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及操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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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及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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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及操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出口保理业务运作,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国际惯例及我行信贷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口保理(ExportFactoring)是指我行作为出口保理商,为卖方(出口商或称供应商,下同)提供应收账款的账务管理(ReceivablesLedgering)、账款催收(CollectionofReceivables)或买方信用担保(CreditProtection)的服务,还可以提供发票项下融资(Finance)的一项综合性金融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出口保理,按照保理商是否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划分标准,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包括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在内的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不包括承担买方信用风险,只提供其他服务的保理。
我行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若我行已经支付承购款(或提供融资)后,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我行承担坏账损失,即我行除了有权向承担信用风险的进口保理商(或信用保险公司)追偿外,不能向出口企业追索;倘若发生贸易纠纷等事项,我行则仍可向出口企业追索。
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于我行通过支付承购款(或提供融资)方式购进的应收账款,我行有权在保理期间届满而未能收回或其他特定情形下,要求卖方承担回购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出口保理,按照是否将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买方的划分标准,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或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并指示债务人将货款付到指定账户。
“隐蔽型保理”(或称非通知型保理non-notificationfactoring)是指办理保理业务后,卖方或保理商不立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买方),而待账款逾期一定时间后仍未获债务人足额支付时,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出口保理,按照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参与数的划分标准,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两种运作模式。
“双保理”是指至少有一家保理商与我行合作,共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或者提供货款催收等项服务的保理业务。
“单保理”是指我行独自提供服务项目的保理业务。
本规定所称“双保理”业务的保理商主要是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会员。
我行与代理行、非FCI会员保理商之间合作提供服务的保理,以及我行自己以投保人身份购买信用保险办理的保理,也都归属为“双保理”。
我行系统内两家不同分行之间合作办理的保理其性质属于单保理,为区分于一家分行自己提供保理服务的情况,将此类保理归属于“系统内双保理”。
但所有非FCI会员之间的双保理业务,在行业习惯、遵循规则、业务流程等方面存在差异。
本文件中如无特别说明,所述双保理均指与FCI会员之间的双保理。
第六条双保理业务的当事人通常有以下四方:
(一)卖方,指对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下同)出具发票的出口企业;
(二)买方(进口商,即债务人,下同),指对提供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一方;
(三)出口保理商,是指与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接受出口商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一方;
(四)进口保理商,是指根据GRIF规则或双方协议接受出口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一方。
在保理业务中,若卖方是我行客户,买方不是我行系统内客户,如只有我行充当出口保理商角色,没有进口保理商提供服务,属直接出口保理(directexportfactoring),或称出口单保理。
若买卖双方都是我行系统内客户,我行充当进、出口保理商双重身份。
此类情况包括我行一家经办行独自承担或者系统内两家经办行(含境内外分行)之间各自承担进、出口保理商角色的情况。
第七条双保理业务,除了遵守本规定外,还需要遵守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GeneralRulesforInternationalFactoring-GRIF)以及保理商之间的相关安排。
第八条对于非FCI会员保理商或代理行以及商业信用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合作提供的保理服务,在对此类金融机构核定同业授信额度后,其业务流程比照双保理模式进行。
其具体业务做法视个案报总行核批或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九条出口企业购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之后,在我行办理出口信保项下保理融资,原则上按照有追索权单保理对待,其他要求遵照《招商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出口保理业务主要适用于以赊销(O/A)为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的货物出口贸易。
在承兑交单(D/A)方式下能否办理保理业务则视情况而定。
如系双保理,取决于进口保理商是否受理,如系单保理,则由经办行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
(一)买方信用额度(CreditlineorCreditCover),或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是指我行受理出口保理申请之后,经进口保理商(或在单保理项下我行兼作进口保理商)核准,为买方(债务人)信用风险提供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
进口保理商核批的买方信用额度分为预评额度和正式核准额度两种,只有正式核准额度才构成进口保理商对买方信用风险的确定承诺。
(二)信用风险,是指买方因争议以外的原因,在账款到期超过约定的担保付款期(在信保项下称“理赔等候期”)内未能全额付清应付账款的风险。
(三)担保付款,是指对其核准的卖方应收账款,若买方发生信用风险而未能按时付款(包括对进出口保理商、卖方或其破产管理人中任何一方的付款),保理商按约定的比例,履行担保付款(PaymentUnderGuarantee)责任(信保项下称为“赔付”)。
在双保理机制下,如无特别约定,赔付责任通常为账款金额的100%;在信用保险项下,保险公司通常约定为不超过账款金额的90%。
(四)担保付款期:
系指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多少天保理商予以垫付或“理赔”。
在双保理业务中,通常为账款到期日后90天。
信保项下则通常为120-180天。
(五)间接付款,是指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买方未通过进口保理商,而是将款项支付给卖方或其代理人、出口保理商的付款。
(六)争议,一旦债务人拒绝接受货物、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销(包括但不限于因第三方对与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抗辩),则视为发生争议。
(七)应收账款承购,是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之后,按以发票表示的已核准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基本承购款”。
发票金额与基本承购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待我行从进口保理商或进口商处收到应收账款回款或担保付款后,扣除已付承购款、承购费、保理费(若在支付承购款时尚未足额收取)等后,再行以“追加承购款”的形式向出口商支付。
以下文本中如无特别说明,承购款均指基本承购款。
(八)出口保理融资,指我行在获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之后,向出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
以出口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发放的应收账款融资,由于其特殊性,具体做法以及法律文本另行规定。
第二章业务运作、管理模式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出口保理运作管理的基本模式为:
总行负责产品开发和管理、保理商同业之间、分支行之间的中后台处理;经办行负责市场开发、客户跟踪管理以及与客户之间的前台处理。
第十三条总行国际业务部作为全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出口保理产品的研发、专业培训、营销策划及组织推动;负责保理商同业关系的建立和维护,发起对保理商同业授信额度审批;负责对保理商额度的使用管理与监控;负责办理总行与保理商之间的交易流程(包括业务合作协议、核定买方额度、议价、转让发票、收付汇以及数据处理等事务)、与分行之间的款项结算以及后台支持并负责全行保理业务的监督检查职责。
单保理业务由分支行负责保理融资额度报批或权限内审批、发票转让与融资发放、账款催收和管理等所有流程处理。
第十四条总行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其职责范围,相应负责保理业务有关的各项支持性工作,包括信贷管理、授信审批、法律合规、会计管理与清算、单证处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本行出口保理业务的管理,制定相关操作细则,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理业务的管理,指导经办行处理业务,以及复核支行提交的出口单据。
对支行报送的出口保理及保理融资根据业务类别在权限内进行审批或初审。
分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按照权限审核经办行报送的单保理融资以及分行国际部转交的特殊保理融资项目。
支行负责对出口保理的客户开发、评估、融资收放以及跟踪管理,建立和监控买方信用额度和保理台账,收汇结汇、账款结算、国际收支申报、会计核算、台账管理以及统计报表、业务情况汇报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不需要提供融资的保理(“非融资型保理”),如为无追索权保理,有进口保理商做买方信用担保,由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业务审查,如无进口保理商做买方信用担保,则提交授信审批部门批准我行为该买方承担信用担保责任后,方可办理,我行承担买方信用担保、账款催收和管理责任。
若为有追索权保理,由经办行审查处理并负责账款催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需要提供融资的保理(“融资型保理”),则区分“双保理”和“单保理”两种情况审批。
详见“第四章出口保理的业务流程。
”
第三章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基本条件
第十八条出口商向我行申请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且未被外汇局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未因违法经营遭致监管部门处罚;
(二)在我行已开立本/外币结算账户;
(三)外贸经验较丰富,履约能力较强
至少从事国际贸易1年以上,以往贸易往来正常、信誉良好、无不良交易记录;与买方的贸易关系正常稳定,买方的历史付款记录正常;
(四)组织管理体系及财务制度健全,管理层稳定,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
(五)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可靠,市场稳定,供货方式及付款周期合理;
(六)在办理无追索权出口保理时,原则上,与进口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此关系包括但不限于附属关系、控股与被控股关系或受同一公司或集团控制或管理的关系。
第十九条出口商转让给我行的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可保理:
1.应收账款尚未到期,且账龄不超过180天;
2.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未被设定抵、质押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二)商品交易可保理:
1.商品交易真实、合法;
2.出口商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在国际市场上价格相对稳定,出口商品质量标准清晰,不易产生贸易纠纷。
(三)合同条款可执行:
1.基础贸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任何附带条件;
2.合同条款合理可行,不得载有“销售不成即可退货”的条款,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或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形。
(四)进口国政治经济局势稳定。
第四章出口保理的业务流程
我行出口保理业务的处理流程主要经过以下五个阶段:
①受理保理申请;②审定额度、报价;③签约;④转让发票、发放融资;⑤收汇还款、结清余款。
第一节受理保理申请
第二十条经办行受理保理申请后建立出口保理登记表,并审查出口商向我行提交的以下申请资料:
(一)《出口保理申请书》(要求客户提供纸制版和电子版);
审查要点:
1.贸易当事人与合约是否一致?
所列买卖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与合约一致。
2.赊销期限是否合理?
3.申请的买方信用额度是否适当?
买方信用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不超过此金额):
对该买方的年赊销额×OA天数/360天×1.5
如系双保理业务,对申请书审查无误后,经办行留存申请书原件,分行国际部向总行国际部发送电子版。
(二)商务合同或订单复印件(验看原件,留复印件);
审查要点:
1.商务合约条款是否适当?
2.合约是否存在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条款?
如有,要求客户洽买方修改合约,删除此类条款。
3.对于德国的出口业务,应该在形式发票或订单上加列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RetentionofTitle),其具体措辞可参照德国保理商的要求。
(三)如有融资需求,需在我行核定保理额度之后,再提交融资申请。
如为初次在我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出口商,还应要求其补交如下资料:
1.主管部门有关进出口经营权的批文(复印件)(须由经办行部授信人员与批文原件核对并签字,表示与原件核对无误。
);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3.公司章程复印件;
4.企业近两年年终财务报表(经审计),如为上市公司,须提交已公布的年报或中报(如需);
5.预留印鉴授权书等;
6.其他我行所需的材料。
第二节审定保理额度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指的“审定额度”包括两种额度:
一是买方信用额度,即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进口保理商或我行核定的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限额;二是出口保理融资额度,即受让发票后发放应收账款承购款(或保理融资)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二条核定买方信用额度
(一)买方信用额度的核定
1.办理无追索权的双保理,需要总行向保理商申请核准买方信用额度。
如果一个出口企业已获得多个买家的信用额度,不得将不同买家额度彼此串用。
办理无追索权的单保理,若买方不是我行系统内客户,没有进口保理商,只有我行充当出口保理商角色,无需核定买方信用额度,由经办行直接报批出口企业的出口保理融资额度。
但若买方也是我行系统内客户,我行充当进、出口保理商双重角色,由买方所在的分行授信审批部门按一般风险业务流程在权限内审批买方信用额度(进口保理专项额度)。
若买卖双方都在额度报批行开户,进口保理额度仅供经办行自己使用;若买卖双方是不同经办行的客户,两行合作办理保理(“系统内双保理”),进口保理额度也可供充当出口保理商的分行有偿使用(由出口保理经办行向进口保理经办行支付进口保理手续费)。
出口保理经办行的业务审批流程比照双保理模式进行,此类情况也适用于离岸部和海外分行。
办理有追索权保理,无需核定买方信用额度。
2.在双保理项下,经办行在受理审核保理申请书之后,以电邮将电子版发送分行国际部、分行经初步审核后发送总行国际部。
总行集中处理,选定进口保理商,通过EDI系统向保理商申请核准买方的信用额度和询价;
3.保理商关于买方信用额度的答复分为初评回复(PreliminaryCreditAssessmentResponse)和正式核准决定(Creditcoverdecision)两类。
经办行收到上级行通知后,分别以《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初评回复》和《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通知出口商。
初评额度对任何一方都不具备约束力,作为卖方与买方商定赊销总额的参考,卖方可以根据我行报价决定是否继续办理保理业务。
经办行给客户的“初评回复”无需我行盖章,可以电子邮件、传真发送,或者仅以电话方式通知,并进一步征询客户办理保理的意向。
“额度核准通知”则是正式的法律文件,构成“无追索出口保理协议”的有效构成部分。
4.经办行在提交“保理申请书”以后,十个工作日以上未收到任何结果的,分行应向总行国际部查询,以便及时敦促进口保理商答复。
5.买方信用额度的变更
额度核定或启用之后,如需要展期或增额,或者付款期限、产品种类、进口商等额度条件需变更,客户应填写《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变更申请书》,由分行国际部传真至总行国际部,在获得进口保理商的确认后,方可批准变更。
分行国际部收到总行国际部关于额度变更事项的通知后,应及时签发《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变更通知书》,并取回出口商签收回执。
(二)向出口商报价
经办行向出口商报价和议价,并确认出口商是否决定办理保理。
保理费用包括:
保理费、承购费、逾期偿付违约金、资信调查费以及其他费用和支出。
1.保理费:
办理出口保理业务应收取的服务费(若有进口保理商,含其费用在内),主要包括保理手续费和单据处理费两项。
前者按发票项下应收账款转让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后者是对保理项下单据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以每套单据为单位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一定金额。
(1)保理手续费:
市场参考价:
1.5%(包括进、出口保理商费用在内)。
我行收取的保理手续费:
双保理方式下,通常是进口保理商报价上加收0.15%-0.6%,总价一般不超过1.5%;单保理(包括信保和非信保项下单保理)方式下,保理费0.2%~1.5%(不含信保公司向卖方收取的保费)。
原则上,按照发票币种收取。
分行可根据进口国风险、买卖双方实力、业务量大小、OA期限长短等酌情考虑。
(2)单据处理费:
若保理商报价中包括此项收费则照实收取(按照发票张数计收固定金额10-15美元/票)。
(3)电汇费:
在支付进口保理商佣金时,我行需要承担代理行费用。
经办行在每批上划保理商佣金时,必须一并上划电汇费。
此项电汇费一般是5美元(或等值发票货币)。
(4)邮费:
如由我行代寄单据,经办行照实收取。
2.承购费(或融资利息,下同):
按总行有关贸易融资利率政策执行。
可采取按月/季收取,或在应收账款收汇还款时按融资实际占用天数一次性收取。
3.逾期偿付违约金(或融资逾期罚息,下同):
在我行预付的承购款(或保理融资款,下同)逾期时,按照我行利率政策确定。
如因贸易争议、间接付款等出口商的责任造成融资逾期,逾期30天内按原定费率向出口商收取承购费,逾期30天后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按逾期实际天数向出口商加收逾期偿付违约金。
承购款为人民币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承购费率基础上加收30%-50%收取。
承购款为外币的,按总行有关贸易融资利率政策执行。
逾期偿付违约金应在出口保理协议中予以明确。
4.资信调查费(或有):
若出口商获得额度后在我行及时办理保理业务,则不发生此项费用;倘若客户与我行签署保理协议之后,不在我行办理保理业务则收取此项费用(提交保理申请后仅获得《出口保理信用额度初评回复》,未收到《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的情况不适用)。
从额度正式核准之日起90天内仍未发货(或提供服务)并交单叙做保理业务,我行收取资信调查费人民币500元,由经办行业务部门向会计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收取。
若此后该客户向我行转让发票,所收该项费用可以相应抵扣保理费。
第二十三条审批出口保理融资额度
(一)在办理保理业务时若客户有融资需求,经办行报批保理融资额度。
报批前需要对出口保理业务进行调查(必要时还需要进行贸易背景的现场真实性核查)、评估,填写《出口保理融资额度审批书》和《出口保理业务可行性调查报告》,报分行审批。
可行性调查报告着重分析出口商近期生产经营情况及销售市场情况有无异常;财务状况,在我行有无逾期等不良纪录;近期有无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产品的可保理性、以及与买方近期交易往来是否正常,货款回笼是否及时等。
对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的授信审查,经办行需要撰写授信评估报告,并按照《招商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申请授信额度所需的各项授信申请资料,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分行根据不同业务类型,按照权限审批出口保理融资额度。
分行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该包括以下要素:
是否同意给予融资,融资额度、融资比例、融资期限等。
1.融资额度
(1)双保理业务的融资额度
对于保理商核定了买方信用额度的保理业务,经办行按照“低风险贸易融资”流程报批“出口保理融资额度”。
此类融资业务不占用我行对客户的授信额度。
在买方信用额度内,出口商按约出运货物后,向我行交单、使用融资额度。
分行国际部在进口保理商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若同一卖方获得多个买家的信用额度,则指信用额度的总和)内,确定保理融资额度,出具《出口保理应收账款承购款审批书(代“放款通知书”)》。
同时在“保理收费及上划通知”栏注明收费标准,发送融资中心和支行。
支行逐笔办理的保理融资不但要在保理融资额度内,而且所有受让的发票还必须在保理商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内办理(不同买家的信用额度不得串用)。
为此,支行和总分行国际部都要建立保理业务台账。
(2)单保理业务的融资额度
1)若出口商已经购买信用保险,我行核定信保融资额度后办理,其授信程序参照《招商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执行。
2)若进口商刚好也是我行授信客户,在核定进口保理专项额度(即买方信用额度)后,对于出口商的出口保理融资业务比照低风险贸易融资流程审批。
3)在其他情况下,视同一般风险类贸易融资业务,纳入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核定出口商的综合授信额度或者出口保理专项额度。
此类业务原则上只办理有追索权保理。
审批权限按照一般风险信贷业务的授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若出口商已在我行拥有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即可用于办理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若出口商尚未在我行核有授信额度,则按照《招商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规定》要求,提交初次申请授信额度所需的各项资料,对其核定出口保理融资额度,按综合授信额度模式予以管理;若出口商现有综合授信额度不足,则还应办理相应授信额度的增额手续。
2.融资比例:
是指针对出口商每次提交的发票,我行提供发票金额多少比例的融资。
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买方信用额度内转让的每笔发票金额的80%。
确因业务需要,融资比例高于80%的,须按原授信审批程序审批或报批。
3.融资期限(或称保理期间):
最长不超过180天。
原则上,根据发票确定的付款到期日加上适当付款宽限期确定。
宽限期参考买方过往付款记录确定,一般按30天计,最多95天。
4.融资币别:
一般为应收账款原币,也可以使用人民币。
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为相应的应收账款收汇,原则上与发票项下应收账款一一对应。
(三)分行国际部或授信审批部在审批保理融资额度后,由放款中心(或其他类似职能的部门)录入信贷系统、建立融资额度。
同时,系统维护人员在客户资料中批注“系出口保理客户,收汇时经办行注意还款。
”或类似提示要求。
(四)经办行应严格按照额度审批意见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一旦额度适用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包括付款期限、产品种类、进口商等,经办行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核批之后进行额度调整和台账管理。
第三节签署出口保理业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出口商在我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经办行应根据业务类型,首先与出口商签订《无追索权出口保理协议》或《有追索权出口保理协议》。
该协议属于框架性总协议,客户只需在初办业务时签署,以后针对各买方、各额度下的发票转让都适用。
办理具体业务时,客户须按照协议条款和《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所列条件执行。
双保理业务:
一般情况下,经办行收到预评额度之后,与出口商进一步磋商并达成出口保理协议;在与客户签约之后,书面通知总行向保理商确认核准正式额度。
若申请额度大,客户叙做保理业务意向非常明确,也可以先与客户签署保理业务协议,向总行直接申请核准正式额度。
出口商与我行签署保理协议并收到了正式核准的买方信用额度之后,即可以发运货物、交单、转让发票并申请融资。
单保理业务:
若出口商已在我行核有(包含“出口保理”品种在内的)综合授信额度,经办行与出口商签订《有追索权出口保理协议》后,即可在额度内办理有追索权出口保理业务;如属首次核批授信额度,还应签订授信协议并落实担保条件;如属增加综合授信额度,与出口商签订《招商银行授信补充协议》。
第四节转让发票、发放融资
第二十五条审单
经办行将出口商提交的以下单据提交分行国际部,国际业务人员依据出口合同或订单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在双保理业务中,还必须满足进口保理商核准额度时所列条款和条件。
(一)商业单据
1.商业发票
审单要点:
(1)除非属隐蔽型保理,所有发票必须载明转让条款(AssignmentClause)。
双保理项下使用保理商提供的格式;单保理项下使用我行格式。
(2)买方名称地址、货名、付款条件等事项与《出口保理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双保理)或合同、订单上的记载(单保理)是否一致;付款到期日计算准确等;
2.运输单据、保险单等合约规定的其他商业单据。
审单要点:
(1)贸易当事人、货物装卸港、起讫地等应该与发票及合约、订单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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