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忠实义务立法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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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忠实义务立法的完善
中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国的婚姻状况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因重婚、姘居、通奸、包二奶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这给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鉴于此,我国《婚姻法》修订的其中一个重点就是夫妻忠实义务的确立,这对于规范和完善婚姻制度、有效制止社会不正之风、填补损害和抚慰受害者上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本文对设立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意义、实施的局限和赔偿制度进行了分析。
侧重分析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
婚姻;夫妻忠实义务;离婚;损害赔偿
Abstract
Inrecentyears,alongwithsociety'sunceasingdevelopmentandprogress,ourcountrymaritalstatushadverymanynewproblems,becauseofthebigamy,theillicitcohabitation,theadultery,havingaconcubineandsoonbehaviorcausesdivorcecasescontinuouslyrising,thisgivesfamilystabilityandthesocialorderbroughtgreatharm.Inviewofthis,ourcountry"Marriagelaw"revisedoneoftheemphasisisthehusbandsandwivesfaithfulduty'sestablish,thisregardingstandardandconsummationmarriagesystem,effectivelystopsthesocialunhealthytendency,filldamageandtocomfortonthevictimhavetheextremelypositivesignificance,thispaperanalyzedestablishhusbandsandwivesfaithfulduty’sthespecificmeanings,implementationlimitationandcompensationsystem.Focusesonanalyzingtheviolationofhusbandandwifefaithfulobligationsshallbearlegalresponsibilityandbreachofdutyofloyaltyofhusbandandwifeshouldcompensatefordamages.
Key words:
marriage;husbandsandwivesfaithfulduty;divorce;compensatefordamage
浅论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立法的完善
夫妻忠实义务,又称配偶贞操忠实权,是配偶权下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忠实义务的基本价值在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保障和促进正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实现。
一般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和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牺牲、损害他方利益;而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仅指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
在此,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解释。
一、完善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意义
我国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这对社会的稳定发展和公民的权利有很大的意义。
(一)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
1.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为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成的、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两性结合,夫妻双方互为义务主体。
其中,最重要的义务应该是夫妻双方忠实的义务。
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助,履行忠实义务,是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两性关系的重要标志。
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婚姻关系的基本伦理要求,也是夫妻关系中自然属性的要求。
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来看,婚姻是以两性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以共同扶助、建立美好家园为目的而形成的群体。
夫妻之间履行忠实义务,是顺理成章的事。
为此,婚姻法严格规定了夫妻之间要履行忠实义务,这一立法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提供了法律保障。
社会主义的家庭生活,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新型婚姻家庭生活。
可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来的各种各样的生活方式也不断影响到我国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
现在,我国一些地方男女关系混乱,婚外情泛滥,通奸、卖淫、包二奶、重婚等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甚至还有人错误地认为追求婚外性行为是一种时尚,这种错误的观念导致家庭关系不稳定,离婚率不断上升,为社会的不稳定制造了隐患因素。
在感性认识比较混乱的时期,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应该互相忠实,这为人们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准则,也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越来越文明提供了法律保障。
2.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要求。
我国从进入改革开放以来,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进程中加强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力求在各个领域都能够做到依法治国,依法治家。
而我国治家的主要法律就是《婚姻法》,但有些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在执行时是比较困难的。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行为各种各样:
既有通奸——那些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也有姘居——那些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公开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还有重婚——那些有配偶的男女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违法行为等等。
在这些破坏夫妻感情的表现中,最具有破坏性的行为是重婚,该行为尤其违反了夫妻互负的忠实义务。
对于这些不履行夫妻忠实的行为,许多人认为是自己的家庭私事,谁也管不着。
正是由于这些主观上追求“性自由”、“性解放”的思想,才导致了以上那些破坏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为了约束这些破坏夫妻忠实的行为,我国在新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而这一规定正是为了适应当前社会现象,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发挥家庭在社会组织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3.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夫妻互相履行忠实义务,是人类社会在婚姻演变过程中的巨大进步。
人类社会的婚姻制度经历了群婚(乱的性行为)、对偶婚(将婚姻关系限制在同辈之间)、一夫多妻(父系时代)、一妻多夫(母系时代)、一夫一妻等重要历程。
从人类婚姻的演变过程中可以看出,社会的进步,首先是从性禁忌开始的。
原始社会婚姻形式下生育的子女,畸形多,成活率低,平均寿命只有17周岁。
社会进步到现在,人的平均寿命是76-78周岁,这与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是分不开的。
如果夫妻双方履行了忠实义务,对社会的进步可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它至少在两个方面的作用表现是明显的:
一是为我们人类繁衍后代血亲的纯度提高提供了保障;二是当后代一进入家庭,就是一个和睦的群体,能够得到父母温暖。
特别是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父母的言行直接影响着孩子的身心健康。
那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在孩子的心灵深处埋下了一棵仇恨的种子。
孩子对不忠的一方的仇恨,将随着夫妻矛盾的增加而有增无减。
这对子女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遏止那些重婚、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能够保护夫妻感情,而且还可以减少血缘混乱,给家庭、后代、社会都带来极大的益处。
(二)有利于公民权利保护
1.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有利于配偶权的保护。
人们一般认为配偶权应包括:
同居权、夫妻忠实义务、夫妻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等。
在众多权利义务当中,争议最多、内容最复杂、实践中最易受到损害的当属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可以说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是配偶权的核心,也是配偶权能否在立法上得以确立的关键。
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
从法律特征上看,配偶权具有权利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的特点。
这种身份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不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
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
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核心,因此,夫妻忠实义务虽然名为“义务”,实质上也是一种以义务为中心的或以义务为表现形式的权利。
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是对夫妻权利的一种保障,而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向重要内容,法律的这一规定同时也保护了配偶权。
2.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缺少了人格权,人就无法生存。
一个人可以终生不结婚,可以因此而无配偶权,但是他仍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可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就是对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作的抽象概括,其内在结构可归纳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四个方面。
夫妻忠实义务具有这种一般人格权性质,在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婚外性行为,侵害夫妻对方人格尊严时表现最为突出。
尊严是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对其都有一种稳定的、牢固不变的、内在的需要或欲望,一种对自尊、自重和来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
由此,人格尊严从道德伦理方面对人的品质、良知等人格因素加以规制,从而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
人格尊严这种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必然要求确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保护。
3.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有利于身份权的保护。
首先,身份权是夫妻忠实义务的根本属性。
夫妻身份关系基于婚姻而产生,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可能产生夫妻忠实义务。
婚姻关系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前提性条件,夫妻忠实是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必然结果。
其次,人格权具有夫妻忠实义务的依附性属性,只有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存在,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他人为婚外性行为,并使夫妻对方或夫妻对方与第三人间接或直接得知,这种行为事实上不仅侵害了夫妻对方基于配偶关系的身份权,而且也同时侵害了基于人之为人的人格尊严。
此时,如果我们单纯将夫妻忠实义务定位为身份权,如果我们狭隘地认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仅仅侵害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那么就必然会忽视对婚姻关系中的“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
所以,只有承认并在法律上确认其兼具身份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才能科学地界定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才能更好的保护身份权。
二、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分析
夫妻忠实义务虽然已经列入了我国的婚姻法,但却经过了一段较长的时间,且在实施过程中也有一定的局限。
(一)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
在夫妻权利义务的演变过程中,各个时期的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均等性,甚至这一义务只针对妻子。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有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要求,然那是夫权统治的社会,夫妻忠实义务只是对妻子而言,妻子必须要履行的义务。
男子休妻的七条理由中,有一条是“淫”。
唐律规定:
“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
”元律规定:
“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诱奸妇逃者加一等,男女同罪。
”明律规定:
“奸杖八十,夫杖九十,奸杖一百。
”在封建社会的父权家族制度下,对妻子的忠实义务履行要求极其严格,如有违反则要承担严重后果,而丈夫是否对妻子履行忠实的义务,没有作规定;又如:
国民党时期的法律要求妻子遵守贞操义务,妻子与任何人通奸,均构成犯罪。
而丈夫与妻子以外的女性之间发生的任何行为都没有作强制性规定。
我国在1950年的《婚姻法》第7条、第8条中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有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这两条规定明显包含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内容。
这些规定对于调整新中国建立以后的夫妻关系,促进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十年动乱的结束,国家改革开放时代的到来,1950年的《婚姻法》已难以调整现行的婚姻家庭中存在的种种矛盾。
因此,我国于1980年对195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不妥之处(如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否可以结婚不作强制性规定)。
但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也没有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难以调整新形势下出现的影响夫妻感情的社会现象。
如一方重婚、通奸以及非法同居等,他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在1994、1995年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两会期间,决定修改1980年的婚姻法。
2000年下半年,形成了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一稿;2001年4月,在21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第32条又规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不忠行为,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第46条中还规定:
配偶一方因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不忠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二)夫妻忠实义务立法的局限
无论是在伦理意义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夫妻忠实义务的设立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这一伦理目的。
然而,这项立法的积极意义和现实操作之间有多大的差距呢?
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法律上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个一般的、普遍的强制性要求,而生活中的不忠实具有多样性特点。
它既可能在道德婚姻关系中发生,也可能在非道德婚姻关系中发生。
而且,不忠实产生的原因及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也是千差万别的。
因此,法律上的一刀切规定,会使其在应对各种各样的婚姻生活问题时,显得不公与无力。
现代婚姻家庭法在试图调整夫妻关系时必须关注并吸纳其它社会规范,特别是现代伦理道德规范所注重的人文主义精神主流,表现在婚姻家庭上,就是把关注目标转到个体生命上,关注个人幸福与命运,增加对人性的理解,着眼于个体的生活质量,这已经成为社会主体坚定的生活信念与追求。
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夫妻忠实的法律规定,背离深入人心的现代伦理道德的基本价值取向,夫妻忠实的法律义务的权威性也将因此减弱。
第二,从夫妻应该履行忠实义务这条法律规范的具体实施来看,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违反忠实义务举证难,取证不当等,因而,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补充说明。
说明中强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独根据本条款提起诉讼,它只能作为一种倡导性条款提出来。
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虽然法律手段的介入对许多不忠实行为有着威慑和遏止作用,但行为上的忠实就一定是真正意义上或者伦理意义上的忠实吗?
如果按照法律调整的性质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来理解忠实义务,那么,只要没有触及法律意义上的不忠实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履行了忠实义务。
然而,这种形式上的义务履行是否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值得商榷。
对于那些存在于精神上的越轨又作什么样的理解、判定和调整呢?
由此,种种问题都是法律方式不能解决的,最后也只有诉诸伦理道德的手段。
第三,我们在基本认同法律规定夫妻忠实义务会给家庭带来和睦与稳定,给社会带来稳定与进步的同时,我们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
我们在十分强调夫妻忠实义务的时候,是不是所有的婚外性行为都属于夫妻不忠实的行为。
如果是,那么与他人发生一次婚外性行为与发生多次婚外性行为,所导致的不忠实程度如何认定?
如果不是,那么就承认夫妻以外的少量的性行为是允许的,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背;又如:
夫妻婚外性行为在几年里发生一次与在十几年发生一次是否认定是不忠实,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夫妻一方为了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或者为了配偶的利益,而不得不与他人发生以盈利为目的的性行为,这是不是不忠实行为。
显然,婚姻法对这些具体问题没有明确的回答。
三、外国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分析
许多国家已经将夫妻忠实义务列入了婚姻法,这些国家实施夫妻忠实义务的时间比我国长,而且他们的立法规定与我国相比是比较完善的。
(一)外国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
自人类实行一夫一妻制以来,古今调整两性关系的立法普遍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
在父权家长制时代,出于维护男子血统的需要,法律对妻子的贞操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妇女的处罚非常严厉,而对丈夫的通奸行为相当宽容,甚至承认男子纳妾为合法。
早期资本主义法律虽规定贞操为夫妻双方义务,并规定通奸、重婚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不允许通奸者结婚,不过法律对贞操的态度仍是严于妻而宽于夫。
《法国民法典》虽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义务,但又规定,夫得以妻与他人通奸为由诉请离婚。
而妻子仅能以夫与他人通奸且于婚姻住所姘居为由诉请离婚。
即同样以通奸为离婚理由,法律对夫妻双方的要求是高于妻而低于夫,而夫不在家中与人通奸,妻不得提起离婚。
《日本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妻有通奸行为构成丈夫诉请离婚的理由,但夫有通奸行为不构成妻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
他们对这种不平等立法的解释仍然基于亲属血统观念,认为丈夫的通奸充其量是影响夫妻关系等家庭秩序,而妻子的通奸则关系到夫可能不是子女真正的生父。
只是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现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修订民法典或婚姻家庭法,才渐渐删去旧有不平等法律,普遍改将夫妻置于平等地位,改忠实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要求,规定双方要负贞操义务,并视之为维护夫妻关系特征及其婚姻稳定的要素。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外,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第三人处以罚金。
《瑞士民法典》第159条明确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
《瑞典婚姻法》,《意大利民法典》也明文规定,相互忠诚是夫妻的义务。
英国、美国的许多州立法也多要求夫妻负忠实义务。
(二)对外国夫妻忠实义务立法的借鉴
夫妻应相互忠实,是我国参照国外立法惯例所作的规定。
在确立忠实义务的国家中,通常还规定违反忠实义务是法定的离婚理由,有的还规定夫妻一方得因对方的通奸行为向对方或通奸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
在配偶权及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被确立之前,有的国家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即对侵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
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也以名誉损害责令这种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制度,设立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制度。
夫妻一方得因对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向对方或者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受害方可以以名誉权、身份权、配偶权、人格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向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方和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应该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但从民法精神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并不是没有任何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夫妻一方的忠实请求权受到侵害,受害方也应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继续保持不贞关系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受害方对“第三者”也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但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使夫妻的忠实请求权作为一种配偶身份权得以确立。
而“第三者”与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夫妻忠实请求权及其婚姻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第三者”对受害配偶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多见,“第三者”的侵权损害主要是给受害配偶方带来的精神痛苦,因此,受害方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立法完善的思路
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列入了我国的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就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1.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本文认为,在实践中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是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
法律重婚是指在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事实重婚是指在已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未经结婚登记,便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重婚构成犯罪,该罪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有配偶的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即为犯罪主体。
无配偶一方的重婚,在主观上有善意和恶意之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不是重婚的犯罪主体。
因此,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一方亦构成犯罪主体。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
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
在实践中重婚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或者是喜新厌旧,或者是贪图享乐,或者是好逸恶劳,或者是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作怪等等,但动机并不影响重婚的成立。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重婚的行为。
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即姘居。
也就是社会上所谓的“包二奶”。
由于姘居是临时性的同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彼此以“姘头”相对,而不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姘居是单纯非法同居。
在这种情形下,同居当事人有较固定的住所,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是通奸。
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暂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双方不同居生活。
通奸的男女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表现为明知对方有配偶或明知双方均有配偶,仍然发生两性关系。
在客观方面必须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即既存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
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
通奸行为造成破坏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
这种行为与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是卖淫嫖娼行为。
有配偶者卖淫、嫖娼,不仅危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而且也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治安,容易诱发各种刑事案件,同时也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
2.违反忠实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忠实义务是夫妻双方平等所负的义务、责任,违反忠实义务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或者是民事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作为当事人的丈夫或者妻子,但也包括严重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者。
制裁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社会关系的侵害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1)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
长期以来,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感情确己破裂,经调解无效”,并不以配偶犯有过错如(通奸、虐待、遗弃、吸毒、坐牢)为离婚条件。
但在审判活动中,夫妻一方是否有过错一直是考虑的重要因素,并以此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根据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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