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办法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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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办法最新版
兰州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推动安全“关口前移”,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活动及责任追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安全构成潜在重大威胁,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定期组织人员排查本单位的隐患,建立隐患信息档案,做到隐患排查治理目标、责任、措施、资金、期限五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一把手”必须做到亲自带队开展隐患自查自纠,亲自审核隐患清单,亲自把关整改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隐患,应当立即整改,并对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
法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采取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科学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其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大隐患现状、产生的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方案、安全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对地方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隐患,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进行治理,在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挂牌督办的单位。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属地监管责任主体。
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向县(区)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专人监督落实制度,确定专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隐患进行及时整改。
第六条县(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是本辖区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属地监管组织主体。
应当建立和落实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全面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加强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经常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予以挂牌督办;保障公共设施、公共区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权限依法关闭存在重大隐患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上报市人民政府,抄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监管责任主
体。
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应当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查处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和隐患数据库。
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抄报同级或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管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罚款:
(一)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的;
(二)未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或者未对隐患进行排查整治擅自生产经营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处罚;对需要予以关闭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
(一)对重大隐患未及时发现的,或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
位,导致一般隐患演变为重大隐患的;
(三)对存在重大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
(四)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重大隐患未及时消除的,对国有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非国有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一般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
重大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免职等处理。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工作的;
(二)对存在重大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予以关闭的;
(三)对辖区内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未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四)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不力的;(五)对举报的重大隐患查处不及时的。
第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免职等处理;对情节较重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
(一)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建立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的;
(二)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督促检查的;
(三)发现分管行业(领域)存在影响公共安全重大隐患,未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四)对发现的隐患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实行挂牌督办
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未依法及时处理的,或者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大隐患的;
(七)未依法查处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的;
(八)接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九)对发现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未依法查处取缔的;
(十)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建设项目、服务项目,未依法暂停受理、审批的;
(十一)对因重大隐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支持和配合的建议后,不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的;
(十二)对重大隐患单位、场所、设施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措施,收到重大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后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对重大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本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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