法律制度形成在前,国际社会及其法律制度发展在后,这种历史联系使国际法承袭了一部分国内法的有益经验及一般性规则。
从横向关系来考察,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彼此交叉,相互渗透,这种实际情况,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效力与适用的范围上无疑会产生重要影响。
6、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理论的内容P15-16
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内在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
2.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相关。
3.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7、现代国际法的发展特点
1、新国家的大量出现(数量)
2、国际社会扩大,国际法主体增加(种类)
3、客体迅速扩大,国家保留范围的缩小
4、战争法的发展
战争权→战时人道法→限制战争→废弃战争→禁止使用武力及武力相威胁
5、国际社会组织化和国际组织的发展
8、什么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和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造法性的国际公约”“契约性的条约”
(二)国际习惯
1、物质因素“国际通例的存在”
2、心理因素“各国接受为法律”
国际习惯的应用需要提供证据
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
(一)一般法律原则
(二)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
1、司法判例:
(1)国际司法判例
(2)国内司法判例
2、国际法学说
3、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9、如何理解《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
P37
10、了解国际条约的分类
国际条约分为:
一般(普通)和特别两种。
一般条约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的多数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
(即造法性条约)。
特别条约:
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
11、试述国际习惯是如何形成的。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的形成,首先必须有通例的存在,即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上,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通例的存在,一般说,在时间上要求有较长的延续性,在空间上要求包括较广泛的国家,在数量上要求有多次不断地实践,在方式上要求对同类问题采取经常和一致的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还需具备另一个要件:
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12、何谓一般法律原则?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有哪些?
一般法律原则是指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如时效原则、禁止反言、善意原则等)。
辅助资料:
1、司法判例2、国际法学说3、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13、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P50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如下:
1、国际社会公认
2、具有普遍约束力
3、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1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
强行法,绝对法、强制法、强制法律,指必须要执行的法律规范。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就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而强制规律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籍法部门的具体规则。
15、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形成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国际合作原则
7、民族自决原则
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16、《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P53
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不干涉内政。
1、系统性
2、权威性和普遍性
3、体系完善的标志
17、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其他国际法渊源的关系
18.国际法主体的概念、构成要件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一)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二)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19.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1.国家间关系构成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2.国家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4.国际法的实施者主要是国家
20.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新型国际关系的产生
2.国际组织具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为一系列国际条约及有关国际法文件所承认
4.国际组织是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21.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P72
1、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2、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局限性,是准国家实体或过渡性主体
22.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P74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即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这个问题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般倾向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理由在于: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尽管国际法中包含有关个人的规则,但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权利义务,从而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为我国某些国际法学者所接受。
23、掌握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要素:
1、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3、政府: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类型:
1、单一国:
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对内对外都只有一个最高中央权力机关作为政府代表国家。
全体人民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复合国: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构成的联合体。
分为:
身合国和政合国;联邦;邦联
2、独立国:
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
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能行使部分主权的国家。
附庸国:
被保护国:
一国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保护国)支配而处于该强国的保护之下。
3、永久中立国:
在国际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并由条约加以保障。
4、微型国家——梵蒂冈
24、国家的基本权利包含有哪些内容?
一、独立权
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三、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四、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受豁免权者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五、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25、试述国家的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受豁免权者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1、属地管辖:
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
2、属人管辖:
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
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太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
3、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和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的管辖。
4、普遍管辖: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此即为普遍管辖,如对战争犯罪、海盗、贩奴等的管辖。
26、掌握承认的的概念、性质、方式及法律效果。
国家承认与政府有何联系及区别?
概念:
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性质:
构成说:
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宣告说:
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
方式:
1)明示。
包括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明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2)默示。
包括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1)法律上的承认,也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承认,可以撤销,具有临时性质。
表明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只发生业务关系。
法律上的承认将会产生全面的法律效果: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议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取得在承认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承认的效果广泛,主要有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
4.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27、掌握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及国际组织继承的含义及内容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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