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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概论
徐昕:
英国民事诉讼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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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英国民事诉讼概论
一、英国民事诉讼概述
(一)英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简史
1066年,诺曼人威廉公爵征服了不列颠岛上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加冕为王,称威廉一世(1027-1087)。
诺曼征服前英国虽有法院,但法院适用的是当地习惯法,尚无适用整个英国的普通法。
并且,英国当时的审判权不统一,各地法院依自已的规则和习惯来审判案件。
诺曼征服后,按照诺曼底封建分封制迅速建立起以封建骑士领有制为核心的金字塔式的封君封臣体制,国王是最高的封建领主,土地层层分封。
至1087年威廉去世时,留下了一个宠大的封建制英格兰-诺曼底王国,并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的司法制度。
1086年通过《末日审判书》,将全部财产登记造册,从而可对大部分财产征税。
随后形成了中央集权专制统治的重要组织––––御前会议(curiaregis),后来许多中央机构皆是从御前会议中分化出去的,包括三类永久性的王室中央法院:
理财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后)座法院。
理财法院由亨利一世(1100-1135在位)创建。
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进一步从御前会议中分设出专门处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法院,并大大扩张了巡回审判的范围。
亨利二世还通过《克拉灵顿条令》(1166)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建立了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创立陪审制度。
三种王室法院具有独立的司法职能,司法管辖权源于王权,当事人想在王室法院进行诉讼,须从枢密院(Chancery)御前大臣(Chancellor)处获得令状(writ),法官还经常在各地巡回审判。
一种通行于整个英格兰的普通法体系通过法院对纠纷的解决而逐渐产生。
普通法历史的真正起点,可谓亨利二世在十二世纪中叶以后推行的司法改革,尤其起始于王室中央法院的巡回审判制度。
当然,王室法院也并非一个统一的法院,如贵族院和枢密院就拥有部分司法特权;御前会议在王室法院独立后,以剩余司法权加上国王的“良心”和特权设立了衡平法院、星座法院(StarChamberorcamerastellata)[1]等。
此外,王室法院本身的管辖权亦有交错,三种王室法院各有自己的管辖范围和诉讼程序。
理财法院受理税务纠纷;普通诉讼法院解决不涉及皇家直接利益的臣民之间的纠纷;王座法院主要解决直接涉及国王利益的诉讼。
后来,王座法院通过对不法侵犯令状和违约令状的广泛解释和精心拟制,把解决纠纷的范围扩大到大多数侵权行为和契约领域,而逐渐蚕食了普通诉讼法院的管辖权。
后来三种法院管辖范围的划分很快取消,理财法院和普通诉讼法院也可受理王座法院管辖的所有纠纷。
除了上述法院外,其他纠纷由郡法院、郡分区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以及解决某类特殊案件的法院,如商事法院等审理。
[2]1831年衡平法院开始改组,并与其他法院划清管辖权。
1873、1875年《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设立了英国最高法院(theSupremeCourtofJudicature),促进了英国法院结构的合理化,废除了诉讼的形式主义,并授予法院制订民事诉讼规则的广泛权力。
经过十九世纪的司法改革,英国现代民事诉讼构架基本形成。
近千年来[3],英国法的历史延续性以及对古老传统的坚守,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都是极为罕见的。
从民事诉讼制度来看,记载中央法庭日常工作的诉讼案卷自1194年起逐年保存至今,完整无缺,以至于难以区分民事诉讼制度的渐进演变以及各种新观点的产生和发展。
经历了文艺复兴、资产阶级革命、工业革命以及各种社会变革洗礼之后的英国法,仍然比其它国家的法律延续了更多的传统法律制度、原则、概念、技术、分类等。
法官审理案件时,竟然遵循五百多年前的先例。
[4]
正如日本学者佐藤功所言:
“在英国,政府是由中世纪封建制度自然而然地发展起来的,在那里,经常在同一基地上建筑起新的建筑物”[5]英国学者詹宁斯也指出,“行使现代国家条件职能所必需的机构是根据需求随时设立的。
为了满足紧急需要,这些机构被调整以行使更为广泛、有时是不同的职能。
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政治和经济形势不时地要求变革。
因此对权力进行不断创造、变革和改变分配的过程一直在延续。
有如一幢房屋,不断地增扩、修缮和部分地重建,使它在世代相传中不断更新,却从未被夷为平地,在新的地基上去重建。
”[6]
英国经验主义的进化论传统,直接渊源于普通法的神秘主义传统,“在形而上学的渊源方面又与洛克、贝克莱、休谟等人一脉相承的经验哲学有关。
在社会哲学上与弗格森、斯密等人的‘无意识后果’、‘看不见的手’有关。
在政治哲学上与柏克的强调传统习惯纽带,反对“思辩政治”的保守主义有关。
”[7]它们对英国民事诉讼的演变和发展构成一个“庞大而幽暗的”思想背景并决定着其命运与道路。
英国民事诉讼对古老传统的延续性可以通过“程序先于权利”[8]这个著名的古老法谚来概括。
首先,程序先于权利意味着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9],在皇室法院进行诉讼的起点是令状,最初普通法的内容就是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的。
在十九世纪英国司法改革之前,普通法就是在越来越复杂的形势下解决各种纠纷程序的堆积。
第二,“普通法权利纯赖于实施它诉讼程序而存在”[10],原告一旦选择令状错误,“其错误并不因纠正而清除,也不能为其抉择而辩护。
”[11]第三,普通法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的陷井,对当事人的称呼、争议点的选择、抗辩的选择等诉讼程序稍有错误必然导致权利丧失。
(二)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判例法和成文法,另外欧盟法亦成为涉及欧盟事务的法律依据。
1.判例法是英国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民事程序规则皆渐进地渊源于法院判例,遵循先例原则(thedoctrineofstaredecisis)可谓英国法的核心和基础。
[12]法院可适用渊源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是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累积的古老规则。
法官亦可援用先例原则,在判例中寻找法律根据。
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确立新原则,或赋予旧原则以新含义,使之能适用于具体个案。
2.成文法。
英国最高立法机构为国会,由上院[13]和下院组成。
制定法(即国会法案)是最重要的立法,其它成文法还包括法定文件、规章等。
立法程序大致分为二类:
(1)政府提案。
议会法案成为法律前,称为议案,大多数议案由内阁提交国会审议。
议案在下院通过需经如下程序:
一读;二读;委员会讨论阶段;报告阶段;三读。
随后在上院亦需经同样述程序。
上院可对议案提出修正,如经修正,议案又需重新送回下院再次审议。
议案经国会两院通过,呈送女王陛下御准。
(2)私人提案。
通常先在上院经一读和二读,通过后便提交给一个由五位上院议员组成的选择委员会审阅。
随后就进入报告阶段,并三读。
再送到下院,经上述同样程序后,呈送御准。
御准是一个自动程序,女王依惯例一般不会拒绝批准已经国会两院通过的议案。
最近一次君主否决议案事件发生在1707年,安妮女王拒绝批准一份“国民军议案”。
有关民事诉讼的制订法,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中已越来越重要。
最主要的制订法当然是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由以《民事诉讼规则》为主体的一整套法律文件所构成,主要包括:
《司法大臣致词》、《民事诉讼规则》、《诉讼指引》、《术语解释》、《附表》、《诉前议定书》、《诉讼格式》和《索引》。
自1998年10月签署《民事诉讼规则草案》至2001年8月23日止,共经历23次修订,包括57章。
其他有关民事诉讼的成文法还包括:
《1981年最高法院法》;《1984年郡法院法》;《1999年接近司法法》;《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1998年人权法》;《1996年名誉权法》;《1980年诉讼时效法》;《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1968、1972、1995年《民事证据法》;1988年《(苏格兰)民事证据法》;《1977年民事侵权(妨碍财物)法》;《1974年消费信用法》;《1977年租赁法》;《1988年住房法》;有关法院规则等。
3.欧盟法。
英国于1972年加入欧盟,在涉及欧盟的案件中,英国法院须适用欧盟法。
议会至上原则,受到了欧盟法的挑战。
在女王诉交通大臣(1991)一案中,《1988年海商法》(theMerchantShippingAct1988)允许负责交通事务的国务大臣就在英国水域捕鱼的有关事项制定条例,该法规定,商船要取得捕鱼许可证,须有75%以上所有权属英国。
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数船只在西班牙注册,故无资格取得许可证。
该公司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于欧盟法律。
欧洲法院裁决,《1988年海商法》有关条款“无效”。
在马歇尔诉南安普敦和西南汉普郡地区卫生局一案中,原告主张,一项旨在保障男女就业平等的欧盟指令未能得到恰当贯彻执行,英国立法限制了歧视性解雇的赔偿数额,也排除了利息给付。
欧洲法院裁决,英国国内立法无效。
欧盟主要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欧洲委员会、欧洲议会以及欧洲法院。
欧洲理事会由各国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长组成,通常每年举行三次会议。
欧洲理事会是欧共体的核心部分,旨在为欧共体确立总的政治路线。
部长会议由每个成员国各委派一名代表组成,代表通常是各国外长。
部长会议是欧盟的主要决策机构和立法机构,主席职位由各国代表轮流担任,每届任期六个月。
部长会议有一个附属机构常设代表委员会,负责向部长会议提供咨询,特别是针对欧洲委员会的立法建议。
欧洲委员会是欧盟的执行机构,有常任职员14,000余人。
由20名委员组成,小国有一名代表,大国有两名代表。
委员由各成员国通过协议任命。
每一位委员都各有分工,专门负责欧盟的某项工作,如农业委员、交通委员等。
欧洲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长会议提出立法草案;但部长会议只有在全票赞成的情况下才能修改欧洲委员会提出的立法草案。
欧洲议会由各成员国选派的代表组成,但只有“议会”之名,只有顾问权,而无立法权。
部长会议就欧洲委员会的立法草案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
英国还参加了一些有关民事诉讼的公约,如《关于民事商案件中诉讼或非诉讼文书的国外送达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卢加诺公约》等。
二、英国的法院结构
英国法院结构比较复杂,本章主要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结构,北爱尔兰有些类似,参见本书最后一章的有关论述。
苏格兰实行欧洲大陆的法律传统,法院结构明显不同。
三大法域的法院结构虽不尽相同,但一般而言,特点皆在于依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标的(thesubject-matterofcases)确定管辖权,而并不是按照所适用的法律渊源确定管辖权。
而在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前,后一标准构成法院结构的基础,当然至今的影响仍依稀可见。
(一)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
英国法院结构并非完全垂直的金字塔式结构,依诉讼性质的不同(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也要选择不同的法院。
英格兰和威尔士现行的法院构架主要依据《1971年法院法》(theCourtsAct1971),并自1972年1月1日施行。
司法大臣主管最高法院和郡法院,最高法院由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组成。
1995年4月3日起,法院服务署(CourtService)作为司法大臣的执行机构,具体履行法院管理之职责。
除如下日期外,最高法院各部门每天均开放办公:
(a)星期六或星期天;(b)耶稣受难日(即复活节前星期五)以及复活节的后日;(c)圣诞节,以及如该日为星期五或星期六的,则12月28日;(d)《1971年银行和金融交易法》规定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银行假期;(e)司法大臣指定,经征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主席以及副大法官(即各分庭负责人[theHeadsofDivision])意见,确定的其他日期。
法院开放办公的时间为上午10.00至下午4.30,或者司法大臣随时指定的其他办公时间。
后座法庭的一名大法官(称为“常规聆案官[thePracticeMaster]”),每天皆到中央办公室办公,旨在对法院审判业务的进行监管,并在需要解决诉讼业务和程序问题时作出指令。
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结构参见图表一。
图表一:
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结构
欧共体法院
(依1957年《罗马条约》第177条上诉)
↑
上议院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受理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以及
审理来自英联邦国家的上诉
来自苏格兰、北爱尔兰的上诉
↑
上
诉
法
院
民事审判庭
刑事审判庭
受理来自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上诉
审理来自后座法院的上诉
高等法院
衡平法庭
家事法庭
后座法庭
↑
↑
郡法院
皇家法院
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
审理可诉罪及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
治
安
法
院
审理简易犯罪,含家事诉讼法院和青少年法院
1.欧共体法院(ECJ)。
传统而言,上议院一直被视为英国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终审机构),只有立法(通常是议会法案)才能推翻上议院的裁决。
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后,改变了议会至上地位。
就涉及欧洲因素的案件而言,当事人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欧洲法院为终审法院。
任何与欧盟法律相关的案件皆可提交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裁决的效力高于上议院裁决和英国立法。
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
所谓涉及欧洲因素,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
欧洲法院设在卢森堡,由各成员国根据协议任命的13位法官组成,4名出庭律师(advocates-general)协助,任期六年,院长任期三年。
它所遵循的是欧洲大陆的审判模式,书面程序显得比较重要,主要职能是保障欧盟法律的遵行。
欧洲法院在解释主要立法和次级立法的过程中,已发展出了一套判例法。
2.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
英国的上诉审法院包括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议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系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依《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theJudicialCommitteeAct1833)设立,由副首相、司法大臣、常任上诉法官以及担任高级司法职位的枢密院成员组成。
对英联邦的管辖权源于中世纪,英国国王就英伦海峡诸岛(theChannelIslands)发生的争议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咨询。
故就传统而言,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并不作出裁判,而只是向国王提供意见。
而依习惯法,它的意见国王将予以采纳,以枢密院令的形式颁发。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管辖权主要包括:
(1)受理对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
经与文莱苏丹协议,审理来自文莱上诉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
自1931年以来,英联邦国家的立法机关有权以法律排除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权利。
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缅甸、坦桑尼亚、乌干达、加纳、斯里兰卡、塞浦路斯等国已排除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管辖权。
香港1997年回归祖国后,终审法院亦在香港。
(2)国内管辖权主要包括:
(1)依《1998年移转法》(thedevolutionstatutes)审理并确定移转事项(devolutionissues)及上诉,即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设立的立法或行政机构,有关职能移转之事项;
(2)受理医疗、牙医、兽医和其他健康职业纪律机构或其他委员会裁决的上诉案件;(3)受理来自英伦海峡诸岛、曼岛的上诉,有关规则类似于对英联邦国家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4)依《1983年田地测量法》(thePastoralMeasure1983)对田地测量规划的上诉。
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上诉通常需取得上诉许可。
对英联邦国家而言,民事上诉许可由上诉法院核准,在许多国家,惟有争议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方得提起上诉。
就健康职业机构的裁决提起上诉,无需上诉许可,就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复审部(theInnerHouseofCourtofSession)有关移转事项的裁决提起的上诉亦然。
2000年,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受理上诉案件90宗,受理特别许可上诉的呈请书案件64宗,而1999年上述案件分别为69和82宗。
2000年,审结31宗民事上诉案件和21宗刑事上诉案件。
提起民事上诉最多的是新西兰。
3.上议院(TheHouseofLords)。
议会的司法职能由上议院行使,它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对涉及重大事项的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受理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以及来自苏格兰、北爱尔兰的上诉。
但注意,它对苏格兰的刑事上诉案件无管辖权。
具体而言,上议院受理如下上诉案件:
(1)除成文法或惯例就特定事项的限制外,就英格兰上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上诉的;
(2)除成文法另有规定外,对苏格兰高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
(3)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规定)受理对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诉;
(4)除法定限制外,就北爱尔兰上诉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许可上诉的;
(5)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规定)受理对北爱尔兰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诉;
依《1876年上诉管辖法》等法规规定,请求许可上诉的呈请书,应提交三名上议院常任法官(LordsofAppealinOrdinary)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案件由司法大臣、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议员组成的五人上诉委员会审理,其他上议院议员并不行使司法权。
审理期间通常为2-3日。
上议院的判决可从英国议会网站全文查询:
www.parliament.uk。
2000年,上议院共受理236宗呈请书,已处理229宗,其中58宗许可上诉;有关中期事项呈请书共128宗,其中112宗并未提交至上诉委员会。
审理上诉案件79宗,其中51宗系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裁决的上诉。
全年共有83宗案件作出判决,至年底止,未结案件76宗。
4.上诉法院(TheCourtofAppeal)。
上诉法院分为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法庭及办公室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
[14]上诉法院的法官包括:
首席大法官(theLordChief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theMasteroftheRolls)以及35名大法官(LordsJustices)。
家事法庭主席和衡平法庭负责人副大法官,有时亦在上诉法院坐堂问案。
上诉法院对所有法院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
刑事审判庭由首席大法官及刑事审判庭副主席负责,审理来自皇家法院的上诉案件。
2000年,共受理7740宗上诉申请,其中定罪判决(conviction)2068宗,处刑判决(sentence)5672宗。
上诉许可申请由法官独任审理,就定罪判决的上诉申请中,27%(508宗)予以许可,就处刑判决的上诉申请中,29%(1597宗)予以许可,而1999年上述比例分别为23%和28%。
民事审判庭由民事审判庭首席法官负责,主要受理对高等法院、郡法院以及审裁处、专门法院(如专利法院)作出的裁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由于上诉许可制度逐渐发挥了过滤器的作用,对郡法院和后座法庭裁决的上诉有减少趋势。
鉴于排案制度的落实和案件管理的强化,2000年上诉案件在6个月内审结的为44%,比上年增长9%。
5.高等法院TheHighCourt)。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司法事务主要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承担,高等法院审理更为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等法院中央办公室(theCentralOffice)位于伦敦的王座法院内。
高等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和上诉案件,一审管辖并无金额限制,包括一切诉讼,但主要审理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二审管辖权主要是受理对郡法院裁决上诉的案件。
高等法院三个法庭的管辖权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分配如下:
(1)衡平法庭(ChanceryDivision)。
司法大臣是衡平法庭名义上的负责人,但从不出庭,事实上副司法大臣作为衡平法庭的负责人,另有17名高等法院法官。
尽管审理案件与后座法庭有部分交叉,但如下类型的纠纷专属衡平法院管辖:
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行业及产业纠纷;抵押的执行;信托;有争议的遗嘱事项;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税收;城镇和乡村规划;租赁;合伙;有关精神病人的事项等。
就上诉管辖权而言,对税务专员、专利署专员裁决提起的上诉,有关破产案件的上诉,由衡平法庭法官独任审理。
多数案件在伦敦的王座法院和八个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加的夫、利兹、利物浦、曼彻斯特、纽卡斯尔和普雷斯顿)审理。
衡平法庭下属公司法院(TheCompaniesCourt)受理公司强制清盘及依《1986年破产法》和《公司法》提起的其他事项,如处理公司注册的有关事项,依《1986年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theCompanyDirectorsDisqualificationAct1986)禁止个人成为公司董事、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
公司法院事务,多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处理。
八个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对上述事项亦有同样的管辖权。
衡平法庭下属专利法院(ThePatentsCourt),受理与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有关的案件,以及对专利署专员提起的上诉。
(2)后座法庭(QueensBenchDivision)管辖权最为广泛,既受理民事案件,亦受理刑事案件。
审理除特别规定由衡平法庭管辖以外的普通法民事事项,主要包括:
合同诉讼;侵权诉讼(典型案件如因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非法拘禁和医疗过失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管辖权事项,如对下级法院、审裁处、公共机构或政府部长的裁决申请司法复审的公法案件(publiclawcases);名誉权诉讼(包括书面诽谤和言词诽谤);其他法定事由(如商事、海事案件)。
至2000年底,后座法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和69名高等法院法官。
后座法庭法官有权审理皇家法院中最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亦在限制贸易法院和劳资申诉法庭(EmploymentAppealsTribunal)坐堂问案。
2000年,后座法庭受理案件26,876宗,比上年下降63%。
后座法庭下属的商事法院(theCommercialCourtoftheQueen'sBenchDivision)主要受理因贸易和商业纠纷而产生的案件,包括:
(a)商业文书和合同;(b)商品的出口或进口;(c)货物的陆路运输、海运、空运或管道运输;(d)石油和天然气储备的开发和利用;(e)保险和再保险;(f)银行和金融服务;(g)市场的运作和交流;(h)商业代理;以及(i)仲裁。
后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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