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读通过证券交易法修正案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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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读通过证券交易法修正案精
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案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今(20)日三讀通過,合計修正38條條文。
本次修正重點在於推動公司治理法制化、擴大證券商業務、與外國簽訂資訊合作協定及加強防制證券不法行為等各項金融改革事宜,對於強化國家競爭力及配合發展我國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有相當助益。
茲就其修正內容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在健全公司治理方面:
(一)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
明定公司除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外,並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實務狀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或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並將循序推動,以有效提升董事會運作效能。
(二)強化董事獨立性及明定董事會議事規範:
明定董事、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等關係,並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以強化董事會之獨立性結構及議事運作。
(三)強化公司財務報告編製責任:
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規範公司相關人員應出具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並明定會計主管之積極資格及應持續進修,且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及會計師查核之民事賠償責任。
(四)簡化公司辦理募資之程序,將申請核准案件納入申報生效適用範圍。
二、擴大證券商業務:
配合證券商規模大型化及業務多元化之需求,放寬證券商業務經營範圍及投資其他證券商之限制,並改進承銷制度,使我國金融規範、制度與國際接軌,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
三、與外國簽訂資訊合作協定:
與外國主管機關加強合作,共同遏止、打擊跨國不法行為,維護本國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安全。
四、在防制證券市場操縱及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方面:
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不法,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及對民事賠償之計算方式予以明確化;並增進委託書管理效能,對於檢舉違反第25條之1案件因而查獲者給予獎勵,上開改革有助於我國金融監理功能之發揮,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五、提高行政罰鍰:
為強化行政管理之成效,提高第178條違反行政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由新臺幣12萬元修正為24萬元;並對按次各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為使各界了解本次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內容及可能影響,俾及早因應,金管會並擬具擴大宣導方案,將由金管會、證券週邊單位及其他相關機構針對
(一)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功能、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二)募集與發行制度之調整;(三)會計主管之資格條件與進修;(四)財務報告簽章人員及會計師之責任;(五)證券商管理之鬆綁與業務開放;(六)健全委託書管理,及(七)防範內線交易等主題,透過法令宣導說明會、研討會及專題講座等各種動態及靜態方式,對上市(櫃)公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員、會計主管及其助理,暨證券商、會計師、律師及投資人,與一般社會人士等加強宣導,以利各項新措施之推動。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941220三讀通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第六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之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
獨立董事持股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一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
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十四條之三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六、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八、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之四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十四條之五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二、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三、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五、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七、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八、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
九、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十一、其他公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二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財政部之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條之二 (刪除)
第十八條之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之三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及其營業保證金,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二十條之一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證券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第二十六條之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
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
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三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七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八條之三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
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第四十四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
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第四十五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
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十一條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證券商之任何職務。
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五十一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1、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2、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
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3、(刪除)。
4、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5、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6、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3、(刪除)。
4、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5、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6、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之行為: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刪除)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承銷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七十六條(刪除)
第七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
二、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或申報生效之年、月、日。
四、承銷期間之起訖日期。
五、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銷之方式、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法。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事項。
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應指定一承銷商為主辦承銷商,其共同契約之內容,除適用前項之規定外,並應訂明主辦承銷商與其他共同承銷商承銷比例及其責任內容。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證券承銷商於履行承銷契約開始銷售前,應將承銷契約之副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十八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承銷期間屆滿前即結束銷售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九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劵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劵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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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 三读通过 证券 交易法 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