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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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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作,防止和减少冶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范围]炼铁、炼钢、轧钢以及与之配套的烧结、球团、
焦化、耐火、碳素、煤气、氧气、铁合金、机修等生产和建设活动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采矿、选矿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
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
对本辖区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基本责任]冶金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
全生产条件,并在每年安排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注
册安全工程师,以及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各种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建立管理制度]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
度,不断完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主要包括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
查、隐患整改、安全措施计划、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设备设施安
全管理、职业危害管理、危险源管理、消防管理、安全考核奖惩、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三同时”与评价]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和
验收。
炼铁、炼钢和煤气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
进行安全生产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及验收评价。
第七条[危险管理]冶金企业应当对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并登
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评估。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监控措施,
并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焦化、制氧、制氢以及煤气发生炉等危险
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
当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焦化副
产品和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监测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八条[职业危害]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管理
与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
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劳动定员定岗应当满足安全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确保作
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生产作业时间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
规的规定。
第九条[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冶金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
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与其他问题应当限时整
改,检查和整改情况应当作记录,并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对不能
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临时性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应急管理与应急救援器材]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管
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给予明示,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
培训与演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需
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
第十一条[外包工程管理]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承包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
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必须明确规定双方的安
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对外用工应当实行统一的安全管理,在工人上岗前应
当签订用工合同,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职
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转包、违法
分包。
第十二条[安全警示标志]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
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色和安全警示标志。
要害岗位、重要设
备设施、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以及职业危害严重区域应当设置安
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
第十三条[档案与记录]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记录和台
帐归档、保存和销毁等档案管理工作。
包括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
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员工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
录、安全经费提取和使用记录,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劳动防护用品
发放台帐和安全评价报告、有关设计资料与图纸等安全生产记录工
作。
第十四条[厂房及设备安全管理]冶金企业的主厂房和重要建
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必要时还应当进
行可靠性鉴定。
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设备、设施和器材,以及安全设备和保护
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做好记
录,有关人员应当签字。
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报废,不得
转卖。
购买、改造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不得削减
其安全保护装置。
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
已取得安全标志。
特种设备的制造、购买、使用、加工、检验与报废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起重设备]起重设备选型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其性能良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
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设备不得起吊超出其额定载荷的重物,特别是铁水罐、钢
水罐和渣罐。
在起重设备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休息室、更
衣室和人行通道,
第十六条[检修作业]检修作业应当预先分析检修过程中存在
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对现场作业人员进
行交底。
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当经本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且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
检修现场进行监护。
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执行动火审
批制度。
第十七条[煤气作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
应当接受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生产技术、煤气监测报警装
置、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方可上岗作业;对煤气防护人员
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进入煤气区域的作业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
作业前
应当检查确认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爆炸
或者中毒窒息事故。
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并经常有人作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固定式
煤气检测报警仪,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十八条[高温烘烤作业]从事与金属液体、高温材料有关
的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好防高温、防喷溅的个体防护用品。
冶金企业应当尽量避免金属液体、高温材料长距离运输;运输
线路应当避开人员、车辆集中的道路和场所;离开厂区的应当发出
警报信号。
金属液体、高温材料的运输设备应当有耐高温、防喷溅
的措施。
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熔渣等灼热物质的特种
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管道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放。
液态金属吊装、运输线路附近以及罐坑,不得有水,以防止铁
水、钢水遇水爆炸。
第十九条[烧结球团]球团生产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的防火防
爆措施,以及采用煤气或者天然气作燃料的焙烧炉和烧结机的防火
防爆与防中毒措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烧结机头采用
电除尘时,除尘器应当设有防火防爆装置。
第二十条[焦化]焦化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焦炉地下室、鼓风机房等场所应当设置煤气报警与强制通
风联锁装置;
(二)化产回收与精制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三)电捕焦油器应当设氧含量监测、报警及联锁装置;
(四)对危险化学品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其危害作业
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炼铁]炼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炉工业蒸汽集汽包、压缩空气集气包、氮气储气罐、喷
煤系统的中间罐与喷吹罐、汽化冷却汽包以及软水密闭循环冷却的
膨胀罐等,其设计、制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
定;
(二)高炉本体结构及其运行与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炼铁安全
规程》(AQ2002)的规定。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炉前铁水爆炸或喷
溅、煤气中毒和炉底烧穿、炉皮开裂、炉体整体坍塌、风口灌渣、
坐料等事故。
高炉不得超能力冶炼;
(三)高炉炉顶、煤气回收与净化系统、热风炉及余热发电、煤
气管网应当采取防爆及人员中毒措施。
煤气区的作业应当遵守《工
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人员经常停留或作业的煤
气区域以及邻近煤气区域的值班室、办公室、休息室,宜设置固定
式CO检测报警仪或长期挂置便携式CO检测报警仪;
(四)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应当符合《高炉喷
吹烟煤系统防爆安全规程》(GB16543)、《炼铁安全规程》(AQ2002)
等有关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渣、铁处理及铸铁机运行,应当遵守《炼铁安全规程》
(AQ2002)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炼钢]炼钢及铁合金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厂房的结构与设备设施的布局、人行与运输通道的设置等,
铁水贮运和预处理设施,铁水罐、钢水罐、中间罐、渣罐的设计、
制造、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炼钢安全规程》(AQ2001)的规定;
(二)运输铁水罐和鱼雷罐时,应当采取防止罐体倾翻的措施;
(三)转炉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维护,转炉煤气回收与
放散,应当遵守《炼钢安全规程》(AQ2001)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炉体烧穿溢钢、氧枪吹氧发生爆炸和人员中毒窒息事故;
(四)进入电炉冶炼的废钢中不得有密封的容器;
(五)炉外精炼装置中的粉料发送罐、贮气罐、蒸汽分配器、汽
水分离器、蓄势器等有压容器,其设计、制造、验收和使用,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轧钢]轧钢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作能源的轧钢炉窑应当设置
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加热设备与风机之间应当设安全联锁和泄爆装
置,严防气体倒灌爆炸。
罩式炉、环型炉应当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二)贮油罐或重油池应当安装排气管和溢流管;输送重油的管
路应当设有火灾时能快速切断重油输送的专用阀;
(三)轧制工艺应当有防止串钢、跑钢、堆钢、卷取等措施;
(四)酸洗、碱洗工艺应当采取防腐、防灼烫措施,其厂房、设
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
(五)镀锌、彩板作业应当有可靠的防止职业中毒的措施;
(六)电气室、电缆隧道、液压和润滑室、地下油库等应当采取
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氧气及相关气体生产]氧气及相关气体生产,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空分装置吸风口与散发乙炔、碳氢化合物等有害气体发生源
的距离,带压气体、低温液体储罐区的消防与安全设施的设置,应
当符合《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16912)的规定,并应
当加强对消防与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二)氧气储气囊件、氧气压缩基建、关氧站房、氧气实瓶间、
氧气储罐间、净化间、氢气瓶间、液氧储槽件、氧气汇流排间等房
间,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并设有安全出口。
各房间之间以及
与其他房间之间,应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非燃烧体墙
隔开;
(三)空分装置应当配备乙炔、碳氢化合物、油脂等有害杂质,
以及温度、压力、流量和液面等工艺参数的监测分析系统,防止发
生爆炸事故;
(四)扒珠光砂作业应当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珠光砂突然冲出
伤人;
(五)氮气、氩气制备及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窒息的措施;
(六)制氢站的选址及防火防爆措施,对人员集中的操作间与休
息间的位置选择,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煤气回收、净化、输送和储存]煤气回收、净化、
输送和储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气净化除尘器应当设置泄爆装置,重力除尘器的清灰作
业应当采取防止煤气泄漏的措施;
(二)煤气输送、加压、混合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止人员中毒
的措施;
(三)煤气柜应当密封良好,且设置储存量极限报警联锁装置。
煤气柜顶应当设固定式煤气报警装置;
(四)进入干式除尘器以及输送到煤气柜的煤气氧含量,应当符
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耐火]耐火材料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料库及原料的输送、破碎、筛分等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二)球磨机应当采取防止噪声危害的措施;
(三)炉窑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的措施;
(四)制砖压模机应当采取防止轧手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炭素]炭素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仓库、沥青库、电除尘器、煤气发生站、乙炔
站、油库以及热媒锅炉房等,应当设有防火、防爆设施;
(二)炉窑的安全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应当符合《炭素生产安全
卫生规程》(GB15600)的规定;
(三)浸渍罐等液压及液压蓄势罐和其他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
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
(四)产生有毒气体、气溶胶和粉尘的工艺设备均应当密闭,并
设置排气装置,保持负压。
无法密闭的尘毒逸散口应当设置吸风罩。
作业场所空气中沥青烟尘、沥青挥发物、一氧化碳、氯、氟、铅烟、
铅尘、二氧化硫、氰化氢、炭素粉尘、炭黑粉尘、石墨粉尘、铜尘、
铜烟等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监督检查
人员的冶金专业知识培训;应当根据本规定中对冶金企业的要求,
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对查出问题的企业应
当针对其生产特点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检查手段,
如有关仪器、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
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法企业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
生产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检修作业、煤气作业和高温烘烤
作业的;
(三)对起重设备的管理,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四)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煤气防护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安装、使用检测报警仪、防火防爆装
置、联锁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的;
(六)对外承包工程及外用工的安全生产管理,违反本规定要求
的。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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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冶金 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 规定