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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在刑事立法中的嬗变与终结
“亲亲相隐”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嬗变与终结
——兼论儒家法律传统的历史命运
摘要:
“亲亲相隐”是中国传统法律中的重要制度,它是儒家伦理精神在法律上的典型体现。
“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该制度逐渐式微和流变,在中国当代的刑法体系中“亲亲相隐”已经被完全抛弃。
“亲亲相隐”制度同儒家伦理中的“尊尊”、“亲亲”密切关联,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当代外国的刑事立法中仍然可以看到“亲亲相隐”制度的相关规定。
当代的刑法实践证明,“亲亲相隐”制度的缺失会导致制度的某些困境和局限。
儒家法律传统并非一无是处,“回采历史”,批判地继承儒家法律传统是我国当下法律变革中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亲亲相隐;儒家伦理;刑法变迁
在中国传统法律的变迁中,“亲亲相隐”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法律现象。
该制度不仅彰显了传统儒家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且透视“亲亲相隐”的历史嬗变过程对于深入了解儒家法律传统的形成、发展和变迁颇有助益。
该制度发端于西周,在西汉时正式进入法律,在随后的历代法典中均有相关规定。
“亲亲相隐”是儒家法律基本原则“亲亲”、“尊尊”的典型表达。
清末的变法修律运动影响深远,其主要动因是要摆脱中国法律传统的束缚,而主动融入西方法律体系。
自清末以来,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逐渐式微,“亲亲相隐”也随着传统法律的式微开始流变,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将“亲亲相隐”制度视为封建法律思想的遗毒而予以彻底摒弃。
“亲亲相隐”在立法层面的缺失与民众的心理认同之间产生了严重的背离。
如何正视“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内核,是我国刑事司法界必须思考的重要课题。
截至目前,学界对于“亲亲相隐”问题的讨论可谓汗牛充栋,但是哲学、法学和历史界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存在“各说各话”的局限性。
只有对于“亲亲相隐”进行多学科的交叉研究,才能真实了解该问题的本真面目。
本文通过整理和爬梳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亲亲相隐”在制度和思想上的变迁,希冀从儒家法律传统的变迁史来正确认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在今天的法律变革中,追寻儒家法律传统中的伦理精神或许仍然有所助益。
一、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亲亲相隐”
西周时期的“亲亲”、“尊尊”原则是“亲亲相隐”制度的最初思想基础。
周礼的基本原则是“亲亲”和“尊尊”,其中“亲亲”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
社会的规范秩序建立在“亲亲”、“尊尊”基础之上,“如果在贵族内部,父子兄弟关系破裂,父不慈、子不孝、兄不友、弟不恭,宗法制度也将难以维持”。
到了春秋时期,社会出现“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认为当时社会应该重建“亲亲”和“尊尊”原则来规范社会秩序。
孔子在《论语》中提到: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的这段话被视为“亲亲相隐”制度的最直接思想渊源。
为了强化家长权利,秦朝法律对于“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的行为规定为“非公室告”,而且还要求官府“勿听,而行告,行者罪。
”秦朝对于“以卑告尊”的行为规定为官吏不受理。
日本学者堀毅对此解释为:
“其一,所谓‘公室告’,就是侵犯了家族成员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以及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
其二,所谓‘非公室告’,就是指子女盗窃父母的财产,父母私自对子女以及奴怯施以死刑、肉刑、髡刑。
对两者作了明确区别,对于后者,国家权力不介入。
”很明显,秦朝规定的“非公室告”并非跟“父子相隐”思想有直接关系,但是秦律中的相关规定,为汉以后体现“父子相隐”思想的法律条文提供了制度基础。
汉代,儒家思想正式法律化。
“亲亲相隐”制度在汉代时正式转变为法律制度。
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汉宣帝发布诏令: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该诏令被视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思想在法律制度上的第一次实现。
清代著名律学家薛允升认为此诏为唐律“同居相为隐”条的来源,他指出:
“可见此注最早,《唐律》更加详耳。
”由此可知,这一诏令正式开启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并为后世历代法律所沿袭。
汉唐之间的司法案例也证实了该制度的正式实行。
正史中有语涉“父子相隐”相关记载就有:
《晋书·刑法志》卫典上书、《宋书·蔡廓传》以“父子相隐”反对狱吏逼子孙言父祖罪,《隋书·刑法志》载任提女事。
这些相关记载也被沈家本在《明律目笺》提及。
到了唐代,“亲亲相隐”制度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体系。
同时,《唐律》对容隐范围作了扩大化的规定,即“同居”者也可以相隐。
《唐律疏议》对“亲属相容隐”有比较详尽的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唐律疏议》将“亲属相容隐”的范围扩大到祖父母与孙、父母与子、夫妻、兄弟,以及一切“同居共财”之亲属。
很显然,《唐律》的相关规定为“亲情伦理”保留了不受国家权力侵入的空间。
为了保障该原则的实施,《唐律》又制订了十条之多的相关规定。
《唐律》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为宋《宋刑统》、金《泰和律》、元《大元通制》、明《大明律》和清《大清律例》所沿袭。
《宋刑统》在“名例”中之“有罪相容隐”的规定。
金《泰和律》在“名例律”中有关于“同居相为隐”的相关条文:
“诸同居,大功以上亲,及婚姻之家,有罪相为容隐。
”《元史·刑法志》也曾记载:
“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
明代的法律沿袭了唐代的规定,同时又有所改变,《明律》规定:
“凡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
”很显然,《明律》把“相隐”的范围扩大到妻之父母与女婿。
清代法律关于“亲属相容隐”的规定与明代大致相同。
从西周“亲亲”、“尊尊”的原则,再到肇始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思想渊源,“亲亲相隐”一直贯穿于中华法系的具体制度之中。
该制度的形成同中国传统社会的皇权至上、家族主义等观念密切关联,“三纲五常”、“尊卑观念”“亲情伦理”等均在“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中得到彰显,“亲亲相隐”的相关制度性规定深刻地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中的伦理精神。
二、“亲亲相隐”在近代的制度性转化
清末以降,中国以收回治外法权为动机的开展了变法修律运动。
在这场社会和法律变革中,“亲亲相隐”也同刑律一起被卷入变革的大潮之中。
孔子所提出的“父子相隐”的观念,在西方法律平等精神的影响下,开始发生了动摇。
伴随着法律移植,西方的权利观念开始渗透到“亲属相为容隐”的刑律规定之中,并在制度上做了转化。
例如,亲属之间的作证豁免权以及知情藏匿罪人免罪权被写进了新刑法之中。
这种新的立法模式一直持续到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
中国传统的刑事法律被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所嫁接。
至新中国成立,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亲亲相隐”的制度性规定在新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开始终结。
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向清廷进呈了《刑事民事诉讼法》,但是该并未实行。
1907年10月沈家本又向光绪皇帝进呈了《新刑律草案》,该刑律草案是依照西方的刑律精神进行编订。
沈家本向光绪帝呈递的奏折中提到了旧律有五个地方需要变革。
一要更定刑名,二要酌情减少死罪,三要死刑惟一,四要删除比附,五要对罪犯进行惩治教育。
《新刑律草案》将传统法律中的“干犯名义”和“亲属相为容隐”等相关法条进行删除,将其相关规定放在第十一章“关于藏匿罪人及湮灭证据之罪”之中。
例如:
第一百七十四条凡藏匿脱逃之犯罪人及监禁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圆以下罚金。
以前项之宗旨而顶替自守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五条凡湮没关于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证据,或伪造或行使或伪造之证据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三百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人或逃脱人之亲族为犯罪人或逃脱者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从该法条的表述中已经看出,“亲属相为容隐”的相关规定已经同西方的现代刑法观念相结合,在西方法律所倡导的平等、权利等观念的影响下,“父子相隐”思想已经摆脱了中国传统法律伦理的束缚,从而获得了新的刑法建制。
由于《新刑律草案》是沈家本按照参照西方的法律而制定的新刑律,其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同中国传统的刑律存在激烈的冲突,该草案一出台变遭到清廷守旧派的强烈抵制,并且引发了长达数年之久的“礼法之争”。
在“礼法之争”还在持续中,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又颁布了一部《大清现行刑律》,该刑法典其实没有太多新的思想和内容,清政府也只是将这这部法典视为过渡性法典。
于是1911年1月25日,《大清新刑律》才正式颁行,这部法典源自于《新刑律草案》,是中国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典。
该法典是以西方的法律精神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法典以西方法律的平等精神进行指导,抛弃了传统法律中的身份观念,因此法典中已经没有“干名犯义”之规定。
从《大清新刑律》开始,“父为子纲”的法律传统基本上从法律制度上消失。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之下,“子”一方完全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决定将“父”告发,或者将“父”藏匿。
然而,从该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父子相隐”所彰显的“亲情伦理”并没有消失,在“亲属之间藏匿罪人、湮灭证据免罪”的相关规定中仍然能体现“父子相隐”的基本精神。
在“会通中西”的立法原则之下,《大清新刑律》将传统儒家伦理中的“人伦亲情”转化为一种权利来得到法律的保护。
《大清新刑律》的相关规定被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律所继承。
最能体现民国法律体系的《六法全书》继承了《大清新刑律》关于“亲亲相隐”的基本精神,同时又有了新的内容。
《六法全书》对人权保障和伦理亲情做了非常严密的逻辑规定。
“亲亲相隐”的基本原则,被转化为亲属藏匿犯人、湮灭证据免罪的相关规定,同时亲属之间也有拒证的权利。
《六法全书》中的《刑法》在“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中规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意图犯前项之罪而顶替者,亦同。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脱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六法全书》的《刑事诉讼法》对“人证”规定为: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拒绝作证:
一是,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是,与被告人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总之,“亲亲相隐”的基本精神已经从清律中的“亲属相为容隐”转化为民国《六法全书》中的亲属匿罪、拒证特免权。
整个法律转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儒家伦理逐渐淡出的过程。
从《新刑律草案》引发的“礼法之争”到《六法全书》的最终定型,儒家伦理精神同“法”之间的关系逐渐分离。
儒家的伦理精神从与制度化的纲常纶纪相结合转化同平等和人权相结合的过程。
很明显,“亲属相为容隐”表现了儒家伦理的基本精神,其具有家族主义的特征,而《六法全书》的相关规定则是取自于西方的法律精神,其建立在西方平等精神和权利思想之上。
“亲亲相隐”在制度上得到确立还同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有重要关系。
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具有典型的家族主义倾向。
而西方的社会结构是个人主义为主导的结构模式。
中国刑法近代化的总体趋势是由家族主义向个人主义过渡,但是体现家族主义的纲常伦理思想并没有完全被当时的立法者所抛弃,而是在有限的范围内继承下来,但是在法律的表述上作了技巧上的转化。
“亲属相为容隐”发端于孔子的“父子相隐”思想,《六法全书》中的亲属匿罪、拒证特免权的相关规定,依然可以视为“父子相隐”思想在近现代的制度性转化。
沈家本等清末法律人,在“会通中西”之时,已经将西方的平等观念和权利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形式,巧妙地贯通于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之中。
同时,将“亲亲相隐”从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中剥离开来。
不过,“亲亲相隐”所蕴含的“伦理亲情”却被继承下来。
“亲情伦理”与西方的刑法理念相结合,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成功地被转化为平等思想下保护权利和人情的制度规定。
因此,清末“礼法之争”的焦点问题并不是“亲亲相隐”问题,而主要集中于“子孙违犯教令”、“无夫奸”等传统的儒家伦理方面,从而看出沈家本等人在“会通中西”方面所作的重要努力和尝试得到了时人的认可。
三、当代中外刑法建制中的“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并不为传统中国所独有的,在当今世界的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均能寻觅其芳踪。
因为,“亲亲相隐”所体现的“人伦亲情”本来就没有国界,其是人类共有的基本法则。
在当今世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有与之相关的规定。
但是,我国当代的立法实践却缺失了“亲亲相隐”,这是我国法律发展应当反思的重要课题。
(一)外国关于“亲亲相隐”的法律规定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国家,在德国的刑事立法中就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1999年9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在分则第21章中规定了“包庇与窝藏罪”。
该法第157条规定:
“证人或鉴定人犯虚伪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伪证罪,如果是为了避免其亲属或者其本人受刑罚处罚或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的,法院可根据规定酌情减轻其刑,未经宣誓而陈述的,则免除其刑罚。
”很明显,该规定中已经考虑了“亲亲相隐”问题。
《德国刑法典》法在第258条的“使刑罚无效”中也做了相关规定:
“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
”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的第52条也规定下列情形因个人原因可以拒绝作证,这些特定的个人包括:
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与被指控人的配偶、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婚亲的、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意大利的刑法典对“亲亲相隐”做了较为细致的类似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307条中规定:
“为了实施政治预谋或者组建和参加武装团伙的犯罪近亲属提供藏身地或者食宿的,不予处罚”;该法在第386条关于“协助脱逃罪”中也提到:
“近亲属帮助因犯罪而被依法逮捕或监禁之人脱逃的,或者为脱逃提供方便的,刑法予以减轻”;除了实体法之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对近亲属之间的回避权利做出相应的规定。
除了德国和意大利之外,同我国毗邻的日本和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亲亲相隐”的相类似法律规定。
日本在其《刑法》的第105条中规定,如果犯人或脱逃者的近亲属,是因为维护犯人或脱逃者的利益而触犯隐匿犯人罪或泯灭证据罪的,则免受刑罚。
另外,《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的第3款也进一步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日本的刑事法律,基于对人伦亲情的考量,对于近亲属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是不予追究的。
同时,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15条等均规定了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英美法系也有一些与“亲亲相隐”相类制度规定。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关于藏匿罪犯罪,夫妻间相互隐匿可以不受处罚。
如果出于亲密关系而并不收取任何报酬而隐瞒犯罪者也不罚。
同时,从英美证据法中的拒证权制度中也能够窥见“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英国在其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中规定:
“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为证人,但是在案件中只能当辩护人,不可强迫其作证,如果涉案的被告人同意其配偶出庭作证,控方也不得对此加以评论。
”英国的刑法也有相似规定:
“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者不罚”。
美国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享有证言特免权,不能强迫夫或妻对其配偶做不利于被告的证言。
(二)“亲亲相隐”在当代中国法律建制中的终结
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发布《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至此国民政府制定法律体系在中国大陆不再适用。
之后我国进入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特殊历史时期,亲情伦理和人权保护被阶级斗争所取代,阶级斗争时代将窝藏、包庇视为极其严重的罪行。
1979年我国制定了新刑法,该法于1980年1月1日施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责任。
这两部法律是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在这两部法律中,平等思想、人权观念和法制观念得到了彰显,然而具有浓厚亲情伦理的“亲亲相隐”仍然付诸阙如。
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修订,许多同时代发展不相适宜的法律规定被删除,同也新增加了一些新的刑法规定,但是仍然没有看到“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刑法第310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法条显示了在面对刑事犯罪的时候,无论是亲属还是其他第三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样的要求从中国传统的实际出发,对直系亲属而言,难免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即使是在西方的契约社会,这种规定也是对人性善良弱点的挑战,这种规定在现实的操作中很难实现法律规制的直接价值。
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该法的84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对于该规定,在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作原则性变动。
综上所述,当代的中国刑事立法实践中已经缺失了“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当代的刑事法律均将亲人的作证和第三人的作证视为同等的法定义务,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被视为窝藏和包庇行为。
由此可见,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下的刑事立法中已经终结。
四、“亲亲相隐”终结后的法律困境
“亲亲相隐”制度在法律层面的缺失会引发诸多难以解决的法律困境,一方面,“亲亲相隐”制度经历漫长的历史发展,其基本理念为中国人所熟知,另一方面,该制度体现了亲情伦理精神,是对“人性”的关照。
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有时就会产生严重的“情”与“法”之间的冲突和碰撞。
这种冲突和碰撞主要表现在刑法中的包庇罪、窝藏罪,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制度和证人制度的相关规定方面。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确立了“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该模式规定了控辩双方向法庭的举证责任,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该模式的重要内容和内在要求。
但是,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几率很低,于是法律有作出相关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义务。
这种制度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例如,如果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在被强制证人之列,那么证人难免就会受到亲情伦理的影响,证人可能会避重就轻,或者掺之以主观臆断甚至还会故意作假证。
这样就好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这种强制亲属作证的制度实质上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助益。
然而遗憾的是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亲亲相隐”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会受到刑法制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即使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亲属明知窝藏、包庇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基于亲情伦理的考虑,他们依然会选择窝藏、包庇犯了罪的亲人。
法律的此种规定是基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打击犯罪的考量,但是该做法虽然彰显了法律的正精神义,却泯灭了人间的至爱和亲情。
该制度显然与“体现了法不强人所难的正人为善的精神”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不相符合。
诚如倪正茂先生所言:
“这样一种规定没有考虑人的亲情。
这种法律虽使个别的犯罪得到了及时的追究.最终却是以牺牲人的善良的亲情为代价的,所以我认为总体上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
“亲亲相隐”同家族主义有着重要关联。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情伦理是家庭得以维系的重要纽带。
如果社会的制度设计中忽略了亲情伦理的存在,那么必然会导致人性的漠视,也会对社会秩序的构建造成不利影响。
当代法律中对于“亲亲相隐”相关规定的缺失容易引发夫妻之间互相堤防、父母兄弟之间互相猜疑,家庭的和谐秩序就会破坏。
社会制度设计中对于“人性”和“亲情”的缺失,其乐融融的家庭环境以及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就很难真正形成。
法律的制定应该考虑亲情因素,只有体恤亲情、关怀人性,全面肯定人性的合理性的法律才能真正做到“以人为本”。
亲情伦理为法律奠定合理性的基础,同时也为法律提供信仰保障。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关于证人作证制度以及窝藏、包庇罪等法律规定严重脱离了社会人伦亲情,其法律规定同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严重张力,因此法律的社会实效性就会受到很大影响。
结语:
儒家法律传统的历史命运
中国传统社会的“亲亲相隐”蕴含了浓厚的儒家伦理精神,在构建中国古代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
尽管自清末修律以来,受西方法律体系的影响,“亲亲相隐”也被进行了制度性转化,在很长时间里在中国的社会上散发着人性的光芒。
该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是其能够长期遗存的重要原因。
尽管“亲亲相隐”在一定意义上同现代法律制度之间有某些背离,然而其合理性和时代性仍然存在。
首先,“亲亲相隐”富有浓郁的人文精神。
“亲亲相隐”高扬儒家的宗法伦理精神,重视血缘亲情,这种法律理念没有陷入西方式的法律形式主义,它使法律制度镶嵌于社会生活之中。
伦理道德和法律制度得到了很好的融合。
其次,“亲亲相隐”本身就是一种理性的法律秩序观念。
“亲亲相隐”其实是一种特别注重秩序的理性主义。
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人的主体性,重视人本身。
对于构建我国和谐的法律秩序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尽管中国的古代的宗法精神已经被时代所摒弃,然而家族主义的影响并没有从中国民间社会中完全消解。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和谐的亲情关系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
“亲亲相隐”以“人性”为基本出发点,将伦理道德和国家法律制度进行了高度的融合,其蕴含的儒家伦理精神对于今天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疑是一种宝贵的资源,可以而且应该内化为相应的制度和规范。
在清末法律改革中,“法理派”极力地回避中国的传统礼教和亲情伦理,这种立法思想倾向甚至一直影响到今天的中国法制建设。
今天人们越发地觉察到,单纯地移植外国的法律和司法器物并不能使它在异质的文化土壤中茁壮成长;相应地,有着悠久历史的中国法律传统也并没有因为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而消失,它作为一种文化血脉依然在中国人的思想意识中流淌。
吉登斯说过:
“传统是惯性,它内在地充满了意义,不仅仅是为习惯而习惯的空壳。
时间和空间不是随着现代性的发展而来的空洞无物的维度,而是脉络相连地存在于活生生的行动本身之中。
惯例性活动的意义既体现在一般意义上对传统的尊重乃至内心对传统的崇敬上,也体现在传统与仪式的紧密联系上。
清末以降,变法修律运动开始展开,中国的法律开始了走上移植西方法律的革新之路。
“会通中西”的法律思想为清末的变法修律定下了基调。
“会通中西”一直是近代以来的法律人所追求的理想法律境界。
如何“会通”?
“会通”的内容是什么?
是法律人应该考虑的首要问题。
清末以来的立法实践已经证实,保守和固步自封,曾给中国带来沉重的代价。
因此,我们不能完全继受儒家的法律传统而孤芳自赏,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完全移植西方的法律也不能有效解决中国的问题。
因此,重新厘清儒家法律传统中的精华与糟粕,“回采历史”,吸取儒家传统的优秀资源,然后再进行“会通中西”,这或许才是今天的法律人认真时刻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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