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对策研究以死刑案件为视角毕业设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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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刑事错案的成因及对策研究以死刑案件为视角毕业设计
目录
一、引言1
二、刑事错案概述2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2
(二)刑事错案的类型3
(三)刑事错案的危害4
(四)死刑错案的特点6
(五)死刑错案研究的价值6
三、死刑错案的成因7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7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8
(三)其他方面的原因10
四、国外防止死刑错案的具体措施12
(一)立法方面的措施12
(二)司法方面的措施12
(三)其他方面的措施13
五、我国防止死刑错案的对策研究14
(一)立法方面的对策14
(二)司法方面的对策15
(三)其他方面的对策17
六、结束语19
致谢20
参考文献21
一、引言
刑事错案一直是司法界挥之不去的毒瘤,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国内还是国外,都存在一定数量的刑事错案。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司法的透明度与媒体的曝光度逐渐加深,一大批刑事错案被揪了出来,并最终真相大白,诸如云南杜培武的故意杀人案、云南孙万刚的故意杀人案、河北李久明的故意杀人案、湖北佘祥林的杀妻案、湖南滕兴善的故意杀人案、黑龙江张向东的故意杀人案、吉林景春的故意伤害案、河南赵作海的故意杀人案等等。
虽然这些案子最终得以昭雪,但受害者因为误判而遭受到的肉体与精神上的折磨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却是永远都无法弥补的。
另外,刑事错案的出现不仅仅只是对受害者造成了影响,更是令整个司法界蒙羞。
形势错案使民众对司法公平正义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也使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一个难以前行的深坑。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这标志着我国法律的发展将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为我国早日步入法治化进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与此同时,如何有效地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也成为了当前司法界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本文以死刑案件为视角,尝试通过对死刑错案原因的分析,力求能找出有效减少死刑错案发生的对策,从而为研究刑事错案提供一些帮助。
二、刑事错案概述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第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26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
“错案”一词从古时便已开始使用,在古时,错案大多数都是表现为冤案。
如清朝四大冤案:
杨乃武与小白菜、杨三姐告状、张文祥刺马案、淮安奇案。
在汉语词典里,“错案”被解释为错误处理的案件。
而如今“刑事错案”这一词的出现又将错案具体化了。
对于什么是刑事错案,众学者依然百口不一,各执己见,并没有形成真正统一的观点。
许多人常常将错案解释为判错了的案件,然而对于刑事错案来说,其概念远远比这复杂。
由于不同的学者都会从自己不同的角度来解读刑事错案的概念,因此往往都会产生各自的见解,目前理论界中有一种方法是从主观、客观和主客观统一的角度来剖析刑事错案的概念,并由此形成了三种观点:
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
主观说主张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是否有错来判断是否为错案,只要认定司法人员主观上确有错误,不管其判决结果如何都应当视为刑事错案。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解释太为牵强,并且主观上是否有错将是一个很难鉴定的标准。
二是客观说,其主张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太过于简单,它忽略了程序也必须合法这一前提。
其三是主客观统一说,这是一种相对比较全面的观点,它把刑事错案解释为“办案人员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出现了错误的案件。
还有一种方法是从实体、程序、语境标准、责任追究等方面来解读刑事错案的概念,由此也分别形成了实体说、程序说、语境标准说、责任追究说等一系列观点。
实体说主要是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作为划分错案的依据,如果处理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即归类为错案。
程序说是指一旦案件中存在着
违法程序的事由即认定为错案。
责任追究说则将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作为认定错案的一个重要依据,并且该违法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
而语境标准说认为认定是否为刑事错案不可以一概而论,它认为不同的语境对错案的定义也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这更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道理。
有些学者还将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分为应然标准和实然标准。
实然的意蕴为描述事物性征的各种现实表现以及事物的实际存在状态,应然的意蕴则为阐述事物依据其自身的特性应该是什么或者应该怎样。
应然标准即是理论上刑事错案应当是什么?
在可能的条件下应达到什么样的状态?
其结论就是只要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就构成错刑事案。
判断刑事错案的实然标准是刑事诉讼各环节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明标准。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对案件的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了法定程序,致使审判出现了错误的结果的案件”。
(二)刑事错案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的类型从结果上大致可以分为五类:
应该判重罪的结果却判为较轻的罪;应该判轻罪的结果却判为较重的罪;没有罪的却最终认定其有罪;本是有罪的最后却宣告为无罪;应该判A罪的结果却判成了B罪。
这五类也是最基本的刑事错案,也是较为常见的。
有些学者还将其分为“体制外的错案和体制内的错案”然而笔者认为,刑事错案不仅包括结果上的与事实不符的案件,还包括过程中的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案件。
因此其相应的类型也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基本的事实认定有错误
基本的事实认定有错误,其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
虽然最终是依据该认定事实所依法作出的判决,但由于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此也属于错案。
2.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所犯的罪而须承担的责任与所接受的刑罚不统一。
这主要是指司法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枉法裁决,徇私舞弊所造成的,而非疏忽大意。
3.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
由于不同的法律条款对同一事情会有不同的规定,因此所作出的判决也将有较大的差异。
4.证据取得违法
证据取得违法,具体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或在证据取得方面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屈打成招的情节。
虽然我国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因此用违法方式所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也将视为刑事错案。
5.程序违法
所谓程序违法,是指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如对于本应属于公诉的案件,当作自诉案件调解结案了,或者审理重婚案件时同时调解离婚,或者审判委员会“先定后审”,被告人在开庭时提出新的证据,未予核实即预定下判,致使错案出现。
(三)刑事错案的危害
实现公平正义是当初制定法律的最基本目标,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理念,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温家宝总理曾经说过,要让公平正义比太阳更光辉。
然而,刑事错案的屡屡出现却给公平正义裹上了一层厚厚的纱布,政府的公信力也随之下降,法律的威严在人们心中已划出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刑事错案的危害影响甚远。
对于刑事错案所造成的危害,我们可以从对当下所造成的危害和对长远所造成的危害来进行分析。
1.对于当下所产生的危害
对于当下而言,刑事错案的产生严重损害了无辜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无辜者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讨论,即物质上的危害和精神上的危害。
由于一次误判,无辜的人便成了真正有罪之人的替罪羔羊,从此开始了他的监狱生涯。
在此期间,无辜当事人为替自己洗刷冤屈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增加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财力和精力等,这便是对其在物质上所造成的危害。
与物质上的危害相比,精神损害更是无法弥补。
或许若干年后无辜当事人将沉冤得雪、重返光明,然而受罪期间所经受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疼痛却是无法磨灭的,若是被执行了死刑,则再也无挽回的机会。
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也会因此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亲戚朋友或许因为他犯了罪而与其断绝关系,或许为了申诉而耗尽家财。
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一次错判却给无辜之人造成了酷似大灾之后的劫难,这是用任何的金钱赔偿也无法来弥补的巨大损失。
对于刑事错案对无辜当事人造成的危害之严重可以通过一个鲜明的例子来具体说明:
在佘祥林杀妻案中,佘祥林被判决故意杀人罪成立,含冤入狱达十一年;而其母亲为替儿子申诉去上访结果反倒在看守所被关押了九个月,令人惋惜的是她在被释放三个月后去世了;佘祥林的大哥同样因为上访而被关押了四十一天,同时其被撤销了治保主任职务及预备党员资格;还有佘祥林的女儿也因父亲蒙冤入狱而被迫辍学,这些都是无法弥补的伤害,也会给佘祥林家庭带来终身的阴影。
同时也对司法机关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司法机关是具体法律的执行者,是维护人民在法律上得到平等对待的机构。
它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办案原则,为民众伸张正义。
司法机关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在人们心中具有崇高的地位。
然而刑事错案的出现,不仅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产生了怀疑,更对司法机关所维护的公平正义产生了怀疑,这就必然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
2.对于长远所产生的危害
从长远来看,刑事错案的出现将对社会的安定产生严重影响。
因为有了替罪羔羊,真正有罪之人便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继续逍遥法外,更有甚者继续为非作恶,实施其它犯罪行为,在和谐的社会环境中继续制造不和谐的现象。
这便使刑法的打击罪犯的目的并未真正实现,同时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那些正在犯罪或即将犯罪之人的侥幸心理将被进一步扩大化,他们将更频繁的行走在犯罪的道路上,并且制造更多的犯罪与冤案,那时势必给司法系统带来更大的压力,浪费更多司法资源。
而对于无辜者,势必会对其心理产生巨大的冲击,甚至会出现报复社会的想法,从而采取极端的做法,罪犯并未抓到,反而却自己造就了一名罪犯,真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久而久之,对法律的威信也将造成重大的威胁。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有利武器,它代表了公平正义。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制定法律的基础,刑法本身就是用来惩罚有罪之人,并且按照其所犯的罪依法给与其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错案的出现是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一种挑战,是对法律威信的极大损害。
由此导致公众对政府,对司法系统,对法律的不信任感,而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也将受到冲击,随之而来的暴力冲突将大大增加。
政府没有了信任感,司法系统没有了威严性,法律没有的崇高性这无疑将会使社会陷入一个混乱的局面,甚至退化为蛮荒时代。
正如培根所说:
“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由此可见,一个刑事错案的出现并不仅仅只是影响着该案件,更是影响着整个司法系统,整个社会。
它的出现严重地打击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感,严重地动摇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神圣不可亵渎的地位,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
(四)死刑错案的特点
死刑错案的是刑事错案的一种。
死刑,亦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死刑最终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对犯罪分子来说是不可逆的,因此一旦执行错误,后果不堪设想。
1.死刑错案大多数为杀人案件
因为经济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一般事实都是认定清楚的,也也是很容易侦破的案件,而因为侵犯人生命权而被执行死刑的却是很难还原案件本身的真实情况的,因此出现错案的可能性也较高。
2.死刑错案一般都是事实认定错误,而非法律适用错误
由于死刑案件最主要的环节就在于证据的收集环节,而一旦该环节出现了漏洞,整个案件便向错误的方向发展了。
3.死刑错案的原因往往离不开非法取证
非法取证历来是司法界的毒瘤,虽然通过非法取证、暴力取证可以更快地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但往往也是造成错案的症结之一。
(五)死刑错案研究的价值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一旦出现错案,其恶劣影响比普通刑事案件严重百倍。
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核准权,近日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标准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法律文件相继出台,这些措施的实施,也反映出了司法界对于死刑错案的高度重视,对力求避免死刑错案的发生,研究死刑错案意义重大。
三、死刑错案的成因
长期以来,研究预防错案发生的专业人士不在少数,司法机关也在努力地改进工作来防止错案的发生,但效果却并不理想。
死刑错案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不同时期不同地点所发生的死刑错案都有其各自的特点及原因。
本文将从产生死刑错案的立法、司法等方面为切入点,分析产生死刑错案的原因,从而为死刑错案的研究提供一些帮助。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产生死刑错案的立法方面原因与其他普通刑事错案立法方面的原因较为相似: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认定和处理非法证据无法可依
造成死刑错案的原因往往都出现在证据的收集上。
由于司法办案人员特有的侦查审讯的权利,从而为他们非法获取证据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而犯罪嫌疑人却往往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形,法院也不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宣布证据为非法取得。
2.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两条可以看出,证人有义务作证并且其有义务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
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由于这一条的规定,从而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又免除了。
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然而对出庭作证义务的免除便使得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这也成为了最终造成错案的症结之一。
实践中,证人常常是由于某些原因而不出庭作证的,取而代之的是其证人笔录,这个间接证据却影响着案件的发展。
由于很难辨别证人笔录的真伪,再加上缺少了证人质证的这一环节,一旦证人证言出现了问题,也很难被发现。
虽然证人笔录的采用降低了诉讼成本,但其同时也增加了出现错案的机率。
3.诉讼阶段,被指控方辩护权虚化且有不恰当的“配合义务”
由于法律对被指控方辩护权所作的规定太过于抽象化,致使被指控方无法利用自己的辩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致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控辩双方呈现不平等性。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一法律规定使得被指控方不仅不能以沉默的方式来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反而还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规定使得被指控者的辩护权形同虚设。
同时还为司法办案人员通过强制手段来逼迫被指控者供述罪行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果被指控者由于一时受不了或紧张而供述了其实际不存在的罪行,则错案便自然而然产生了。
4.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不合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有法院和检察院才依法有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当事人只能提起申诉,申诉对启动程序其并无约束力,并不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最后能否启动依然需要检察院或法院决定。
而往往一些法院和检察院都不愿意启动再审,原因或许是他们为了保存自己的颜面,不想推翻自己所作出的结论。
表面看来,又或许是人本身的惰性,只想将案件草草了结。
如果一不小心碰上这种情况,则当事人只能自认倒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缺失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设立的,它主要用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在场或者其本身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往往会不知道该如何表达以致于表达错误或表达出来的不是自己的本意。
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沉默权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一项用于自卫的诉讼权利。
由于我国对沉默权这一权利并没有作出规定,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往往权益不能得到保障。
正因为沉默权的缺失,司法办案人员往往会千方百计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方式相继出现,最后屈打成招,错案连连。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依然普遍存在
我国历来讲求“罪有应得”,只要结果是对的,即不会产生非议,因此很多引起民愤的死刑案件往往在追求办案效率中草草了事的。
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收集证据等往往会采取刑讯逼供、诱导等方式,从而获取有利证据将罪犯绳之以法,在普通民众看来,只要使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那便是好官。
然而这却是另外一种错案,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这恰恰违反了程序公正。
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向来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正义。
在中国古代,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公平正义往往是根据其在当地的声望及地位决定的,因此在该法官判案的时候往往都是其主观意识占主导地位,按照其平常的为人处世之道来进行裁决。
而同时民众也不会对其所做出的判决产生不满,因为他们都信任他,相信他作出的是公正的判决。
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导致在中国一直以来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
由于法律的不断发展,在注重实体公正的基础上同时注重程序公正已成为各国普遍的做法。
“这种在程序的层次上成为考察对象的正义,可称之为程序的正义。
”因此,违反程序正义也是导致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有罪推定思想挥之不去
虽然“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观念逐渐渗透到我国的司法领域,然而却很少出现在实际操作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也就说明了我国还是认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
然而由于受我国的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往往会在犯罪嫌疑人与罪犯之间划上等号,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中,只要是被警方带走的人基本上都会被认为是犯了事的,因此在司法办案人员中出现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想也不足为奇。
然而“有罪推定”的思想虽然传承了几千年,但终究是不符合时代潮流的,终究是司法工作中的诟病,因为这种错误的思想会直接导致侦查人员千方百计地去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忽略了证明其无辜的证据。
3.执法人员自身违法
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领导为了提高自己的政绩而大兴土木,本来“十年树木”,却要求一年必须完成,于是豆腐渣工程频频出现。
我国提出要“又好又快”发展,的确,如果只是一味地追求速度,追求效率,势必会在质量上出现问题。
经济发展中存在着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同样存在着这些问题。
为了追求效率,提高工作业绩,部分领导便会限定办案人员在多少时间内必须结案,这好比是立了军令状,于是办案人员便拼了命的赶速度。
如此一来,案件的处理数量是上去了,但质量也必然不高,而且还加大了出现错误的概率。
同时为了追求效率,他们会想法设法寻找突破口,由于当事人的口供是判决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因此执法人员往往千方百计套取口供。
因为沉默权的缺失,更为执法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来套取口供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犯罪更坏的境地。
”由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等违法手段的使用,许多无辜者因为忍受不了肉体折磨而屈打成,错案便由此产生。
其次执法人员徇私枉法也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之一。
金钱就像毒药一般会麻痹人的神经。
在利欲的面前,许多执法人员往往经不起诱惑,在接受当事人贿赂后往往会出现“受人钱财替人消灾”的错误思想,从而利用职权隐瞒消灭重要证据,又或是伪造证据,更有甚者嫁祸于他人。
贪赃枉法、滥用职权、草菅人命,以致于错案横生。
4.非法证据的应用
非法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后而取得的证据,其主要是指用于控诉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控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们的控诉事由,并让被控诉者接受其应有的法律制裁。
而收集证据往往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但同时控诉机关所拥有的在侦查及审讯期间的特权又为他们收集证据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为保证任务的完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等非法手段相继使出,而被告人却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他们所得的口供为非法取得。
于是这些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便成了最终定案的依据。
(三)其他方面的原因
1.落后的传统理念根深蒂固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其传统文化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千年的华夏文明也形成了一些具有独特中国色彩的思想观念。
然而我们不能否认的是,传统文化中既有积极的内容,也有消极的内容,而其消极的内容往往是造成刑事错案的文化和理论基础。
“得民心者得天下”,这是历代帝王都认同的治国方略,都将民意导向视为最为正确的导向,因此只要结果符合民众的诉求则都被认为是正义的,是正确的。
然而如果将这一思想引入到法律文化中,则将与法律本身的公正公平性相抵触。
如“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在古代看似最为公平的处理方法,如果将其沿用至今,实为文化的倒退。
如对于一些及其严重的犯罪,引起民愤的案件,办案人员往往为了平息民愤都会加重其罪犯本身的处罚。
而又如某些人触犯了法律,但道德上却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则在舆论的压力下会选择轻判甚至宣告无罪。
但是从现代法律层面来说,这些做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作出的判决都是缺乏公正的。
2.法治基础较为薄弱
在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的影响下,“德治”、“人治”观念深入人心,认为只要是德高望重之人所作出的决定必定会使人信服,而“法治”观念的推广步履维艰。
温家宝曾说:
“法治是社会主义成熟的标志”,然而我国的法治道路却是得异常的漫长与艰难。
从一开始的闭关锁国到后来的改革开放,期间经历了漫长的岁月,使得我国的法治步伐始终慢于西方的脚步。
其次,由于我国地域之广,人口之多,各地发展差距之大,以致于我国的法律很难全面覆盖到各个地区,使得各地相继制定其各自的相关法规。
由于立法秩序的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
与此同时,由于历史原因,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部队转业的人所担任的,“全国多个城市中受过正规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的竟然还占不到3%。
”因此法律素质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较为贫乏,从而也缺乏了依法办案的工作理念,程序的公正性受到了挑战。
律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者,朱铭基曾说,到20世纪末,中国需要30万律师。
然而在2009年成都举行的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上获知,截止2008年中国的执业律师才达15万多人。
我国律师的数量非常少,然而其中参与刑事诉讼的律师更是凤毛麟角,以致于许多刑事错案的当事人很难通过律师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3.舆论压力
死刑错案一般都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媒体、公众关注度较高。
因此,司法机关一旦介入案件调查,舆论往往也随之渗透到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或多或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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