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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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社会保障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精神,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应,不缴费则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条统筹范围和对象。
(一)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玉林市玉州区、北流市、容县、陆川县、博白县、兴业县、福绵管理区、玉东新区等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自治区驻玉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自谋职业者(下称“灵活就业人员”)等,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的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统一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 参保登记。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原则上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严禁选择部分员工参保;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统一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新成立单位或职工个人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
(四)破产、改制企业提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五)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
用人单位或个人可根据自身经济能力,选择如下方式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参加“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原则上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缴费基数的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8%。
参加“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享受门诊、门诊特殊慢性病和住院统筹医疗待遇;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按“统账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经审批,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4.2%。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改制企业破产日或改制日已退休人员,个人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缴费年限达不到要求的,破产、改制企业须为退休人员提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用人单位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七条缴费办法:
(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须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度缴费,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缓缴期满即应连同银行利息如数补缴。
超过缓缴期仍未缴纳的,即停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全额并入统筹基金;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行政机关列“经费支出”的“社会保障缴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缴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享受在职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因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在足额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后,从次月1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当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1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后停保超过90天再续保的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中断缴费90天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90天等待期;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当月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从收到催缴通知第31日起停止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未履行缴费义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停保和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受到处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法定条件、法定程序的参保单位退休人员,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其中:
2011年1月1日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的退休人员和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197号)认定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除外;201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5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达到法定条件、法定程序的退休人员,其缴费年限不满足第十条第
(一)项规定条件的,不能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一条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达到法定条件、法定程序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没有达到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率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足额补缴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季或年缴费,直到缴费年限满足第十条规定条件后,方可停止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破产、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企业必须为其退休人员提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当年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缴费率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实际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后停保再续保的,须按续保当年的缴费基数及缴费率补缴停保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足额补缴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
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第四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参保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的配置。
1.职工个人缴纳的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以退休人员上年度个人退休金为基数的2%先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余下部分(职工以上年度个人工资收入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个人退休金为基数。
)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周岁以下为0.8%,36~49周岁为1.1%,50周岁以上为1.4%,退休人员为1.8%;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个人建立个人账户,制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个人账户按缴费进度实时记入;
3.参保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
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参保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继续缴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离开统筹区,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到国外和港、澳、台定居的,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4.划入个人账户跨年龄段的,每年1月1日进行统一调整、一次性核定;
5.在职转为退休人员,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用人单位和个人(包括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上述规定记入个人账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市级统筹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要认真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预决算。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同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同期的银行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章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
个人账户主要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用于住院治疗时应由参保人员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主要支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医用材料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经审批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
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如下办法分担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一次住院,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个人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300元、2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个人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150元、100元;
(二)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三级、二级、一级及一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费支付标准分别为25元/日、15元/日、10元/日。
床位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支付,高于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三)参保人员住院使用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比例为10%,使用乙类增大比例药品、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个人先自付比例为30%;
(四)除上述第(三)项个人先自付比例医疗费用外,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85%,参保个人自付15%;
(五)参保个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六)以上医疗费用的支付,原统筹区的待遇高于以上待遇的,可以保持原统筹区的待遇至2013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参保退休(职)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参保在职职工,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医用材料费,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凭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冲减个人账户),超支自理。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按统筹区同类人员严格核报。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外或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患者或家属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
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报账时除按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个人自付比例再提高5%。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区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就医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统筹区外诊治人员个人自付比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药品的使用,按自治区和统筹区相关文件执行。
符合文件规定发生的项目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其出院而不出院,经医疗机构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疗机构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需长期连续住院治疗的,每90天为一次住院。
第二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医用材料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以下项目和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因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美容娇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急救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
(八)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
吸毒、打架斗殴、酗酒及酗酒引起的疾病、性病、自伤、自残等,戒毒的一切费用;
(九)属其他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他伤、他杀等;
(十)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十一)各种不孕不育症;
(十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作适当调整。
第六章 定点机构的资格审定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确定,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也可根据实际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多层次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其他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十条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报销。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原有医疗消费水平不降低,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或行业自行管理。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提取额在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补助,减轻参保职工过重的医药费用负担。
第八章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三)监督、检查本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本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
(四)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六)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和审核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八)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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