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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规定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规定
篇一:
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及预防
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及预防
发布时间:
2021-6-0209:
45作者:
任忠海来源: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网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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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包中的纠纷及预防
(一)承包人合法分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发包人同意。
2、其分包的只能是部分,而且是非主体结构的。
3、相对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相似,内容不再例举。
(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常见纠纷及预防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转自:
wWw.iAocAoFanWeN.cOm小草范文网: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规定)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质资或不具备相应质资的企业分包工程。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
在施工实践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因履约范围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
例如:
一个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总包单位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但在具体施工时,总包单位只提供汽车吊而不提供塔吊。
尤其是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垂直运输设备对工期的影响巨大,如果不利用塔吊,分包商很有可能无法完成工期目标,但汽车吊也属于垂直运输设备,因此,很难认定总包单位违约。
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
分包合同订立的质量完全取决于承包人和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
若承包人、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比较低或差异大时,则订出的合同内容不全,权利义务不均衡。
所有这些都在以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埋下伏笔。
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
《合同法》272
条,《建筑法》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5条都规定禁止转包工程。
施工企业在转包工程中的收益如何处理?
如果案件没有诉讼到法院,或者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发现违法转包问题,施工企业违法转包的收益可能留在企业,一旦产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条,《民法通则》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及预防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要求
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13种,即:
(1)木工作业
(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主架作业(9)模板作业(10)焊接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作业(13)架线作业。
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
例如:
一级木工企业作业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木工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
根据以上规定,建筑企业负责人在授权对外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一定要严格审查:
劳务分包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企业劳务作业的资质等情况,以免签定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产生不必要的劳务分包纠纷。
(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资质问题而无效产生的风险
如果建筑企业项目部没严格审查或疏忽审查或明知劳务分包企业无相应的资质或超过其相应资质应当承担的劳务作业的工程量而签定劳务作业合同,都将被判定为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
如果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质量合格,自然不会有风险。
当由于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原因,造成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的,项目部所在的企业将独立的向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
如果在企业项目部和劳务分包企业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由于双方在签定劳务分包合同时,对资质问题或超资质范围问题都是明知的,那么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项目部所在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要承担损失。
承担损失的多少法院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主客观原因判定。
(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较为简单,但其自身有一些特殊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3年8月发布的《建
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标准》范本的内容,结合承包人与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的具体合同。
(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常见的纠纷和预防
1.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
这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依据《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
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
这种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综上所述,在工程建设中,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纠纷是难免的,只要准确把握二者的本质及特点,签订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才能有效的预防纠纷的发生,促进我国建筑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摘自《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网》
篇二:
劳务分包相关问题及适用法律法规摘要
劳务分包相关问题及适用法律法规摘要
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有禁止转包、限制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但从近几年来在对劳务承包方管理效果看,还存在一些问题。
在项目管理中,既用工合法,又能在发生劳务纠纷时避免损失,这是近年来建筑行业在项目管理上面临的难题。
近几年来因劳务纠纷发生的诉讼案件约占建筑行业年度总案件的40%左右,有的劳务纠纷案件已给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主要问题有:
一、承包方的主体资格
现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存在着承包方(乙方)是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这类合同存在着违法分包的嫌疑。
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时,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效力,违法分包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是:
(1)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分包方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一个项目上,出现大量非法合同,被有关部门查处后,会被认定为非法分包,企业将面临被取消(或降低)资质及经济处罚的风险;(3)对承包方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分包方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其在已付清劳务费,包工头消失的情况下,会出现重复付款的可能(相应的法律依据附后)。
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承包方的主体资格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所以必须禁止同自然人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同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的,无
需经业主同意,只有与这种企业或其授权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才能确保分包合同的有效性,才能把好承包方的准入关。
在同具备条件的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应要求承包方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法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分包方保存承包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的复印件(盖有承包方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原件。
二、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
所谓的劳务分包,指施工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劳务承包企业的活动。
工程的劳务分包,无需经过业主同意。
业主不得指定劳务承包人,劳务承包人也不得将该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在劳务分包中,承包方仅提供劳务,而材料、机具及技术管理等工作仍由发包方负责。
劳务分包纯粹属于劳动力的使用,其他一切施工技术、物质等均完全由发包单位负责。
根据预先确定的工日单价进行工费结算是劳务分包的本质特征之一,劳务分包不发生材料、机械等费用,更不会有管理费。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劳务作业的质量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不应过多体现工程大包的内容。
三、对承包方的验工
目前发包人项目部对承包方验工时,大多采用工、料、机合到一起,采用综合单价的形式验工结算。
这种验工方式是以往工程大包的管理模式,与劳务分包的内容发生矛盾,其验工结算单体现了材料、机械的费用,不是劳务结算,而是工程分包结算。
为避免非法分包的嫌疑,有必要对承包方的验工结算方式进行改进。
四、对承包方的付款
在施工中,有时承包方对发包方的已付款不认可;或承包方人员出现伤亡事故、欠付民工工资等原因,我公司要涉及诉讼,发生连带赔偿责任后,出现无款可扣的情况,发包方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费用。
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方式的,应按约定付款。
对承包人工作人员的付款或代付款,须有承包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发包方应保存委托书原件),这样,可避免承包人不认可已收款的情况。
在承包方施工中及退场前项目部有义务监督承包人是否还欠付民工工资,应扣住承包方一定的劳务费,已备清偿承包方的债务和工程质量维修。
财务上现行使用的“借款申请单”是付款前项目部的行政审批手续,不是项目部已付承包方款的证据,因此,承包方收款后必须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
五、承包方的撤场索赔
因受施工环境、劳动力及材料价格上涨、承包单价低等因素的影响,劳务承包方的利润空间缩小,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理由停工后(或在撤场时)阻挠发包方施工,提出大额赔偿要求。
这种情况近两年来时有发生。
发包方考虑到质量、工期等原因往往做出妥协让步,每一次赔偿都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
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发包方应改变被动局面,对有索赔苗头的承包方,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应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承包方的合同,排除妨害,及违约赔偿请求。
法律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得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篇三: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
某劳务公司
被告:
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
蔡俊杰律师
案由: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
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5年6月30日至205年11月17日。
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
20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
20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报告的评定于2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
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
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
法院经审理于20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
“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
”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7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
“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4条的规定:
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给予回复。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请求的赶工措施费、人员误工损失费、租赁费损失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费用已支付完毕
《鉴定报告》第5、6、7页对相关费用评估如下:
1、赶工措施费
《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第1项已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
“关于劳务承包人申请的赶工措施费20万元,依据205.8.10的补充合同的第九条:
‘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规定及实际的情况,不予记取;”。
2、人员误工损失
《鉴定报告》中“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3、4、6、8条对春节后人员窝工损失、停工令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转材料次数减少损失、门卫等管理人员误工损失评定的金额分别为:
135000、28000、133840、57670元。
3、租赁费损失
《鉴定报告》“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9条已对本项费用作出评定,金额15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已按20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双方已解决的事项又提起诉讼,显属滥诉。
三、原告请求遣散费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证明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常理。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205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年5月8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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